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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5:26:40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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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局委办: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林地林木流转按有关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总体要求及目标。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到2020年,全市农村耕地流转面积达到耕地总面积的50%以上,山地流转面积达到40%以上,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比例达到30%以上,农村一家一户生产基本实现与市场的有效对接。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及当事人。

  (一)农民在流转承包土地时,可以采取转包、转让、出租、互换、入股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主要是农户,也可以是境内农业企业、工商企业、事业法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也可以是境外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业科研推广单位。

  第五条探索农村土地承包权益有效实现形式。

  (一)在全省率先推行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交易试点,允许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作为质押物到村镇银行抵押贷款,进一步盘活农村土地流转市场。

  (二)鼓励各地结合优势特色产业,成片集中流转承包土地。外出务工农民可以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或流转服务组织托管承包土地,对托管的承包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流转服务组织可以代为组织流转,流转收益归原承包方。

  (三)鼓励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将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一次性流转出去。土地流转受让方经原承包方同意后,可以对以转包、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再流转;以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以直接进行再流转。

  (四)鼓励长期外出迁入城镇并有稳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农民自愿放弃承包土地。对自愿放弃承包地的农民,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鼓励政策,给予补偿、补助。

  (五)注重做好撂荒土地流转工作。对撂荒一年以上的承包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要组织代耕,代耕收入及该耕地上的国家各种补贴归代耕者。对举家长期外出且失去联系农户的撂荒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要代为流转。

  第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的有关费用,应当本着实事求是、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原则确定。

  (一)流转资金可以是现金,可以是以实物计价、货币兑现,也可以是粮食等农产品或者双方议定的其他物品,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应当采取保底分红的方式。

  (二)对流转期限超过3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的确定,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因素和承包方的土地改造投入因素,分年段确定补偿标准。

  第七条加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扶持力度。

  (一)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扶持农村土地流转,对达到一定规模和期限的流转双方和规模经营主体进行奖励补贴。对连片流转、形成规模经营的,要优先立项、优先投入、优先建设,不断改善和优化农村土地流转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基础设施条件。

  (二)加强金融信贷支持。在符合信贷政策的前提下,为龙头企业和基地建设提供积极的信贷支持。允许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规模经营大户采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抵押。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解决短期资金不足的问题。

  (三)给予用地政策倾斜。各县市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对达到一定规模经营的农业企业和组织,按土地流转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套安排必需的生产生活用地(包括农产品加工用地),其生产生活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按规定程序供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项目终止或者用途与土地流转项目不一致的,依法收回集体土地。

  (四)建立相关优惠政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转土地后进入城镇经商或办企业的农民,要参照下岗失业再就业人员管理办法。对承包土地全部流转出去且进入城镇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民,可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从事企业经营行为的农民,可享受兴办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各县市区提供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流转土地的农民,其子女可在县市区教育部门指定学校就学,享受与城镇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第八条探索建立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社会保障机制。

  (一)对迁入城镇定居,有稳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农民,可实行村民改居民,在全省率先推行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换城镇社会保障、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房屋产权置换城镇社区住房试点。

  (二)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机制。逐步建立包括农村养老保险、合作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土地流转的村民,入城可参加城镇职工或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回乡可参加农村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关系能衔接,可转移。

  第九条明确流转双方主体的责任。

  (一)流转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流转合同,受损害方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十条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

  (一)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机构。在县市区经管局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负责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日常工作,在乡(镇)经管站设立土地流转服务站,负责辖区内土地流转服务工作。各村土地流转托管服务工作由村委会承担。

  (二)县市区和乡镇两级要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登记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参与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以委托方式流转的,应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达成流转意向,进行流转时,应按照全省统一制订的流转合同规范文本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明确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三)建立市、县、乡镇土地承包和流转信息系统,构建完善的流转信息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四)建立土地流转纠纷信访接待制度。扩大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仲裁试点,解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和矛盾,逐步建立“乡村调解、县级仲裁”的农村土地纠纷调处机制。

  第十一条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的领导。市里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分管农业副市长担任组长,市农办、国土、财政、金融证券办等相关单位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管处。各县市区、乡(镇)也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管理。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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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3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规范我国证券市场,加强市场监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现予以公布施行。

附件: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市场的规范和监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禁入是指下列人员因进行证券欺诈活动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定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市场禁入者,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的制度。
(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证券经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
(三)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
(四)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资产评估人员;
(五)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投资基金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
(六)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投资咨询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从事证券业务是指为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进行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专业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公司采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发行证券或获准证券上市交易的;
(二)公司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在信息披露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内幕交易,为公司、个人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四)利用公司资金买卖本公司证券的;
(五)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以及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
(六)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地方证管办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被认为市场禁入者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从业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市公司未遵守前款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不受理其任何事项的审批申请;情节严重的,可责令证券交易所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股票交易。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在证券发行活动中,组织或参与策划、编制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有重大遗漏的文件或信息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内幕交易,为机构、个人或者他人进行内幕交易的;
(三)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以及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
(四)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挪用客户资金、擅自将客户证券出售、质押以及有其他严重欺诈客户的行为的;
(五)抗拒、阻挠或严重干扰证券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地方证管办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除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解聘外,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第八条 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出具的专业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利用内幕信息为机构、个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资产评估人员,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第十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在信息披露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内幕交易,为机构、个人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三)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其他手段操纵市场价格的;
(四)挪用所管理和托管的基金资产的;
(五)违反基金章程、信托契约等规定进行投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地方证管办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除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解聘外,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第十二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投资咨询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制造、传播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为依据向客户提供投资咨询,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二)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价格的;
(三)利用内幕信息为机构、个人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四)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地方证管办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证券投资咨询人员,除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解聘外,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证券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三至十年内停止受理其证券发行或上市的申请,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受理其证券发行和上市的申请:
(一)采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证券发行、上市资格所需各种批准文件的;
(二)申报文件或披露的信息中含有虚假、重大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三)未经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将通过指定报刊和其他信息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的人员,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任职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中任职。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或者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违反本规定,聘用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的人员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地区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贯彻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市场禁入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诉讼中判例的客观作用
——以两个案件的判决为例的分析


判例一直是被我国法律界否定的概念。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主张之后,围绕什么是具有指导性的案例的问题上,有关的论文基本上是将判例与判例法等同,从而区别判例与指导性案例的不同之处。[1]即依然排斥判例概念的运用。
中国的法律体系和实际运行过程中应否设置判例制度,这自然是一个值得深入讨论下去的话题。但另一方面,在现实的成文法律制度中,在其运行过程之中,是否客观地存在着与判例具有同样功能的案例(其实被赋予什么名称无关紧要,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同样的功能),其在客观上起着怎样的作用(客观作用,与通过建立制度、期待该制度发挥的作用,即主观作用相对)则是笔者所关心的问题。
在下面的内容中,笔者将在如下的限定范围之内展开讨论。
首先,讨论的范围限定在成文法的条款概念与判例或案例的关系,即以大陆法系成文法为制度前提,由此避开英美判例法的范围。这同时也是将问题限定在我国法律制度现状的范围之内进行讨论。
其次,本文所评析的案例,有意地不选择《最高法院公报》所载案例。讨论这些案例毫无疑问是最有价值的学术工作之一,但在中国的判例研究刚刚起步的现在,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在没有厘清应然的与实然的判例制度的区别之前,将这些案例都归入笔者下述部分所称的“被确定的判例”而可能引起的混乱。同时,这样选定讨论的对象也是为了论证在我国是否客观地存在着与判例具有同样功能的案例这一问题。
一、判例在哪里:被确定的与被发现的
(一)认识判例的两种思路
其实,判例还是案例,关键在于其对于此后同类判决的拘束力(作为先例的效力)如何。从其他成文法系国家的制度看,判例已经属于客观存在之物,且在拘束力方面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并无本质性区别。 [2]《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建立指导性案例制度是为了在整个司法体系中“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学者在设计该项制度的研究中指出,这种工作是通过具有指导性的案件对其他同类案件所发生的效力来实现的。 [3]而判例不同于成文法及其一般的案件事例之处,就在于其拘束力这一特征。因此,从这一制度追求出发,将具有指导性的案例称之为判例也无不妥之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针对如何确定和选择具有指导性的案例的问题上,这些研究成果都主张指导性案例应该由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定。 [4]总之,是由特定的国家司法机关(如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确认之权,经此确认之后的案例成为对其他判决在适用法律之时具有指导性质的案例。无疑,这是一种认为判例是必须被确认、经宣告而成立的思路。由于这一种思路是首先公布载有规范性内容的案例,类似于立法活动,因此,这种确认判例的思路也可以看作是一种拟制的立法思路。
但是,不可忽视的问题是,一旦判决在事实上具备了上述拘束力(事实上的拘束力,或实质上的拘束力),无论是否存在被宣称的判例制度,即使该判决未被特定国家机关确认为判例,只要其在功能上与被确认的判例相同时,该判决也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判例。
这些事实上的判例的具体内容,整体上和与其相对应的成文法的概念用语共同构成现买的、有实效的法律制度。
由于这类判例是客观存在着的,而不是被确认并向外宣告的,因此,避开上述拟制立法的思路,即避开从应该建立怎样的案例指导制度的角度,而从完全学术的角度去对已经存在的各种判决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从中寻找和发现这类判例,对其进行整理和分析便自然成为法学研究者的一项不可回避的任务。
(二)发现判例的基本框架
明确判例产生,继而发生拘束力的过程,也就建立了发现判例的基本框架,法学研究人员可以此在大量的判决中寻找到判例。判例产生和发生拘束力的过程的基本点如下:(1)判决(的理由部分)对成文法中具体概念用语作出法律判断(法律解释);(2)可以从对个案作出的法律判断中抽象出一般性规范;(3)这些一般规范适用于同类型的其他判决。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阶段(1)是法官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款或概念去解决具体事实问题时,在最为抽象的成文法文字与最为具体的案件事实之间,在个案的判决中通过理由部分的阐述,表达了对法律概念的判断(法律解释)。这些判决所体现出的法官的法律判断构成了两者连接的媒介。当这种法律判断以判决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表现时,这种法律判断可以脱离个案事实,进入阶段(2),充实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概念用语的内容本身,构成一般性规范。最后,在阶段(3),当这种因法律判断而形成的一般性规范对其他案件的判决具有拘束力时,无论法律制度在形式上如何规定,载有这种法律判断的判决就会成为判例。
在上述的过程中,关键的就是拘束力问题。在案例指导制度的设计研究中,常常会读到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应该作出同样处理的要求。这类主张过于先验性,无法回答拘束力是如何产生的,是依靠什么获得保障的问题。笔者的关注点是,只要是在我国的四级二审终审制中的一个有效的两级审判关系中,上级审法院的判决就会对下级审法院的判决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下级审法院的法官为了能够使判决通过上诉审,会关注之前同类案件中上级审法院对相关法律概念用语的法律判断。此外,法院人事管理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也对此产生了一定的作用。其实,有关指导性案例制度设计的研究成果中也触及到了这点。 [5]
因此,无论一国是否承认判例法,实际判决是否可以构成判例法中的要素,判决本身在对司法活动中作为适用根据的法律规范进行法律判断的作用无疑客观存在着。在讨论是否应该以及如何建立具有拘束力的判例制度(或案例指导制度)的时候,也同样要考察和研究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事实上是否客观地存在着具有拘束力的判例。而从后者意义上而言,这些判例是被称为判例还是具有指导性质的案例,在司法体系中的作用并不会有多大的差异。
下面通过对两个行政诉讼案件的简单分析,初步了解上述定义下的判决所体现出来的判例的意义。这两个判决分别涉及到判决影响到法律概念的内涵乃至法律制度本身的结构。需要指出的是,在目前所具备的分析条件的限制下,研究工作只能进展至阶段(1)和(2),还不能全面地进入阶段(3)之中,以分析其事实上是否对其他判决具有普遍的拘束性。
二、对法律概念内涵产生影响的判例——例一
如上所述,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判决成为具体的案件事实与应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中的概念用语之问的媒介,在解决具体案件的目的引导下,使该具体法律条款中的概念用语具有了相应的具体内涵。换言之,如果没有在法律适用层面上的判决,相应法律条款本身的内容是不确定的,同时也缺乏对此能够作出有效判断的基准。
下面所举的案例是被广为报道因而众所周知的乔占祥诉铁道部案。该案件经两审而最终确定,作为原告的乔占祥均被判决败诉。报刊杂志对此案件的相关评论,基本集中在对被告铁道部的批评或对法院的质疑,但其中几乎没有对判决的研读以及判决对于相关制度的影响的分析评判。
下面,笔者将从行政法的角度对此案的两份判决进行解读,寻找出作为媒介的判决对法律条款中具体用语内涵的影响。
(一)乔占祥诉铁道部案的案情概要
1.事实概要
1999年11月8日,国家计委请示国务院对部分旅客列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并将原由国务院行使的制定和调整铁路客运票价的审批权部分授予国家计委。国务院批准了该项请示。2000年7月25日,铁道部(被告、被上诉人)据此上报国家计委拟定对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包括在春运期间实行票价上浮的有关实施方案。2000年11月8日,国家计委以计价格(2000)1960号文件作出批复予以准许。2000年12月21日,铁道部根据该批复向北京铁路局等企业作出《票价上浮通知》。2001年1月13—22日,1月26日一2月17日期间,北京铁路局等企业票价上浮。2001年1月17日和22日,乔占祥(原告、上诉人)因购票多支出5元和4元。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违反法定程序。在经申请行政复议并被决定维持之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铁道部作出的《票价上浮通知》。 [6]
2.适用的法律条款
《价格法》第23条设定了听证会制度:“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3.争点
本案的主要争点是,被告是否负有举行《价格法》第23条规定的听证会的义务? [7]
具体而言,在该案的诉讼中法官不可避免地需要认识《价格法》第23条中“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征求……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的涵义。从下面的内容中可以看到,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中,法官对此表述了不同的认识和思路。
4.一审判决 [8]
“由于铁路客运价格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属于国家重要的服务性价格,为保证其统一和规范,保证国家和群众的利益,客运价格依法纳入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畴,其制定和实施均应当经过法定程序申报和批准。被告作出的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价格上浮的决定,是经过有关程序作出的,即被告经过有关市场调查、方案拟定、报送国家计委审查,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授权其批准的权限范围内予以批准,被告依据国家计委的批准文件作出《票价上浮通知》的程序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主持价格听证会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5.二审判决 [9]
“虽然,《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会证制度’。但,由于在铁道部制定《通知》时,国家尚未建立和制定规范的价格听证制度,要求铁道部申请价格听证缺乏具体的法规和规章依据。据此,上诉人乔占祥请求认定被上诉人铁道部所作《通知》程序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
(二)简析
研读上述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可以明显地看出,尽管所作出的判决结论相同,原告败诉,但两份判决书各自所持的思路和立场不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也正因为此,作为适用根据的《价格法》第23条的内涵也就有了不同的设定。
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铁道部“依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票价上浮应召开有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参加的价格听证会”的主张以及被告未能提供已组织价格听证会的证据的事实,一审法院分别对被告在该案件所涉及到的价格行为方面应该承担的程序义务,以及与此相关的职权范围进行了审查。从一审判决可以看出,其着眼于被告行为的过程和阶段,将整体的“制定和实施”政府指导价等行为过程中被告的行为过程分为“申报”和获“批准”两个阶段,确认通过听证会征求意见的程序是否属于被告在这两个阶段中应承担的程序义务。由此可以看到,一审判决是将《价格法》第23条相关内容中的听证会义务定位于适用义务的层面,即“制定和实施”政府指导价行为时必须履行的程序义务。“主持价格听证会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的认定一方面否定了被告职责范围之内的“申报”和获“批准”阶段中被告具有通过听证会征求意见的义务,反之也默示性地提示了该项义务属于“批准”阶段相应行政主体所应适用的义务。简而言之,一审判决采用“适用义务论”的解释走向,认为只要出现《价格法》第23条中列出的几类定价事项,拥有批准权的行政主体就必须实行听证会制度(本案被告并非该案中的义务主体)。
但是,二审判决所采用的是可以被称之为“立法义务论”的立场。从上述判词可以看出,《价格法》第23条并不能当然地成为作出制定政府指导价等行为时应适用义务的根据,举行听证会适用的根据应该是以该条的规定为基础,通过“法规和规章”的方式“建立和制定”了听证会制度。显然,二审判决将该条的内涵定位为“立法义务论”,即相关的行政主体建立和制定具体的听证会制度的义务。
解析上述两份判决书的意义不能仅仅停留在判决本身的范围之内,其实,对《价格法》第23条的解释,无论是“适用义务论”还是“立法义务论”,在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都具有相应的影响。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也采用“适用义务论”, [10]其与上述一审判决的思路和立场有相当大的契合度。
值得注意的是,在听证会制度建设的实际进程中,相应的行政主体所采用的则是“立法义务论”的立场。例如,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价格法》于2001年7月2日发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该《办法》的第3条第2、3款将听证会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听证,一类是裁量听证。前者需要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听证目录为限,后者则当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即可实行。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立法义务的拘束下,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不仅建立了较为具体的听证会制度,而且还创立了“听证目录”制度。2002年11月22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其中第3条完全延续了原《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第3条的规定。此后,与定价权有关的行政机关也以此为依据陆续建立各自的“听证目录”制度,如《北京市价格听证目录》。从“适用义务论”与“立法义务论”之间所存在差异的角度看,这项“听证目录”制度则将《价格法》第23条规定的概括性适用范围转化为只有被设定的“听证目录”中列举的事项才是适用于举行听证会的范围。 [11]近来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报道,也反映出“立法义务论”思路和立场在司法审查中的倾向。 [12]由此可知,与学者的主流主张不同的是,司法和行政实务方面的动向表现出与二审判决较为一致的思路和立场。当然,二审判决的思路和立场中表现出的认识逻辑,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下级法院,甚至影响了其他法院的同类判决,即该判决是否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是否具有先例的作用,则还需要做深入的调查和研究。
但是,在实践中,“立法义务论”并非不会受到质疑。“听证目录”制度尽管限定了听证会的具体适用范围,但对于在具体的“听证目录”之外而仍然属于该规定的概括性适用范围之内的事项,从《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出发,是否就能够理所当然地推演出排除其适用听证会的理由?该制度实施后不久就发生的北京歌华有线电视收费涨价案所提出的问题正是触及到了此处。 [13]
三、对法律制度结构产生影响的判例——例二
除了上一部分所表现出的判决对法律内涵的影响之外,判决对法律的其他方面也具有不同的影响。这一部分所举的事例涉及到判例对法律制度结构的影响。
依据目前《立法法》的规定和相关教科书的内容,在我国,具有法的渊源性质的规范形式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等。除此之外,在实质上起着规范作用的行政规定等均不被承认为法规范。近来这种分类受到了学术界的批评。 [14]而在现实的制度中,不具有法规范外形的行政规定正不可避免地发挥着法规范的作用。对于如何认定这些行政规定的合法性及其作用,下面这份判决的内容展示了法官对此问题的一种认识。
(一)顾荣双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案的案情概况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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