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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31:00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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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8】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年来,随着公路建设招投标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规范,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加强了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公路工程施工招投标工作总体情况良好。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招标文件中废标条款不明确,使得废标存在随意性,引发各方争议;二是部分项目评标委员会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对全部投标文件进行审查,而是采用抽查方式验证清标结果,甚至直接采用清标结果进行评标;三是评标时间短,造成评标深度不够;四是部分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未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非法干涉评标的行为不闻不问。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评标活动的公平和公正性,扰乱了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为确保评标工作质量,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编制招标文件,合理设置评标标准。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合理设置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含有倾向性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公平竞争。招标文件载明的废标条款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废标条款的文字表述应具体、清晰、易懂、无争议,且以醒目的方式予以提示,不得使用原则性的、模糊的或者容易引起歧义的词句。
  除省级及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消投标资格或禁止进入公路建设市场且处于有效期内的行政处罚外,招标人不得以其他任何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
  二、严格依法评标。清标工作应全面、客观、准确,不得营私舞弊、歪曲事实或不公正对待投标人。清标结果应当如实反映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响应情况,不得故意遗漏或片面摘录,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出任何评价,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清标工作组对清标结果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对清标工作组提供的评标工作用表认真核对,有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内容要进行修正,对清标工作组的清标结果要认真复核,全面评审。清标结果仅供评标委员会参考,不得直接据此评标。评标委员会应在评标报告中对清标工作进行评价,并特别注明清标结果是否有倾向性、不公正、遗漏和重大偏差的现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评标工作量和工程特点,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分工,交叉评审,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负责组织协调各成员的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谨、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参与评标活动的人员在评标过程中不得发表有倾向性或诱导、影响其他评标专家的言论。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文件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的废标条款或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认为不属于重大偏差的,不得废标,可以通过澄清和酌情扣分的方式处理。
  招标人应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所有参与评标活动的人员不得泄露评标的有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工作。
  三、保证合理的评标时间。评标工作时间应由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工作量确定,原则上不得少于2天。招标人不得指定或限制评标时间。
  四、加强监管,严格责任追究。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强化对招投标备案资料和评标活动的监督,坚决杜绝任何干预或诱导评标委员会评标的行为,对发现的评标过程中有营私舞弊或不公正对待投标人行为,以及泄露与评标工作有关信息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同时,要认真受理公路工程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行为,确保评标工作公平、公正。
  部将结合招标投标专项督查活动对评标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在全国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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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

内务部


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

1950年12月11日,内务部

第一条 略
第二条 略
第三条 革命残废军人,依其残废轻重和失去劳动能力之大小,确定残废等级。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劳作能力全失且必须有专人照顾者,为特等残废:
甲、失去三肢以上(包括三肢以上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三肢以上瘫痪者;
丙、具有一等两条者;
丁、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戊、上肢或下肢全部失去,不能安装假腿假臂者。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一等残废:
甲、两肢部分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双目失明者;
丙、脊髓椎神经受伤,致下肢瘫痪者;
丁、脑神经受伤,致成痴呆或经常发生严重癫痫者;
戊、嘴嚼及语言机能均全废者;
己、手指完全失去者;
庚、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情形,或二等甲级的和乙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甲级残废:
甲、一腿或一足,一臂或一手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两肢以上伤后部分强直,尚能勉强动作者;
丙、两耳全聋且哑者;
丁、两眼角膜受到损伤或烧伤及眼底出血或混浊,视力高度障碍(仅能看见一米突近之物体),且根本不能恢复者;
戊、生殖器损伤,失去生殖机能者;
己、大便或小便失禁,漏屎或漏尿者;
庚、嘴嚼机能全废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乙级残废:
甲、一肢骨折伤后强直或一肢关节僵直,致运动受重大障碍者;
乙、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失去,兼有其他三指以上折断或全失者;
丙、失去全部足趾或足之一部者;
丁、语言全废者;
戊、口腔负伤致牙齿脱落大部,不能安装假牙,致嘴嚼发生困难者;
己、一目失明,另一目视物不清,或双目视物不清,仅能看见两米近之物体,且短期不易恢复者;
庚、头部或腰部因伤致运动发生较重障碍,且不易恢复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甲级残废:
甲、一目失明或双目视力均有障碍不易恢复者;
乙、鼻子脱落者;
丙、两耳全聋者;
丁、一手拇指失去,或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断离兼有食指或其他二指以上折断者;
戊、足趾失去过半,或足跖关节强直者;
己、伤筋伤骨动作不便者;
庚、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乙级残废:
甲、语言障碍不清者;
乙、听觉有重大障碍者;
丙、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折断,或其他一指以上折断者;
丁、足趾失去两个以上者;
戊、关节筋肉因伤伸缩不便者;
己、一侧睾丸摘去者;
庚、伤愈后精神有障碍者;
辛、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
凡伤愈后并未影响其劳作能力者(如子弹穿皮伤肉)不得列入残废等级。
下略。
附:现行残废抚恤标准表
(单位:元)
----------------------------------------------------------
| 享受抚恤人员 |革命残废军人、工 |参战民兵、民工|
| 和抚恤种类 |作人员、人民警察 | 残废抚恤金 |
| 款 数 |------------------|--------------|
| |在职残废|在乡残废|在 职|在 乡|
| 残废等级 |抚恤金 |抚恤金 | | |
|------------------|--------|--------|------|------|
| | |因战致残| 72 | 520| 72|460|
| |特等|--------|--------|--------|------|------|
| | |因公致残| 62 | 480| | |
| |----|--------|--------|--------|------|------|
| | |因战致残| 60 | 460| 60|400|
|残|一等|--------|--------|--------|------|------|
| | |因公致残| 50 | 430| | |
|废|----|--------|--------|--------|------|------|
| | |因战致残| 44 | 260| 44|230|
|抚|二等|--------|--------|--------|------|------|
| |甲级|因公致残| 38 | 240| | |
|恤|----|--------|--------|--------|------|------|
| | |因战致残| 36 | 196| 36|170|
|标|二等|--------|--------|--------|------|------|
| |乙级|因公致残| 30 | 186| | |
|准|----|--------|--------|--------|--------------|
| | |因战致残| 30 | | |
| |三等|--------|--------| 100| 100 |
| |甲级|因公致残| 24 | | |
| |----|--------|--------|--------|--------------|
| | |因战致残| 24 | | |
| |三等|--------|--------| 80| 80 |
| |乙级|因公致残| 20 | | |
----------------------------------------------------------
说明:表内所列残废抚恤金的款数,都是全年应领的数额。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6月1 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自然保护为目的,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特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矿藏、水域、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等一切自然资源,不分权属,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自然保护区以保护为主,实行保护、建设、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为领导千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协助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义务,对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湿地、水域、草原、水源涵养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冰川、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
  (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地区;
  (六)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明确保护任务和重点保护对象,确定适宜的范围和界线,并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治区级、地(市)级和县(市)级。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影响或者有特殊研究价值,并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自治区级、地市级、县(市)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辖区内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和经济价值以及休息(娱乐、观赏价值,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交综合考察报告、自然保护区图件等资料,填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建设和管理两年以上的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具各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件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行署(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申报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向国务院申报。
  (二)建立自治区级、地(市)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行署(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三)建立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行署(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照自治区级、地(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缓冲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为实验区。
  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国土资源、水利、建设、渔业、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分部门建设和管理相关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受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
  (四)组织自然保护区评审、申报、报批工作;
  (五)组织查处污染事件;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
  (七)组织协调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各部门之间的关系; '
  (八)直接建设和管理若干综合类型和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制订本部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规章制度;
  (三)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区划、发展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组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五)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事件。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责;
  (二)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规划;
  (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自然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备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所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公安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受当地公安机关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双重领导。其主要职责是: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财产,维护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开矿、采石、挖沙以及其他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景观和自然资源破坏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只允许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核心区和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景观的生产设施。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内不得迁入新的单位和居民。
  自然保护区未分区的,按照本办法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确有必要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发建设的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保设施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
  自然保护区建立前,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已建的有污染或造成生态破坏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搬迁或关停;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的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予以恢复。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登山、旅游、摄影、录像等活动,须征得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外事等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教学实习、采集标本和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活动计划,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安排。
  进入自然保护区应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范围和标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审定。收取的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财政,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管理费专项用于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和隶属关系一经确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保护区建设,造成自然保护区内及附近单位或居民搬迁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拨款;
  (二)国内外团体、个人捐赠;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益;
  (四)依法收取的保护管理费;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级、地市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一)保护对象已经失去保护价值的;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甘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谈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展与自然保护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及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擅自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处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破坏事故,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景观的生产设施的;
  (二)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废水,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七条 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列》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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