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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27:47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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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85号



(2002年7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余杭区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机关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的教育;
  (四)受理涉及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报案和投诉,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凡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单位的,其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为个人的,持有车辆经营权证的个人为治安责任人。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治安责任书》的要求,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治安责任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合并、分立的,在办理有关手续后,还应相应办理《治安责任书》的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二)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三)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四)经营者是单位的,应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客运出租汽车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和配备消防灭火工具。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申领服务资格证前,应当接受相应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治安防范知识培训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培训一并进行。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不得核发服务资格证。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途经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时,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二)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24小时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经营者报告;
  (三)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四)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上交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五)不得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七)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二)在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治安登记、检查时,自觉予以配合;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四)不得损坏车内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或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精神病患者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有专人陪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遇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及时予以处置、救援,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作出贡献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单位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落实《治安责任书》规定的责任或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二)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以致发生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并投入使用的。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的治安登记、检查的;
  (二)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
  乘客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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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桂公传发[2001]32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自本批复下发之日起,《公安部关于以营利为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公复字[1995]6号)同时废止。

            二00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海南经济特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软科学研究、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档案工作等。
第三条 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分为省级、市(厅局)级和县(含县级市)级。
第四条 本省所属单位或者集体、个人取得的科技成果;外省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的外国人在本省内应用的科技成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基本建设、设备研制或者技术改造工作中,应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软科学研究、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档案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五)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未授国家自然科学奖,而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有较高科学水平和实用价值的。
第五条 设立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以及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和申报等工作。
省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厅,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厅局设立相应的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和本厅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以及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审和申报等工作。
各市、县和省直有关厅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实施细则,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厅局制定,报省评委会备案。
第七条 单位、集体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主持人、主持单位隶属关系,由所在市、县或省直有关厅局评委会初审,具备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可以上报省评委会。上报项目时必须对该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对上报的项目,省评委会应当按照其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进行综合评价,严格掌握评审标准。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分为四个等级,除均颁发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外,分别奖给奖金:一等奖,五千元;二等奖,三千元;三等奖,二千元;四等奖,一千元。
第九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经省评委会评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十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奖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二千元;县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奖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一千元。对于贡献较大的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奖金额可以高于一等奖。
第十一条 省授予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经费,在省财政经费中支付;市、县授予的,在市、县财政经费中支付;省直各部门授予的,在其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经上一级评委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的获奖项目,只能按高奖金额补领差额部分,不得重复领取奖金。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只发给该项目参加者,并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一般一年进行一次。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为申报时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得申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未经鉴定的;
(二)在申报前有争议而未解决的;
(三)已获得国家或者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
第十七条 经省评委会批准的获奖项目,在《海南日报》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无异议,便予以授奖;如有争议,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该项目初审单位提出,初审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如实将情况上报省评委会裁决。争议处理期为一个月,获奖项目自公布之日起两个
月内争议未处理完毕,则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待争议处理完毕后,可以按新项目重新申报。
获奖项目如有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等重大问题,不受争议期限制,一经查实,即撤销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以批评或者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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