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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9:03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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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2006年4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众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依法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汽车客运、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财政、审计、价格、国有资产管理、规划、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鼓励社会资金、国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特许经营者不得利用特许经营的优势地位,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六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的规划确定。具体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并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投资回报、价格测算;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九)保障措施。

  前款第(七)项政府承诺的范围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提供相关基础设施、给予必要的补贴、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等方面,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



  第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权、建设权、运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权赋予特许经营者;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确定,并满足收回投资所需。采用前款第(一)、(二)项方式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采用前款第(三)项方式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招标按照招标投标法定程序进行,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招标条件,公开接受申请,并组织专家对投标人资格和特许经营方案进行审查、评议;中标结果和特许经营方案应当在新闻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开接受申请并进行协商的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技术、经营负责人具有相应从业经历和良好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五)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主体、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三)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责任;

  (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权的变更、终止;

  (十)特许经营期限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

  未取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微利或者公益性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涉及国有资产使用或者处置的,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市政公用事业发展规划;

  (二)拟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确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的具体组织工作;

  (三)制定产品、服务质量标准;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六)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报务质量和安全生产运行情况;

  (八)协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九)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十)制定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经营管理的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服务;

  (三)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准确、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财务报告以及履行协议的相关资料;

  (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

  (七)保障企业满足相应企业经营资质条件并具备相应资质;

  (八)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

  (九)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时,应当在变更前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产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遵循“企业成本+税费+合理利润”并充分考虑社会承受力的原则,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执行。

  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特许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价格低于成本或为完成政府公益事业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政府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为确保市政公用事业价格相对稳定,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市政公用事业价格和利润的调控,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认为需要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和方案。更新改造计划和方案应当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保存相关资料,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按要求与政府联网。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权确定的区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三)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运行的;

  (七)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的;

  (九)违反所做承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不得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但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特许经营权或者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申请;经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依法进行资产清算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协议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业务。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三十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主管部门应当在协议终止前依法组织对特许经营者进行财务审计,对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一般为1年,最短不少于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新一轮的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质询,其办公机构设在主管部门。

  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和公众代表不少于2/3,委员会对特许经营活动中可能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决策,有权提出意见,相关部门应充分听取,对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报告,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在3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投标。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投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第四十条 肥东、肥西、长丰3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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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7年蚕茧收购价格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改委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做好2007年蚕茧收购价格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工商局:

  2006年,我国茧丝绸行业保持较快发展,茧丝价格和丝类商品出口平均单价均有较大幅度上涨。综合分析今年国内外丝绸市场状况,预计2007年茧丝市场供求总体趋于平稳,价格将保持基本稳定。为做好2007年蚕茧收购价格和收购管理工作,保证蚕茧质量,维持良好收购秩序,确保我国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蚕茧生产指导。各地要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下达的《2007年度全国桑蚕种桑蚕茧桑蚕丝生产指导性计划》(商运字[2007]23号)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强对蚕茧生产的宏观指导,防止生产能力的盲目扩大。2006年商务部“东桑西移”工程开始实施,将以高起点和标准化建设蚕桑基地为主要手段,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引导中西部地区提高茧丝质量、增加农民收入、提高企业效益,增强我国茧丝绸业的国际竞争优势。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切实引导茧丝绸龙头企业,提高生产组织化程度,形成产、供、销一体化的产业链,加大对蚕农的技术培训和生产管理,提高蚕茧质量,严防大面积蚕病的发生,增强企业抵御风险能力,保持全行业健康发展。

  二、合理制定蚕茧收购价格政策。综合考虑今年茧丝市场供求总体平衡的情况,预计2007年桑蚕鲜茧收购价格(含税)为每50公斤980元(干壳量9.2克,上车茧率100%)左右。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产销形势、生产成本等因素,加强与毗邻地区的协商与衔接,及时制定发布蚕茧收购价格,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商务部(国家茧丝办)和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备案。

  各地价格、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加强蚕茧生产、收购和价格动态情况的监测,引导茧农和丝绸生产企业的经营行为,努力保持茧丝绸市场和价格的基本稳定。

  三、规范蚕茧收购市场秩序。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及时审核、发放和公布已取得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单位名单,对不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单位,要依法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厉查处使用过期、伪造和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或超越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蚕茧收购市场秩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的鲜茧收购单位要及时报商务部(国家茧丝办)备案。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所有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进行全面清理,严格按照蚕茧收购资格进行核准登记,从源头上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予以取缔。要进一步完善鲜茧收购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对鲜茧收购市场主体准入、交易、竞争和退出行为的监管。同时,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无照收购和超范围收购鲜茧的行为,坚决把不合格的收购主体清除出蚕茧收购市场;严厉打击鲜茧收购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严禁已取得资格认定的单位以租借、转让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单位提供蚕茧收购活动。

  各蚕茧收购单位要提前做好筹措收购资金工作,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蚕农做好收茧服务,严格按照规定等级收购,严禁“打白条”和压级压价收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蚕茧收购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保护蚕农利益。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加大对蚕茧收购质量的监督,确保优质优价。

  各地价格、商务(茧丝办)和工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蚕茧生产和收购价格管理工作。对蚕茧收购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商务部(国家茧丝办)和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国家工商总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七日

公证介入清欠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之探索

孙入增 朱樾


这些年来我国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十分严重,尤以建筑施工等劳动密集型企业为甚。据有关资料显示,去年1至9月份,仅浙江省嘉兴市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查处并追讨的拖欠工资,涉及农民工人数达7.4万人,与前年同期相比成倍增加;因拖欠工资而引发的突发性事件或群体性事件达到148起,平均两天发生一起。为讨工钱,农民工爬塔吊、跳楼、被无端殴打甚至被追杀等事件常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严重损害农民工的合法利益,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已成为社会突出问题,与中央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格格不入。这些年来,各地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采取了不少措施,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总体上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远未得到有效遏制,在有些领域和地区甚至呈愈演愈烈的态势。
一.行政手段介入农民工工资清欠的弊端
从这些年各地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采取的措施看,大多限于行政手段,如让建筑劳务企业交保证金,对发生欠薪情况的建筑劳务企业进行市场限入、降低甚至吊销有关资质和资格等行政处罚。依单纯的行政手段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且不论其行政行为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合法,这些做法的局限性和负面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第一,拖欠农民工工资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原来是由一个畸形债务链所致。如建设单位拖欠总包单位工程款、总包单位拖欠劳务企业劳务费、劳务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工程款是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因和源头,农民工只是这条债权债务链上的最终受害者。目前各地采取的行政处理手段不能抓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因和源头,无法从根本上缓解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二,拖欠工程款属民事违约或民事纠纷范畴,行政手段在这方面难以作为,作为不当会造成侵权后果的发生,与我国依法行政的法治理念背道而驰。第三,我国目前的行政资源其实并不十分丰富,政府不能对什么事都大包大揽,动辄施以行政手段。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行政上的大包大揽很易造成社会及公众对行政手段的过度依赖,这几年大量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形成和发生应让我们引以为鉴。
以强制手段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除行政手段外还有法律手段。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可以并且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从严格意义讲,使用行政手段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也得在法律框架内才有效;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最有效、最有力的维权手段、利器当然也数法律。但运用法律手段若通过诉讼程序来讨回自己的工资,对每个具体的农民工来说,其高昂的时间、财力成本是难以承受的。在此情况下,我们有必要整合法律、行政资源,让公证介入清欠工作,进而破解清欠这一难题。
二、公证介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清欠的作用
(一)治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款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第24条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据此,经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债务人如不按约履行,债权人可不经诉讼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已发生的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要求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的当事人对拖欠款项签订还款协议,并办理赋予还款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还款协议一经公证,欠款人如不按约还款,债权人和农民工可不经诉讼,持公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减少了很多中间环节,降低了社会成本,可最大限度、最迅速地保障农民工权益。如果在这项工作中能对农民工办理公证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法律事务再予以法律援助,则可完全省去农民工讨薪的时间、精力及财力成本,农民工当然也无须再来找政府,从而也将不会酿成大规模群体上访事件,避免社会突发事件的发生。
办理还款协议公证,并赋予还款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是用法律手段解决或遏制欠薪问题最经济、最快捷、同时也是最有效的途径和办法。首先,从公证合同(协议)入手,赋予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可增强合同的严肃性和威慑力,能有效提高还款、付薪的自觉性。其次,合同(协议)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欠款、欠薪情况一旦发生,可不经诉讼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既节约了我国的司法成本,同时更减轻了债权人(包括农民工)实现债权的成本,从而提高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债权的积极性。第三,对经公证的债务进行强制执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暂行条例所规定,具有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二)治本
从办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公证入手,将工资款问题从源头抓起。目前我国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突出发生在建设领域,而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大多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所致。因此,拖欠工程款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因和源头;只有抓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因和源头,消除这个症结,才能从根本上缓解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此外,现建设领域“黑白合同”问题严重,严重扰乱建设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并由此带来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所有这些,通过办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公证或可以得以解决或可以得以减轻。正因办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公证对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款及规范建设市场的重要性,公证处在办理建筑承包合同公证过程中除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外,必须针对工程款中的工资款问题和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投标文件的一致性问题增加和明确以下内容:
1、增加专门工资款发放问题条款,明确合同承包款中所应包括的工资数额及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增强工资款发放问题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2、在合同中指定公证处或有关职能部门为工资款发放的监督、证明单位,工资款转经监督、证明单位结算。
3、增加承包人对工资款发放的承诺保证条款,承包人如将工资款移作他用,须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和责任,保证工资款得以专款专用。
4、增加赋予对合同中的工资款发放以强制执行效力的条款,使合同约定的工资款结算、发放条款具有强制性。
5、明确以后凡对原(经公证的)合同内容进行变更,须经原公证处公证;否则,两合同内容不一致处,以原经公证的合同为准。以此杜绝“黑白合同”情况的发生。
6、公证处对要求变更原(经公证的)合同重大权利义务内容的情况,应将当事人所陈述的有关变更合同的原因、理由作出详细、完整的记录;认为有必要的,应与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和联系,确保变更合同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
三、办理建设承包合同公证的可行性:
1、法律、政策依据。对建设承包合同进行公证,赋予合同关于工资款发放支付条款以强制执行效力,除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外,在法律、政策上的依据还有:
(1)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10月29日转发的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司法部、劳动保障部、交通部、水利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在强化对履行合同的监督管理问题上,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按双方的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包括价款及支付方式)的其他协议”;要求合同双方“请公证机构对合同进行公证,以保证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义务,防止出现‘黑白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4日发出的《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规定,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结清工程款合同,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执行。
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公证的现实基础条件。目前我国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大多经过公证,公证人员对整个招投标活动和承包合同的基本条款及其形成过程都十分了解;就我国现有公证人员的素质而言,公证人员具有较强的对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掌握及运用能力。所以办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公证,从目前我国招投标活动的操作程序,从工作的连贯性、规范性,从对当事人的便利性,从公证人员的业务素质等方面,均具有良好的基础和条件。
四、办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公证的作用
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公证,其意义和作用从总体上看,一可从源头上遏制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实现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标本兼治;二对防止出现“黑白合同”情况和规范建筑工程交易秩序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具体作用还有:
1、可将现通常采用的诸如收取工资保证金等无明确法律依据的行政手段,通过合同条款成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合法化。
2、工资款转经公证处或有关职能部门结算,不仅可即时掌握工资的结算、发放情况,有利于及时、主动采取应对措施,而且为对欠薪行为进行法律、行政处罚提供强有力的证据。
3、规定对合同内容作重大变更须经公证,使招投标活动更为健康,合同内容无法进行暗箱作业,即使有也会因签约行为的无效而承担对不法行为的不利后果,使欲为者不敢为,起到震慑作用。
五、公证介入清欠工作对清欠农民工工资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一)通过公证赋予合同债务(欠薪)以强制执行效力,开辟了解决欠薪问题的新渠道。
(二)因使用公证手段经济、快捷、有效,可最大限度地减轻债权人和农民工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成本,可激发债权人和农民工通过法律手段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有利于将清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入法律途径去解决,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群体性上访事件和社会突发事件的发生,减轻地方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接待和处理此类上访的负担和压力。
(三)因使用公证手段可减轻农民工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成本和提高农民工通过法律手段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并使清欠问题得以快捷、有效的处理,拖欠工资行为不但不能为欠薪者带来任何利益,相反徒增欠薪者的欠薪成本。权衡利弊,相信欠薪者会自律,不愿做拖欠工资的蠢事,会增强按规定付薪的自觉性。
(四)通过公证可强化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工程款和工资结算、发放问题的监督管理职能。
(五)公证通过化政府或管理部门的意志为合同条款,为行政部门处置相关问题提供依据。
(六)从宏观上看,公证介入清欠工作,有利于改变社会处理相关问题的思维方式和行为途径,倡导依法办事的风尚和精神,这与我们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
我们认为,公证介入确为清欠良策。但因公证机构、甚至司法行政机关对建设工程及工程承包交易行为无管理权,此事需由政府或有关建设管理部门作出规定公证方可介入。实际上,在目前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现象十分普遍、“黑白合同”大行其道的情况下,政府对此进行适度干预,合理整合并有效使用行政、公证资源,作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经公证的规定,将问题防范于未然,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单位:嘉兴市司法局
嘉兴市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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