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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44:25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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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 010]10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省国税局 人行兰州中心支行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甘肃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0]3号)和《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同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省财政厅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国税部门应将增值税和消费税征管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
第六条 收取地方教育附加时,使用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并严格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甘地税发[2004]73号)进行管理。
第七条 地税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按省级20%、市县两级80%的比例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和市县两级两库。省直管县地方教育附加的80%全部留省直管县;其他县市区由市县两级协商确定地方附加80%的分成比例,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和人行兰州中心支行备案。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 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财政部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建设中小校舍,改善中小学和职业教育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省级财政集中的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义务教育、中小学校舍建设、中小学和职业教育办学条件改善等项目支出以及均衡城乡义务教育发展等支出。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任何单位不得随意调整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专项管理,建立、健全地方教育附加收支的财务管理制度,统一核算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情况,确保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专款专用。支出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5类“教育”1 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的对应项级科目名称。
第十二条 每月未,各级人民银行国库应分别将省级、市级、县级预算收入月报表提供给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对报表数据相符时,签署对账结果;不相符时,及时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联系,查找原因,及时进行财务调整,保证财务核对准确无误。
第十三条 地税部门代征地方教育附加手续费按实际征收入库数的3%计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地税部门不得从代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中直接扣除或提取。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监察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解缴、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缴入库和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地区及部门,由上级或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同意甘肃省征收她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规定之起施行。1 9 9 5年6月8日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委员会联合制发的《关于甘肃省教育附加有关征收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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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市政发〔2007〕24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目标任务是: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让更多的城镇居民享有基本医疗保障。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是:坚持社会公平的原则,对不同层面群体的医疗保障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坚持基本保障的原则,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大病医疗,兼顾门诊大病医疗需求;坚持以家庭缴费为主的原则,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与其它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整体推进。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市、县(市)为统筹单位,基金管理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管理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单独运行、单独管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重点用于保障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全市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公平运作、民主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经办和业务管理部门,并指导各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条 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增加医疗保险管理职能,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的招聘及其待遇支付可从社区公益性岗位解决。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居民参保的宣传动员、登记收费和变更等手续,按规定时间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送有关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职责。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监督管理和由财政负担部分资金筹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社区医疗机构建设和管理;教育部门按管辖权组织所属中小学生及儿童统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引导低保人员参保,同时配套开展医疗救助工作;残联和老龄办负责有关补贴对象身份确认、补贴政策宣传和组织参保等工作。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缴费标准和办法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居民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贴和社会捐助。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含个人缴费和财政补贴)。

(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含个人缴费和财政补贴)。

第十四条 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群所需家庭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对象和标准如下:

(一)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由财政给予每人每年60元的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负担25元,省财政负担15元,市财政负担市属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儿童20元和区属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儿童12元,区财政负担区属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儿童8元。

(二)对其它低保家庭成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由财政给予190元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负担50元,省财政负担30元,市财政负担88元,区财政负担22元。

(三)对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财政给予每人每年100元的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负担50元,省财政负担30元,市财政负担12元,区财政负担8元。

(四)对不属于前三种人群的非从业居民(含学生、儿童),财政给予每人每年40元的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负担20元,省财政负担12元,市财政负担5元,区财政负担3元。对于市属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儿童的8元补助,由市财政负担。

以上各项补贴不能重复享受。对可享受多项补助人员,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或社区办理参保手续,并到指定商业银行缴纳由个人负担缴费的部分。区属配比资金由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向区财政提出申请,经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拨付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收到个人缴纳资金后,向市财政申请市属配比资金,市财政审核后将资金拨付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同时由市财政向省财政申请国家和省配比资金,国家和省资金到位后由市财政将资金拨付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用本人个人帐户结余资金为其家庭成员缴费。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可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不含在校学生)参保缴费工作由各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进行。个人缴费直接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学生、儿童由所在学校、幼儿园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并代收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以个人身份直接办理参保缴费的,需出具同一户口本上其他家庭成员参加医疗保险情况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按年度参保缴费,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待遇。续保人员在参保缴费的十二个月之内,预缴下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在本方案实施后未及时参保的,以及参保后中断缴费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根据未按时参保间隔年限及续保当年缴费标准,补缴本方案实施后的年限费用和中断缴费期间的年限费用,最高为3年。未按时参保和中断缴费超过1年的,补足欠费满3个月后才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属于享受补贴的人员,在补缴费用时,应享受的补贴由个人承担。居民参保后所缴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记入所得税计算基数。

第二十二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将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标准和操作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基金。每年按照当年统筹基金收入2%~5%的比例提取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保持在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达到规模不再继续提取。

第二十五条 风险储备金作为专项储备基金,主要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一般情况下不得动用风险储备金,如确需使用,应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非从业城镇居民(不含学生、儿童)就业后,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须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如果补缴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期间的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差额,其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可合并记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如果未补缴差额费的,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不记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或团体参保,在所在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缴费2个月之内,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其制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由所在区医疗保险中心及所属经办机构向参保者发放。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是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办法,建立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参保居民可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医院就医,鼓励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

第三十条 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设立城镇居民健康档案,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做好参保居民的健康教育和疾病预防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按照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范围、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在上述目录下发前,三个目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和不予支付范围参照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和不予支付范围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不含学生儿童)住院医疗费设起付线标准,起付线标准按县(市)区级(含下级)、市级医疗机构、省级及省级以上医疗机构依次为300元、600元、900元。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医疗费(包括门诊大病、住院、急诊和转诊转院报销的医疗支出)设最高支付限额。居民在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45000元,学生儿童在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60000元。在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不含学生儿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县(市)区级(含下级)医院住院,5000元(含5000元)以下,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5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在市级医疗机构(含市级专科医院)住院,5000元(含5000元)以下,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负担60%;5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在省级及省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5000元(含5000元)以下,统筹基金支付30%,个人负担70%;5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负担60%。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不含学生、儿童)连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间每满5年为一段分段累加,住院补偿比例每段增加2个百分点,增加部分最高不超过10%,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70%。

第三十六条 学生儿童因疾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按以下比例支付:1000元以下统筹基金支付50%;1000元~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60%;5000元~1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70%;15000~3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0%;300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统筹基金支付90%。

第三十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儿童在幼儿园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属于意外伤害的门诊或急诊医疗费(按照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的费用除外),本人或亲属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请,经审核确认,基本医疗统筹基金补偿80%(最高补助额为5000元)。

第三十八条 门诊实行大病医疗统筹,门诊大病病种特指三种重大疾病的治疗。包括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费用、尿毒症的肾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后抗排异医疗费用。年度内起付标准(9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统筹基金负担50%,个人负担50%。

第三十九条 因急诊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住院2日内(节假日顺延),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备案。经所在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继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四十条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出院结算后,在一个月内,持医疗保险卡、有效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复印件、复写处方(住院结算单)、出院诊断及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备案或审核意见,到市医疗保险中心报销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偿付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需转诊去外地住院治疗的参保居民,经有转诊资格的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主任医师提出转诊意见,方可转诊,医疗费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一个月内,到转出医院报销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 转诊去外地,符合城镇居民基本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各降低5%。

第四十三条 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等困难群体就医,执行定点、定项或定额优惠办法,相关医疗机构对持“就医优惠卡”的参保患者要相应减免有关医疗费用。减免的医疗费用要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后,再进行医保起付线和按比例支付计算。



第五章 医疗服务及结算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认定。在资格认定基础上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要严格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超目录范围、标准的费用不予结算。

第四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对大病门诊费用实行据实结算,对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结算。参保居民就医时所发生的符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其中按照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暂垫付。定点医疗机构于次月5日前,将出院参保病人的有关情况上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准后,于次月25日前将核准的应由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的95%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其余5%留作居民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监督、奖惩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由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制定统筹区域内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吉市政发[2007]10号文件停止执行。


把共同从事某一类工作的一群人称为一个职业,要满足四个衡量标准:一是从事这项工作的能力通过长期的专门训练才能获得;二是这些人所从事的工作或者提供的服务非其他人所能提供,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唯一性;三是职业判断的心证过程完全自主,不受干预,不被取代;四是这些人的职业能力、职业业绩、工作评价、管理惩戒等,依赖于群体内的同行自律性管理。符合这四个条件的领域便可以成为一个职业,而一个职业实际上就是一个小小的“独立王国”。在这个小独立王国里,职业人士们使用着外界不使用甚至外界听不太懂的语言,遵行着比外界更高、更严的行为标准规则。自然而然地,一道风雨不透、坚实的职业围墙逐步建造起来。

法律职业,包括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在内,就是这样一个职业层次上的独立王国。法律职业的历史发展验证了它所具备的那四个条件,国内外的法律职业实践也证明了法律职业在法治进程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然,与不具有公职身份的律师相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检察官、法官除了具备法律职业的一般特点外,又增添了“公共权力职业”的特别要求。因此,关于国家公职人员的一般纪律规范、职业道德对检察官法官也有约束作用。

墙内墙外的素质差别

在法律职业王国围墙内,法律人的素质称为职业素质,而围墙外的素质称为一般素质。本文无意详述两类素质的详细构成,而只是列举几组经常谈到的事例来说明这种差别。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时会遇到个别当事人任意挥洒个性甚至冒犯法庭、冒犯法官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的对手可能会火冒三丈、反唇相讥了,但法官必须具备超乎寻常的耐性、克制和包容,同时又体现出维护法律尊严的果断,制止当事人的不当言行,引导当事人实现诉讼程序的目的。

当某一起案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时,很多人会依据自己的价值取向、社会舆论、群体情绪或者政治观点对法律问题作出自己的判断,甚至有“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激扬。而作为职业人的法官必须将社会上的这些观点放到“法律过滤器”中加以过滤。只有那些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精神的观点才能进入法官的视野。即使法官个人与民众有类似的感受,甚至内心也同意民众的普遍观点,但法官仍然需要将这些观点经过过滤之后,再放入法律的“模具”中,制成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格的法律产品,拿出来交给法律同行评判。否则,法官的观念可能会直接赢得民众的欢呼,但可能会被同行笑话,而最终会反过来殃及民众的根本利益。民众的长远、根本利益早已通过民主程序吸纳进了立法之中,而民众一时一事的情绪和舆论不能作为法律职业人作出职业判断的直接依据。何况法官是国家公职人员,更有责任实现和维护体现在法律之中的民众的根本利益。

因此,法律职业的行为标准有时看起来不太近乎民意、近乎人情,但实际上它是一种更高的职业标准遵从民意、体恤民情。我们应当努力登上这个台阶来看待法律职业人的行为,而不要把职业标准降低到普通标准。否则,我们就是在平夷、拆除法律职业王国的围墙,削弱法律职业的作用。

法律职业管理的特别方式

在法律职业的四个基本特征之下,法律职业的管理方式也体现出特别之处。这里并不想列举具体的特别管理方式,而仅对一些问题略加提示。

职业管理的禁区。通常说来,法官作出职业判断的心证过程是无法“管理”的,因为对这一过程的管理会使法律职业失去其基本特征,最终将导致职业作用的消灭。我们可以通过层级机制、选择机制等以一种职业判断取代另一种职业判断,但不能以一种作出判断的心证过程取代另一种心证过程。心证过程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的不可取代性,所以法律职业管理自然就把心证过程作为不可触碰的禁区了。

职业管理的威力。在职业管理中,将某人逐出职业王国(取消资格),相当于大王国里的死刑判决。对职业人士的制裁,其核心目的是对其职业地位产生影响。实际上这也是职业管理威力的集中体现。因此,即使是对某职业人士的公开训诫,也可以相当于在大王国中若干年监禁的威力。职业管理中看似微不足道的一次很轻的惩戒,实际上在职业王国里对该人来讲可能就是一次影响重大的惩罚。

避免其他管理方式带来的职业灾难。国内外实践的经验教训表明,职业管理最容易出现的问题是,不正确的管理方式会混淆法律职业与其他领域的界限,直接导致法治力量的削弱甚至消灭,影响民主建设,引发法治危机。究其原因,一是行政式管理的高效率的诱惑;二是管理权力固有的优势;三是对职业特征的无知和拒绝。而且,很多危机的出现源自第三种原因。由于个别管理者未能深刻认识和真正接受法律职业的四个本质特征,最终难以实现努力的目标,有时甚至是背道而驰了。当前,这已成为司法改革的最大障碍之一。

职业王国围墙的未来

法律职业加固王国围墙的努力值得肯定,但对加固围墙的认识也应与时俱进。高大坚固未必真正结实,风雨不透也未必能够持久。形式坚固也不能完全排除内里空虚,闭关自守最终会导致生命力丧失。要想获得民众的理解并认可,法律职业或许应当考虑增加围墙的能透性,多建一些?望孔、通气窗,甚至将围墙改造为铁栅栏墙、景观树墙,这样会增加法律职业的透明度、亲和力。关于司法工作大众化要求的本质也在于此。

随着司法民主水平的提高和对法律职业认识的发展,法律职业王国的“拆除围墙”运动也在酝酿之中。司法为民,司法便民,接近司法……无不预示着某种发展趁势。“拆除围墙”未必会毁掉法律职业王国。恰恰相反,如果我们的理念能够跟得上的话,拆除了法律王国的围墙并不是将王国夷为平地,而展现在人们面前的应当是一片稳固、平坦的高地,一片承载法治理念、法治制度、法治技能的法治沃土。这片高地不但不会消除法律职业的本质特征,反而会以其给人民带来的更多的法律福祉赢得人民的更大的信任,获得更大的权威。

面对这样的高地而不是灰色的围墙,人民更相信法律会保护自己,知道法律人凭借地位之高而非围墙之高能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人民当然有了更高的安全感。人民对这片“法律高地”仰之弥高,而这种尊敬和信任又成为法律职业发挥作用的力量源泉,成为实现法治的精神基础。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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