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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37:34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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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发展垂直绿化,鼓励屋顶绿化,讲究植物配置。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美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期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并应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花草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地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市新建区、旧城改建区、城市生产绿地的绿化用地面积及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的实际情况科学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及方便群众的小游园、小绿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并应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的附属绿
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括绿化工程。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必要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
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
(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施工时,确需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和养护复壮措施。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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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战略任务。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当前党和国家经济工作的重点,是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目标和战略举措。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确保党中央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战略部署和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特制定本意见。

  一、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我国经济领域的一场深刻变革,是关系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和我国经济发展方向的重大战略部署,是适应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满足人民群众过上更好生活新期待的必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我国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对形势的分析判断和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有效地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

  二、人民法院要认真研究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对审判工作提出的新问题、新任务、新要求,为切实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和服务。从长远看,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必然极大地促进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有助于减少社会矛盾纠纷,有助于减轻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压力。但从近期看,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有可能引发一些新的矛盾纠纷,如淘汰落后企业和产能,公司清算、企业破产、兼并和重组等情形将增多;加快城乡结构调整,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情形将增多,由上述活动引发的矛盾纠纷相当部分会进入诉讼程序,这就使得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坚持能动司法,见事早、行动快、积极应对,妥善施策。要准确把握司法政策导向,依法保障、引导、支持有利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经济活动和经济行为,保证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工作早见成效。依法积极引导落后企业、高耗能高污染企业退出市场,对不利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经济活动和经济行为依法不予支持。

  三、妥善审理与经济结构调整相关案件,保障和服务经济结构优化和调整。依法审理各类投资纠纷案件,促进社会投资主体多元化,加强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鼓励和引导资本向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医药、信息网络和高端制造产业转移;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合法权益,妥善审理相关案件,慎重采用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促进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共同发展;依法支持合法的新型担保方式,正确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促进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依法妥善审理涉及中小企业的案件,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准确把握民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依法稳妥处理相关刑事案件。

  四、妥善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保障和服务形成消费、投资、出口协调拉动的经济增长格局。要准确把握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司法原则,既要依法维护经营者正当利益,也要注重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建立公正、有序、诚信的消费环境;正确认定消费合同效力,依法认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霸王条款”无效,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审理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妥善审理个人住房、汽车、教育等消费信贷纠纷案件,引导建立健康、协调、有序的消费信贷秩序。依法惩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假冒农资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五、妥善审理城乡结构调整中引发的各类案件,保障和服务城镇化建设。正确审理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民事、行政案件,加大对失地农民和被拆迁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力度,依法支持符合规划的城镇化建设;依法处理农民以土地补偿金入股引发的矛盾纠纷,依法保护农民的投资权益;依法严厉打击侵吞、挪用土地征收补偿金、房屋拆迁补偿金等违法犯罪行为,规范和维护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秩序。

  六、妥善审理服务领域的各类纠纷案件,保障和服务现代服务业的发展。依法审理教育、旅游、电信、物流、信息、研发、工业设计、商务、节能环保服务等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既要支持和保障面向生产、服务民生的现代服务业的自身发展,又要及时纠正服务提供者的不当行为,规范和引导服务提供者不断完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加强与服务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信息交流,及时通报案件审理中发现的服务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七、妥善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保障和服务现代金融业的发展。依法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切实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合法债权,防范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依法审理存款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存款人储蓄的安全和利益;做好金融票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依法维护金融信用秩序和交易安全;依法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依法支持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得到及时的保险赔付,维护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法审理证券纠纷案件,充分保护股东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有序发展;妥善审理非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正确认定非金融借贷合同效力,依法打击各种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法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在经济发达地区可以设立金融法庭,专门审理相关金融案件。

  八、妥善处理相关破产、强制清算案件,保障实现淘汰落后、过剩产能,推动实现产业转型升级的经济发展目标。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和强制清算案件,积极引导市场主体依法有序退出市场;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企业重整、和解申请,运用企业重整、和解制度,帮助和支持那些资金周转遇到暂时困难但符合国家经济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有发展前景的企业恢复生机重返市场。

  九、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和社会保险案件,切实保障民生。依法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纠纷,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依法审理劳动保障、工伤认定、社会保险等劳动行政案件,支持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企业切实承担社会责任,加大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引导劳动者树立诚信工作、共同发展的理念,促进企业与劳动者的互利共存,共赢发展。

  十、妥善审理农业发展中出现的各类纠纷案件,鼓励和支持农村新兴产业发展,保障和服务农村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及时审理农村第二、三产业和农民外出务工、返乡创业中出现的各类纠纷案件,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依法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转包、租赁等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秩序;支持和促进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设,拓宽农村融资渠道。

  十一、妥善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保障和服务推动自主创新。加强对重点领域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促进战略性产业发展;加强对驰名商标、农产品地理标志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商标权的保护,促进自主品牌的形成和品牌经济的发展;加大对关键核心技术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促进新能源、新医药、新材料、环保等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维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妥善审理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制止科技开发和技术转让中的垄断行为,防止滥用知识产权限制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对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领域的著作权保护,依法惩处假冒商标、专利和侵犯著作权等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促进文化创新,繁荣文化市场。

  十二、妥善审理各类涉外商事、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保障和服务对外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依法审理外商投资纠纷案件,维护稳定、公平的外商投资环境,积极引导外资投资方向,不断提高利用外资质量,促进利用外资在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和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及时审理外国仲裁裁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维护仲裁的一裁终局性,准确理解国际公约、双边或多边条约规定,慎重适用公共秩序条款,促进对外司法合作与协助;依法准确适用外国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妥善审理涉外贸易、运输纠纷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促进进出口贸易稳步增长,维护我国经济安全。高度重视涉台和涉港澳案件审判工作,切实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十三、妥善审理各类环境保护纠纷案件,保障和服务推进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依法受理各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正确适用环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准确认定环境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保环境侵权受害人得到及时全面的赔偿;及时审理环保行政诉讼案件,加大对环保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执行工作力度,支持和监督环保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环保职能;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妥善处理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出现的矛盾纠纷,依法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对废弃矿地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型企业的转型升级。严格执行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依法保障和促进循环经济和节能环保产业的发展,坚决制裁污染环境、破坏林业资源、草原资源、生物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在环境保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设立环保法庭,实行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审判,提高环境保护司法水平。

    十四、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维护社会安定。依法惩处经济领域内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积极参与特殊人群的帮教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构建长效工作机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和基层平安创建活动,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十五、高度重视运用调解方式有效化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过程中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司法工作原则,积极推动构建司法调解、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加大调解力度,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积极作用,形成全社会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大合力,尽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避免因处置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

  十六、高度重视和妥善处理因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引发的各类相关涉诉信访案件,及时发现和解决执法办案中的薄弱环节,不断提高执法办案水平。加强立案信访窗口建设,完善诉讼服务等司法便民服务体系,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全面完成涉诉信访积案清理工作任务,努力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营造公正高效的司法环境和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十七、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有关情况,做好与政府的沟通工作。要与有关部门适时交流有关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并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确保各项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应对措施有效落实。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人民法院在经济形势变化情形下如何履行审判职能提出了很多很好的建议和提案,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及时反馈办理情况,提高办理工作的满意率。要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专家学者、律师、人民群众等各方面的联系,真心实意地听取他们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充分发挥特邀咨询员和特约监督员的作用,为人民法院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和监督意见,提高科学、民主决策水平。认真落实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规定,虚心听取媒体和网民意见,不断改进工作。

  十八、切实加强相关司法调研工作,牢牢把握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前瞻性和主动权。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相关干警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农村、深入企业,加强与企业的联系和沟通,及时了解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和新期待;充分利用司法统计数据,及时发现因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引发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加强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的分析和研判,在各级党委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及时提出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各项司法应对措施和司法建议;及时总结和推广各地的好经验和好做法,不断提高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工作实效。

  新时期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党的坚强领导下,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审判工作,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强化能动司法理念,践行司法为民宗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实现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


中日《国际法》异同例举

李广民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作为西方国际体系的产物,伴随列强的坚船利炮传入东亚。林则徐在广州禁烟时,就开始让人零星地翻译国际法(国际习惯),此后美国传教士丁韪良系统地将国际法翻译成中文。日本开始是从中国学习国际法和国际习惯的,但随着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文明开化、脱亚入欧政策的实施,中国反过来得从日本学习国际法。虽然相互学习,但由于近代以来两国走上不同的道路,形成了不同的历史、文化和价值观,最终导致两国对国际法的理解产生了许多差异。由于学识所限,这里我主要根据日本国际法学会编纂的《国际法辞典》和能找到的几本日文原版《国际法》教材,对照我国目前流行的各种不同版本的《国际法》,对中日之间《国际法》的一些异同点,做一些例举性的说明,以促进中日国际法学的比较研究。

《国际法》一般体例之异同

新中国的《国际法》体系最初源于苏联,那时国际法体系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强调社会主义国际法原则的独立性,对社会主义国家之间的关系和社会主义国际法原则一般均有专门章节加以论述。在那时的国际法体系中,民族解放运动受到高度关注,新独立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和作用一般都占较大的篇幅。改革开放后,中国大陆重新恢复法学教育,《国际法》亦逐渐形成具有自己特色的体系,1980年前后出版的教材,就基本奠定了这一特点。比如法律出版社1981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国际法》 (主编王铁崖、副主编魏敏),就是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从中国国家利益出发,按照当时中国对世界格局的基本判断和中国外交的基本政策,系统地介绍了国际法的基本知识。该教材共分十三章,其中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专门有一节论述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另外它认识到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新的分支,即将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所以该教材的第十一章就勾勒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轮廓。这种章节体例安排一直延续到1995年、1996年前后。中国大陆《国际法》体系发生较大调整,是由于中国高层领导人对国际法认识的变化。在打破西方国家因89年政治风波对中国进行的制裁过程中,中国领导层逐渐认识到,按照国际法规则与西方国家展开对话,也是维护中国国家利益的一种有效途径。中国积极参加联合国系统组织的各类环境和人权活动,尤其是在人权保护方面与西方大国展开积极的对话,并承诺作负责任的国家。1996年12月,中国最高领导层(包括中央政治局常委江泽民、李鹏、乔石、李瑞环、朱?基、胡锦涛等)在中南海认真听取了国际法专题讲座,讲座后江泽民还号召大家娴熟地运用国际法武器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伸张正义。这次《国际法》 体系调整最突出的是增加了《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国际法律责任》等章节。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教育长期以来,就带有较强的政治色彩,《国际法》体系的调整自然也打着政治烙印。
与中国不同,日本的《国际法》体系,却呈现出不同的个性。尽管主要内容没有太大出入,但结构安排却各具特色,比如田田茂二郎是日本知名国际法专家之一,针对海洋法、外层空间法在1960’s的变化,1968年他就对自己以前所著的《国际法》(上)进行了全面修订,并将书名改为《国际法讲义》 。在这次修订中,他结合第二次海洋法会议及此后的有关决议,对海洋法部分进行了修订。结合1963年通过的《外空宣言》和1966年签订的《外空条约》,勾勒出外层空间法的框架。结合196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出台,加大了对国际人权保护的论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通过,1972年他又对条约法部分进行了大幅度修订。1978年他又以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开幕为契机,对海洋法再次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补正。田田茂二郎的《国际法讲义》分总论和本论两大部分。总论主要论述国际法的历史、性质、构造及其与国内法的关系;本论则从国际法管辖的场所范围、国际法管辖的人的范围及国际关系中的国家机关等角度阐述了国家领土、托管、外层空间、国籍、外国人法律地位、人权的国际保护、集团杀害、劳动条件改善、外交与领事关系等内容。其他如国际法主体、条约、国际法上的违法行为、国际纷争的和平处理方法、安全保障、战争与中立等则与一般体系相似。宫崎繁树也是日本国际法学界知名学者,他1984年出版的《国际法纲要》 将国际法分为:总论、国际法主体和国际法分论三部分,其中国际法总论占全书的1/6,国际法主体占1/3,国际法分论占1/2。他在体例安排上最大的特点是将国际法上的个人、国家和国际组织均放在国际法主体部分来论述。关野昭一是我曾经访问过的日本国学院大学法学部教授,他撰写的《国际法概论》 用国际法人格和国际法客体将绝大多数国际法内容串联起来,然后外加国际纷争的和平解决及安全保障,便构成了国际法的完整体系。金泽正雄曾长期从事外交工作,担任过日本驻罗马尼亚、印度等国大使和驻联合国大使,外务省退职后开始从事国际法教学,他所撰写的《国际法入门》 更侧重国际理解与协调,在章节安排上,他突出学习国际法的意义和国际法的发展,强调国际社会的协调与合作。东京大学名誉教授高野雄一针对一般大学生所撰写的《教养国际法》 应该说是日本《国际法》体例安排最别具一格的。他把《国际法》教学拓展到非法学专业大学生的基础素养教育上,他呼吁更多的人为了明天的国际社会和日本而学习国际法,为此他在章节安排上,打破了法学专业国际法的一般体例,他第一章先讲“国际社会和人类社会”,第二章和第三章则从“国家与纷争”、“和平和安全”两个角度讲“国际和平”。接下来三章他分别讲“人类的福祉”、“世界的正义”、“明天的国际社会和日本”。他删去了国际法中比较专业化的知识,将与普通人联系密切的国际法内容有机地编织在他所构建的国际法体系中。当然,在日本也有一些与中国《国际法》体例比较接近的著作,象波多野里望和小川芳彦主编的《国际法讲义》 就是其中的一本。日本的《国际法》体例虽有这么多变化,但其中有几点却是它们的共性。第一,日本的《国际法》很少专门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至少我手头找到的这几本著作中没有一本象我们中国那样列专门章节谈国际法基本原则。第二,日本绝大多数学者没有在《国际法》中专门讲国际环境法,日本虽比较重视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而且国际法的修订也常常紧扣国际法的变化,但1972年联合国召开了斯德哥尔摩会议,1982年国际环境保护法又有所突破,可至少1980’s之前日本的国际法却很少用专章阐述国际环境法方面的变化,而只是就“越境污染”和“海洋污染”等问题做些论述(日本习惯把国际环境法放到国际经济法中讲)。第三,日本学者一般将“条约法”置于整个体例的开头部分,在讲述了概论等一般问题之后,紧接着就谈“条约法”,不象中国的学者一般把“条约法”放在偏后部分。
1997年以后,对中国国际法体例进行调整的探讨也不是没有,象慕亚平等主编的《当代国际法论》 就将国际法分为总论和分论两部分,在总论部分,他们不仅阐述了国际法的概念、性质、渊源、地位、编纂和历史,而且阐述了国际法学的有关情况;不仅阐述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而且阐述了国际法律关系的主客体双方;不仅阐述了国际法律责任制度,而且阐述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制度。另外象曹建明等主编的《国际公法学》 在每一章后面都重点阐述了中国在这一领域的观点和具体实践。至于其他学术专著的体系安排,这里就不一一赘述了。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之异同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国际法学界存在两派理论,三种学说。所谓两派理论即“一元论”(Monism)和“二元论”(Dualism);所谓三种学说,即“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和“平行说”。“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认为国内法优于国际法的,被称为“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被称为“国际法优先说”。“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个体系互不隶属,地位平等,故被称为“平行说”。
“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同属一个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国际法是依靠国内法才得以实现其效力的。换句话说,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是国家的“对外公法”。中国学者认为,这种学说无限扩大了国家主权,鼓吹国际法受制于国内法,实际上否定了国际法的效力,使国际法本身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为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打开了绿灯。日本学者虽不同意这种学说所主张的国际法的效力是国内法所赋予的,但他们却认为,并非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承认国内法的优先。在国内关系上,通常由各国宪法来决定适用于该国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两者的效力关系,有时还承认违背国际法的国内法是有效的。当然,日本学者只是将这作为一种特殊情况,他们也认识到在解释上尽可能使国际法与国内法协调起来,在实践上防止各国宪法承认违背国际法的国内法的效力。
“国际法优先说”认为,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法应处于主导的地位。国内法的妥当与否,应由国际法来确认,换句话说,国内法的合理性来源于国际法。这种学说虽适应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普遍要求加强国际法效力的潮流,但它却因过分强调国际法的重要性,而否定了主权国家应有的制定和实施国内法的权利,使国际法蜕变成“超国家法”和“世界法”。在这一点上,中日学者的看法基本相同。
日本学者认为,“一元论”所主张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是没有错的,但要在同一个体系中,分出国际法和国内法孰优孰先来,就不那么容易了。他们主张,从现代国际社会的性质和结构看,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依据各自的合理根据而产生效力的,既不能说国际法赋予国内法效力,也不能说国内法赋予国际法效力。依据各自的合理根据而产生效力的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以国家的意志为媒介而实现统一的。国家意志在国内法的制定、修改和废除方面单独起作用,而在国际法的制定、修改和废除方面,是同其他国家一起起作用的。日本学者赞同“二元论”所主张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各自应有不同的合理根据”,但反对“二元论”将国际法与国内法看作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体系。他们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在国家意志的基础上统一起来的。
中国学者认为,“二元论”所主张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是有道理的。因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在法律主体、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法律渊源、效力根据和实施方式等方面各具特色,有着明显的区别。但这两个体系之间的关系并不象“二元论”所主张的那样,是互不隶属的平行关系,而是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紧密联系的交错关系。中国学者虽不同意“一元论”将国际法与国内法视为同一个法律体系,但对“一元论”所指出的两个的共性也加以肯定。承认两者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相互转化的。
国际法并没有统一规定如何将其实施于国内。各国在国内适用国际法的实践也千差万别。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次宪法都没有规定国际法或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在我国的地位,更没有关于国际法在中国适用的具体规定,但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一系列重要法律却涉及到这些内容。虽然我们还不能说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确立了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规则,但至少可以说我们已开始这方面的立法工作。从国际条约在我国的实施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是直接适用。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实践上看,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经国务院核准的,一般即在中国发生效力,可以直接适用,而无需经过特别程序。中国出席《禁止酷刑公约》的代表就曾表示:该公约一旦在我国生效,“其所规定的犯罪在我国亦被视为国内法所规定的犯罪。该公约可以在我国得到直接适用”。
第二是对国际条约的适用做出原则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是按照国际条约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国内措施。比如中国加入《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后,先按公约的要求,确立管辖权。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接着修改法律,补充相应条文。中国当时的《刑法》并没有关于劫持航空器罪的规定,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确立了这种新罪名,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则明确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刑法第9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刑法第121条)
第四是为实施国际公约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如根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中葡关于澳门的联合声明,我们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我们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们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为实施《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我们还制定了《著作权法》。
第五是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及时对已有的国内法进行相应的补充和修改。1985年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就对已有的《专利法》和《商标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改。
对国际习惯,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均表明了尊重和遵守的积极态度。如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率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6条都有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条文。我国一些民商事法律还规定外国人在中国的民商事活动按“对等原则”办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3条等。“对等原则”实际上就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项重要规则。我国一些部门法还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在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大量双边条约如司法协助、引渡、领事条约中,都吸收了若干国际习惯法规则。对于近年来在空间法、海洋法、国际环境保护法、国际人权法等领域新形成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中国都表示尊重、遵守。长期以来,中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国际习惯持肯定态度,违背国际习惯的行为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
与中国不同的是,虽然日本国宪法明确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必须诚实遵守之”。(第98条)但在国内法秩序中,日本却将宪法至于优先的地位,即所谓的“宪法优先论”。他们认为,条约虽然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在缔结条约时,全权代表是由内阁任命的,内阁的这种权限又受到“外务公务员法”、“内阁法”更进一步说是受“宪法”制约的。内阁批准条约的权限、国会承认条约的权限、天皇认证条约的权限,都是基于宪法而生产的。因此可以说,条约来源于宪法。再说,宪法的修订,必须经过众参两院全体议员2/3以上的赞成,并经国民承认(国民半数以上赞同)才可进行。(参见宪法第96条)而缔结条约时的国会承认,只要众参两院各有1/3以上议员出席,半数以上议员赞同即可。这样轻而易举就可得到承认的条约,其效力自然不能与必须经过慎重修正程序的宪法相比。此所谓“一元论”中的“国内法优先说”。
其次,日本认为,国际法只是国家的义务,如果国家违反了国际法,就承担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责任。但国际法不能直接约束个人,国家只有依据国际法(国际条约)的内容,制定个人应承担义务的法律,才能在国内实施,这就是国际法规范的国内化。如果没有这种国内化程序,国际法只是在国际社会层面对国家课以义务,而在国内社会层面,依然是与国际法无关系的国内法对个人课以义务。例如,根据《新日美安保条约》及《新美军地位协定》,凡日本政府同意美军使用的区域,若属国有地,美军则可以直接使用,若属私有地,则美军不能直接使用。这就是说,日本政府只是从国际法上承认了美军使用这一区域的权利,但从国内法上,并没有对该土地的所有者课以允许美军使用这块土地的义务。只有在日本国会为此专门制定了《特别措施法》以后,这个问题才顺利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说,日本坚持的是“二元论”,国内法在国内有效,国际法在国际社会有效。
当然,日本也不是绝对坚持“一元论”中的“国内法优先说”。在一定的条件下,他们也承认“一元论”中的“国际法优先说”。一方面,日本也承认“自动执行条约或条款”,而且日本也积极进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国内转化;另一方面他们也承认当国际条约与本国国内法生产抵触时,优先适用条约。他们的解释是:宪法规定的“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必须诚实遵守之”,虽不能解释为“条约优于宪法”,但至少可以说,只要是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已缔结的有效条约,立法机关就应据此制定相关的国内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国政的时候,就应该尽量与之一致;司法机关在裁判的时候,就应该承认其法规性;作为国民,亦应诚心诚意去遵守它。前面从通过手续上比较了宪法与条约的优劣,其实,全权委员也好,阁僚、国会议员也好,他们均负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在条约起草、签署、批准、承认时,他们就应该判断条约的内容是否违宪,如果一定要缔结违反宪法的条约,那也得先改定宪法的有关内容,再缔结条约。
总之,不能简单地说,日本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支持哪一种理论,哪一种学说。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上,日本也是具体问题,具体对待。时而倾向“一元论”,时而倾向“二元论”,时而主张“国内法优先说”,时而主张“国际法优先说”。从这点来说,这到符合日本外交中“实用主义”的传统。

个人国际法地位之异同

关于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中日学者存在不同的看法。在中国,绝大多数学者反对把个人视为国际法主体。王铁崖、魏敏主编的《国际法》认为:根据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自然人和法人虽可以成为国内法的主体,但在国际关系中,它们不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和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的能力,因而没有资格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他们先将主张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论据归纳起来,然后逐一进行了反驳。尤其是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权,他们指出:外交代表享有这些权利,并不是由于他们的私人身份,而是因为他们代表着国家。如果没有国家的权利或者他们不代表国家,他们就不能享有这种权利。关于保障基本人权,他们指出:《联合国宪章》和一些国际公约规定保障基本人权,并不意味着国际法能直接赋予个人以基本人权,个人的基本权利完全是由国内法加以规定和赋予的,国际法保障基本人权,主要是责成国家担负起保护人权的义务,而不是直接赋予个人权利。关于惩处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他们指出:国际法规定对这类国际犯罪加以惩治,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主要针对的是国家,而不是个人。被惩处的个人只是因承担国际法上的刑事责任而成为惩罚的对象,而不能被视为国际法的主体。端木正主编的《国际法》除了沿用王铁崖他们的观点以外,着重分析了个人在国际法庭上的诉讼权问题。他们认为肯定个人在国际法庭上的诉讼权只是少数条约的规定,而且仅适用于某些地区,相反重要的国际法庭是排除个人的诉讼权的,比如《国际法院规约》就明确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者,限于国家”。国际实践表明:当个人的权益遭到他国侵害时,只有个人所属的国家依据国际法向他国追究责任,个人的权益才能得到保护。所以据此证明个人是国际法主体是不能成立的。邵津主编的《国际法》虽不象其他著作在标题中就旗帜鲜明地否认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但他在论述中同样主张个人不能被认为是国际法的主体。他针对《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所说的“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是直接被赋予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反驳到:国际法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给予个人以某种权利和义务,这与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的大量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比,只是少数例外情况。充其量,只能说个人有某种国际法律地位,但是这与国际法主体地位显然是不能同日而语的。他虽没有在正文中过多地反驳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但他却在注释中详列了主张个人为国际法主体的学者的主要论据,及持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观点学者的反驳。
当然,在中国学术界也出现了承认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倾向。比如有的学者认为,只要个人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不通过其本国或他国直接诉诸于国际性的法庭或仲裁庭,主张国际法上的权利,同时又能负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且怠于履行义务时能够负担国际法上的责任,那么个人就可以被认为是国际法主体。他们还指出我国在实践中也出现了承认个人在有限范围内享有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倾向,如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公约》等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学界对于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条件的学说,结合我国的最新实践,个人的主体资格越来越明显。个人和法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国际关系中来,个人直接享受权利(如欧洲人权公约)与承担义务(如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其判决体现出的原则)的实例也已不少,这说明国际法的发展已使得个人在每一个方面都侵蚀着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这是国际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
与中国的情况相反,日本的主流观点认为,个人和国家应同时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日本国际法学会主编的《国际法辞典》指出:国际法关于个人权利(如外交特权等)和义务(如禁止海盗行为等)的规定,都是现代国际法的重要内容,这些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是以个人为主体的。虽然从权利的行使方式来看,个人并没有独自实现其权利的手段,只有国家才拥有这种手段,但这并不能构成否定个人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的理由。他们甚至还举例说,关于外交使节的特权,不仅国家可以根据国际法提出这种要求,使节个人也可以根据国际法提出这种要求。在“个人的国际法主体性”辞条中,东寿太郎虽然也列举了否定个人国际法主体性的学说,但紧接着他就指出: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来看,现在有不少国家将国际法作为其国内法之一部分而承认其具有国内效力,并规定了它和宪法以及其他法律之间的效力顺序,这一事实至少表明,国际法具有国内效力,具有适用于个人的性质。这表明,在国际法秩序中,个人的主体性可能得到承认。在这个基础上,东寿太郎又提到:有些学者主张,为了使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性得到承认,不仅应该在国际法中规定个人的权利义务,而且有必要给予个人以通过国际法程序实现其权利的手段,设立通过国际法程序追究个人责任的制度。当然他也认识到,目前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是经由国家间的协议而定立的,而不是由个人意志确立的。所以,他最后也不得不折中地概括到,承认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性时,一般认为国家是真正的、能动的、积极的国际法主体,而个人是被动的、消极的主体。
宫崎繁树主编的《国际法纲要》用了近300页的篇幅谈国际法主体问题,他将国际法主体分为三类,即个人、国家和国际机构,而且他还把个人放到了首位。当然他也认识到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局限性,并指出:个人只是在条约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具有行为能力的限制性主体。 关野昭一的《国际法概论》虽没有象宫崎繁树那样将个人放到如此突出的地位,但他同样在国际人格一部分中将个人与国家、国际机构并列为国际法的三大法律人格之一。他认为:个人在国际法上主要是作为客体而存在的,但在一定的场合,它也具有国际法上的人格,即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当然这种主体地位是被动的和受到限制的。 田田茂二郎的《国际法讲义》虽没有象宫崎繁树和关野昭一那样在“国际法主体”那一章将“个人”列到突出的地位,节款目录中甚至没有提到“个人”,但他支持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态度还是非常明确的。
当然在日本也有持相反观点的学者,如果说波多野里望、小川芳彦主编的《国际法讲义》只是倾向于否定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或者说他们只是不同意将个人与国家并列为国际法主体。 那么,金泽正雄的《国际法入门》则明确否认个人是国际法主体。他指出,与国际团体不同,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不直接创设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尽管国际法(国际条约)中有关于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国家也承认对他国个人的这些权利,或者约定课个人以义务,但这些权利和义务是国家间的约定,也是直接针对国家的。

对“国际上关心的事项”认识之异同

日本的许多《国际法》著作或辞书中,有一个与“国内管辖事项”(matters within the domestic jurisdiction)联系非常密切的概念,即“国际上关心的事项”(matters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国内管辖事项”与“不干涉内政原则”联系密切,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项,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内执行办法之适用”。关于“国内管辖事项”,日本国际法学会编纂的《国际法辞典》解释为:各国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除国际法确认予以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之权。国家有权排他地自行决定和处理国际法上规定系属于一国管辖的事项,他国对此不得干涉。各国有权决定本国的政治机构和经济、社会政策,决定陆海空军的水平和规模,决定国籍和外国人出入境,管制和外国人的通商关系。“国内管辖事项”既关系到国家主权,也关系到国际法调整的领域,但由于确定某一事件是否属于“国内管辖事项”的主体和标准尚未确定,因而“国内管辖事项”的含义是不确定的、相对的。随着国际关系日益紧密化和组织化,以及国际法规定的对象的扩大,国内管辖事项逐渐具有国际性,从而使国内管辖事项有缩小的倾向。关于某件事是否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国联盟约》曾赋予行政院某种决定权,但《联合国宪章》却没有对此做任何规定。正是为了弥补宪章上的这种缺陷,才有了“国际上关心的事项”这一概念。
关于“国际上关心的事项”,日本学者解释说:某件事虽属一国国内管辖事项,但根据条约,该事项又成为国际法的限制对象,国家就应根据条约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这样该事项就成为该国不能自由决定的问题,该事项也就不再纯属于国内管辖事项,而变为“国际上关心的事项”或“与国际有关的事项”。一般国际机构和联合国之所以反复使用这个概念,就是要使它们已采取或将采取的措施合理化、合法化。而许多国际法学者却以此作为联合国可以介入会员国国内事项的依据。尽管还不能说“国际上关心的事项”这个名词已被确定为国际法上的一个概念,但至少可以说它正在成为国际法上的一个概念。因此,“国际上关心的事项”这个名词,被联合国主要用作可以介入被认为是会员国的国内事项的法律基础或依据,并称之为“联合国关心的事项”也无不可。在联合国的实践过程中,可称之为联合国存在理由的维持和平、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民族自决权等问题,便被看做是典型的“国际上关心的事项”,对这些事项,联合国可以进行种种方式的介入,这种看法已占统治地位。最后该辞条的作者总结到:“国际上关心的事项”这个名词,甚至可以说是一种在过渡到可以否定“国内管辖事项”的“国际管辖事项”之前的一种中间性概念。
日本的这种理论见解,在冷战结束以后的实践中被一步步地强化。西方学术界的“主权过时论”、“人权高于主权”为其提供了更丰富的理论营养,以美国为首的霸权主义者在世界各地的违法实践(南联盟战争、美伊战争)更为其提供了活生生的现实材料,尤其是冷战后联合国越来越多地介入一国国内事务,恐怖主义势力的猖獗和安全威胁的多元化等,为日本学者进一步强化这种理论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在环境问题、打击有组织犯罪问题上的国际合作更使这种理论有了某些合理的成分,因此日本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国内管辖事项”的国际化。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中国对国际法的一项重要贡献,中国在国际事务中坚决反对干涉别国内政,所谓不干涉内政( non-intervention in Domestic),就是指彼此独立的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价值观。这里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如何界定内政这一概念。国际法一般援引《联合国宪章》的说法,即内政是指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这一界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对贯彻这一原则带来极大的不便。其实,内政和主权是一对实同而名异的概念,凡涉及一国主权的事务,都应该是该国的内政,相反对主权的滥用或严重损害他国主权的行为就被排斥在内政以外。另外根据只有国家本身才能对自己的主权做出限制的原则,通过国家协议或同意而自行限制的主权部分也不能再作为内政。总之,与主权平等原则相似,不干涉内政原则贯彻过之则有损各类国际机制的运营和国际法的权威,不及则会损害弱势国家的主权,促长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气焰。
当然中国学者大多数承认“国内管辖事项”不是一个单纯的地域上的概念,一国在本国境内的某种行为,或对外采取的某种政策,可能会因破坏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规则而被追究国际责任。中国学者主张,一国在行使国内管辖权时,既不能违反国际法,又不能损害他国合法利益。中国学者反对以内政为借口破坏国际法规范,或拒绝承担国际义务。但中国学者更反对因一种倾向而掩盖另一种倾向,即反对对“国内管辖事项”的无限侵蚀,特别是反对个别国家利用各种借口干涉别国内政。
针对某些西方学者提出的贬低和否认国家主权的理论,中国学者从实际出发,进行了冷静、严肃的分析和探讨。中国学者认为,这些西方学者,他们或者故意将国家主权与国际法相对立,或者强调国际组织权限与国家主权的抵触。其实主权本身就是一个历史范畴,随着时代的进步,国家主权的内涵和外延都必然会随之发生变化。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主权的基本概念不会发生变化,作为国家固有的一种属性,它包括“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在对内方面,国家对自己领域内的人和物以及领域外的本国人享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在对外方面,每一个国家都是相互平等的国际人格者,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本国的对内对外事务,并排除任何外来侵犯和干涉。任何国家都珍惜并竭力维护自己的主权,这就要求所有的国家在行使自己的主权时,承担尊重其他国家主权的义务。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得将本国的主权绝对化,滥用本国的主权,以致损害他国的主权。对一个国家主权的限制只能以这个国家同意为前提。国际法的权威、国际组织的权限实际上都来自于国家的协议(同意)。如果任意贬低或否认国家主权,那么只能导致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猖獗,国际秩序的紊乱 。目前的国际法是以国家协议的方式或国家对国际习惯认可的方式确立的,贬低或否认国家主权,势必动摇国际法的基础。西方某些学者一方面片面地将国家主权歪曲为绝对主权、无限主权,另一方面又大肆抨击国家主权,说什么主权过时、主权有限,进而要求否定主权。其实他们是想用自己国家的主权至上来削弱和限制别的国家的主权,他们是想借“联合主权”、“世界主权”操纵和干涉别国主权,他们的这些理论在实质上是为霸权主义服务的。
作为贬低和否认国家主权的变种,“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调也甚嚣尘上。我们只要翻开《联合国宪章》,就会发现,不管是从性质、内容还是适用范围上看,主权原则都高于人权原则。从性质上说,《联合国宪章》是将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来规定的,而对人权问题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从内容上说,《联合国宪章》涉及到主权的各个方面,它不仅规定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且还规定禁止以武力或武力威胁,以及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禁止干涉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项。而对人权问题,《联合国宪章》只规定应“增进”、“促成”、“促进”、“提倡”对“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和遵守;从适用范围上说,《联合国宪章》将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自然它就可以适用于国际关系和联合国活动的所有领域以及国际法的各个部分。而人权原则只是一般规则,自然仅能适用于国际人权法。而且需要注意的是,国际人权法中的各项原则,必须符合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
西方一些学者之所以不遗余力地鼓吹“人权高于主权”,其实质是想把西方关于人权的理论和概念强行当作全人类的共同观念,是想借威胁国际安全因素的变化,贬低和否定“国家主权”。他们故意将人权和主权割裂并将他们对立起来,目的是想将与人权有关的问题全部从“国内管辖事项”中剔除出来,从而为他们的“新干涉主义”铺平道路。“新干涉主义”就是利用“人权高于主权”理论,将一国“国内管辖事项”中的人权状况变为“国际社会共同关心的事项”,将西方某些国家的价值观变为“人类普遍的价值观”,用西方的人权标准衡量世界各国的人权状况,只要不符合他们的标准,他们就指责该国出现人权危机,对出现“危机”的国家,他们就可以不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而径直采用一切手段,包括使用武力,去“纠正”该国的人权状况。很明显,“新干涉主义”就是美欧各国借以干涉别国内政的遮羞布,是西方国家企图用自己的标准,自己的方式去肆无忌惮地推行霸权主义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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