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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6:54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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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66号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下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市容管理收费处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建设、市政公用、房产、劳动、税务、民政、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定额收费与计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个人按户征收,单位可以按照在职职工人数或者垃圾产生量或者经营面积等征收。具体标准由价格部门负责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委托供水(含自备水厂)、税务等具有社会服务或者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代为收取。

  第八条 市容部门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照协议商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第九条 下列对象可以按照先征后返的方式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市总工会确定的特困户。

  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可以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容局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需要环卫作业企业提供清扫、保洁以及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到指定场所等服务的,除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外,应当支付服务费,费用标准按照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的保洁和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费用由政府财政承担。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要求,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乱收费行为。

  第十七条 市容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保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足额征收和规范使用:

  (一)完善征收方式,方便群众缴费;

  (二)加强征收制度建设,规范服务要求;

  (三)指导受托单位做好代收代缴工作,不得乱收费、重复收费;

  (四)依法、合理使用征收资金;

  (五)监督环卫作业服务单位做好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和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持城市环境干净、整洁: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时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到指定的处理场所;

  (三)收集城市生活垃圾后,应当及时保洁、清理、复位作业场地;

  (四)不得任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以按照每日3‰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规定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含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和工业垃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费的征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溧水县、高淳县、六合区(化工园区、沿江开发区除外)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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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2001年3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9号发布 根据2005年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号修订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
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失业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两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九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一年领取一个月的生活补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


第七条失业保险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相当于本人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医疗补助金;患重病(不含因违法行为致伤、致残的)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补助标为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八十,但累计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百。


第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参加一次职业培训或者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可以免费接受一次职业指
导和三次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凭其营业执照,可以一次性全部领取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介绍的工作的,停止领取失业
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由设区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预算,按季编制使用计划,经省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审核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使用计划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付。


职业培训补贴的支出额不得超过当年失业保险费收缴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职业介绍补贴的支出额不得超过当年失业保险费收
缴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可支付能力,对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农民合同制工人逐步实行与
城镇职工相同的失业保险政策。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鸡西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细则

鸡政发[1992]43号


印发鸡西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业单位:

《鸡西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细则》业经1992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鸡西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增强城市综合发展能力和防护能力,根据《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及上级有关人防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防空建设必须贯彻“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方针,因地制宜,稳步发展,不断提高平时为经济建设,战时为防空袭争服的能力。

第三条 条级政府和军事部门要加强对人防战备建设的领导,各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协助人防部门搞好人防建设。

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城镇居民,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人防战备建设资金

第五条 根据上级有关规定,人防战备建设资金来源是:

(一) 地方财政拨款。根据大中型人防工程建设和其它人防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市财政桉排一部分人防占备建设资金。各区(县)和矿务局每年也要根据需要安排一定数额的人防战备建设资金。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筹。

(三) 采取收缴“四项费用”(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代替出义务工的办法,筹集人防建设资金。收费标准按鸡人防联字[1992]1号文件执行。

(四) 收取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结建”费),凡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应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修建;不能按规定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一律缴纳“结建”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具体办法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991)第14号令执行。

(五) 向用户收取的人防工程及其它人防战备设施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人防部门根据工程造价、建筑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

人防工程及其它人防战备设施使用费系指:由国家投资修建报请空地下室和早期单位工程;各单位按国家“结建”政策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国家用地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不缴纳使用费。

(六) 人防工程建设有偿投资回收的资金。

(七) 拆除人防工程收回的赔偿补建费。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不能就地补建的,由拆除单位按工程现行造价缴纳补建赔偿费。对未经批准随意拆除人防战备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除赔偿现行造价外,视情节加罚10-20%。

上述资金均为人防战备专项经费,全部由人防部门统一管理,使用黑龙江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收取,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用于人防占备建设和其它人防事业发展支出。

第三章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

第六条 人民防空建设要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一)人防通信警报建设要以无线通信为重点,有线通信和无线通信相结合。

(二) 新建大、中型平战结合工程要设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建筑营业税、土地使用费(包括后方基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占道费、排污费、动迁管理费、商服网点费、综合治理费。对地下管网迁移、园林补偿、自来水增容等项费用,由市政府核定或予以免征。

(三) 新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需要贷款时,各银行应给予优先安排。

第七条 人防战备工程和设施设备(包括公共工程、单位工程、防空地下室、地面伪装房和指挥、通信、警报设施)有人防后方基地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各级人防部门行使法人职责。

第四章 人防战备设施开发利用

第八条 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必须执行国家人防委、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由人防部门收取使用费。

第九条 人防通信设施要在保证人民防空前提下,利用已有的通信设施和技术力量,为党、政、军机关服务,为城市抢险救灾提供通讯保障。

第十条 人防科研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和后方基地,在保证完成人防建设任务的同时,利用已有的力量和设备,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和单位人防后方基地,都要实行平战结合,兴办第砰业,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

第十二条 对开发利用人防战备设施,各部门要给予大力支持。

(一) 人防部门收取的工程使用费免征营业税;所得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外收入调节基金,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或优惠。

(二) 使用贷款修建的人防平战结合工程,在贷款没偿还完以前,工商部门收取的工商管理费全额上交,拨给程建设管理部门,用以偿还借、贷款。

(三) 电力部门新、已建人防工程要给予长电保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大中型人防工程投入使用后,要成立专门人防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该机构属当地人防部门派出的事业单位,由人防部门与编制部门根据需要确定事业编制。对长期从事地下工作的管理人员给予一定的补贴。补贴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人防战备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是战时隐蔽人员、储备物资、防空袭和防灾害的战备设施。维护管理好人防战备设施、设备是每个公民的职责和义务,各部门、各单位和全体公民有责任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人防战备设施、设备必须配齐专、兼职维护管理人员,保证其完好。对不履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部门收取相应的费用雇工维护。

第十六条 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维护管理责任。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的,限期维修或重建,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口部五十米以内,不得构筑建筑物。如确需建筑要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规划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应留出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距离。因场地原因无法达到上述要求时,将工程口部引入建筑物内,按人防技术要求建设,留出单独房间面积25-50平方米,由人防部门管理,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敷设各种管道或穿截人防工程。必须敷设管道和空截人防工程的,经市人防办批准,按要求做好技术处理,并缴纳工程赔偿费。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及人防战备设施、设备不准随意拆除和破坏。必须拆除时,须经人防部门批准,原则上就地就近补建。

第二十条 人防警报器实实行社会化管理,警报器所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管理,保证警报器处于完好务用状态。不准擅自迁移和使用,必须移动的,须经市人防办批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对贯彻本细则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缴纳人防工程及其它人防战备设施设备使用费的,人防部门有权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该费用二至一倍的罚款,在罚款金额中扣除使用费后,金额上缴市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相低触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人防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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