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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贯彻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48:45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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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贯彻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贯彻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7] 9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贯彻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四日

大连市贯彻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发布,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实施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职责分工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含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含重伤,下同)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按下列规定报告:
  (一)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的相关委办局、企业和市直委办局所属单位应直接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向生产经营地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市或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将事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并依照《条例》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条 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隶属关系、行业类型、经济类型、企业规模、各类证照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大连行政区域内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和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的相关委办局、企业和市直委办局所属单位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区市县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人参加。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相关人民政府以及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担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收到较大事故的调查报告后,应提出批复意见,报市政府批复。
  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但一次死亡2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一般事故需报请本级政府同意后批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国家公务人员、中介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对事故发生和在事故发生后及调查处理中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按《条例》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报告和调查依据《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大政发〔2007〕76号文件印发)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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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办法》的通知



教学厅〔2004〕6号


  现将《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高等学校、中学,要高度重视推荐及招收保送生工作,加强管理,严肃纪律。对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对违规录取的保送生坚决予以清退。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的普通高等学校及中学。

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办法

  一、招生学校

  经教育部批准,2004年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均可按本办法要求招收保送生。

  二、保送生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所在中学推荐,招生学校审核同意,可免于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

  (一)省级优秀学生。即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和《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基〔2001〕1号)要求评选出的省级优秀学生。

  (二)高中阶段在下列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中获得一等奖以及获得全国决赛一、二、三等奖的应届高中毕业生:

  1.省赛区的竞赛名称

  (1)全国高中数学联赛;

  (2)全国中学生物理竞赛(省级赛区);

  (3)全国高中学生化学竞赛(省级赛区);

  (4)全国青少年信息学奥林匹克联赛;

  (5)全国中学生生物学联赛。

  2..全国决赛的名称

  (1)中国数学奥林匹克;

  (2)全国中学生物理竞赛决赛;

  (3)全国高中学生化学竞赛;

  (4)全国青少年信息学奥林匹克竞赛;

  (5)全国中学生生物学竞赛。

  (三)高中阶段获得下列竞赛一、二等奖的应届高中毕业生。竞赛名称是:

  1.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含全国青少年生物和环境科学实践活动);

  2.“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

  3.全国中小学电脑制作活动。

  (四)高中阶段在下列国际竞赛中获奖的应届高中毕业生。竞赛的名称是:

  1.国际科学与工程大奖赛;

  2.国际环境科研项目奥林匹克竞赛。

  (五)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试办三年制高中理科试验班的通知》(教基〔1993〕9号)精神,在北京大学附中、清华大学附中、北京师范大学附属实验中学和华东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举办的“三年制高中理科试验班”中的优秀应届高中毕业生。

  (六)根据外语院校以及其他高等学校外语系对报考外语专业考生的特殊要求,下列外国语中学(学校)可继续向有关高等学校推荐思想品德和学习成绩均特别优秀且高中阶段均在本校就读的应届高中毕业生,这部分学生具有保送生资格。各校推荐的比例不超过本校应届高中毕业生总数的20%。这些学校是:天津、石家庄、长春、济南、南京、杭州、厦门、武汉、重庆、郑州、太原、成都和深圳外国语学校,上海外国语大学附中(含浦东校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附中。上述外国语中学(学校)具有保送资格的学生只可报北京外国语大学、北京语言大学、外交学院、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上海外国语大学和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等6所院校和综合性大学的外语系、专业。

  三、符合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等6部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体人字〔2002〕411号)中第三条第七款的运动员,经国家体育总局资格审核并报教育部备案后,可以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

  四、公安部、教育部《普通公安院校招收公安英烈子女保送生的暂行规定》(公政治〔2000〕138号)继续执行。

  五、工作程序

  (一)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应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招收保送生的计划(包括专业及拟联系的中学),并于3月31日前通告有关省级招办及中学。招收保送生的计划,列入国家核定的学校当年招生计划总数内。

  (二)推荐保送生的中学应于4月10日以前将具有保送生资格学生的有关材料直接寄送有关高等学校。

  (三)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负责对具有保送生资格的学生进行考察和资格审查。是否录取,由高等学校确定,拟录取的保送生须报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审核并办理录取手续。

  (四)有关省级招办于普通高中毕业考试(普通高中毕业会考)之后组织保送生的审核、录取工作。审核及办理录取手续工作应于5月20日以前结束。

  (五)保送生被高等学校录取后,录取名单应在其所在中学张榜公布。省级招办负责在本省媒体上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送生名单。

  (六)各省级招办、有关高等学校于6月30日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校招收保送生名单以书面形式报我部备案。

  (七)省级优秀学生和15所外国语中学(学校)推荐具有保送生资格的学生名单由有关省级招办于3月31日前统一报我部,我部将与2004年其他具有保送生资格的学生名单一并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公布(网址:www.chsi.com.cn)。有关高等学校拟录取本年度网上未公布的已具有保送生资格的学生,须书面报我部核准。



关于请落实《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检查情况反馈意见》和《执法建议书》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请落实《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检查情况反馈意见》和《执法建议书》的通知


建市函[2001]340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建设部会同监察部于今年9月联合组织了10个检查组,对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进行了检喳。

  检查工作结束后,建设部、监察部领导听取了10个检查组的情况汇报。按照两部领导的指示精神,我部已将对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检查情况反馈意见》和《执法建议书》送给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督促有关部门,对检查组发现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依法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现同时将检查组对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检查情况反馈意见》和《执法建议书》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主动向省分管领导汇报,并按照《反馈意见》和《执法建议书》的要求,抓紧将处理情况告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附件:1.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检查情况反馈意见(略)

     2.执法建议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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