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工业园区工业项目开建初审和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23:17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工业园区工业项目开建初审和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市府办发〔2008〕103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工业园区工业项目开建初审和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有关单位:

《赣州市工业园区工业项目开建初审和验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赣州市工业园区工业项目开建初审和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服务水平,优化发展环境,规范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工业项目开建初审和验收工作,加快推进承接产业转移,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承接产业转移工作的决定》(赣市发〔2008〕15号)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工业项目(设区市审批权限项目)开建的初审和验收。经初审认可的工业项目,企业即可开工建设,同时必须按法定程序向相关部门报批。
第三条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各县(市、区)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管委会牵头组织各涉企部门对工业园区工业项目开建进行并联初审。各地要成立工业园区工业项目开建初审(验收)工作领导小组(或者指定原有的工业园区建设协调机构负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工业园区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每月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并联初审和验收会议。

第四条 各县(市、区)所有涉企部门必须参加初审会议。单位法人不能参加的,可授权他人代会。不参加初审会议的,视为同意工业园区工业项目开建初审工作领导小组的意见,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申请办理工业项目开建初审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须在工业园区管委会办理申请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备查,复印件留存):
(一)申请单位与当地政府或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合同,申请单位准许入园的审批材料;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项目建议书);

(三)拟定法定代表人证件(身份证等);

(四)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规划和勘察设计单位设计的符合园区规划和安全生产、消防、环保要求的工程勘察报告、总平面规划图、建筑方案、建筑单体施工图等建筑设计文件;

(五)已预缴土地出让金的证明文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六)项目开建需要的其它报批资料,包括经图审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施工图等。

第六条 工业园区管委会在收到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按受理要求查验申报材料。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及时受理,给予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对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填写不予受理通知单,通知申办人补正资料后,再行受理。

第七条 工业园区管委会在受理初审申请后,根据领导小组安排,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单位(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初审会议。

第八条 初审会议由分管工业园区工作的县(市、区)领导主持,并形成会议纪要,所有初审事项在受理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办结(法律有规定的按最低时限办结)。初审通过后,将审核结果抄告各相关单位,各涉企部门将开建涉及的有关要求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申请单位,质检部门要提前介入。

第九条 申请单位通过初审备案后,如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有变更的,必须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条项目建设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进行施工和监理。

第十一条 项目建成后,申请单位向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交验收申请并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竣工验收图,工业园区管委会受理申请后,根据领导小组安排,通知相关部门参加由申请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关于印发《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03〕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务公开,严格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申办程序,提高审核工作的透明度,文化部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务公开,严格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申办程序,提高审核工作的透明度,规范场所经营行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以下简称经营场所)是指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游艺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核公示,是指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开办的经营场所的有关情况在一定范围和时限内向社会公开发布,根据社会公众的反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受理开办经营场所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立即将申请开办的经营场所的有关情况公示。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条款所确定的公示范围;

  (二)公示对象的名称、营业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

  (三)公示对象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等自然情况;

  (四)受理反馈意见的部门、监督电话、通迅地址、公示时限和其他要求。

  第六条 发布公示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公示张贴在其办公场所及拟设立的经营场所营业地址的醒目位置,也可以通过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自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受理社会反馈意见。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文化行政部门反映对公示对象的意见和看法。

  文化行政部门对反映意见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应当保密。对匿名以及超出公示范围的举报或意见,文化行政部门可以视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的反馈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进行归纳整理,登记建档。

  调查核实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调查核实情况应当形成文字报告,其中应当包括调查核实的内容、方式及结果。参与调查核实的人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字,对报告负责。

  调查报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公示中所反映问题不存在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作出审核合格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公示中所反映情况属于经过改正可以消除影响并且公示对象主观上愿意消除影响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责成公示对象尽快提出和落实修改方案;影响确已消除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审核合格的决定;

  对经调查核实,公示对象确实存在严重问题和不良影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作出审核不合格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已开办经营场所变更营业地址、经营范围、经营项目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相关条款

  第九条 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条款

  第九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衢州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衢州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孙建国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衢州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称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和国家有关安置帮教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在国家规定期间内对归正人员进行就业安置和教育帮助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检查考核;建立安置帮教工作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疏通各种工作渠道,拓宽安置帮教门路,把工作落到实处。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公安、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各社区居民组织、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归正人员的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五条 乡镇(街道)的安置帮教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司法所(以下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承担日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
(二)制定、实施具体的安置帮教计划;
(三)负责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社区居民组织、村民委员会的安置帮教工作;
(四)负责安置帮教其他工作。
第六条 对在安置帮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安置帮教工作的范围包括:
(一)协助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做好对服刑、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教育;
(二)向归正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接收单位介绍情况,移交有关档案、材料;
(三)引导、扶助归正人员就业,开展社会生产活动或帮助解决生活出路问题;
(四)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归正人员进行帮助教育,全面落实各项安置帮教措施。
第八条 看守所应当在留所服刑人员服刑期满30日前,填写《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一式二份,分别寄送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因减刑、假释等原因无法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自裁决送达后3日内,及时寄发通知书。看守所同时应当填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归正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具体安置帮教工作。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即时通知社区居民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及归正人员的家属,按规定的职责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 归正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之日起30日内,持监狱、劳教所或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归正人员在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时,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应当询问其是否已经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同时通报公安机关。
归正人员在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询问其是否已经办理安置帮教手续;对尚未办理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同时通报安置帮教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在为归正人员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时,应当与其进行首次谈话,了解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择业意向等,并与之签订帮教协议。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应当自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及有关材料报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建立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帮教协议书;帮教对象、帮教工作人员登记表;列入帮教对象审批表;帮教谈话记录;帮教对象的考评情况表等。
第十三条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归正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各自的上级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发现未办理登记的归正人员已在外地居住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和公安机关。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发现未按规定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的外来归正人员居住在本辖区的,应当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户籍所在地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同时通知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归正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需要由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进行安置帮教的,经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由该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实施安置帮教。
第十五条 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或报考大中专院校条件的归正人员,本人提出要求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准许其入校学习或报考,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归正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依靠市场需求实现就业;鼓励、帮助归正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就业竞争能力;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推荐、帮助归正人员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区居民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归正人员进入社区就业实体就业或兴办社区服务业实现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居民组织,开展对归正人员的法律教育和专项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归正人员回农村落户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机动地、土地整理后新增地、收回的承包地中,为其解决承包地;不能解决的,可以通过集体经济补偿等办法予以解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监督落实。
在承包地未落实之前,归正人员无生活来源的,可以享受临时性社会救助。
第十八条 归正人员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归正人员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时可以减半交纳工商登记费;其家庭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免交一年工商管理费。
第十九条 归正人员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其他救济的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归正人员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救济书面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报者的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提供保障或给予救济。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吸纳归正人员。企业招用归正人员比例达到有关规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归正人员安置基地,并给予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建设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中,应当督促拆迁人根据房屋拆迁政策的规定,依法保护服刑、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
在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配置时,归正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不受歧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帮教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所需的经费投入。
安置帮教经费主要用于维持安置帮教机构的正常活动及对生活无着落或有重大疾病、遭受灾害等的归正人员提供临时性救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安置帮教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