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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5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04:58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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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5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5号

为规范对非居民旅客征收个人物品进口税适用币种的管理,现决定废止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银行联合发布的《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关于修改对非居民旅客征收个人物品进口税适用币种的通知》(署监二〔1993〕526号),该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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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别把患方推离法院

万欣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数次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根据新华网的报道,《草案》对目前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举证规则进行了重大调整,草案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由原来的部分倒置改变为由患方举证医方有过错,即举证责任正置。(《医疗纠纷“困局”能否从此破解?》,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8-12/23/content_10550052.htm下文如无说明,对《草案》相关内容的引用均引自该文)笔者认为,《草案》对医疗纠纷举证责任进行的调整值得商榷,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应当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而不是进行方向性调整。
  由于《草案》未向社会公布,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杨立新为课题组长,以下简称《建议稿》)进行分析。

一、从举证规则的统一性角度看,医疗纠纷中作为专家一方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建议稿》中特别对专家责任辟出专节进行规定。该专家建议稿第九十一条规定,“以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专家,未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造成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应当依据本节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除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财务服务、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等一样,都被认为是专家服务,法律要求这些专业人士在提供专业服务时,应当符合相关的水准。考虑到专家所从事服务的专业性,对于专业服务所造成的损害,规定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由专家方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这样的规定充分考虑了在专家服务双方当事人对于专业知识掌握的水平处于不对等状态,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对于同属于专家责任范畴的医疗纠纷,又规定由并非专家的患方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在同一法律中对于同一类型的民事纠纷将出现两种举证责任,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从专家责任角度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的诊疗服务具有极高的专业性,作为专家的一方-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中应当承担专家责任,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从举证能力角度看,医方具有举证能力。

  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在以下几个方面均较患方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
  1、如前所述,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专家,对于其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较之一般患者而言,显然具有更高程度的了解和掌握,由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非不能做到。而且这个难度远低于患方举证的难度。即便存在少数目前医学尚未完全掌握的疾病,只要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符合现有诊疗规范,也完全可以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从专业能力来讲,医疗机构较之患方显然更具有举证能力。
  2、医疗机构为患方提供诊疗行为的全过程基本上无法全部再现,相对而言,能够最大程度上再现诊疗全过程的只有病历资料。病历资料绝大部分由医疗机构单方制作和保管,患方除依程序索取,不可能得到医疗机构主动提供的病历。病历的主要部分均由医方单独制作,即使部分病历有患者签名(主要是知情告知书),绝大多数也只在客观病历之中。在医疗纠纷发生之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将仅给患方提供客观病历的复印,对于主观病历不予提供复印复制。患者在诉讼前始终无法得到完整病历,在此基础上要求其举证证明诊疗过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从证据保管的角度看,由医疗机构进行举证更为公平。

三、举证责任的转移不能将患方推离法院。

  无须讳言,当前医疗纠纷存在暴力化倾向,不少患方在发生医疗纠纷以后选择了非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方式。其中不乏职业医闹的身影。究其原因当然很多,但是很主要的一点就是老百姓对于医疗纠纷诉讼解决存在的风险感到不好判断,感觉与诉讼的漫长程序以及高风险比起来,通过非司法程序解决,可能更快获得更高的“收益”。这还是在目前医疗纠纷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情况下,如果对于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部分倒置进行方向性的调整,要求患方对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其后果完全可以想象:可能将大幅度减少患方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的比例。笔者认为,对于规范医疗纠纷的侵权责任法来讲,如果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因致使一方当事人放弃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纠纷,这个规定显然就值得商榷了。

四、举证责任转移,无助于解决过度医疗的冲动。

  有学者认为正是由于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催生了过度医疗行为(《举证责任倒置引发过度医疗的伦理思考》,陈化,《中国医学伦理学》,2006年4月第19卷第2期总106期,P24-26,以下简称《陈文》)。但实际上这是一个伪问题,并无统计学上的数据加以支持。如果想论证存在这一问题,应当证明在实施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后几年,同病种的诊疗费用出现了大幅度的攀升,这个攀升幅度在去除了物价、人力成本上涨的因素后,仍然明显高于实施举证责任部分倒置之前的正常上升幅度。但是目前并无专家拿出这样的分析结论。仅仅以某医院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前后医疗纠纷数量的上升并不能说明与过度医疗存在正相关的关系。
  恰恰相反,根据《陈文》记载,美国的一项调查显示,300名全科医生当中,有98%的人承认自己在医疗过程中有增加各种化验检查、院内院外会诊,多为病人开具药物等自卫性或者称之为防御性的项目。医生自卫性医疗的目的很明确,就是“避免吃官司”。美国医师会调查,为了避免医疗风险,27%的医生经常对病人进行重复和不当的治疗,50%的医生为病人做无效的检查项目。因为我们知道,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并未在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审理中普遍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主要仍由患方聘请专家证人进行举证。因此这个调查已经明确的证明举证责任即便正置,也无助于解决过度医疗的问题。过度医疗现象的主要根源在于医疗卫生体制不合理和医务人员逐利主义倾向,诉讼即便有所影响,也仅仅是一个次要因素。试图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来解决过度医疗现象,显然是舍本逐末之举。

五、规定的特殊情况举证,无法解决患方的举证困难。

  《草案》虽然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下,即:医疗单位拒绝提供医疗过失受害人的病历等诊疗、护理资料,或者篡改、伪造、销毁病历等诊疗、护理资料的,推定医务人员有过失。笔者认为这两个规定实际上仍然无法解决患方的举证困难。我们逐一来进行分析。
  其一,医疗单位拒绝提供病历资料。首先,如何定义拒绝提供?提供部分病历资料是否能够被定义为拒绝提供?起码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医疗机构依据《条例》的规定,仅提供病历中的客观病历部分,并不会被视为拒绝提供病历。那么这个规定并不能解决目前医疗机构仅向患方提供部分病历的现状。其次,即便确认应提供全部病历,那么患方如何举证证明医院拒绝提供病历资料?有人说患方可以通过提供录音资料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录音资料的证明力是非常低的,患方很难证明自己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对话人的身份,很难被法院采信。第三,如果医疗机构在患方提出复印复制病历资料时,一开始拒绝,然后若干小时以后再给予提供。事实上这在现实中屡有发生。那么这样是否属于拒绝提供病历的情形?很难确认。由于这个时间的延误,患方往往对病历的真实性产生很大的质疑,但是法院又很少以此否定病历的真实性。第四,医疗机构的这个提供病历的义务,在诊疗行为尚未结束时如何提供?换句话说,患者尚未出院时能否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病历?由于病历书写并非完全即时完成,化验单检查单的回报等均存在延迟,故对于诊疗过程中如何提供病历也存在问题。所以这个规定对于医疗纠纷实践来讲,很难解决患方的举证困难。
  其二,关于篡改、伪造、销毁病历等诊疗、护理资料的情形。显然在这个问题上,同样患方要先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事实,但实际上这仍然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首先,如前所述,病历绝大部分由医方单独制作并保管。对于单方书写的病历,医疗机构完全可以采取全部重写的方式,而对于一些检查结果,也并非不可重新出报告,面对这样的“新病历”,谁能够证明这是重写的?除了极个别不可复制的案例(曾有患方将医生撕成碎片的原始病历捡走,然后重新拼出,证明医院后提供的病历系虚假的),基本上不可能证明此病历系重新制作的“新病历”。特别是在相隔不长的时间里重写的病历,即便是文检也无法鉴定出准确书写时间。其次,对于医疗机构隐匿部分病历资料的问题,患方也很难举证。医疗行为非常复杂,某种医疗行为是否发生,患方很难举证。所以这个规定也很难解决患方举证困难的问题。这两个的规定充其量是给患方画了个饼,很难充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进行调整或者细化,均应当考虑到举证能力和社会公平,以及哪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能够促使医疗纠纷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把医疗纠纷引向法院而不是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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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

省政府令第222号


《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实施科教兴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容易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科学技术。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科普是公益事业,必须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采用市场机制运作方式。

  第五条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公众都应当参与和支持科普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科普经费,完善科普设施,加强科普队伍建设,推动科普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科普工作的重大政策和发展规划、计划;督促规划、计划和有关工作的落实;协调科普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组织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开展科普活动,协助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支持和指导企事业单位及有关基层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九条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加大科普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科普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工作。

  第十条学校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学生的科普教育,组织学生开展科学技术发明、竞赛、论文撰写和参观考察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农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农村科技培训,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和应用,提高农业科技创新和转化能力,倡导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切实推进新农村建设。

  农村、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和生产、生活、娱乐、健康以及公共安全、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需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广泛开展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同步增加;加大对社会科学知识宣传、普及工作的支持力度;扶持农业农村、欠发达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各级财政安排的科普经费,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共同制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规范完善科普场馆、设施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科普场馆;乡镇、街道(社区)应当设置科普宣传画廊、橱窗、科普活动室等设施。

  公共宣传栏和城镇户外广告,应当有科普内容。

  有条件的科研基地、重点实验室应当向社会开放,举办科普展览、讲座,提供科技咨询和培训;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旅游景点应当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侵占科普场馆、设施。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确需改变功能、用途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择地重建。

  科普场馆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但一般不得超过十日;期满后,使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场馆的功能、用途,不得妨碍开展正常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设立的科普场馆,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八小时,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科普场馆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对面向青少年的科普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并给予减免收费的优惠。政府投资设立的科普场馆在科技活动周、科普节、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科普类出版物、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普场馆和高校及科研机构等科普教育基地开展科普类公益活动的门票收入、县级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和工作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建设,建立健全科普组织网络,提高科普队伍的整体素质,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八条科普工作者的科普成果,应当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加强对科普技术、理论研究的组织和指导,扶持科普作品的创作。科技计划应当安排一定的科普研究项目。

  承担政府科研项目的专家、学者、科研人员,应当撰写科普文章,宣传科普知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每年五月的第三周为全省科技(科普)活动周。科技(科普)活动周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部署,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系列科技活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科普为名从事伪科学活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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