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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机动车辆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55:58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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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机动车辆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机动车辆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办法

 (1992年6月17日 甘政发〔1992〕1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运输,保障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登记领取牌证的机动车辆(含营业性运输及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实行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军用车辆和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辆除外。


  第三条 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以下简称投保方),必须到车辆登记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方)办理保险。
  投保方新置的车辆,应当自登记领取牌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保险手续。


  第四条 公安、农机部门,应当协助保险方做好承保和防灾理赔工作。

第二章 保险方责任





  第五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
  (一)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冰陷(只限经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行驶的冰面);
  (二)雷击、暴风、龙卷风、雹灾;
  (三)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四)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整车失窃(含挂车单独失窃)在三个月以上;
  (六)载运保险车辆(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发生意外事故。


  第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以下简称保险事故)时,投保方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车辆的保险金额。


  第七条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投保方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方按有关规定负责补偿,但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车上财产及投保方所有财产。事故的善后事宜由投保方负责处理。


  第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投保方自行承诺或者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方有权依据有关规定重新核定。
  保险方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变或者赔偿费用的增加不再负责。

第三章 除外责任





  第九条 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赔偿责任,保险方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
  (二)政府征用;
  (三)不具备安全行驶条件;
  (四)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抢越铁路道口;
  (五)投保方或者车辆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十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方也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腐蚀、轮胎自身爆裂及自身机械故障;
  (二)使用汽油刷擦车,使用明火,人工直接供油,违章装载、运输货物。

第四章 投保方义务





  第十一条 投保方投保后,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逐年向保险方一次交纳保险费,并如实申报保险车辆技术状况。


  第十二条 投保方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修、保养工作,经常保持保险车辆技术状况完好,并应当接受保险方对保险车辆的完全检查。


  第十三条 改变保险车辆的权属或者用途,投保方应当事先告知保险方,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事故处理机关,同时通知当地保险机构。


  第十五条 投保方索赔时,应当向保险方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事故调解或者裁决(判决)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其他有关单据。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可以向保险方索赔,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方追偿。

第五章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十七条 单位拥有新置车辆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重置价值确定,单位原有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投保方和保险方协商确定;个人拥有或者个人承包单位的车辆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的保险费,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费率执行。

第六章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者费用支出,保险方应当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其中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赔偿;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


  第二十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对按限额投保的,在限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损失赔偿;对按无限额投保的,按其实际损失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当由投保方与保险方协商作价后,折归投保方,并在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方应当自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赔款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方应当在十日内赔偿结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自交纳保险费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方在下年度续保时,保险方应当在上年度实际收取保险费10%的额度内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不参加保险的车辆,公安机关和农机部门不予检验发证,车辆不准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无当年保险凭证上道路行驶的,除补交当年保险费及利息外,自纳费之月起每迟延一个月,按应交保险费的10%交纳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方不承担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保险责任,拒绝赔款的,投保方有权索取应得赔款,同时保险方应当按赔偿金额的10%偿付违约金;延迟赔款的,每延迟一日,保险方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一年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投保方不履行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方可以减少保险赔款或者不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投保方在投保或者索赔时有隐瞒、谎报或者欺诈行为的,保险方有权不予赔偿或者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九条 投保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车辆遭受损失或者发生事故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方索赔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证明和有关资料或者自收到保险方书面通知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赔款的,按自愿放弃索赔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外国驻我省的领事机关、外国商社办公处和外资企业等单位及其外籍员工的机动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有关对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告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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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通知

证监发[2001]29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托管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进一步加强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监管,规范基金运作,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现就规范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从业人员应当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明确自身的法律主体性质;竭诚为基金投资人服务,在证券投资交易活动中应当与其他社会投资人履行相同的义务。

  二、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以取信于市场、取信于社会投资公众为宗旨,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更新投资理念,调整和规范现有的投资决策制度。

  三、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调整和完善内控制度和各项决策程序,明确各个岗位对保证规范交易行为的责任;要对公司职员强化职业操守规范,对基金经理等主要投资管理人员,加强法律意识、行业规范、品行操守等方面的监督和约束,并通过完善的制度确保其守法合规,严格自律。

  基金经理必须对其管理的基金运作中涉及的交易行为负责,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自律承诺书,对偶然发生的异常交易行为要做出合理的解释。

  督察员应恪尽职守,强化内部监察稽核和风险监控,及时、准确地发现公司管理制度中的缺陷和不足,对发生的异常交易行为要及时报告,并提出有效的改进措施。

  四、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关注并接受社会公众对基金证券投资交易行为的合理评论和监督,及时根据证券交易制度的修订调整修正基金的证券投资和交易行为。

  五、证券交易所在日常交易监控中,应当将一个基金视为单一的投资人,将一个基金管理公司视为持有不同账户的单一投资人,比照同一投资人进行监控。当单一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不同基金出现异常交易行为时,证券交易所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1、电话提示,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或有关基金经理做出解释;

  2、书面警告;

  3、公开谴责;

  4、对异常交易程度和性质的认定有争议的,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各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监督意识,强化监控手段,增加对基金证券投资交易监督的人员和技术系统配备。当所托管基金出现异常交易行为时,各基金托管人应当针对不同情况进行以下方式的处理:

  1、电话提示。对媒体和舆论反映集中的问题,电话提示有关基金管理公司;

  2、书面警示。对所托管基金投资比例接近超标、资金头寸不足等问题,以书面方式对有关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提示;

  3、书面报告。对所托管基金投资比例超标、清算资金透支以及其他涉嫌违规交易等行为,书面提示有关基金管理公司并报中国证监会。

  七、中国证监会将建立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定期分析制度,对有争议的问题,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对证据确凿的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署税发(2001)236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FZ001-2000》印发你们,请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地海关应严格按照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1年8月1日前,仍按原标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商品编号56039110 56039190 56039210 56039290 56039310 56039390 56039410 56039490)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化学纤维短纤原料(商品编号:55031000 55032000 55033000 55034000 55039000 55041000)加工生产水刺无纺布(商品编号:56039110 56039190 56039210 56039290 56039310 56039390 56039410 56039490)产品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采用化学纤维短纤原料加工生产水刺无纺布的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加工贸易单耗审批、备案和核销管理。

2 定义
本标准采用以下定义:
2.1单耗: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重量(吨)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产品(一定幅宽的卷材)耗用的化学纤维短纤原料的重量(吨)(其中包括工艺损耗和公定回潮)。
2.2损耗率(%):指在生产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产品过程中,化学纤维短纤原料因生产工艺所需损耗量占总投入量的百分比。

3 单、损耗标准
3.1原料品质规格
该单耗标准对化学纤维短纤原料的品质要求符合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或合同对原料品质的认定。
3.2成品品质规格
该单耗标准对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产品品质规格应符合相关标准或合同的认定。
3.3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单损耗标准
------------------------------------------------
| | | | | | | |
| |成| | | |原| |
| 成品名称 |品| 商品编号 | 成品规格 | 原料名称 |料| 商品编号 |
| |单| | | |单| |
| |位| | | |位| |
| | | | | | | |
|--------|-|--------|--------|------|-|--------|
| | |56039110| | | | |
| | |56039190| | | |55031000|
| | |56039210| | | |55032000|
|化学纤维短纤水刺| |56039290| 2 | | |55033000|
| |吨|56039310|10g/m 以上|化学纤维短纤|吨|55034000|
|无纺布 | |56039390| | | |55039000|
| | |56039410| | | |55041000|
| | |56039490| | | | |
------------------------------------------------

-------------------------
| | |
| 单耗 |损 耗 |
原 料 规 格 | 标准 | |
|(吨/吨)|率(%)|
| | |
| | |
-------------|-----|----|
| | |
| | |
化学纤维短纤品质规格应符 | | |
合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或合|1.163|14.0|
同对原料品质的认定 | | |
| | |
| | |
| | |
-------------------------
备注:1.进口原料、出口成品的重量已含公定回潮率;
2.单耗标准已含损耗率。

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编制说明(HDB/FZ001-2000)
1 任务来源
为加强加工贸易单耗管理,规范和完善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单耗审批、备案、核销,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政策措施,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制定工作联络小组工作计划,制定《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委托海口海关负责拟定草案。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经贸委对外经济协调司组织相关工业协会及企业的工艺、技术专家和海关加工贸易保税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定。
2 制定单耗标准的原则
单耗标准的制定原则是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该类加工企业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贯彻国家有关产业和外贸政策,符合我国加工贸易生产实际,有利于加工贸易企业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便于海关有效监管和相关单耗数据信息的使用和维护。
3 编制过程
目前全国从事加工贸易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企业主要分布在北京、海口、广东、浙江、安徽等省市。由于生产设备的不同,各企业加工生产的单耗也有所不同,海口海关在对有关加工企业进行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了本标准的送审稿,海关总署和国家经贸委在组织有关单位对本标准进行审定时,综合考虑了其他省市相关企业的情况。
4 商品知识
4.1 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
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系采用化学纤维短纤(主要有粘胶、涤纶、锦纶、丙纶等短纤)原料,经粗开松、精开松后,进入梳理机经梳理机械杂乱成网,纤网进入水刺机在高压水针作用下进行正面水刺及反面水刺,使纤网中的纤维进行充分缠结,最后经烘干、卷取,分切包装,形成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卷材。无纺布因手感柔软,吸湿性好,可广泛用于擦布、方便湿巾、医用纱布等卫生材料,或用作服装衬里、室内装饰用布及工业、农业用布。
4.2 化学纤维短纤原料
本标准所指化学纤维短纤包括:
尼龙或其他聚酰胺制 商品编号:55031000
聚酯制 商品编号:55032000
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制 商品编号:55033000

聚丙烯制 商品编号:55034000
其他复合材料 商品编号:55039000
粘胶短纤制 商品编号:55041000
4.3 加工工艺及原理
水刺无纺布加工工艺流程如下:
------ ------ ------ ------ ------
|计量喂棉|-→| 混棉 |-→| 开松 |-→|梳理给棉|-→|梳理成网|-→|
------ ------ ------ ------ ------ |



|←--------------------------------------↓



↓ ------ -------- ------ ------
--→| 正反面|-→|浸胶、印花、|-→| 卷取 |-→|分切包装|
|高压水刺| | 烘干 | ------ ------
------ --------
4.4 加工工艺原理
化学纤维短纤水刺无纺布加工工艺原理为:化学纤维短纤经粗开松、精开松、初梳理、精梳理后,形成克重为10g/平方米及以上纤维杂乱排布的纤网。纤网进入水刺机在高压、超细水针作用下,进行正面水刺及反面水刺,纤网中的纤维在高压水力作用下相互充分缠结并产生强力,最后经烘干、卷取、分切包装,形成化纤短纤水刺无纺布卷材。
4.5 水刺工艺原理图(略)
5 各工艺损耗组成
生产化纤短纤水刺无纺布的工艺性损耗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半成品生产过程中的损耗(即从原辅材料投入到形成基布),另一部分为成品生产过程中的损耗(从基布分切成一定幅宽卷材)。
5.1 半成品生产过程中的损耗分为无形损耗和有形损耗。无形损耗:纤维在开松、梳理过程中受打击、撕扯损伤形成粉尘、短纤维造成的损耗;纤网在水刺过程中短纤维经高压水刺作用带入水处理系统造成的损耗;纤维中的油剂在水刺过程中被高压水冲洗掉造成的损耗。有形损耗:从纤维投入到基布生产过程中,管道中缠棉、挂棉及纤维中僵丝、并丝、落棉等造成损耗。
5.2 成品生产过程中的损耗,指生产成半成品基布后,需根据客户的要求,分切成不同幅宽的卷材,分切过程中产生的引头布、过渡段、边角余料等。


200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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