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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19:28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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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02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节约能源和土地,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辖区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符合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将发展节能建筑和新型墙体建筑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并确保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建筑每年都有一定比例的增长。

  第五条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发展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发展规划的实施和对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以及对本市建设工程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区政府应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禁止新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

  原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应积极进行技术改造,转产空心粘土砖或其他新型墙体材料。自2003年9月1日起,全市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

  经批准设立的生产粘土制品的企业必须向土地、矿管等部门办理用地和取土手续,按核定的取土范围和标高取土,并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进行复恳。

  第七条±0.00以上的建筑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八条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和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所有新建建筑围墙和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遮挡围栏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砌筑。

  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的城市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应使用活动房和活动围墙。

  第九条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禁止不合格产品出厂。

  凡在建设工程上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达到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国家规定可以减免增值税的新型墙体材料,由生产企业向税务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排渣单位应重视和支持废渣的综合利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排渣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废渣利用企业进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有条件的排渣单位可给予废渣利用企业适当的补贴。

  第十二条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凡属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纳入工程预算,但不计工程综合费率。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在砌体尚未粉刷之前,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返还专项资金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返还专项资金。返还的专项资金应冲抵工程款。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低于60%的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银行代收制缴入国库。

  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和返还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而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一,批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块处以0.5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4日市政府颁布的《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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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有风险,投资需理性

王瑜


  我国近年来大力提倡创新,企业为什么要创新呢?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一份统计报告特别能说明问题:2009年我国规模以上的工业企业(年主营业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上)42.9387万家。申请专利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平均实现主营业务收入5.5亿元,新产品销售收入1.6亿元,新产品出口额0.26亿元,利润总额0.37亿元,工业总产值5.3亿元,分别是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平均值的4.3倍、10.3倍、9.8倍、4.6倍和4.1倍。
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2009年我国研发总经费为5802.1亿元,占GDP之比为1.7%,是2000年的6.5倍,年均增长23%。我国企业研发投入也在进行“大跃进”,2010年不到一年的时间我国专利申请量就突破100万件。就此,笔者经常提及一个观点:创新有风险,投资需理性。创新不但需要很高的成本,而且风险也相当大,一项调查表明,从一项技术的研究到最终成为有赢利的产品,失败的可能性高达90%以上。于是大家都会问我这样一个问题:研发投入费用怎么计算?在创新上多大的投入才是理性的?我国《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其中研发费用总额不低于年销售收入3%-6%。从这个规定回答了研发投入怎么计算的问题,研发投入按照企业年销售额的比例来做预算。该管理办法规定了3%-6%最低比例,并不能回答企业的疑问:最理性投入比例是多少?
  笔者在2002年9月9日《经济参考报》上找到“2001年工业主要行业广告与研发力度一览表”,该表详细列举了我国三十余个行业平均研发投入比例,其中研发投入最高的行业是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投入比例为万分之七十五,最低的行业是电力、蒸汽、热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投入比例只有万分之三点几。这个数据说明我国企业在2001年的研发费用投入相当的低,也说明不同行业的研发投入是不同的。根据英国商业、创新和技能部公布的数据,汽车零部件公司研发投入占销售比重平均达到5.1%,整车领域4%左右。
我们以一个行业为例看看各企业研发投入,笔者在网络上找到“国际整车企业研发投入排名”,如下图:这份排名表所列企业都是国际最为著名的汽车生产商,这些著名的汽车企业研发投入比例相差非常的大,最高的是保时捷公司,研发投入比为12%,而三菱汽车却只有1.3%,相差近十倍。

  《中国知识产权报》曾经报道朗科在专利申请、维护、运用等专利运作项目上投入近6000万元,因为没有朗科公司销售额的数据,很难得出朗科公司研发投入比例。笔者在不同媒体报道中看到这样的内容:华为坚持以不少于销售收入10%的费用和43%的员工投入研究开发,并将研发投入的10%用于前沿技术、核心技术以及基础技术的研究。据华为公司发布的2009年年报显示,华为2009年全球销售收入为1491亿元人民币,全年研发费用达133亿元人民币。据此分析华为研发投入比例与新闻媒体报道的10%接近。华为是世界著名的企业,我国企业可以将华为作为标杆来做研发费预算。
  通过以上数据,我们看到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其研发投入的比例相差较大,什么是最为理性的投入比例?这个问题不能简单去框定固定的比例,企业要根据自己所处的行业以及企业自身情况作出理性的决策。投入不足值得关注,但是投入过度更需要警惕。

作者:王律师,科友爱普科技咨询公司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司法部长关于司法业务交流的协议

中国司法部 德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司法部长关于司法业务交流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22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司法部长(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两国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为了进一步增进对彼此国家法律制度、法规和司法机构的了解,鉴于确信促进和加深对彼此法律的了解将有助于进一步发展友好关系,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将促进彼此在法律业务方面的情况交流,以增进对对方国家法律制度的了解。双方将努力创造条件,以下面第二条中所说明的形式开展这种交流。双方一致同意,交流范围中的具体项目也可由各自国家的其他单位来执行。

  第二条 交流范围包括:
  一、交换从事必须具备法律知识工作的人员,尤其应包括:
  1.法律专业高校教员和学生;
  2.法律专业的其他研究人员;
  3.律师,包括专利律师;
  4.具有高校学历的司法行政工作者。
  二、举办有关两国法律法规,特别是贸易和经济法律方面的讨论会。
  三、交换法律业务方面,尤其是有关现行法规和法院重要判决方面的情报和资料。
  四、两国司法部领导人将就增进和改善法律业务方面合作的可能性举行会晤,并可在约定的时间对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评。

  第三条 有关交流所需的费用按以下原则解决:
  一、派出方负担所派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二、接待方负担对方人员在其境内逗留期间的食宿、交通和在紧急情况下所需的医疗费用。
  三、资料交换免费。

  第四条 本协议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五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任何一方均未在期满前三个月宣布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议终止后,根据本协议签订的具体协议或其他同样以交换法律业务情报为内容的协议的有效期将不因此而受影响。
  本协议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司法部长
      邹 瑜             汉斯·A·恩格尔哈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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