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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城中心区环境卫生责任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6:02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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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城中心区环境卫生责任制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环境卫生责任制规定》业经2008年5月19日十届5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市 长:李汝求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环境卫生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落实惠州市惠城中心区(以下简称市区)环境卫生责任制,提高市区环境卫生质量,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环境卫生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对其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负有保洁管理、保持环境干净整洁的责任。
第三条 惠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市区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建设、爱卫、城管、工商、公路、水利、房管、园林、体育、公用事业等部门和惠城区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四条 市区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划分:
(一)主要街道、主要公共场所,东江、西枝江市区段水域由市环卫局负责。
(二)主要公园、风景区以及公共绿化带由市园林局负责。
(三)体育公园、市民乐园等由市体育局负责。
(四)横江沥、吊鸡沥、青年河、半径河等河涌市区段由市水利局负责;经营性滩涂、水域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在建、新建未移交的或业主建设并管理的道路(公路)、广场、绿地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经市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暂时未使用的)由有关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六)有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门店内部及门前由其使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内街小巷及本条第(一)至第(八)项以外的区域由惠城区人民政府负责。
(十)本条第(一)至第(四)项的具体责任区域由市环卫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所列的具体责任区域由市环卫局公布。
第五条 市区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界线:
(一)街道:以临街建(构)筑物外缘为界。
(二)公路:以排水沟外坡角为界;没有排水沟的,以公路两侧的绿化带外缘为界。
(三)公园、风景区、广场(乐园)、物业管理小区、集贸市场、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管理线为界。
(四)公共绿化带:以绿化带的外缘为界。
(五)工地:以施工作业区域范围为界。
(六)河涌、湖泊、水库:以堤围(坝)内缘或最高水位线为界。
(七)经营性滩涂、水域:为实际使用区域界线向外延伸5米范围。
(八)门前:为临街门前户外2.5米以内的人行道。
第六条 责任单位对其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承担下列责任:
(一)制订责任区域卫生保洁制度,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配置相应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二)陆面环境卫生做到“五无五净”。即无堆积物、无果皮纸屑、无砖瓦土石、无污泥积水、无痰涕便溺;垃圾容器净、道边石牙净、树根周围净、沙井净、沟眼净。
(三)水面无明显的飘浮物,无动物尸体。
(四)公厕保洁做到“六无四净三通”。即无痰涕纸屑、无便溺溢塞、无积尘蛛网、无污泥积水、无蝇蛆、无明显臭味;地面蹲位挡墙净、粪槽尿槽池斗净、门窗设备净、周围环境净;自来水通、照明电路通、排污管道通。
(五)无在公共场所翻捡垃圾、垃圾滞留过夜等现象。
(六)垃圾(含建筑垃圾、粪便)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第七条 市环卫局应会同市爱卫、城管等部门和惠城区人民政府,定期对市区各责任单位落实责任区域的环境卫生责任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具体考评和公布办法由市环卫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对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惠州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不力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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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滚动计划编制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滚动计划编制办法(试行)
1993年1月14日,邮电部

第一条 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目的
为适应邮电事业迅速发展的要求,需把五年计划与年度计划更好地衔接起来,为此,邮电发展规划要体现瞻前顾后指导实际计划工作,使之符合主客观条件变化的实际需要,提高计划的科学性和实用性,部决定从今年起正式编制邮电滚动计划。为建立正常滚动计划工作体系和管理制度,使滚动计划编制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原则:
(一)两级编制,上全下简
两级编制,是指邮电滚动计划,原则上由部和省(区)、市邮电管理局两级编制,地(市)县邮电通信企业是否编制,由各省(区、市)管理局自定。
上全下简,是指部编的滚动计划内容比较全面,省(区、市)局编的滚动计划内容,仅限于一些主要计划指标,主要网路规划和重点建设项目。
(二)五年为期,逐年滚动
五年为期,是根据国家计划期的划分以及邮电通信建设的需要,尤其是重大建设项目周期而确定的,有利于计划目标的实现和建设项目安排实施。
逐年滚动,指根据本五年滚动计划中的第一个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编制下一个年度计划及后续的四年的框架计划,形成新的五年滚动计划,今后逐年推进。
(三)近细远粗,抓住重点
近细远粗,是指滚动期第一个年度计划的内容要细,即或相当于每年编制的年度计划主要内容,以后四年的计划为框架计划,仅对主要计划指标和重大建设项目做出年度分解和预安排。
抓住重点,是指要重点安排好邮电业务量,投资规模,主要通信能力(包括邮政生产用房、邮电局所,长话电路,长途交换机,市话交换机等)及邮电业务收入,收支系数等财务、经济效益指标。
第三条 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主要任务
通过滚动计划,使原定五年计划期内确定的邮电发展目标、规模、速度、经济效益和骨干建设项目,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指导邮电通信建设事业持续、稳定、协调、超前地发展。
第四条 邮电滚动计划的主要内容
邮电滚动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邮电通信业务的发展水平及其增长速度;
(二)邮电主要通信能力、网路布局及服务水平;
(三)邮电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及重点建设项目;
(四)邮电通信职工人数及文化水平;
(五)邮电通信主要经济效益指标;
(六)重要技术经济政策。
第五条 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依据
(一)党和国家、邮电部制定的方针、政策是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指导思想。
(二)面向市场,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搞好邮电业务预测,是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前提。
(三)目标网规划,是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方向。
(四)上一年度计划完成情况是编制下一轮滚动计划的基础。
第六条 编制程序
(一)邮电滚动计划采取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上下结合,两下一上的编制程序。
每年八月份,由部下达编制下一轮邮电滚动计划的通知,包括方针、政策、措施、计划框架,注意事项及计划表格等。
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及各相关单位,根据通知的精神,结合本省(区、市)、本单位实际及掌握的有关情况、资料,编制下一轮邮电滚动计划并于一月份报部计划司。
每年十月下旬,由部召开每年一次的,有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及各相关单位参加的邮电滚动计划衔接协调会,对滚动计划、网络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等,进行协调平衡(注:与现每年召开的年度计划协调片会合开)。部计划部门汇编全国分省、分年的下一轮邮电滚动计划草案报部;经部审查批准后,于十一月末下达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及相关单位执行。全部编制下达工作最迟于十二月底结束。
(二)编制分工
部计划部门负责全国邮电滚动计划的组织、编制、监督、检查,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省(区、市)的滚动计划编制执行。
部内各相关局司配合计划部门,负责本专业的滚动计划编制、督促检查工作,并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部规划研究院负责全国业务量发展规划、邮政干线通信网、长途电话干线网、话机总体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逐步建立完善邮电滚动管理信息系统
为使邮电滚动计划编制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实现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的信息交流计算机化,部将统一滚动计划的编制要求和表报样式,由计算机软盘报送方式,逐步创造条件,过渡到计算机联网。
第七条 综合平衡
邮电滚动计划的综合平衡,要根据国家和邮电部确定的方针、政策、任务、要求,瞻前顾后,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照顾一般,正确处理发展速度与经济效益之间,以及各专业、地区、环节之间的关系。使邮电业务、通信能力和服务水平的增长,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邮电通信的需要。综合平衡具有全局性和连续性的特点,它贯穿于计划的编制和执行的全过程。
第八条 滚动计划与五年计划、年度计划的编制与检查
邮电五年计划是遵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编制的阶段性计划,内容比较全面、系统、完整。其有关指标、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均要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检查邮电五年计划执行情况,以邮电部上报国家的计划为准,(如需调整,经部审查后,上报国家审查备案)。按照近细远粗编制的滚动计划为实际执行计划,经部批准后,滚动计划的第一年计划即为正式年度计划,后四年计划为框架计划或预安排计划。检查滚动计划完成情况时,主要检查第一年计划完成情况及其他年度计划发展的连续性,对跨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的完成,要逐项、逐
年、连续检查考核。滚动计划中出现的五年计划期末年的计划数字,为实际安排的计划指标,可用以衡量五年计划实际完成情况,但不做为检查五年计划的标准。
第九条 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邮电部计划司。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职发(2010)1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机制,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素质,促进就业,根据《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者参加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以下称培训),或者直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以下称鉴定),由本市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包括培训费补贴和鉴定费补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职业技能补贴培训坚持以产业发展方向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促进就业和鼓励高技能人才培养为目的,以社会各类优质教育培训资源为载体,实行劳动者自主择校、自费培训、经费直接补贴到个人的方式,鼓励劳动者积极参加培训,提升技能素质和就业能力。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会同市有关部门共同确定补贴培训目录和补贴标准;指导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补贴培训的管理;开展对全市补贴培训实施机构的抽查和对各区县补贴培训工作的评估。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负责本辖区内补贴培训实施机构的签约、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实施对培训过程的质量监管和补贴经费的核拨;开展对本辖区内补贴培训工作的督导、评估和检查。

第二章 补贴范围、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纳入补贴培训范围的项目应当是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就业和高技能人才培养,并且列入国家职业资格序列或专项职业能力的技能类项目,以及根据用人单位岗位需求开展的技能类定向培训项目。

补贴培训项目以目录的形式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补贴培训目录及相应的补贴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各区县、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确定。

第六条 本市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以下对象可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一)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

(二)在职从业人员(含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下同);

(三)本市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的毕业学年学生。

(四)其他经批准的人员。

第七条 补贴对象在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参加纳入补贴培训目录的培训项目,鉴定合格的(含一年内补考合格,下同),按以下比例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一)第六条第(一)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的培训项目,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享受100%培训费补贴;

(二)第六条第(二)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以上或相当于中级的专项职业能力的培训项目,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享受50%培训费补贴;

(三)第六条第(三)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或相当于中级的专项职业能力项目鉴定且合格的,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给予鉴定费补贴;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高级以上培训项目,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享受50%培训费补贴。

(四)第六条第(四)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的培训项目,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

第八条 补贴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以下或专项职业能力的培训项目,鉴定不合格的,不予补贴;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高级以上培训项目,鉴定不合格的,按照鉴定合格应补贴培训费的50%予以补贴。

第九条 培训费补贴实行优质优价。补贴对象参加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评估认定为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A级培训机构或示范性培训项目的补贴培训,在享受培训费补贴时,补贴标准上浮10%。

第十条 补贴对象每年只可享受一次培训费补贴,且补贴项目不得为其已获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培训项目。在校学生的鉴定费补贴在其在校期间只可享受一次。

有以下情形的,补贴对象可在一年内享受两次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一)第六条第(一)类对象享受过一次培训费补贴后,年内因就业需要可以再享受一次定向培训费补贴;

(二)补贴对象在享受创业能力项目培训费补贴的同时,年内根据开业需要可以再享受一次相关技能类培训项目的培训费补贴;

(三)高等院校毕业学年学生享受过一次鉴定费补贴的,还可享受一次培训费补贴。

第三章 补贴培训实施机构

第十一条 本市对承担补贴培训实行申报签约制度。由培训机构提出申报,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具备相应条件,并与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订《承担补贴培训协议》的培训机构方可承担补贴培训。

第十二条 申报承担补贴培训的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定办学资质,补贴培训项目应为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范围内的培训项目;

(二)具有与补贴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实训设施、设备,具有稳定、合格的师资队伍;

(三)具有较丰富的办学经验,培训质量较好。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的补贴培训项目应已实施过一个完整的培训周期,且鉴定合格率一般不低于上年度该项目全市平均鉴定合格率(列入当年度补贴培训目录的新职业培训项目除外);

(四)培训机构上年度法人年检和网络化检查合格,且无违规办学的不良记录,其法定代表人无不良诚信记录。

对于符合区域产业发展及行业、企业急需的补贴培训项目,但本区县暂无具备上述条件的培训机构承担补贴培训的,可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确定培训机构试点承担一次性补贴培训。

第十三条 承担补贴培训的申报签约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培训机构,可以向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承担补贴培训;

(二)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

(三)对经公示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与其签订《承担补贴培训协议》,内容包括补贴培训项目、协议期限、培训规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情形、违约责任等。协议期限原则上为一年,一般在每年培训机构法人年检和网络化检查之后签订。

第十四条 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评估认定为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C级的培训机构,原则上不得承担补贴培训。确需其承担补贴培训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说明原因,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审查。

第四章 补贴培训和鉴定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补贴对象需要参加补贴培训的,可凭本人身份证(或社保卡)或相关身份证明,到区县就业促进中心接受培训指导,申领“职业培训信息卡”(以下称培训信息卡),提供本人相关银行账号,并自主选择补贴培训项目和相应的补贴培训实施机构。

第十六条 补贴对象应在选择补贴培训项目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本人培训信息卡和身份证(或社保卡)到自主选择的补贴培训实施机构报名注册。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补贴培训协议》,明确培训项目、授课安排、培训收退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应报经物价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培训机构应根据收费标准和《补贴培训协议》约定的收费方式向学员收取培训费。对第六条第(一)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以下或专项职业能力培训项目的,其自行支付的培训费为规定补贴标准的50%;其中,就业困难人员自行支付的培训费为规定补贴标准的25%。

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后,应向学员开具由财税部门监制的发票或收据(不包括限用于内部结算、捐赠或代办费收入的收据)。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根据补贴培训项目相应的职业标准和教学计划、大纲制定授课计划,组织开展教学活动。同时,培训机构应在“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内做好信息录入工作,在培训班开班前录入开班信息并上传授课计划,在开班两周内录入学员注册信息,并及时做好信息变更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根据本市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为学员申报参加相应的技能鉴定,并根据相应的鉴定申报条件做好学员报考资格的审核工作。

对申报鉴定的人员,由本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统一组织实施鉴定。鉴定合格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第五章 补贴经费的核拨

第二十条 在补贴对象完成培训和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和相应补贴标准,按下列方式予以培训费补贴:

(一)第六条第(一)类对象(除就业困难人员外)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以下或专项职业能力的培训项目且鉴定合格的,对学员本人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直接补贴50%培训费,培训机构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申请50%培训费补贴。

(二)第六条第(一)类对象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以下或专项职业能力的培训项目,鉴定合格的,对学员本人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直接补贴25%培训费,培训机构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申请75%培训费补贴;鉴定不合格的,培训机构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申请25%培训费补贴。

(三)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对参加补贴培训的对象,补贴经费按规定的补贴标准和补贴比例直接补贴给学员本人。

培训机构申请补贴经费的期限为自学员获证之日起或学员承诺放弃鉴定补考之日起六个月内。

第二十一条 第六条第(三)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项目或相当于中级的专项职业能力项目鉴定且合格的,可在相应证书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或毕业学年,持本人身份证(或社保卡)、证书和有关凭证,到区县就业促进中心按规定申请鉴定费补贴。

第二十二条 根据补贴对象鉴定的结果,本市职业培训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补贴经费发放名册。经区县就业促进中心确认后,由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学员获证或承诺放弃鉴定补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相应补贴经费核拨至本人的银行账户;自培训机构申请补贴经费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相应补贴经费核拨至培训机构的银行账户。

第六章 定向培训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对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开展定向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帮助其实现就业。本办法所称的定向培训是指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委托培训机构对其拟招聘录用的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在上岗前实施的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开展定向培训的,应由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和区县公共职业介绍所三方共同签订《定向培训协议书》,并由培训机构会同用人单位结合相关国家职业标准和用人单位实际需求共同制定培训方案。

第二十五条 定向培训项目为列入补贴培训目录范围内的职业(工种)的,培训机构应按照本市颁布的培训计划大纲和相应的补贴标准执行。

定向培训项目为未列入补贴培训目录范围内的职业(工种),且培训课时在100课时以上的,培训机构应将相关培训方案和补贴标准报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初审,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执行。

定向培训项目为未列入补贴培训目录范围内的职业(工种),且培训课时不足100课时的,由培训机构将相关培训方案和补贴标准报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纳入职业资格序列的定向培训项目,培训后由本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或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在沪行业特有工种鉴定机构组织实施鉴定,对鉴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未纳入职业资格序列的定向培训项目,培训后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定向培训补贴与培训后就业率相挂钩。定向培训项目整班就业率达到80%以上的,培训机构按整班学员人数和相应的补贴标准申请培训费补贴;整班就业率达不到80%的,培训机构只可对被录用的学员按相应的补贴标准申请培训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 定向培训补贴经费实行核拨到培训机构的补贴方式。由培训机构自证书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以班级为单位统一申请培训费补贴。经所在区县就业促进中心审核后,按相应的补贴条件、补贴标准和补贴比例,由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培训机构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相应的补贴经费核拨至培训机构的银行账户。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根据本区县实际做好补贴培训发展规划,严格落实补贴培训实施机构的签约条件及程序,对本辖区内签约的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和指导服务,并对其开展的补贴培训进行质量监管,引导其依法、诚信、规范办学。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补贴培训督导评估制度。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本辖区内的补贴培训情况开展督导评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市开展补贴培训的实际情况,适时开展补贴培训督导评估抽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国家和本市培训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规范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加强财务管理和资金监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抽查和专项审计制度,定期通报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检查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培训补贴资金使用管理的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对单位或个人的投诉举报及反映的问题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存在违反《承担补贴培训协议》约定行为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协议约定进行处理;存在违反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并终止《承担补贴培训协议》。

补贴对象经查实违反本市培训补贴有关规定的,补贴经费不予核销,并记入其个人诚信记录。

第三十四条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本市建立健全补贴培训信息公开制度。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公布补贴培训政策及相关操作办法,且定期公布补贴培训目录及补贴标准。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公布当年度已签约的补贴培训实施机构的基本信息、督导评估结果,以及对补贴培训实施机构违规违约行为处理的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补贴对象通过岗位成才或自学成才的方式,直接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高级以上项目鉴定且合格的,可在相应证书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社保卡)、证书和有关凭证,到区县就业促进中心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申请相应补贴。

第三十六条 第六条第(一)类对象自行付费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的培训项目,鉴定合格,并自发证之日起一年内被用人单位录用且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直接到区县就业促进中心按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申请培训费补贴。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职业培训特别计划培训项目、企业内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高师带徒培养项目、校企合作培养项目、技能竞赛赛前培训项目、补贴经费从中央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的外来从业人员培训项目,以及经批准的面向特殊对象的培训项目,按本市现有相关规定执行。但上述培训费补贴不得与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在同一年度内同时享受。

第三十八条 外省市户籍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处于缴费状态的从业人员,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化培训,或者参加经批准的职业培训特别计划培训项目、企业内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高师带徒培养项目、技能竞赛赛前培训项目的,参照本市在职从业人员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相关规定执行。

外省市生源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毕业学年学生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化培训、鉴定或校企合作培养项目的,外省市生源高等院校学生参加技能竞赛赛前培训项目的,参照本市生源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相关规定执行。

上述人员参照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期限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级别。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

《关于在本市职业培训中开展政府经费补贴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0]35号)、《关于印发〈关于本市组织实施郊区青年技能培训的试行意见〉的通知》(沪劳保技发[2004]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政府培训费用补贴的补充实施意见》(沪劳保技[2004]7号)、《关于实施政府经费补贴培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沪劳保技[2004]34号)、《关于在本市建立职业培训补贴个人账户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劳保技发[2006]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补贴培训工作的意见》(沪劳保技发[2007]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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