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更新和维护国家税务总局外语人才库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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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更新和维护国家税务总局外语人才库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更新和维护国家税务总局外语人才库工作的通知
国税人函〔2008〕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随着国家税收事业的发展和我国对外交往的进一步增多,税务系统各类外事活动不断增加,为规范税务干部出国(境)培训选送工作,2003年6月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建立税务系统外语人才库的通知》(国税办发[2003]29号),决定在税务系统建立一支外语人才队伍。外语人才库建立5年多以来,每年总局都会从税务系统外语人才库中选送部分人员参加英国"志奋领"培训项目、中日"人才培养奖学金"项目以及一些部委出国留学人员项目的选拔。从2003年截至到目前,共有40多名税务干部获得了奖学金并分赴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接受行政管理、经济、财政等方面的研究生课程培训,大部分人员已学成回国,并在外事、国际税收等部门工作中发挥作用。因此,各地要继续鼓励税务干部参加以雅思和托福为主的外语水平考试,积极推荐人员入选国家税务总局外语人才库。
一、 外语人才库人员的资格和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热爱祖国,道德品行良好;
(二)热爱税收事业,有较强的事业心和业务能力,近三年年度考核等次均在称职以上;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
(四)从事税务工作3年以上(不含录用阶段实习、锻炼、试用期);
(五)近2年内取得托福(TOEFL)550分或雅思(IELTS)5.5分以上成绩;
二、推荐选拔程序
符合推荐条件的人员填写《全国税务系统外语人才备案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审批,总局机关符合推荐条件的人员填写《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外语人才备案表》由所在司(局)审批,审批同意后连同成绩单复印件一并报总局人事司。总局将根据上报情况,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有关方面的选拔考试。
各单位要从税收工作发展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外语人才的培养,将此项工作作为一项常规性人事工作,积极鼓励年轻干部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努力提高外语水平。各省局人事部门要注意了解本系统年轻干部参加外语考试的情况,及时向总局外语人才库推荐人员。此外,由于雅思、托福等外语成绩均两年有效,对于已经进入外语人才库的人员新取得的雅思、托福等外语成绩也要及时上报更新。
附件:1.全国税务系统外语人才备案表
2.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外语人才备案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1 全国税务系统外语人才备案表
填表单位: 填表日期: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籍 贯
出生年月
政治面貌
第一学历及学位
毕业院校
及所学专业
第二学历及学位
毕业院校
及所学专业
工作单位
职 务
参加工作时间
从事税务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手 机
外语合格条件(符合下列的条件,请在空格内划“√”)
1
教育部认可的高等院校外语本科毕业
2
北京外国语大学“高级涉外税收研修班”
3
两年内参加其它外语考试及成绩(统计最高分)
英语
TOEFL
年 分
其他语种
语
年 分
IELTS
年 分
语
年 分
GRE
年 分
语
年 分
GMAT
年 分
语
年 分
被推荐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局人
事部门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附相关证明材料。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外语人才备案表
填表单位: 填表日期: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籍 贯
出生年月
政治面貌
第一学历及学位
毕业院校
及所学专业
第二学历及学位
毕业院校
及所学专业
工作单位
职 务
参加工作时间
从事税务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手 机
外语合格条件(符合下列的条件,请在空格内划“√”)
1
教育部认可的高等院校外语本科毕业
2
北京外国语大学“高级涉外税收研修班”
3
两年内参加其它外语考试及成绩(统计最高分)
英语
TOEFL
年 分
其他语种
语
年 分
IELTS
年 分
语
年 分
GRE
年 分
语
年 分
GMAT
年 分
语
年 分
被推荐人所在处室领导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被推荐人所在单位司(局)领导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附相关证明材料。
关于专利代理服务机构收费及其使用办法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专利管理局 市财政局
关于专利代理服务机构收费及其使用办法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专利管理局 市财政局
各区、县科委、财政局、有关局(总公司)、各高等院校、各专利事务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发(1986)21号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及国务院有关规定,从事专利代理服务工作可收取服务费。为了推动本市专利工作,现将北京市专利代理服务机构收费及使用办法规定如下:
一、经市专利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专利代理服务机构,在进行专利代理服务工作中应按照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制定的《北京市专利代理服务收费试行标准》收取服务费(标准见附件)。专利代理人在办理专利代理事务过程中不应另外收费。面向社会的专利代理服务机构,应将收入的15%
上交市专利管理局。作为北京市专利发明开发基金。
二、专利代理服务机构应将兼职代理人所代理项目纯收入的60%交给兼职代理人所在单位,该单位根据撰写申请文件的不同情况将所收金额的一部分付给兼职代理人作为申请文件撰写稿费。撰写稿费应分次付给;在中国专利局受理申请后付给50%、专利申请公开或公告后再付给其
余的50%。兼职代理人每人每月所得申请文件撰写稿费不超过三十元,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超过部分应按有关规定交纳奖金税。
三、专利代理服务机构可从专利技术开发,专利许可贸易的中介和代理收入中提取5%作为酬金,用于奖励有贡献的个人。
四、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北京市专利局(85)京专办发第28号文发布的《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关于专利代理收费的试行办法》同时作废。
1986年5月28日
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31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市貌,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此规定。
第二条 城区“门前三包”是指城区各单位和个人,负责责任区域内的市容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秩序三个方面基本的维护管理工作责任。
第三条 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区域是指各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场所内外的建(构)筑物、设施、场地和与此相邻的公共场地或人行道。
第四条 城区“门前三包”工作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检查、监督和协调。
城区市管责任范围内的“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
城区各区辖责任范围内的“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由各区建设局负责管理,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区市管责任范围内,临街各单位和个人的“门前三包”责任区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划分确定。
城区区管责任范围内,各单位和个人的“门前三包”责任区域,由各区建设局负责划分确定。
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区划定后,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区建设局,分别与各责任单位和个人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六条 城区“门前三包”应达到下列标准要求:
(一)市容卫生:责任区内地面(绿地、绿带)清洁、干净,无污迹和积水,无果皮、纸屑等垃圾和杂物;建(构)筑物墙面、屋顶、阳台、门窗(橱窗)保持整洁、美观,玻璃明亮,无乱搭、乱挂、乱堆和残标;门店招牌、广告设置整齐、美观和规范,装饰灯、霓虹灯完好,无破损、残缺和陈旧现象。
(二)园林绿化: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管理责任落实,绿带干净整洁、生长旺盛,无乱攀、乱挂和乱砍树木行为;绿地、绿带无乱踩踏、无采摘、无缺株、死株现象。
(三)公共秩序:责任区内秩序井然,无店外或超店堂经营、乱摆摊担的行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摆放符合规定要求,摆放规范、有序、整齐;果皮箱、上下水井盖、交通护栏、路灯设施、人行道板和园林设施以及休息坐凳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完好、整洁,无残缺、破损和残标。
第七条 城区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要求对建(构)筑物进行保洁:
(一)对建(构)筑物外墙,定期进行清洗、粉刷。
(二)对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每年应进行一次清洗、粉刷;对门窗(橱窗)和玻璃外墙,每年应定期清洗不少于二次;对金属门、窗、护栏等,每年应进行一次油漆,清洗不少于二次。
(三)定期对门店招牌、户外广告进行清洗保洁,并及时对陈旧、破损、残缺的门店招牌、广告进行更换和维修。
(四)定期对外墙的空调等设备进行清洗,空调安装不低于1.8米。
第八条 城区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履行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责任区内的卫生、绿化、秩序和市政设施的基本维护管理工作到位。
第九条 城区各责任单位和个人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履行责任区内“门前三包”责任的,应向其区域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与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专业维护单位签定委托服务合同,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条 城区各责任单位和个人对责任区内发生违反“门前三包”标准要求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市、区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责任单位和个人“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对在“门前三包”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门前三包”责任落实较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产权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