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2:04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8]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乌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充分发挥驻外办事机构的作用,推进驻外办事机构各项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驻外办事机构性质为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隶属市政府办公厅管理和指导。市政府办公厅对驻外办事机构的人事、财务和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对驻外办事机构的自身建设和职能作用发挥进行领导、监督和检查。
  二、 驻外办事机构的基本任务是:加强同所在地及周边地区各有关部门的联系,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宣传介绍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投资环境优势,扩大对外影响,提高我市知名度;广泛收集所在地政治、经济、科技、贸易等方面改革开放的重要信息,及时提供给市领导和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应建议;负责乌海市赴所在地信访人员的接待、劝阻、劝返工作;做好市级领导及四大班子秘书长、各区及市直部门的主要领导在办事机构所在地开展工作的接待服务工作;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任务。
  三、驻北京办事处负责执行乌海市人民政府驻京劝返中心的各项制度,维护首都的稳定,积极协助中央和北京市有关部门做好我市进京非正常人员的接收和联系工作。
  四、驻外办事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必须集体研究决定。
  五、驻外办事机构按照核定限额配备人员。驻北京办事处核定在编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工作人员)3人,编制外聘用人员2-3人;驻呼和浩特办事处核定在编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工作人员)4人,编制外聘用人员3-4人。
  六、驻外办事机构正、副主任由市政府统一管理、调配,任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驻外办事机构编制内工作人员从市区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中选聘,聘用时间一般为3年。选聘对象由市人事局推荐提名,经市政府办公厅考察后决定聘用,被聘用人员保留原单位编制及职级待遇,聘用期满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工作。编制以外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由驻外办事机构在核定人数范围内提出用人计划,报市政府办公厅和市财政局核定批准后,由驻外办事机构从当地聘用,并签定聘用合同,动态管理。
  七、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只转党(团)组织关系,不迁户籍关系、行政关系、工资关系,不转个人档案,不准携带家属。
  八、正式编制内人员享受驻外办事机构当地相同身份、相同级别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工资由原单位发放,超出我市工资额度部分由市本级财政核拨其所在单位;非正式编制的聘用人员按当地同行业、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支付,由市本级财政核拨。
  九、驻外办事机构不单独设立财务,只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记录,财务由市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建立单独帐目,专人管理。驻外办事机构不准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厅、市财政局分单位编制预算,按照零基预算原则,依据市级行政经费定额标准,驻外办事机构的正式人员编制及外聘人员核定人数,并结合所在地物价水平的实际情况,核定经费预算标准。驻外办事机构申请修缮费、设备购置等专项经费,要于上年末(或本年初)将计划报市政府办公厅,经办公厅审核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安排经费。
  十、驻外办事机构3万元以上大额办公用品采购和资金支出,须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同意后执行,并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和相关财务纪律。
  十一、驻外办事机构每年初应对上一年度财产及财务管理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向市政府办公厅、市财政局报送审计结果。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工作变动时,要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驻外办事机构要积极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流失。
  十二、驻外办事机构要高质量地为赴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市、区及部门领导做好服务,认真做好食宿、会议安排、接待宴请以及中转、返程机(车)票订购等工作,所需费用均由被接待人员所在单位承担。驻外办事机构只负责为赴办事机构所在地的领导在机构所在地区域内办事提供用车服务。若需到所在地以外地区办事,原则上不使用驻外办事机构车辆,驻外办事机构应积极帮助联系订购到达目的地的机(车)票。遇特殊情况确需使用驻外办事机构车辆时,须由驻外办事机构负责人电话请示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批准。
  十三、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2次探亲假或休假,假期累计不得超过20天;驻外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离开所在地外出7天以内的,须向市政府办公厅请示;外出7天以上的,须向市政府分管领导请示,批准后方可外出。
  十四、驻外办事机构要健全党团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各项规定,并严格执行。驻外办事机构要严格请示报告制度,每年年初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上年度工作情况和当年工作计划安排;每年7月上旬报告上半年工作情况和下半年工作计划安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须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和请示。
  十五、市政府办公厅党组协助市委组织部于每年底对驻外办事机构领导班子进行一次全面考核。
  十六、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1月10日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物价和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人民防空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公益宣传,为人防工程管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人防工程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切实履行人防工程管理义务。

  第七条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参与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按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和举报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对于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事项和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

  第九条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防工程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人防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重点建设、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四)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防工程所需建设用地,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投资规模2亿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投资规模不足1000万元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项目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申请之日起,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5%的标准建设;

  (二)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4%的标准建设;

  (三)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3%的标准建设;

  (四)10层以上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地面首层面积的,按照地面首层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规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论证材料:

  (一)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因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三)因建设场址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仔细查阅相关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新建下列民用建筑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各类保障性住房免收;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免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单位不得拒绝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鼓励社会资金开发建设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负责,并保守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和安装,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质量检测证书。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

  第四章人防工程维护

  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人防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四)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开发利用收益中列支。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间防护部分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人防工程所属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运行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三十三条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掘开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1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

  (三)防空地下室围护外墙向外延伸3米以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保护范围,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划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三)偷窃、损毁、拆除人防工程的设备、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资;

  (五)向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七)在人防工程进出口部和人防工程出入通道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打桩等作业;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拆除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还建;还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局部拆除人防工程的孔口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合适的位置按人防工程防护功能的需要还建。

  第三十七条在实施旧城区改造时,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注重对现有人防工程的保护。

  建设单位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地下构筑物或埋设各种地下管线涉及人防工程的,应当采取保护人防工程安全的措施;施工过程中意外对人防工程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在其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进行修复。

  第五章人防工程使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确保战时防空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平时经济建设和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规定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四十一条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平战功能转换、降低战时防护标准,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确需进行改造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按照使用合同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护管理费用;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并在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标识清楚;

  (五)接受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人防工程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或者维护管理不善,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擅自变更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3月22日施行的《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1]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按照部下发的《关于加强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1999]74号)的要求,1999年以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普遍重视和加强了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加大了资金投入,改造和加固了一批危桥、险桥,提高了桥梁的通行能力和公路的总体服务水平。但随着公路运输的发展,大批始建于六、七十年代的公路桥梁,在日趋增大的车辆荷载的作用下,技术状况快速下降,开始成为危桥、险桥。特别是进入雨季以来,桥梁垮塌事件时有发生,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为杜绝桥梁垮塌、坠车伤人事件的发生,现就进一步加强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重申如下: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出发,重视现有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组织好辖区内公路桥梁的检查、维修、加固和改造工作,确保公路的安全畅通。

二、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要全面贯彻执行《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一是要建立健全桥梁管理和养护工作制度,确保专职桥梁养护技术人员到位,切实纠正“养路不养桥”的倾向;二是针对不同技术状况的桥梁,要全面系统地掌握其使用情况,并根据CBMS的评价结果,结合路网改造项目的实施,合理安排养护生产计划,加快危桥和险桥的加固、改造步伐。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尽快建立桥梁安全责任制,并将责任落实到具体人员,做到制度严明、职责明确。

四、对无法及时改造、加固的危桥、险桥,一是要通过发布通告、设立限载、绕行标志等措施,提前向司乘人员发出警示;二是要派专人昼夜看护,严防发生桥垮人亡的恶性事件。

五、进入汛期后,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公路巡查工作制度,加大巡查频率,发现事故隐患,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对可能因山洪暴发、坍方、泥石流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危及桥梁安全的,要制订和完善抢险应急方案,把事故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六、要建立事故信息上报制度,今后各地凡出现桥梁垮塌、公路断交事故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要在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部(公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