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40:33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乌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经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程序和办法,根据《内蒙古党委组织部、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公开招聘办法>的通知》(内人发〔2005〕22号)和《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乌党办发〔2005〕28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属事业单位(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要遵循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按需设岗、按岗聘用、优化结构、精简高效的原则,采取考试和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在单位编制限额内进行。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报考者和属首次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应给予优先考虑。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不进行考试,采取考核和协商的办法进行聘用:
(一)已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
(二)已取得硕士及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三)军转干部的随调配偶;
(四)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随调配偶;
(五)党政机关分流人员;
(六)在市直属相同财政补助类型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和不同财政补助类型之间顺向流动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调整、补充,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程序和条件
第八条 公开招聘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前,根据市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以及用人单位提出的年度用人需求,拟订年度用人计划和招聘工作实施方案,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市组织人事部门在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限额内,根据用人单位的岗位空缺情况和用人需求,制定公开招聘计划和招聘方案。招聘方案应包括:
1、招聘的范围、对象、岗位、人数、聘期、专业要求及资格条件;
2、报名时间、考试时间、考试科目、考试方式(包括笔试、面试、职业技能测试)、参阅书目;
3、聘后待遇及其他相关内容。
(二)由市组织人事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聘公告;
(三)市组织人事部门与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四)市组织人事部门与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命题,并负责考试、评卷工作;
(五)市组织人事部门公布考试成绩,并组织对考试成绩合格者进行体检;
(六)用人单位对考试和体检合格者进行考核,确定拟聘对象,并进行公示;
(七)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九条 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备与招聘岗位相适应的学历、专业知识、任职资格(含职业资格)等能力条件;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经组织人事部门核准的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要求和方法
第十条 应聘人员在报名时应按要求出示身份证和其他相关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与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报考者的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考者发给准考证。每个招聘岗位与报考人数的比例一般应达到1:4以上方可开考,特殊岗位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招聘考试工作由市组织人事部门和主管部门及其用人单位共同组织进行。具体考试时间由市组织人事部门与各主管部门协商后确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专业等原因确需单独组织考试或加试的,应征得市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招聘考试主要是围绕拟聘岗位任职要求,采取笔试、面试或实际操作的方法进行。笔试主要测试应聘者适应招聘岗位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其考试科目一般应包括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两科。面试应根据拟聘岗位的专业特点进行,着重测试应聘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面试应设考官组,一般为5-7人,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业务骨干、领导及有关专家和市组织人事部门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每个招聘岗位与进入面试人数的比例一般为1:3。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考试的最后成绩,由笔试和面试成绩加权合成。其中,笔试成绩占60%,面试成绩占40%。总成绩确定后,按照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每个招聘岗位确定2名报考者进入体检和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体检工作在市组织人事部门指定的综合性医院进行。
第十九条 考核工作由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负责进行。考核的内容是应聘人员的德、能、勤、绩,重点是工作实绩以及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情况。考核的过程要全面、准确、客观、公正。
第二十条 对体检、考核合格者,由用人单位按照招聘岗位数确定拟聘人选,并进行公示,公示期:3—5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到人事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已确定的拟聘人员,凡是原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征得原单位同意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其余人员一律实行人事代理,由市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管理新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并负责办理入编、工资调整、职称申报,代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负责被聘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于新聘人员实行试用期制。试用期一般为6-12个月,试用期不合格的予以解聘。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第二十四条 对已进入考核范围但因受招聘名额所限而未被聘用的人员,市组织人事部门予以存档(不含考核不合格者)。一年内如有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市组织人事部门可按照招聘条件予以推荐,招聘单位可直接进行考核并确定是否聘用。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考试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用人单位的领导和负责招聘工作的人员凡与应聘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的,必须实行公务回避。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秉公办事,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谋取私利,搞不正之风。纪检监察部门要对招考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违反法规和纪律者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2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2人)
(2003年4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何椿霖
副主任委员
胡光宝 孙晓群 王立平(满族)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维城 朱相远 华福周(女) 李明豫(女) 杨国庆
图道多吉(藏族) 周玉清 陶伯钧
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30号
《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8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施行。
市 长:肖天任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安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及其管理。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预售人)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承购人,并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依法委托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房地产交易机构受商品房预售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预售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六层(含六层)以下的商品住宅项目已完成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六层(含六层)以下的非住宅项目和六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主体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主体六层结构工程;
(四)签定了《白蚁预防合同》,并已进行白蚁预防;
(五)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
(六)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七)已按规定比例缴纳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证明材料。其中,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证明材料中还应包括已完成基础以上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样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预售条件的工程进度证明;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商品房的《白蚁预防合同》;
(五)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
(七)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和委托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售人可以分期或者分单项向预售管理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
第七条 预售管理部门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后,应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合格的,应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许可证编号、许可证的有效期、预售商品房的名称、建筑面积、用途、预售商品房的套(间)数量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号等内容。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有效,至商品房验收合格之日起失效。
第九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用途、增容的,当事人应在批准后15日内,向预售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方可销售。
第十条 预售管理部门对新批、变更和失效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行定期公告制度。
第十一条 预售管理部门应对已核发预售许可证的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及时受理社会举报和投诉,发现问题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预售人应取得房地产广告审查证明后,方可按规定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预售广告发布前,预售人应向预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预售管理部门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者发给房地产广告审查证明,房地产广告审查证明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发布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预售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房地产广告证明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商品房预售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有误导、欺诈和与预售商品房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内容,同时还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 预售人应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用途和范围等内容进行预售。
预售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预售,不得向承购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十四条 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预售人应向承购人明示有关商品房买卖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向承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预售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商品房座落位置、设计环境、用地性质及使用年限、建筑物使用年限;
(四)商品房结构类型、户型、质量、装修标准;
(五)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六)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七)商品房的面积构成、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八)商品房的价格、计价内容,与房屋有关费用的承担情况,付款方式;
(九)商品房是否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权利受限的其他情形;
(十)商品房交付使用时的物业服务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明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预售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权限和责任。
代理人应当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明确的事项;
(二)代理人的资格证书;
(三)预售人出具给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预售人与承购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使用预售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人和承购人有权依法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和补充,但必须包含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内容。
除承购人拒绝外,预售人发布的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承诺的事项,双方当事人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销售单价及总价款。共有建筑面积与公共配套房屋建筑面积不单独计算价格,其建造费用计入套内建筑面积的销售价格内。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分别载明套内建筑面积、公摊建筑面积和公共配套房屋建筑面积、名称及违约责任。
凡计入了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销售价格的共有建筑面积与公共配套房屋建筑面积,一律不得再进行重复销售;任何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公共建筑面积空间与公共配套房屋原设计的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行备案制度。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房地产交易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交易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不得重复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预售人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承购人;预售人不得用已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或重复销售。
第二十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登记备案,但未竣工验收的,承购人需转让预售的商品房时,应与受让人、预售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
预售的商品房转让时,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依约定依法转移。
已办理按揭的预售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需转让的,应先办理注销登记备案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竣工验收前,预售商品房发生转让、终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在签订有关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预售人转让已部分预售的在建商品房项目的,应自批准转让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承购人,承购人在被告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承购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原合同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承购人愿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到期未提出异议的,原 预售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项目受让人,承购人和项目受让人应当向原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管理部门办理商 品房预售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在建商品房项目的预售人,应自签订项目转让之日起,停止预售商品房并公示项目转让情况;受让人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四条 预售人不得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经原规划、设计批准机关批准。预售人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涉及合同约定的承购人权益的,承购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承购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承购人的,承购人有权退房;承购人退房的,由预售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预售人设置商品房样板房或出具预售说明书的,其实际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布置、装修和设备的质量,应当与商品房样板房和预售说明书一致。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预售人应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承购人。超过合同约定交付使用时间的,预售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后承购人向预售人了解商品房建设进展情况时,预售人应如实告知。
第二十八条 预售人向承购人交付预售的商品房时,应当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建立信息查询制度,并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情况以及已登记、转让抵押等信息。
第四章 商品房预售款管理
第三十条 商品房预售款只能用于该商品房工程建设所需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与预售管理部门、开户银行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预售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
代收预售款的商业银行有监督预售款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预售人应当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预售人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报预售管理部门备案。
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应对每一项目核定专控数额,超出专控数额的售房款,预售人可自由支配。
第三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签订后,由于开户银行服务等原因,预售人可以变更开户银行,重新签订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时预售款应当由预售人委托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的商业银行代为收取,承购人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交入指定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银行缴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发票。
第三十五条 预售款应当专款专用,由具备合法资格的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进度计划,核实工程实际进度,并出具书面证明。预售人根据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制定用款计划,并报送预售管理部门。
预售管理部门在收到预售人申报的用款计划之日起3日内,予以核对并做出答复。
第三十六条 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向银行提交经预售管理部门核定属实的下列文件:
(一) 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
(二) 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提供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和施工单位的用款申请,用于支付购买项目建设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的,提供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
(三)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建设工程项目预算。
未经预售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的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
第三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并经依法验收合格,预售人凭竣工验收证明及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房屋已全部移交的证明,向预售管理部门和银行申请解除监管协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擅自预售商品房,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预售人和代理人未向承购人明示法定事项的,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预集人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的规划、设计的,按照《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预售人委托没有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擅自通过媒体发布广告信息的,按照《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出具虚假合同的,由房屋所在地的预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预售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专控数额”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项目的投资预算情况,确定完成该建设项目所必需的资金数额。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