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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奥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0:31:17  浏览:9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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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奥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奥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无办函[2008]12号

  
各相关单位:

  举世瞩目的北京奥运会召开在即,届时将有大量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服务于奥运电视转播、新闻报道、竞赛组织、指挥调度等各个层面,成为奥运会成功举办的重要环节。为北京奥运会及相关活动提供所必需的频率资源,保障涉奥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能够在不受有害干扰的电磁环境下正常、安全地开展工作,保障奥运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是奥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的目标。各部门(单位)必须从讲政治的高度,重视并落实奥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你部门(单位)立即对所拥有、使用的所有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自查自纠。要有专人负责清理、整理所有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报批情况,逐一检查是否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办理了无线电台执照。对于未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已过执照有效期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要坚决予以断电停机、妥善封存,并书面报告我办。

  二、请你部门(单位)立即对所拥有、使用的所有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技术检查,加强日常养护,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变更设置使用地点,不得自行调整使用频率、功率、带宽等技术参数,要确保各类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三、请你部门(单位)立即对所属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操作、使用人员进行用频纪律教育,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规范操作,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下达的无线电管制命令,确保不对奥运会无线电台(站)产生干扰。

  四、根据《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除汽车遥控钥匙、相机遥控快门、笔记本电脑嵌入式无线网卡、接入公众移动通信网终端外,各类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如需在奥运场馆及特殊控制区使用,均需获得许可并粘贴相应的无线电台站执照标签方可进入奥运场馆及特殊控制区使用。无线电管理检查人员如发现在奥运场馆及特殊控制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粘贴相应的无线电台站执照标签,将责令其改正或停止使用;拒不改正或不停止使用的,将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五、对于在奥运会期间未经许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未按照已核准的频率、功率、带宽、设置使用地点等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影响到奥运赛事、奥运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以及其它奥运活动的正常开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使用单位承担一切责任。

  我办将于近期展开集中的清理整顿行动,对各部门(单位)自查自纠工作进行检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对非法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依法进行严肃查处。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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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0〕19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政府采购机构及从事该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依照本办法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第三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对已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拒不执行政府采购的;

  (二)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签订虚假合同,套取财政资金串项使用的;

  (三)与供应商、社会中介机构串通,抬高采购价格,使国家蒙受经济损失的;

  (四)对中标供应商有“吃拿卡要”及收受回扣行为的;

  (五)定标后,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应尽义务或不及时将采购资金缴入国库,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以其它各种理由规避政府采购的。

  第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应当实行集中采购或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实行集中采购或公开招标的;

  (二)对政府采购中投诉事项推诿或无故拖延,不进行认真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违反《采购法》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及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非法串通的;

  (五)其它违反《采购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故意刁难采购单位、拖延采购时间,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不严格把关,使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

  (三)直接参与或授意验收方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予以验收的;

  (四)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五)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或签订合同后,故意推迟验收采购项目时间和拖延付款时间的;

  (七)拒绝接受对政府采购工作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六条 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致使政府采购活动违规操作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干预正常政府采购活动的;

  (三)在对政府采购活动监督工作中,存在其它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管理机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2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同时,视情节轻重追究纪律责任:

  (一)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公正性的;

  (二)在评审期间,违反规定私下接触供应商,影响评审公正性的;

  (三)泄露评标情况的;

  (四)其它违反评标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纪律责任,该供应商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3年内不得进入本地政府采购市场: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它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它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提供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其它违纪行为。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索贿、受贿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采取暗示、授意、指使等手段干预政府采购活动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政府采购中心或在市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招标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的部门是指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内设监察室。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25号

  《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五年七月八日


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水利部对有关水利行政许可的部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或者废止。水利部以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一、水文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0月15日水利部水政[1991]24号发布)
(一)第十六条:“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对下列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资料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其他作为执法依据的水文资料。
“审定工作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负责。
“对所使用的水文资料有争议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有关流域机构或水利部指定的单位负责裁决。”修改为:“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代表性和一致性,对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编制各类规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二)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水文水资源预报方案和用水计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四)开展水资源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等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对重要的取用水工程发放取水许可证或者核定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六)处理水事纠纷、水事违法案件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七)其他应当审定的水文资料。”
(二)第十六条后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十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资料审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水文资料审定具体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使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水文资料的,由使用单位向有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使用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水文资料的,由使用单位向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水文资料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审定同意使用: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符合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
“(四)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机构提供。”

二、水利部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
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01年3月9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74号)
  删去第三部分第(六)条第6项的内容。

三、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规定(2001年6月1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217号发布)
(一)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的监督管理,提高设备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设备特点,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为加强对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的监督管理,提高设备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6]51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结合水利工程设备制造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七条第三项:“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格审批、发证、注册、动态管理等工作;组织设备制造监理人员的培训工作。”修改为:“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三)第八条:“水利部设立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评审委员会,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资格和监理人员资格的评审。”修改为:“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健全的组织管理制度、固定的工作场所、必要的设备以及适应监理工作要求的技术能力和监理人员。”
(四)删去第三章的内容。
(五)第十五条第二项“符合资格要求的监理人员”修改为“符合要求的监理人员”。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第二十七条:“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级、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项目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受吊销资格证书处罚的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三年内不许重新申请监理资格。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出批准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或人身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漏委托方或被监理方经营或技术秘密,造成委托方或被监理方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修改为:“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泄漏委托方、被监理方的经营、技术秘密,造成委托方、被监理方经济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或者人身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水利计量认证程序规定(2003年2月19日水利部水国科[2003]60号发布)
第九条:“办公室负责组织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和正确性进行审查,并于收到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材料后30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
“(二)材料存在一般问题的,由申请单位修改,符合要求后受理。
“(三)材料严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暂不受理。”修改为:“办公室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材料存在一般问题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符合要求后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材料多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五、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5月27日水利部水保[2003]202号发布)
(一)第八条:“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向水利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经主管部门、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汇同有关证明材料报水利部审批。
“流域管理机构的下属单位申请资格证书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签署意见。”修改为:“申请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准备相关材料,报请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水利部审批。
“流域管理机构的下属单位申请取得资格证书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二)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水利部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颁发资格证书的,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6月25日水利部水综合[2003]277号发布)
(一)第十三条:“使用许可证的发放一般每年进行一次,企业可随时向产品质量监督总站提出申请。”修改为:“水利部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9月1日至9日30日集中受理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申请。”
(二)第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总站组织专家审查组对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体系报告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企业,以水利部文件公布,同时向企业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简称使用许可证)。”修改为:“水利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但是,产品质量监督总站组织专家审查组对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体系报告进行审查的时间除外。对审查合格的企业,由水利部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简称使用许可证)。”
(三)第十五条:“经审查不合格的企业,经过半年整顿后,可按本规定向产品质量监督总站提出复审申请。”修改为:“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水利部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2003年7月16日水利部水资源[2003]311号发布)
(一)第九条第一款:“审查机关应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修改为:“审查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二)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
“(四)符合有关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分水协议。”
(三)第十八条:“审查机关应自下达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逾期不能完成的,须说明理由,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15日;对取水规模较大、技术复杂、影响较大的报告书审查时限,经报请水利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修改为:“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因取水规模较大、技术复杂、影响较大等原因,二十日内不能完成审查工作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业主单位。”
(四)第二十三条:“禁止审查机关越权审查,越权审查的报告书审查意见无效;从事越权审查的审查机关应当对越权审查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修改为:“禁止审查机关越权审查。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次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不少于一年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审查权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整改结束并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恢复其审查权。”

八、决定废止以下规范性文件;其涉及的有关事项需要采取其他后续监督管理措施的,另行制定:
(一)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5年6月9日水利部水保[1995]155号发布)
(二)关于印发《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细则的通知(1997年10月14日水利部水机械[1997]398号)
(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单位考核办法(1997年10月30日水利部水保[1997]410号发布)
(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1998年7月8日水利部水建[1998]275号发布)
(五)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大纲编制规定(1999年6月1日水利部水保[1999]288号发布)
(六)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0月29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590号发布)
(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1999年11月9日 水利部水建管[1999]637号发布)
(八)水利工程起重设备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规定(2001年5月28日水利部水综合[2001]177号发布)
(九)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与监理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01年6月1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217号发布)
(十)水利工程起重设备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2002年5月18日水利部水综合[2002]171号发布)
(十一)关于转发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及规范申报和审批文件的通知(2001年10月10日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国科科[2001]42号)

有关规范性文件条文顺序按照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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