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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益林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23:45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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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益林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公益林条例
2005年6月17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维护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益林,是指为了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公益林包括:

  (一)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护岸林;

  (二)特种用途林:国防用途林、试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规划、区划界定、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水利、园林、旅游等部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类管护、经济补偿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协调,形成环城市和乡村主要人口聚居区的公益林生态圈。

  全市公益林面积不少于森林面积的35%。

  第七条 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集中连片、合理布局;

  (二)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

  第八条 下列区域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纳入公益林区划范围:

  (一)江河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10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10公里以内的区域;

  (二)江河两侧:干堤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的区域;

  (三)水库周围:水库周围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的区域;

  (四)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垦荒地带;

  (五)铁路、主要公路干线两侧一定范围。

  第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级公益林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区划、批准和公布;市、县(区)级公益林,分别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公益林建设发展规划组织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公益林的界定应当本着自愿原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协商签订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作为公益林登记和执行经济补偿的依据。

  林地纳入公益林区划范围的林权权利人不愿意界定为公益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期绿化、限制采伐等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林建设,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益林区划界定范围内的宜林地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公益林地植树造林使用的种苗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供。

  公益林的林地造林和针叶纯林、疏残林以及受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破坏严重的林分更新改造,应当以选种乡土阔叶树种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的混交林。

  实施公益林林地植树造林应当保留林地上原生植被,禁止炼山。

  第十三条 集中连片的公益林林地造林、培育、林分改造和森林保护等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监理。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技术规程和标准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租赁、受让、置换、赎买等方式取得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建设和发展公益林。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界定的公益林实行登记,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公益林林区主要通道或周边明显位置设立公告牌和标志。

  第十六条 不得征占用公益林进行工程项目建设,但国防、防洪、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公益林的除外。

  第十七条 禁止采伐公益林林木。确因工程项目建设、林分更新改造或卫生伐需要采伐的,须按公益林的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林分更新采伐应当采用择伐方式,择伐强度不得超过15%,择伐后的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6。

第十八条 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建坟立墓;

  (三)采挖树蔸,破坏植被;

  (四)在禁火区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移动或者损毁监测仪器、公告牌、标志等护林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采挖公益林区内的古树名木、珍贵树种向林区外移植和销售。

  第二十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营造公益林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益林周边居民开发和使用生态能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建设发展,对居住在重要生态区位的居民逐步实行生态移民。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公益林管护,制定管护措施,落实管护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公益林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公益林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支出:

  (一)公益林规划、区划、界定;

  (二)公益林林地造林、公益林护林基础设施建设;

  (三)公益林的防火、病虫害防治及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四)聘用护林人员;

  (五)对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经济补偿;

  (六)因保护公益林实施的生态移民安置。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方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公益林林权权利人每年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市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经济补偿从市级公益林专项资金列支。

  县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经济补偿,从县级公益林专项资金列支。

  对各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经济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时足额向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发放经济补偿费,不得克扣、挪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财政困难的县(区)的公益林保护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取的公益林经济补偿费的使用和支出情况应当向全体职工和村民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公益林林地炼山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措施扑灭山火、停止炼山行为,并可处过火面积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对森林、林木尚未造成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对森林、林木造成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和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坟立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被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乱采滥挖树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烧香、点烛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在禁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故意移动或损毁监测设施、公告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挖公益林区内古树名木、珍贵树种向林区外移植、销售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不按时足额发放或者克扣、挪用公益林经济补偿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公益林被采伐的;

  (二)超越职权批准征用或占用公益林地的;

  (三)骗取生态公益林专项资金的;

  (四)违法审核建设项目征用或占用公益林林地,致使公益林面积减少的;

  (五)对破坏公益林资源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益林林权权利人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林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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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重点工程指挥部拟订的《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重点工程指挥部拟订的《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重点工程指挥部拟订的《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
一、管理体制及分工办法
本着“减少环节,明确分工,便于管理,有利服务”的原则,对民用、公建户的供热管道、设施实行“一条龙”管理。根据热交换站对民用、公建供热的不同类型,确定管理单位及其分工责任如下:
(一)纯属供民用(可含一些小公建户如商店等)的热交换站类型的,以民用户庭院管道距建筑物一米处为分界点,分两段管理。
1.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上的庭院管道、热交换站、支管到干管,由热电公司管理。
2.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属于公产的,由房管部门管理;属于企业、单位产的,由产权单位管理;属于私产或用户购买统建房屋的,由房主自行管理。
(二)专供一个公建单位(可含属于该单位自管产的民用户)的热交换站类型的,从热交换站进站管道闸门处为分界点,分三段管理。
1.从上述闸门处(含闸门)以上支管到干管,由热电公司管理;
2.从上述闸门以下的热交换站、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由该公建单位管理;
3.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属于公产的由房管部门管理,属于企业、单位产的由产权单位管理。
(三)属于供一个以上公建单位(可含属于其中某公建单位自管产的民用户)的热交换站类型的,分三段管理。
1.热电公司管理分工同(二)条;
2.闸门以下的热交换站、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由几个公建单位联合出资委托一个公建单位管理。属于新建站房的,委托大户或带有自管民用户的公建单位管理;属于利用某单位锅炉房改建的,委托该公建单位管理。
3.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管理分工同(二)条3。
(四)属于供公建为主,一个或一个以上单位带有一些房管部门所管的民用户的热交换站,并只有一套换热机组类型的,分四段管理。
1.热电公司管理分工同(二)条1;
2.闸门以下的热交换站及供公建的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属于供一个公建单位的,由该公建单位管理;属于供一个以上公建单位的,由几个公建单位联合出资管理,属于新建站房的,委托大户进行管理;属于利用某单位锅炉房改建的,委托该公建单位管理;
3.属于供民用的庭院管道,从热交换站闸门处(含闸门)以下至距民用户建筑物一米处,由热电公司管理;
4.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管理同(一)条2。
(五)属于公建(一个或一个以上单位)、民用户合建的热交换站,并分设换热机组类型的,分两部分管理。
1.民用部分:(1)从民用户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上的庭院管道、热交换站,民用换热机组,支管到干管,由热电公司管理;(2)从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管理分工同(一)条2。
2.公建部分:(1)热电公司管理分工同(二)条1,管理至进站闸门;(2)闸门以下的热交换站公建户机组、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管理分工同(四)条2;(3)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管理分工同(二)条3。
二、户内管道、设施维修收费及分工办法
(一)属于公产房屋的户内管道、设施的维修费收费标准为采暖期内每户每月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五分(试行三年),由采暖费中支付,由房管部门专款专用,负责维护、检修。
(二)属于企业、单位产房屋,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维护、检修。
(三)属于私产或用户购买统建房屋,其维修及费用由房主自理。
三、供热采暖费收缴办法
(一)公建、民用户供热采暖费统由热电公司收缴。采暖期前,热电公司会同有关部门与用户签订合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二)公建户的供热采暖费,由各公建单位自行照章交纳给热电公司。
(三)民用户的供热采暖费,属房管部门所管公产房屋,由热电公司负责收缴;属于企业、单位自管房屋,由产权单位统收统交给热电公司;属于私产房屋或用户购买统建房屋,由房主自行照章交纳给热电公司。
四、以上各项条款,亦适用于今后再建的电力部门热电厂供热采暖工程。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开始执行。



1989年9月29日

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二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4月26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八月十六日


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市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下列物品:
  (一)赃物;
  (二)罚没物;
  (三)查封、扣押、追缴物;
  (四)其他涉案物品。
  本条例所称的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机关的委托,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价格鉴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的办公及鉴证费用由财政全额核拨,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不得收取鉴证费。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鉴证人
  第七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需要确认涉案物品价格的,应当进行价格鉴证。
  第八条 价格鉴证工作,由市、区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价格鉴证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依法独立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机关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价格鉴证人的鉴证活动进行干预。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并依法注册,方可在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业务时,可以向委托机关查阅进行价格鉴证所需要的文件和资料,进行现场勘察,要求委托机关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工作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保障价格鉴证结果的客观、公正、及时。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章 价格鉴证依据与程序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涉案物品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合理价格:
  (一)实行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认证;
  (二)实行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中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其价格水平应当在国家规定范围内;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比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合理的价格水平应当不低于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或者经销企业的进货成本,不超过一般的利润率或者进销差率,接近该商品的行业生产平均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基准日,一般应当为案件发生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证的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先送有关专业单位作出技术、质量鉴定,根据其鉴定结果,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不予价格鉴证:
  (一)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
  (二)馆藏三级以上珍贵文物;
  (三)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动植物及其制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物品。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并提供涉案物品及价格鉴证所需资料。
  第十九条 委托书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委托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机关;
  (二)委托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四)案件发生时间和价格鉴证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委托书进行审查,属于价格鉴证范围的,应当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同一委托事项,必须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二条 被指定的价格鉴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者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结论公正的,应当回避。
  委托机关认为有前款情形的,可以要求鉴证人回避。是否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作为鉴证人的,是否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案件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鉴证人回避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根据价格鉴证的需要,查验物品,进行市场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时作出鉴证结论。
第四章 价格鉴证结论与复核鉴证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价格鉴证委托之日起五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与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价格鉴证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二)价格鉴证依据;
  (三)价格鉴证方法和主要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材料。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签名,价格鉴证机构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结论所确认的涉案物品的价格,可以作为该涉案物品拍卖的保留价。
  第二十七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核鉴证。案件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委托机关提出进行复核鉴证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委托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需要进行复核鉴证的,应当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
  复核鉴证包括由原价格鉴证机构进行的重新鉴证和上一级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复核裁定。
  第二十八条 委托机关提出复核鉴证委托时,应当提交委托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应当自接受重新鉴证委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鉴证结论,价格鉴证机构与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应当指定原鉴证人以外的两名以上的鉴证人进行。
  第三十条 复核裁定机构受理复核裁定委托后,应当通知原价格鉴证机构。
  复核裁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复核裁定结论书,复核裁定机构和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复核裁定结论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接受复核裁定委托的理由;
  (二)复核裁定依据;
  (三)复核裁定方法和主要过程;
  (四)复核裁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材料。
  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当在交付委托机关的同时,送原价格鉴证机构。
  第三十二条 原鉴证结论与复核鉴证结论相抵触的无效。
  第三十三条 上级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已经作出鉴证结论的,不再受理复核裁定委托。
  第三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发现其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或者复核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改正,并书面通知委托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区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和未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价格鉴证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价格鉴证人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法出具虚假鉴证结论的,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对机构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予以赔偿。
  对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直接责任人员,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建议上级主管机关注销其价格鉴证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委托机关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委托不具备价格鉴证资格的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其鉴证结论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委托机关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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