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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城区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57:10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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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城区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函〔2008〕184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城区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遂宁市市城区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遂宁市市城区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减少生活垃圾二次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提高城市品位,深入推进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是指市城区内所有单位、经营场所和个人,将生活垃圾(含商业垃圾,不含建筑装修垃圾,以下同)装入专用垃圾袋,放在指定的收集点,由环卫部门定时定点收集、运输的一种管理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遂宁市市城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经营场所、各类集贸市场、住宅小区及暂住人员。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袋装化工作的实施,督促搞好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服务,负责辖区内主要公共场所生活垃圾袋装化的日常管理工作;船山区政府、开发区、河东新区、工业园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垃圾袋装化的宣传发动,组织落实楼道垃圾窗的封闭和社区、小区、辖区内单位垃圾容器、专用垃圾袋的设置,负责本辖区内垃圾袋装化日常管理工作,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确保街面无乱堆、乱倒、乱放的生活垃圾;对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物业公司、经营场所、集贸市场未按规定设置垃圾容器和专用垃圾袋,乱倾乱倒生活垃圾的,市城管执法局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市爱卫办、公安、工商、教育、商务、环保、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保障本办法的施行。

第二章 生活垃圾袋装投放及管理
第五条 市城区内所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经营场所、集贸市场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须自备垃圾容器和专用垃圾袋,安排专人将生活垃圾装入袋内,扎好口子,在规定的时间内投放至垃圾收集容器内或垃圾收集车辆上。禁止不按时或随地散装投放。
第六条 现有的楼道垃圾窗必须在2008年8月1日前自行封闭。楼道垃圾窗封闭后,由社区居委会负责,增设垃圾容器或修建垃圾房。
第七条 主次干道和重要公共场所的果皮箱须套垃圾袋,由市、区环卫部门在各自辖区内负责设置。
第八条 居民住宅区内垃圾收集容器或收集房的布局要便民、合理。垃圾收集房式样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在垃圾收集房窗口要有规范性告示,垃圾收集房周边空地要绿化。
第九条 没有条件设置垃圾收集房的居民住宅小区和沿街单位、居民的垃圾,要先放在室内自备的垃圾容器内,待垃圾收集车行至门前时,自行投放到垃圾车内。
第十条 严禁乱抛、乱扔、乱堆放垃圾。居民产生的垃圾不得随意堆放在楼道口、房前屋后、绿化带、道路边缘或其他公共部位。集贸市场内摊主产生的垃圾不得向居民区或市场外公共场所堆放。严禁个人对袋装垃圾进行分拣和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生物制品企业、屠宰场及其他有关生产、科研单位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未进行消毒处理前,不得进行袋装和投放。

第三章 生活垃圾袋装化清运及管理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袋装后,实行定时定点清运。市、区环卫部门应充分兼顾单位及居民的作息时间、清运交通线路情况等因素,安排足够的人力和物力,合理安排清运时间、次数和顺序,确保垃圾日产日清,并做好清运后的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环卫部门应保持垃圾清运工具整洁,禁止清运过程中的抛、扬、撒、漏。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四条 对在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评选卫生先进单位条件之一。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相关责任单位,同时报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垃圾容器和垃圾专用袋的;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
(三)垃圾袋破损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的分拣和处置,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不按时封闭楼道垃圾窗的;
(六)故意损坏生活垃圾袋装化设施的;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市财政专户。

第五章 垃圾袋装化的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各新闻单位应当加强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报纸、电视台、电台等新闻媒体,要搞好宣传发动,提高广大市民的自觉性和参与意识,确保政令畅通。
第十七条 各级领导机关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起好带头作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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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接受陈永贵解除国务院副总理职务的请求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接受陈永贵解除国务院副总理职务的请求的决议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接受陈永贵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职务的请求。

关于印发《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等国家有关标准和《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住宅、宿舍、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建设工程或新建、改建建设工程对以上建筑采光有遮挡的,应当计算日照间距。
  第三条 日照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下列建筑应当符合以下日照标准:
  (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获得日照,获得的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累计2小时;
  (二)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时数;
  (三)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日照时数不低于冬至日累计3小时;
  (四)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疗养室、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日照时数不低于冬至日累计2小时;
  (五)老年人居住建筑累计日照时数不低于冬至日2小时;
  (六)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的活动场地,累计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被遮挡建筑日照时数在工程建设前低于以上标准的,新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降低其原来的日照时数。
  第四条 日照间距的计算可以根据建筑的高度和布置形式,采用不同的计算方式。但以任何方式计算,都应当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日照标准。
  第五条 平行布置条式建筑之间,遮挡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时,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日照间距可以按照日照间距系数确定。日照间距系数分别为: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6。其中,被遮挡建筑为中小学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8;
  (二)遮挡建筑的短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遮挡建筑的高度不超过12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9;高度在12米以上不超过18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8;高度在18米以上不超过24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7。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
  被遮挡建筑的居室或者中小学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疗养院、医院病房有两个以上采光面或者两个以上采光窗,以主要采光面或者主要采光窗计算日照间距。
  第六条 遮挡建筑高度超过24米或者无法按照长边、短边以间距系数计算日照间距的,应当进行日照分析确定建筑日照间距。
  日照分析采集的数据应当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图纸确定的数据和现状测绘数据为准。测绘数据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第七条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的中小学、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的建筑间距,以场地外缘为准算起。
  第八条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不平行相对时,其建筑间距以其最近端为准。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均为长边或者短边时,按照相对的长边或者短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分别为长边和短边时,按照长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但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夹角大于六十度的,以另一相对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
  第九条 遮挡建筑的背面有两处以上凸出部位(阳台顶板、雨棚等与房屋檐口齐平的突出物)宽度之和超过14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三分之一时,应当以该凸出部位外缘为准测量间距。
  第十条 被遮挡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日照间距的规定:
  (一)恢复性建设;
  (二)临时建筑;
  (三)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采光门、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变更为居室、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的;
  (四)高度低于2.2米的底层建筑;
  (五)其他不适用日照间距规定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建,是指新建设或者将原有建筑全部拆除而重新建设的行为;
  (二)改建,是指改变原有建筑的外形、外立面和屋面色彩或改变内部结构布局、增加建筑面积的建设行为;
  (三)恢复性建设,是指全部或者部分拆除建筑物后在原位置重新建设且不改变原建筑物外形的行为;
  (四)被遮挡建筑,是指住宅、宿舍、中小学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
  (五)遮挡建筑,是指位于被遮挡建筑的主要日照朝向范围内的建筑;
  (六)长边,是指建筑物边长大于14米的一侧边;
  (七)短边,是指建筑物边长等于或者小于14米的一侧边;
  (八)主要日照朝向,是指处于从正东顺时针方向旋转小于一百八十度夹角范围内的建筑物立面前方;
  (九)建筑间距,是指相邻两建筑物主体外墙(含外墙装修部分)之间的水平距离;
  (十)日照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从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平至遮挡建筑物的女儿墙或檐板上平的垂直距离的倍数。在三十度或者大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应加坡角到屋脊高度的二分之一。小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和局部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烟囱、水箱、通风道、上人屋面的局部空廊、凉亭、花架等宽度小于12米的,不计高度。
  第十二条 挡土墙、户外广告牌等构筑物与被遮挡建筑的日照间距,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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