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矿山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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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矿山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矿山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地下(井工)开采矿山(以下简称矿山)坠罐、跑车等较大以上提升运输事故屡有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2011年,全国矿山共发生较大提升运输事故11起,造成50人死亡,呈上升趋势。特别是2012年以来,连续发生了3起矿山提升运输事故,共造成31人死亡、3人重伤,分别是:2月16日,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宏发煤矿斜井发生跑车事故,造成15人死亡、3人重伤;3月15日,山东省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竖井发生坠罐事故,造成13人死亡;3月16日,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三堡银矿斜井发生跑车事故,造成3人死亡。
这些坠罐、跑车事故的连续发生,暴露出部分矿山存在以下突出问题:一是提升运输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有的矿山安装使用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提升运输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二是提升运输系统的安全防护装置不齐全。有的矿山竖井提升系统未设过卷保护装置,用作升降人员的单绳提升罐笼没有安装防坠器。三是未按要求对提升运输系统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导致设备带病运行。四是提升运输系统的运行安全管理不严格,操作人员违规作业、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矿山提升运输事故,保障矿山生产安全,现就切实加强矿山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安全管理责任。各矿山企业要高度重视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明确职责和分管负责人,严格岗位责任考核,层层落实责任,认真落实“三违”行为处罚与教育规定,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位。对于有外来承包基建和采掘施工作业单位的矿山,相关矿山企业要切实承担起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外来承包作业单位的统一管理,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确保提升运输设备设施的可控运行,提高矿山企业防范事故和抵御灾害的能力。
二、切实加强对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矿山建设项目的提升运输系统,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50215—2005)等规章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选用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提升运输设备,具备能独立操纵的工作制动和安全制动两套制动系统,并按照要求装设安全防护装置。新建矿山在设计时应采用更加安全可靠的提升运输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提升运输设备。
三、强化提升运输设备设施的日常检查和检测检验工作。矿山企业要加大提升运输系统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切实消除安全隐患。要加强对提升运输系统尤其是钢丝绳、绳卡、罐道、安全卡等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不得带病运行,并将检查和处理情况记录存档。要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提升绞车、提人容器、防坠器、钢丝绳等提升运输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并确保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在检测检验报告的有效期内运行。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矿山企业要加强对提升运输系统操作人员的安全培训,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矿山提升操作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安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要通过相关法规标准的宣传和教育培训,提高矿山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术水平,规范作业行为,正确应对突发事件,避免事故发生和事态扩大。
五、强化安全监管监察执法,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机电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08〕17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运输系统安全管理严防坠罐跑车事故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0〕86号)等要求,针对今年发生的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宏发煤矿“2·16”重大运输事故和山东省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3·15”重大坠罐事故暴露出的问题,组织矿山企业立即开展提升运输系统安全隐患自查自纠工作,督促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责任制,完善提升运输各岗位安全职责和操作规程,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通过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审查等手段,督促矿山企业切实落实提升运输系统安全管理责任,提高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安全可靠性,坚决防范提升运输系统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南宁市公益林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公益林条例
2005年6月17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维护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益林,是指为了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公益林包括:
(一)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护岸林;
(二)特种用途林:国防用途林、试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规划、区划界定、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水利、园林、旅游等部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类管护、经济补偿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协调,形成环城市和乡村主要人口聚居区的公益林生态圈。
全市公益林面积不少于森林面积的35%。
第七条 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集中连片、合理布局;
(二)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
第八条 下列区域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纳入公益林区划范围:
(一)江河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10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10公里以内的区域;
(二)江河两侧:干堤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的区域;
(三)水库周围:水库周围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的区域;
(四)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垦荒地带;
(五)铁路、主要公路干线两侧一定范围。
第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级公益林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区划、批准和公布;市、县(区)级公益林,分别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公益林建设发展规划组织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公益林的界定应当本着自愿原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协商签订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作为公益林登记和执行经济补偿的依据。
林地纳入公益林区划范围的林权权利人不愿意界定为公益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期绿化、限制采伐等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林建设,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益林区划界定范围内的宜林地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公益林地植树造林使用的种苗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供。
公益林的林地造林和针叶纯林、疏残林以及受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破坏严重的林分更新改造,应当以选种乡土阔叶树种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的混交林。
实施公益林林地植树造林应当保留林地上原生植被,禁止炼山。
第十三条 集中连片的公益林林地造林、培育、林分改造和森林保护等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监理。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技术规程和标准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租赁、受让、置换、赎买等方式取得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建设和发展公益林。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界定的公益林实行登记,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公益林林区主要通道或周边明显位置设立公告牌和标志。
第十六条 不得征占用公益林进行工程项目建设,但国防、防洪、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公益林的除外。
第十七条 禁止采伐公益林林木。确因工程项目建设、林分更新改造或卫生伐需要采伐的,须按公益林的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林分更新采伐应当采用择伐方式,择伐强度不得超过15%,择伐后的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6。
第十八条 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建坟立墓;
(三)采挖树蔸,破坏植被;
(四)在禁火区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移动或者损毁监测仪器、公告牌、标志等护林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采挖公益林区内的古树名木、珍贵树种向林区外移植和销售。
第二十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营造公益林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益林周边居民开发和使用生态能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建设发展,对居住在重要生态区位的居民逐步实行生态移民。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公益林管护,制定管护措施,落实管护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公益林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公益林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支出:
(一)公益林规划、区划、界定;
(二)公益林林地造林、公益林护林基础设施建设;
(三)公益林的防火、病虫害防治及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四)聘用护林人员;
(五)对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经济补偿;
(六)因保护公益林实施的生态移民安置。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方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公益林林权权利人每年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市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经济补偿从市级公益林专项资金列支。
县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经济补偿,从县级公益林专项资金列支。
对各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经济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时足额向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发放经济补偿费,不得克扣、挪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财政困难的县(区)的公益林保护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取的公益林经济补偿费的使用和支出情况应当向全体职工和村民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公益林林地炼山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措施扑灭山火、停止炼山行为,并可处过火面积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对森林、林木尚未造成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对森林、林木造成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和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坟立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被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乱采滥挖树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烧香、点烛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在禁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故意移动或损毁监测设施、公告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挖公益林区内古树名木、珍贵树种向林区外移植、销售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不按时足额发放或者克扣、挪用公益林经济补偿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公益林被采伐的;
(二)超越职权批准征用或占用公益林地的;
(三)骗取生态公益林专项资金的;
(四)违法审核建设项目征用或占用公益林林地,致使公益林面积减少的;
(五)对破坏公益林资源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益林林权权利人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林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7号)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柴松岳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及时调解电力争议,保障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电力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争议,是指电力业务经营者、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用电人之间在电力市场活动中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电力争议调解实行自愿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电力争议调解工作。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调解机构和调解员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调解下列电力争议:
(一)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域电力市场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电力调度机构的。
第七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调解本辖区内的电力争议。
前款规定应当由派出机构负责调解的电力争议,在派出机构设立前或者正常开展工作前,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调解。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由3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对标的不大、事实清楚、影响较小的简单的电力争议,可以由一名调解员负责调解。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从熟悉电力、法律等业务知识的人员中选任调解员。
调解员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调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调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调解电力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有申请调解电力争议的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电力争议,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的;
(二)申请人与电力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有具体的调解要求和事实及理由;
(五)属于被申请的电力监管机构管辖;
(六)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电力争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二)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电力争议的。
第十三条 申请调解电力争议,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
(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收到调解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四章 调解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应当提前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电力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电力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受理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决定。
调解员回避后,另行选任调解员。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证据应当出示并经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电力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时,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聘请与电力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组织对电力争议事项进行论证,或者聘请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条 调解过程中,一方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一条 电力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泄露其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的信息。
电力监管机构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终结调解。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受理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五章 调解终结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
(二)调解请求;
(三)争议事实;
(四)调解结果;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由调解员以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电力监管机构印章。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电力监管机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终结调解。
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经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协调或者裁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业务经营者,是指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及从事电力业务的其他企业。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