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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05:44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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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决议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11年2月28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学生人身安全,妥善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称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协作、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协作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纳入学校目标管理。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配合学校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避免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人身伤害。


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的协作机制,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二)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检查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落实情况;

(三)组织教师进行职业道德、安全知识培训;

(四)定期对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学校及其周边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协助学校开展治安防范、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防火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四)加强学校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和限速标志、施划人行横线;在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部署警力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五)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员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的安全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影响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项目的;

(二)进行有噪声、大气、水等方面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四)在校园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歌舞厅、电子游戏室、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第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提供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订安全应急预案,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二)每学期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应急知识以及自我保护、自救与互救知识等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安全防范能力。

(三)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向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学校和班主任的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变更时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五)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审查其资质和安全保障条件;  

(六)加强校舍安全检查,必要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校舍进行质量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七)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配备消防器材,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八)建立健全校车及驾驶人员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驾驶人员符合有关规定;

(九)对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

(十)对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十一)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对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不适宜参加相应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涉及学生隐私的,予以保密;

(十三)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内,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

(十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十五)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等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工作职责,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活动的危险性以及学生的认知能力和身心特点,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学生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进入校园,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学校。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学校。

第十七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物品和服务的校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相关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在学校周边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学生通行安全。


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保险公司。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第三人,应当对受伤害学生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挥事故处置,维护学校秩序。

第二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处理工作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报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学校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人身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了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事故调查组或者学校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接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专人参与事故调查处理,依法理赔。

第二十二条 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进行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及财产,不得妨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二十五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有过错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一)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食品、药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质量标准或者使用标准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不适宜参加相应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照顾的;

(五)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以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六)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但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制止、保护的;

(七)对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救助的;

(九)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实施了按其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可能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拒不改正的;

(三)学校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并告知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但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已履行相应教育、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教职员工在履行职责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后,可以依法向该教职员工追偿。

第三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政府举办的学校保险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或者学校承担。

有条件的学校举办者可以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补充资金,用于学校责任保险金不足部分的补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未按本条例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二)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缓报或者漏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四条 教职员工未按本条例履行职责,对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三十五条 学生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按照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职员工、学生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育、公安、卫生、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全日制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学生在校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期间;

(五)重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群体性的受伤害事件。

第三十九条 技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组织实施。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以及青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和其他校外教育机构的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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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潮府〔2009〕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六日



潮州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电网建设,确保电力稳定供应,保障电网建设过程中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广东省电网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网建设用地是指变电站(开关站)、电力线路(架空线和电力电缆)及其配套的安全防护设施、专用交通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等用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线路用地是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规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控制范围内的全部用地,包括线路杆塔基础用地、电缆终端头场地等,又称电力线路走廊用地或线行用地。
第五条 电网建设使用土地应符合我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
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时应统筹安排电网建设用地,对已纳入各级规划的电网建设用地进行规划控制,不得对规划选定的变电站站址和线路路径随意变动。
第六条 变电站(开关站)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相关办证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电力线路保护区和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不实行征地。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在初步设计审批后工程开工前,由设计单位按照我市行政区划对沿线的杆塔基础用地红线图及其占地面积登记造册,由供电企业报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规划部门备案。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由供电企业向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电网建设用地按以下规定予以补偿:
(一)已建成运行及利用旧线进行改造且用地不超出旧线路用地范围的电力线路,其新建的杆塔基础用地,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作出补偿。电力线路保护区经国土、规划部门备案、公告后,在保护区内抢建建(构)筑物的不作任何补偿。
(二)新建电力线路用地为农用地的,允许农民继续耕种,只对损坏作物作青苗补偿;如果因电力线路的建设不能耕种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三)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永久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1、自立铁塔以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2、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
3、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九条 电网建设的征地拆迁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具体按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补偿标准:
1、水田、菜地、鱼塘、养殖水面、果园、商品林林地和其它农用地、农业建设用地,按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计取;
2、荒地、坡度25°以上山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按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5倍计取。
(二)平均年产值以经县级统计部门审核的乡(镇)统计年报或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邻近其他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二、青苗补偿偿按现状补偿,有青苗的予以补偿。没有青苗不补偿。
(一)补偿标准:

类型 单位 补偿单价(元) 备注
一般果树 亩 6000 不分区域
高值果树 亩 10000 不分区域
特殊高值果树(名果、名茶) 亩 50000 不分区域
果苗 亩 2000 不分区域
菜地、水田、旱地作物 亩 2000 不分区域
淡水鱼塘(一般鱼类) 亩 3000 不分区域
淡水鱼塘(高值鱼类) 亩 6000 不分区域


(二)商品林林木补偿标准:成熟林地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倍补偿;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倍补偿;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倍补偿。
(三)由国土部门调查核实征地范围内不同类型青苗的面积,在根据上述补偿标准计算出单位面积的平均补偿单价,按征地总面积平均每亩最高不超过10000元的综合包干单价执行。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因电网建设引起的地上附着物拆迁,一律以货币方式补偿。
(一)建筑物、构筑物按不超过以下标准补偿:
类型 单位 补偿单价(元) 备注
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楼房 平方米 940 不分区域
混合结构房 平方米 740 不分区域
砖木结构房 平方米 640 不分区域
钢架厂房 平方米 640 不分区域
铁架简易房 平方米 300 不分区域
杉木简易房 平方米 200 不分区域
竹木蓬棚房 平方米 150 不分区域
简易竹蓬房 平方米 100 不分区域
水泥埕 平方米 40 不分区域
水泥路面 平方米 100 不分区域
围墙(含墙基) 平方米 80 不分区域
水泥砖墙水池 立方米 70 不分区域
挡土墙 立方米 200 不分区域
水井 口 1000 不分区域
手摇水泵 个 300 不分区域
电动手摇水泵 个 350 不分区域
有主坟墓 穴 500 不分区域
无主坟墓 穴 200 不分区域


(二)特殊建筑物、构筑物(例如宫、庙、祠堂、特殊厂房、学校、骨灰堂、高值养殖场、海水养殖池等)按其在同区域内的重置价格进行补偿。
(三)新宅基地可适当补助“三通一平”等实际投入费用,最高不超过房屋拆迁补偿费总额的20%计取。
第十条 新建电力线路占用土地应征得土地使用者的同意,准予通过的可以不作补偿。由于线路通过致使土地使用受到限制,且土地使用者要求补偿的,应对线路保护区控制范围的用地进行补偿:
(一)对于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最高限额按本区域的土地补偿费、土地平整等费用进行补偿;
(二)对于国有划拨用地,对占用部分实行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具备土地估价资格(资质)的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按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土地价格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三)对于出让土地,对占用部分实行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具备土地估价资格(资质)的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按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土地价格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四)对于其它性质的土地,按线路总长度平均每千米最高分别不超过60000元(500千伏线路)、45000元(220千伏线路)、30000元(110千伏线路)的综合包干单价执行。
(五)由于线路通过要求拆除地上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电网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应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方案确定后,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09年 8月1日起实施。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3 号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9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建设,促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设立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6〕8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及其毗邻的东疆港区非保税区域(以下简称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管理、开发、建设、经营适用本规定,有关保税监管规定仅适用于保税港区。
  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设立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的批复》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港东疆港区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执行。
  第三条 保税港区是经国家批准设立、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建立的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特殊的监管、税收、外汇、贸易、投资和航运政策。
  第四条 保税港区主要开展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转口贸易、出口加工和港口运输装卸等业务,以及与之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理赔、检测、进出口商品展示等服务业务。
  第五条 保税港区的建设与发展应当实行综合配套改革,坚持体制创新、先行先试,建设成为功能完善、政策宽松、运行高效、环境优美、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度开放的综合贸易港区。
  第六条 保税港区应当按照统一协调、精简高效、分工明确的原则,构建行政管理、口岸监管、开发经营体制。

第二章 行政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管委会),对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实施统一行政管理。
  保税港区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规划,经滨海新区管委会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在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新上先行先试,并制定相应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委托,集中统一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等行政管理职权;
  (四)统一管理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土地、规划、建设、工商、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卫生、安全生产等各项公共管理工作;
  (五)协调配合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税务、外汇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其他驻区单位的工作并协调相关事务;
  (六)组织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对投资项目和开发建设活动实施管理;
  (七)推进区内公共信息平台建设,及时发布公共信息,实现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八)协调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推动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政府职能转变,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九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按照精简、高效、审批与监管分立的原则,设立、调整行政管理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十条 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港政管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一条 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项,由天津港口公安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有明确规定的外,本市其他行政管理单位不向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派驻机构。
  第十三条 区内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理、跟踪服务制度。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审批、即时办理;对需要另行核实相关情况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产业发展目录及布局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保税港区管委会不得批准其入区经营。
  第十五条 凡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施检查管理的,一般不对区内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必须进行现场检查的,由保税港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三章 口岸监管体制

  第十六条 建立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委员会,由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保税港区管委会等单位组成。
  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各监管部门对保税港区的监管工作,建立监管部门间的信息沟通制度,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创新保税港区口岸监管制度。
  第十七条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海关实行电子报备管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
  第十八条 对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检验检疫部门只检疫不检验。
  对进入保税港区的国际航行船舶,实施电讯检疫或者码头检疫,一般情况下不再实施锚地检疫。
  第十九条 保税港区内划定边检口岸限定区域,设置明显标识,由边检部门采用电子监控、口岸巡查、卡口管理等方式对进入边检口岸限定区域的人员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海事部门对保税港区水域实施全程实时监控。在航行动态管理上,优先安排进出保税港区的船舶。
  对进出保税港区的危险货物,实行异地电子申报。对诚信等级高的企业所申报的危险货物,可视为内陆直接装船,不再开箱查验。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建立联合查验中心,对需要查验的进出货物,由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部门根据需要进行联合查验。

第四章 开发经营体制

  第二十二条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是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开发经营主体,享有区域开发建设权及对所投资项目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第二十三条 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保税港区区域规划,并接受保税港区管委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基础设施开发建设,并对土地实施储备整理。
  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土地收益,应当用于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二十五条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在保税港区管委会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和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税港区产业发展目录和规划要求组织实施招商引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关措施支持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口岸监管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十八条 建立保税港区监管诚信体系。
  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监管部门,根据企业诚信等级评定结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区内企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九条 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委员会负责保税港区监管诚信体系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企业诚信等级评定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企业诚信等级评定结果应当在保税港区公共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诚信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或者认为监管机构监管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委员会投诉。
  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委员会接到投诉后,应当与有关监管部门协调。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企业。企业对反馈结果仍有异议的,由保税港区管委会进行协调。
  第三十二条 参与企业诚信等级评定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定工作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保密。泄露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区域发展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保税港区进入国内的货物,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三十五条 保税港区企业生产的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相应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保税港区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三十六条 国内货物进入保税港区视同出口,按照规定实行退税。
  第三十七条 对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保税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第三十八条 保税港区设立保税港区发展专项资金,对符合区域功能的产业和配套发展的其他服务产业给予扶持。
  第三十九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配套建设相关服务设施,为区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港口等单位推进保税港区信息化建设,及时发布保税港区公共信息,实现保税港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建设、生产、经营及进行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国家对保税港区经营范围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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