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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0:51:16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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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9〕66号


民政 医疗 救济 办法 通知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社会救助体系,有效缓解市区困难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救助以保障因病致贫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为原则,坚持政府资助为主导、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分层分类救助。
第四条 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医疗救助的领导和协调。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卫生、劳动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各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管理事务(服务)所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的受理、审查、申报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具有市区常住户籍,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列为医疗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义务抚养人或赡养人)人员;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经区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当年给予医疗救助的低保边缘困难对象;
(四)因患各种特殊病种疾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其他人员(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除外)。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由于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自身违法犯罪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艾滋病、肺结核、血吸虫病、鼠疫、霍乱、非典型肺炎、禽流感等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国家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 门诊医疗救助限于市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年每人定额200元。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治疗的本次门诊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其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经济赔偿后,剩余部分在30000元限额内予以全额救助。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其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经济赔偿后,剩余部分按50%比例予以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30000元。
(三)经区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当年给予医疗救助的低保边缘困难对象,其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经济赔偿后,自负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超出部分按30%比例予以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20000元。
(四)上述救助对象享受医疗救助后自负医疗费用超过30000元,以及其他救助对象因患各种特殊病种疾病住院医疗费用自负超过30000元,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不超过2000元的医疗救助。该项医疗救助资金总量控制在年度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5%以内。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控制医疗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整合医疗救助和惠民医院资源,建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
(一)自2009年起,每年按市区总人口人均不低于7元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由市、区财政按1:1比例承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医疗救助需求逐步提高;
(二)社会捐赠;
(三)其它资金。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列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滚动使用。当年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不足支付,相应提高筹资标准。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申请人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审批表》,并如实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及救助对象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病史材料和医疗诊断书;
(三)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收据(另附门诊或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
(四)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已报销证明。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签署救助意见,报区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区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按季汇总报市民政局和市、区财政局备案;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以涂改、伪造、冒领等手法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取消当年救助资格,并追回冒领的医疗救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救治各环节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对机构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的,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特殊病种为: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尿毒症患者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血友病、经县级卫生部门认定的二战期间因细菌战造成的后遗症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金政办发〔2004〕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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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生产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以及电子鞭炮等。
第三条 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栖霞区、雨花台区、浦口区、大厂区的禁放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市容、工商、环保、交通、供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在公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到市公安局办理许可证,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处单位责任人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非法携带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收缴罚款、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时,应当出具罚没收据。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对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并经查实的,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 逢国家重大庆典和节日需要燃放礼花弹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统一组织燃放,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市各县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5日

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教育部


卫生部、教育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3〕187号

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委:

2003年3月份以来,我国部分省份的学校发生了结核病的暴发流行。疫情的发生,引起了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要求有关部门要加强学校的结核病防治工作。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人员密度大、相互接触较为密切,一旦发生结核病疫情,如处理不及时,易造成暴发流行。为了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控制学校结核病重大疫情的发生,保障学校师生的身体健康,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和《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加强对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根据学校的特点,把各项防治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的健康。

二、建立学生健康体检制度,及时发现结核病等传染病患者。认真做好新生入校体检和每年的教职员工健康检查工作,并将结核病检查列入大、中、小学及幼儿园学生以及教职员工健康检查的主要内容。为保证结核病检查质量,由学校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经认可的医疗或预防保健机构具体承担结核病检查工作。

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学生健康体检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三、要做好在校学生的结核病治疗和管理工作。对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要实行休学,在家隔离治疗,由家庭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病人的治疗和管理,传染性消失后,凭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诊断证明方可复学;非传染性病人在治疗期间可以继续上学,其治疗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或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指导下,由校医负责,执行“监督化疗”,确保规则用药。

四、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学校校医或分管卫生保健工作负责人的结核病防治知识培训,使其了解肺结核病的症状,及时发现并向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可疑病人,督促可疑肺结核病人到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接受检查,做到早发现,早治疗,严防结核病在人群中的感染和暴发流行。

五、要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努力改善学生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加强校园环境的清扫与消毒工作,对教室和集体宿舍要经常通风换气,保持空气新鲜,减少结核病的感染和传播机会。

学校要通过健康教育课、讲座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对学校师生进行结核病等传染病防治知识教育,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六、严格执行结核病疫情报告制度,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发现结核病疫情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七、对因玩忽职守,造成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条款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卫生部 教育部

二○○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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