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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财政局关于《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1:06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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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财政局关于《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政办发〔2008〕57号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财政局关于《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财政局关于《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07〕110号)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彦淖尔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㈠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㈡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㈢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㈡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㈢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实物费用定额,负责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使用工作;

㈣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㈤按规定权限进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信息化管理与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㈥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活动等事项的稽查管理;

㈦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㈧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㈨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㈠根据国家、自治区和市财政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㈡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㈢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审核或审批有关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

㈣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㈤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㈥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㈦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㈠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㈡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㈢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㈣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和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以及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㈤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资产的保值增值,事业单位负责用于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㈥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㈦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对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㈠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㈡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㈢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㈣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对国家、自治区和巴彦淖尔市规定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土地、房屋和车辆,按照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㈠土地使用标准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㈡房屋建设及办公使用面积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执行;

㈢公务用车配置标准按照巴彦淖尔市党委、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专业用车配置标准按照国家部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市财政局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够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须按以下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

㈠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等,一并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建议计划中,报主管部门审核;

㈡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初审、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计划,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收支建议计划一并报市财政局;

㈢市财政局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本级财力、资产配置标准、资产调剂及资源共享等条件,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㈣行政事业单位在市财政局审核同意的增量范围内,按轻重缓急原则确定急需配置的资产,在预算支出控制数内列入相关支出项目,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

㈤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资产购置计划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和资产购置程序,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用以更新或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当同时填制《资产处置申请表》,连同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对拟处置的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进行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市财政局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及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市财政局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上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用国有资产抵押、质押贷款,不得用国有资产抵顶欠款。

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审批手续,应向市财政局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主要包括:

㈠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

㈡可行性论证报告;

㈢拟开办经营实体的章程;

㈣出租、出借、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㈤资产价值证明;

㈥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㈦涉及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㈨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租赁、承包,资产使用者不得转租转包,出租、租赁、承包经营年限不得超过三年。已出租的国有资产到期后,未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再行出租或延长租期。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从严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财政局调剂使用或处置。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在“非税收入专户”中分账核算,对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的取得、使用和结余情况进行专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行政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入市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作为统一发放津补贴的资金来源。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同时按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制收入、支出预算。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事业单位擅自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变更、年检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五章 资产处置及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㈠无偿调出,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㈡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不同类型、不同用途资产的产权变更行为;

㈢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㈣对外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经批准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行为;

㈤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或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㈥报损,是指对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㈠闲置资产;
  ㈡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㈢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㈣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㈤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㈥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㈦无形资产的损失;

㈧依照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六条 资产处置按照以下规定权限予以审批。

㈠主管部门的固定资产处置,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㈡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㈢各部门、各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资产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㈣重要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㈠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㈡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㈢资产统计报告;

㈣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㈤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㈥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其授权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㈦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㈧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还须提供以下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㈨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㈩《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十一)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或置换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市财政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资产处置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或国库,支付相关处置费用后,由市财政局结合预算安排,用于缴入单位资产购置及更新改造等。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并应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的,国土、房产、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六章 资产评估及资产清查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㈠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㈡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㈢合并、分立、清算;

㈣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㈤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㈥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㈦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自治区财政厅和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由市财政局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六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㈠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㈡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㈢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㈣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㈤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㈥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工作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内财资〔2007〕88号)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局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同时,必须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所有国有资产产权证全部交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管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行政事业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发放。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㈠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㈡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㈢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㈣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㈠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㈡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㈢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对于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自治区财政厅或本级政府调解、认定。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或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认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局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和年检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六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及国有资产收益情况统计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市财政局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局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资产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

第六十六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㈠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㈡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㈢擅自提供担保的;
  ㈣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违反国家、自治区和巴彦淖尔市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巴彦淖尔市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巴彦淖尔市本级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执行本办法,其国有资产由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以及使用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贷款等购置资产的行为。

第七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巴彦淖尔市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收入分配秩序,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资〔2008〕249号)和《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彦淖尔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包括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行政单位附属后勤服务单位上交收入,行政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上交收入;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巴彦淖尔市财政局负责收缴和监管,按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有关收支,应统一纳入部门预算反映。

第六条 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七条 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单位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单位附属后勤服务单位上交收入,行政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上交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巴彦淖尔市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

第九条 巴彦淖尔市本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同时按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制收入、支出预算。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实行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的方式。

㈠按规定经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审批,由巴彦淖尔市财政局组织集中统一处置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所取得的收入,由巴彦淖尔市财政局直接收缴。

在取得收入时,由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国有资产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直接缴入巴彦淖尔市财政专户,属于预算内的部分,按非税收入收缴的相关规定缴入国库。

㈡按规定经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审批,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出售、置换资产,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形成的处置收入和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以及行政单位附属后勤服务单位上交收入,行政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上交收入,由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委托资产占有单位收缴,主管部门负责监缴。

在取得收入时,资产占有单位作为执收单位,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的相关规定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国有资产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直接缴入巴彦淖尔市财政专户,属于预算内的部分,按非税收入收缴的相关规定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收入台账,并按照规定程序在“巴彦淖尔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系统”中登录相关内容,并定期与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对账。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下列程序申请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㈠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

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送巴彦淖尔市财政局相关业务主管科室审批;

㈢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各相关业务主管科室提出初审意见并会签国资科,国资科核定可用额度。

㈣巴彦淖尔市财政局相关业务主管科室在国资科核定的额度范围内,根据部门业务需要和预算安排情况提出经费安排意见,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收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执行本办法,其国有资产由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巴彦淖尔市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资〔2008〕250号)和《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彦淖尔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 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如流动资产处置、固定资产处置、对外投资处置以及无形资产处置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六条 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批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㈠闲置资产;

㈡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㈢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㈣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㈤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㈥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㈦无形资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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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1987年8月31日,(1987年8月31日,最高检
)
各级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各地参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汇集报告我院,以便作进一步修改。

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精神,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选举或受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聘用,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将其全部或部分资产,发包给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其承包经营的负责人员和管理工作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二、玩忽职守罪造成重大损失的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危害结果之一的,应认定为重大损失:
1.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如有损于我国的信誉、形象、威望和地位等。
关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的标准,但情节特别严重的,仍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注解:重大损失的标准中的数额,含本数在内。)

三、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有关单行法规和司法实践,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过失,在客观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构成玩忽职守犯罪。这些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三个方面。
(一)安全生产管理方面
1.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和规定,或不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造成重大伤亡的;
2.滥用职权,擅自变更规章制度或原定方案和决定,盲目蛮干,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屡次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造成重大伤亡的;
4.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伤亡的;
5.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造成重大伤亡的;
6.单位领导或主管工作人员,目睹严重超员、超载的车、船不加制止,或者擅自同意或委派非驾驶人员驾驶车、船,造成重大伤亡的;
7.擅自批准不具备有关法规规定的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事经营或者擅自批准在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进行开采经营,造成重大伤亡的。(注解:“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自然通风、禁止井下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等,应具有抗瓦斯爆炸等重大灾害的能力。所讲的“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是指严禁在铁路、公路、桥梁、水体、防洪堤坝、水源地和受保护的文化古迹及飞机场、国防工程设施等重要建筑下面开采经营。)
(二)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方面
8.违反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有关法规规定,任意批准工程建设项目上马,造成重大事故的;
9.擅自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造成重大事故的;
10.没有设计基础资料(地质、测量、水文、气象等),擅自批准或决定进行工程设计,或者对违反设计规范作出的严重错误设计,不进行审核,擅自批准,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低劣和伤亡事故的;
11.没有设计,擅自同意施工,造成重大伤亡的;
12.对建筑安装工程,不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查,放任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购销业务活动方面
13.不问需求和可能,不顾物资的质量低劣,盲目大量购进,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致使大批物资积压、变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4.未向主管单位或有关单位了解,盲目同无资金或无货源的另一方进行购销活动而被诈骗的;
15.对供方销售的不符合质量要求,质次价高的货物,应该检查而未检查,擅自同意发货,又不坚持按合同验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6.不了解对方情况,擅自将本单位资金借出受骗,或擅自作经济担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外贸工作方面
17.违反外贸有关法规规定,未经咨询,不问客户信誉情况,盲目与外商成交被诈骗或擅作经济担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8.发现进口商品质次货劣,或货物残损短少,又不及时采取措施,致延误索赔期,或擅自决定不依照契约规定索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9.发现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外商向我索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外贸信誉的;
20.商检人员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21.进口设备、仪器或其它物资到货后,逾期不提货,造成严重毁损报废的。
(五)信贷工作方面
22.违反金融法规和贷款规章制度,对不符合贷款条件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贷款方发放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3.违反贷款审批制度,超越批准权限,擅自决定发放不应发放的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4.对社会上人员或银行、信用社的内部人员冒名贷款,任意批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5.强令金融部门或信贷人员违反信贷原则、制度规定发放货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仓储管理方面
26.已发现大量物资霉烂变质,仍让入库,造成严重损失的;
27.对仓储物资不执行在库保管养护制度,致使大批仓储物资遭受严重损失的;
28.擅离职守或不执行规章制度,致使仓储失火、爆炸或者大量物资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丢失、被盗,造成严重后果的;
29.生产建设物资长期在露天堆放,不予管理,致使严重毁损报废,后果严重的;
30.对擅自将有害物品与食品混存,或用有毒药剂对仓储的大量食用物资进行熏洒等违法行为不加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财会工作方面
31.不监督、不检查、不执行会计出纳制度,管理严重混乱,致使犯罪分子大量贪污或盗窃公款的;
32.不执行财会制度规定,不认真审核凭证,致使巨额支票或现金被诈骗的;
33.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情节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八)民政管理方面
34.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负责人员严重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严重摧残孤、幼、老、弱、盲、聋、哑、残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35.单位领导人员或主管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致使大量救灾款物被他人非法挪用、骗取和侵吞的。
(九)文教、医药卫生方面
36.教育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学生重大伤亡的;
37.幼儿园领导或教师等,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幼儿重大伤亡的;
38.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情节恶劣的;
39.药品检验人员严重失职,致使大量伪劣药品流入市场,造成重大伤亡的;
40.单位负责人员严重失职,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因而发生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残疾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41.卫生防疫监督检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
(十)邮电管理方面
42.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延误投递邮件或收发电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43.邮电单位主管人员对下属人员放任不管,致使邮件、电报大量积压、丢失、毁损,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
(十一)工商、税收、海关、审计管理方面
44.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给非法经营组织登记注册,造成严重后果的;
45.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海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犯罪,情节、后果严重的;
46.鉴证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经济合同,违法予以鉴证,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47.税收、审计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情节、后果严重的。
(十二)司法工作方面
48.司法工作人员对属于自身职责应管的事,放任不管,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49.国家工作人员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50.公证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违法予以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方面
51.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批准采矿或超越职权颁发采矿许可证,致使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给取得采矿权的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2.违反森林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擅自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
53.农业技术人员或农业物资供销人员,对工作极不负责任,错用、错售种子、农药、兽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54.企业负责人员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对产品质量极不负责任,致使低劣产品出厂,造成用户人身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
55.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致使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
56.单位主管人员或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法规,致使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57.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致使档案或者珍贵文物损坏、丢失,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58.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的领导人员和主管工作人员,刁难用户,擅自停水、停电、停气、停热,或者对此种行为不及时制止,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59.单位主管人员对野蛮装卸不制止,放任不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60.单位领导人员对下属人员利用职权和方便条件,违章翻录、销售和播放有淫秽、反动内容的音像制品活动,放任不管,造成严重后果的;
61.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致使枪支弹药被盗或者擅自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62.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63.触犯其他单行法有关玩忽职守犯罪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6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行为。

四、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的计算
1.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凡由于违章贷款、造成贷款损失而带来的利息损失,应视为直接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重要依据,间接经济损失是定罪的考虑情节。
2.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当行为人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重大损失”的标准时,应予立案。
3.在对外贸易和购销活动中,涉及合同纠纷,属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通过调解、仲裁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财物,可折抵直接经济损失。
4.立案前或立案后,司法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挽回的经济损失,仍计算为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在处理时可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五、玩忽职守罪责任人员的划分
1.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重大损失的结果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着间接的联系,是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不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2.遇有多因一果的直接责任者时,要分清主要直接责任人员和次要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根据他们在重大损失结果发生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罪责地位。
3.要区分具体实施人员的直接责任与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受命于领导人员实施的行为,或者在实施中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领导人员采纳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领导人员负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提出了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主张、做法、由于领导人员轻信,同意实施,或者具体实施人员明知受命于领导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有关法规规定,但不向领导人员反映,仍继续实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都负直接责任。
4.要分清职责范围与直接责任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不是其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负直接责任,如果分工不清,职责不明,就以其实际工作范围和群众公认的职责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
5.关于集体研究决定的责任者问题。如果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由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行为造成的,而且情节恶劣,应追究主持研究并拍板定案的主要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临沂市优待老年人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优待老年人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优待老年人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临沂市优待老年人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各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营造善待老年人的浓厚社会氛围。
  第三条 凡涉及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单位、场所,都应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凭证优惠”及“老年人免费”的明显标志。
  第四条 凡达到60岁以上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70岁以上老年人,免征新增农业税及附加;70岁以上老年人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出资义务;70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或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经村老年协会核实后,报有关部门批准,给予适当减免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出资义务。
  第五条 老年人到医院就医优先。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质医疗保健服务,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医疗机构应设置老年门诊、老年人家庭病床。对城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和农村70岁以上老年人,到医院看病凭优待证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六条 老年人进入公园凭优待证免购门票。各旅游景点、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7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
  第七条 汽车站、火车站(船)的侯车室要设置老年人侯车(船)区和专用坐椅,车(船)上设置一定数量的老人坐席。老年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进站、上下车。65岁以上老年人坐市内公交车,实行半价优惠,7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
  第八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第九条 商业、饮食、维修、银行等服务性行业都要开通老年人热线,提供上门服务。供水、供电、电信等部门也要制定相应的老年优待政策。
  第十条 各级法院对涉老案件应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执行。
  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老年人,优先获得司法救助。经县级以上老龄主管部门证明,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老年人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十一条 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应向老年人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对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老年人,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要按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免收法律服务费。70岁以上老年人法律服务费应实行半价优惠。公证机关在办理抚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对70岁以上老年人应减半收取公证费,对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应免收公证费。
  第十二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长寿补贴金。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每年由市、县区老龄工作部门对进入百岁的老年人进行审核,并负责发放长寿补贴金。县区卫生行政和老龄工作部门,每年组织医护人员为百岁以上老年人免费进行一次体检。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当享受的各项优待。
  第十四条 各级老龄工作部门要加强协调,指导和检查,督促各有关部门、单位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发挥人大、政协、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对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改正;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请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区可在上述优待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增加优待内容。
  第十六条 市老龄委办公室要认真组织《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的换发工作,对收取的工本费,要严格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在换发过程中要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硬性派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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