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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34:14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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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针对当前经济形势和土地市场运行变化情况,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决策,更好地履行部门职责,充分发挥地价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部决定对《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实施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工业用地出让前应当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 18508-2001)进行评估,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土地供应政策和最低价标准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出让底价。
  二、对各省(区、市)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优先发展产业是指各省(区、市)依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订的本地产业发展规划中优先发展的产业。用地集约是指项目建设用地容积率和建筑系数超过《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所规定标准40%以上、投资强度增加10%以上。
  三、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工业项目是指在产地对农、林、牧、渔业产品直接进行初次加工的项目,具体由各省(区、市)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第13、14、15、17、18、19、20大类范围内按小类认定。
  四、对中西部地区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15%执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50%执行。国有未利用地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中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的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地。
  五、工业项目按照本通知第二、三、四条规定拟定的出让底价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出让底价。
  六、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公布本省(区、市)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对个别县、市(区)基准地价末级地的平均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确实低于《标准》的,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区、市)县级行政单元总数,按照总数小于50的不超过5%,其它不超过3%的原则,控制拟调整县、市(区)的数量,统筹组织测算、论证和平衡,提出明确意见并于2009年6月30日前报部备案后,可以按当地实际执行最低价标准。各省(区、市)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目录与按行业分类小类认定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项目目录需一并报部备案。逾期未备案的按《标准》执行。
  七、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工业用地出让的监督管理,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及时掌握出让价格等土地供应信息。对违反最低价标准相关实施政策、低于标准出让工业用地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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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7〕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使用以及对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房地产、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二次供水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新建住宅供水工程设计方案中必须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设计内容。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防止污染的具体措施,确保供水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意见,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第九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参与验收。
  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冲洗、试压、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维护单位管理维护。
  新建住宅工程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和水质检测合格后,应当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第十一条 已建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需要进行更新改造的,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超过保修期的,由产权人负责。
  实行二次供水的已建住宅,其二次供水设施和小区庭院管网经检测合格,并按规定完成水表出户改造的,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企业进行统一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住宅,其楼面层高16米以上的部分,水价实行全市统一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水价包括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费用、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等。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已建住宅,物业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公示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产权人要求移交的,物业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以下简称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
  管理维护单位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具备清洗消毒的相应条件,其从事清洗消毒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相关用户公布。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抽检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七条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因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向建设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12小时内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八条 管理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检修二次供水设施或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采取修复措施的;
  (三)擅自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十九条 管理维护单位安排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设计、监理单位未按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二次供水工程设计、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在二次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管材、配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自建设施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市区市容卫生日常督导考核办法(试行)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市区市容卫生日常督导考核办法(试行)
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办公厅发布




为了推动“做文明市民,建卫生城市”活动的广泛深入开展,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提高我市城市卫生工作的整体水平,为全市人民创造一个整洁、优美的生产、学习、生活环境,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实施部门及分工
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爱卫会办公室、市城管委办公室组织实施。
⒈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窗口”单位、公共场所、游览场所、食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及其他单位的卫生等方面的督导考核。
⒉市城管委办公室负责市容、道路、卫生死角、公共厕所、垃圾清运、集贸市场及市区取缔无证摊贩等方面的督导考核。
二、督导考核的具体步骤
⒈ 市爱卫会办公室、市城管委办公室成立督导检查队,确定专人负责,选派政策水平高、懂业务的干部担任队员,由市政府颁发检查证件,上岗执勤时佩戴专用标志,进行不间断督导检查(检查评分细则另发)。
⒉市爱卫会办公室、市城管委办公室每月对市内五区组织一次全面、不定期计分检查,每次每区抽查十条道、五处公厕、三处农贸市场、十个单位,检查结果填入记分表(见附件四、五)。
⒊考核各区、各单位得分情况于每月最后一天汇总报市爱卫会办公室,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
⒋ 对各责任单位的督导考核工作,除市组织考核外,将各责任单位划片分组(见附件三),由各单位按年度轮流担任组长,由组长单位负责牵头,每季度组织自行检查考核一次。每次抽查各责任单位的四至五个基层单位,并将检查结果于每季度末报市爱卫会办公室,作为年终考核的
依据。
三、督导考核的奖罚措施
⒈通过日常督导检查,对卫生保持好的单位给予表扬;每次计分检查对主要道路、“窗口”单位、主要公共场所最差的三个单位公开批评。
⒉年终对总评成绩得分在九十五分以上的区和责任单位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附:⒈市区主要道路、“窗口”单位、游览场所名单;
⒉公共场所范围;
⒊各责任单位划片分组表; ⒋市容卫生督导考核检查记分表;
⒌ 单位市容卫生督导考核检查记分表;

附件一:市区主要道路、“窗口”单位、游览场所名单

市南区:前海一条线(包括太平路、莱阳路、南海路)、八大关、太平角、风景疗养区、中山路(包括人行天桥)、火车站、轮渡客运站、第一、第六海水浴场、栈桥公园、鲁迅公园、小青岛公园、信号山公园、小鱼山公园、中山公园、汇泉广场、集贸市场;
市北区:胶州路、热河路、辽宁路、馆陶路、冠县路、新疆路、大港客运站、大港火车站(外环境)、贮水山儿童公园、工人文化宫、集贸市场;
台东区:威海路、辽宁路、华阳路、内蒙古路、延安路、延安路大转盘、榉林公园、集贸市场;
四方区:人民路、杭州路、杭州路立交桥、小白干路立交桥、长途汽车站、海泊河文化公园、四方火车站、集贸市场;
沧口区:四流南路、四流中路、永平路、沧口广场、沧口火车站、沧口公园、集贸市场。
民航青岛站及机场通往市区的308国道、小白干路、山东路、湛流干路,崂山风景区各景点。


附件二:公共场所范围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附件三:各责任单位划片分组表

一组:海军青岛基地,海军北海舰队航空兵,青岛警备区,武警青岛基地;
二组:青岛电业局、市邮电局、二轻局、自行车工业公司、电子仪表工业公司、青岛丝绸公司、省外贸局;
三组:市机械工业局、纺织工业总公司、橡胶工业公司、化学石油工业公司、石油公司、医药分公司、经贸委;
四组:市环卫局、园林局、房产局、环保局、公用事业总公司、建材工业公司、建筑安装总公司、市政工程总公司;
五组:青岛港务局、青岛铁路分局、市交通局、交通部航务二公司,市公路运输总公司,青岛海运公司,民航青岛站,国际海运公司;
六组:市商业局、工商局、供销社、一轻局、粮食局、机关事务局、旅游局;
七组:市水产局、民政局、物资局、青岛海洋渔业公司,市盐业公司、人防办;
八组:市教育局、卫生局、文化局、体委、总工会、出版局;
九组: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中国银行青岛分行,中国银行黄海分行,交通银行青岛分行,人民银行青岛分行,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市税务局;
十组:北海分局,市广播电视局,青岛日报社,市公安局、中级法院、检察院;
十一组:北海船厂,7811厂,4808厂,卷烟厂,啤洒厂;
十二组:四方机厂,4406厂,前哨机械厂,4308厂,电冰箱总厂,发电厂;
十三组:青岛海洋大学,青岛医学院,青岛教育学院,海军潜艇学院,青岛远洋船员学院,市委党校,青岛师专;
十四组:青岛建工学院,青岛纺织学院,青岛化工学院,海军技术专科学校,青岛大学;
十五组:海洋研究所,黄海水产研究所,海水养殖研究所,海洋第一研究所,海洋地质研究所,四方车辆研究所,劳动保护研究所,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
十六组: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外办、侨办、宗教事务局。
排在各组第一名的单位为一九九一年度分组组长,以后按排列顺序轮流任组长。
(青政办发〔1991〕3号)



199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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