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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2:17  浏览:9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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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2008年第29号公告

(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强出口交易与收结汇真实性灰其一致性的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8年7月14日起施行。
现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并转发辖内相关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反馈。

联系电话: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010)68402450
资本项目管理司:(010)68402163
信息中心:(010)68402499
商务部财务司:(010)65197680
海关总署监管司:(010)65195375,65195942
科技司:(010)65194852
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010)85193779
13911026803
附件:《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二00八年七月二日

 

附件: 

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企业货物贸易出口收结汇管理,加强出口交易与收结汇的真实性及其一致性的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收结汇应当具有合法、真实的交易背景,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网址为www.chinaport.gov.cn),进行出口电子数据等联网核查。

第三条 核查系统依据海关提供的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数据和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预收货款数据,结合企业贸易类别及行业特点等,产生企业与出口对应的可收汇额。

第四条 企业出口收汇(含预收货款,下同),应当先进入银行直接以该企业名义开立的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收支范围由外汇局规定。

第五条 出口收汇进入待核查账户后,需要结汇或者划出的,企业应当如实填写《出口收汇说明》(见附表),连同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一并提交银行办理。

银行应当凭企业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录核查系统,对企业出口收汇进行联网核查,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在企业相应出口可收汇额内办理结汇或划出资金手续,同时在核查系统中核减其对应出口可收汇额。银行不得超过核查系统内企业出口可收汇额为其办理结汇或者划出资金手续。

第六条 一般贸易、进料加工贸易或者边境小额、对外承包出口等其他贸易项下出口可收汇额,按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确定。

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可收汇额,按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收汇比例的乘积累加之和确定。

预收货款项下可收汇额,按企业依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办理预收货款登记情况,结合企业出口收汇及其所属行业特点等确定。出口买方信贷项下企业提前收汇,纳入该企业预收货款可收汇额管理。

第七条 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进入待核查账户后需要结汇或者划出资金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单证外,企业还应向银行提供盖有银行业务公章的涉外收入申报单正本和邮寄货物清单。银行登录核查系统,记录对应的涉外收入申报号和收汇金额后办理。

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出口和收汇,其收结汇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联网核查。如需原币划转给委托方的,应当在联网核查后划入代理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再按照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方收取代理方原币划转时,不得进入其待核查账户,不再办理联网核查手续。

出口押汇、无追索权的福费廷和出口保理等贸易融资项下出口收结汇,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联网核查。

第八条 企业因故申请将出口收汇退回境外的,按照外汇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退赔外汇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银行和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向所在地中国电子口岸制卡分中心申领操作员IC卡,取得相应授权。企业可凭其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查询与出口对应的可收汇额。

第十条 外汇局应当加强对银行和企业办理出口收结汇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备案管理,促进对外贸易规范发展,对违反对外贸易管理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海关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监管,规范企业出口申报行为,对违反海关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出口收汇及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经营非保税货物的出口收汇,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4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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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宿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息化建设的监督管理,促进全市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贯彻国家、省信息化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制定当地信息化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编制本市信息化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建立、维护信息化建设的市场秩序;
(四)协调、管理重大信息化建设项目;
(五)指导、监督、协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
(六)信息化建设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五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全市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县、区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区域信息化建设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与改革、建设、公安、保密、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做好信息化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安全可靠、务求实效的原则,保障信息化健康有序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应用电子信息技术,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和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努力提高本地区信息化总体水平;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信息化建设领域,依法保护信息化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信息化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各县、区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直各部门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负责制定本部门、本系统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城市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中的管线、管道建设,应当由当地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发展与改革、建设等部门统一规划,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应建立在全市统一管理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之上。

  第三章  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凡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信息化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请市计算机网络专家组评估,然后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以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四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服务及保障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资质认定,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对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措施,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质量实施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完善信息化建设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竣工验收制度。
第十六条 信息化建设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经市级以上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同一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及步骤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未经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用于购买软件产品和服务的资金原则上不低于总投资的30%,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国内软件企业提供的软件产品和服务。

  第四章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政府开发利用资源,应当统一数据标准,提高数据的规范化程度,构筑数据共享的基础,实现多源信息的集成整合与深度开发。
第二十一条 信息资源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有关保密法规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信息提供和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经营公共信息网络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其服务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体系,并接受公安部门对于安全保障的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妨害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下载或者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反宪法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主权,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泄漏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五)散布谣言或者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的;
(六)散布淫秽、色情、赌博、吸毒、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软件的开发生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信息人才的培养、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等信息化建设基础要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措施,并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具体优惠政策和鼓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印发《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佛山市大型群众性活动

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我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龙舟会、重阳登高等民间传统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对预计参加人数2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上述活动,承办者应在活动举办日的10日前,到活动举办地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并参照本规范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含县级以上、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落实好各项安全保卫工作。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六条 坚持“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承办单位对承办的活动负安全责任,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承办者应对活动中使用的特种设备依法向所在地质监部门进行申报,并对使用与管理的主体安全责任负责;

(九)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对场所安全负责,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完善场所各类安全指示标志,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安排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管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确保各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顺利进行。

(一)公安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能,审查并实施安全许可;制定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及安全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责令整改安全隐患;维护停车秩序,查处乱停乱放行为;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突发事件;

(二)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使综合安全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协调、监督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及周边地区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处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共卫生监管;

(五)文化、体育部门:负责对大型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和体育比赛活动的监管,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核准演出或比赛许可;

(六)经贸部门:负责对展览展销等大型经贸活动的监管,督促承办者申请办理安全许可;

(七)工商部门:负责对商业广告进行监督管理。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八)建设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临时搭建的棚架、舞台、看台进行安全审查,并依审查结果出具书面证明;

(九)质监部门:负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申报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审查;

(十)供电部门:负责核查大型群众性活动所需电力负荷。指导承办者防止超负荷用电,消除用电安全隐患,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期间的电力供应。

  第十一条 商业性活动以承办者有偿聘请保安为主,政府组织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具体承办者或组织者要把安保工作纳入活动成本,切实解决安保所需经费。



第三章 受理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必须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活动所在辖区公安分局提交安全许可申请,未在法定规定时间内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在未取得安全许可前,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和发放、发售门票。

第十三条 承办者申请许可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提交联合承办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五)聘请保安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购置或租赁安全器材相关凭证。

第十四条 辖区公安分局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跨区举办的,由市公安局许可或指定分局负责。各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监管

第十六第 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经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证件、门票的制作、发放。门票销售由承办单位或活动场所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容纳的人员数量,由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根据活动场所的实际情况和活动性质、规模及影响程度确定。

第十八条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五章  安全工作保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监督、管理和指导的作用,根据安全需要组织警力,参与执行现场安全管理及保卫任务,监督安全工作措施的落实。维持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承办者应在聘请保安的有关协议或合同中列明各安保工作岗位职责,并在活动期间会同保安员派出单位的管理人员加强现场督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承办者停止活动,立即疏散群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承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条例》规定致使活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安全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许可的;

  (二)超越安全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对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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