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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节约用水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0:57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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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节约用水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第5 9号


《济宁市节约用水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 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2 0 0 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济宁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节约用
水(以下简称节水) ,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
水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水应坚持合理开发、 高效利用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工作,并负责济宁市城区、济宁高新区和曲阜新区的具体节水工
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统一
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财政、环保、质监、工商行政管理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水
资金投入, 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 广
— 2 —泛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活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全面
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止水
体污染和水源枯竭,加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力度,提高水资源可
利用率,逐步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引用
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矿坑水的原则,对当
地地表水、客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
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应用节水先进技术中成效显著,以及在
节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
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
电话。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
定额应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
公布的用水定额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可利用水资源量,制定年度用
— 3 —水总体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申请用水计划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每
年1 0 月底前向市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用水
计划。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用
水总体计划, 结合申请用水量, 在次年度1月底前向用水单位和个
人下达年度用水计划。
凡未按规定申报下年度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
减其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确需追加用水计划的,应提前1 5
日向原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原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追加用水计划
申请之日起1 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追加用水计划的决定。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
用水计划用水,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须装置合格的量
水计量设施。
城市居民住宅应分户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
和生活用水应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单独安装量水
计量设施;农业灌溉应完善量水计量设施,逐步实行计量用水。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
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
— 4 —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
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加价收费制度。用水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值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水资源的收费
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费的价格标准可以按照用途分类计价。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计划内用水的,按照规定
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按照超计划加价收费制度
缴纳水费。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计划内用水的,按照规定
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的,按照超计划加价收费制度
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对超计划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累进加价制
度。具体加价标准按省规定执行。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费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装表到户,计量缴费,禁止任何
用水单位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九条 发生供水短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的原则,可
采取限制用水的措施。
— 5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
会发展水平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水规划,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计量管理制度、节水
管理制度和用水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
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
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 设备和产品的,
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原有住宅使用
的高耗水器具应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居民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分质用水。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应包括节
水的内容。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项
目时,应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
— 6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
的综合利用水平。 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
时验收并投产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建设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市经贸、建设等有关部门分类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水资源
情况,适时建设城市应急供水工程,增加城市的可供水量。要在
防止再次污染环境的前提下, 加大中水回用和污水处理回用力度,
凡是能够使用处理回用水的工业企业, 应首先使用处理回用水。 新
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应采用一定比例的处理回用
水。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同时,必
须配套建设处理回用供水设施, 提高污水处理和回用的综合效益。
日用水1 2 0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2 0 0 0 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
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3 0 0 0 0平方米以上
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规
划人口在3 0 0 0 0人以上(或每日用水量7 5 0立方米以上)的小区,
应建设中水回用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
验收。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水应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
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火力发电及热电联产的企
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9 5 %以上;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
— 7 —7 0 %以上。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对生产后的尾水进
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
规定的原料水比率。具体比率按照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省水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
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等行业应使用再生
回用水。在接通中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应先使用中水和其他
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提倡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市公园和绿化带应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条 在严重超采区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
开凿水井。确需凿井的,应经科学论证,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
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将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
围以内。供水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和用水
单位应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对农业节水灌溉的投
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
技术,对灌溉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
— 8 —用率。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
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与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
发展,鼓励农民和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发展农业节水灌溉
项目。
第三十四条 使用微咸水、矿坑水等劣质水的,水资源费征
收标准应低于优质水的标准;使用中水或者其他再生水的,减收
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将3 0 %的水资
源费和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资源费、水费,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研
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奖励。
节水专项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
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 对非经营性的处1 0 0 0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的处5 0 0 0元以
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
— 9 —计量设施安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
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
损失,可并处1 0 0 0 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 设备和产品的,
由市、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
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
者改造的,处5 0 0 0元以上3 0 0 0 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建
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
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
处5 0 0 0 0 元以上1 0 0 0 0 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
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
于规定比率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
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 按每直接排放1吨尾水或者生产1 吨饮用水1 0 0元的标准处以
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 0 0 0 0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对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或者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
— 0 1 —及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未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未进
行综合利用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
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处5 0 0 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为
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由市、县(市、区)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组织拆除,拆除费用
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处2 0 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
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
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 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
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 1 1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
《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 ,可以在一定
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 0 0 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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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发〔2009〕14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乌兰察布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为迅速、有序、高效地开展应急行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而预先制定的工作计划或行动方案,用以规范事前事件预防、事发应急响应、事中应急处置、抢险救援、应急保障及事后恢复重建等各个流程的应对程序和措施,明确发生什么事“谁来做、怎样做、何时做”以及合理利用相应应急资源等方面的行动指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启动、宣传、培训、演练、检查和修订等工作。

第四条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逐级监督、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应急预案编制要充分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条块结合、属地为主,专业处置、部门联动,军地协同、社会参与”的指导方针。

第六条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为本部门(单位)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根据工作实际,组织专门的部门和人员做好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全市各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具体负责应急预案管理,制定本辖区应急预案体系建设规划,并指导、监督、检查各类应急预案编制、实施工作。

第八条各级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各级财政必须在预算中列支专项经费,各单位各部门必须在办公费中列支专款,为预案编制、宣传、培训、演练等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和资金保障。

第二章应急预案体系和内容

第九条各地区、各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分管、谁负责”的要求,组织、指导、督促编制本地区、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确保全市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监督和协调工作。市政府应急办具体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其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各业务单位负责本级及下级单位的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和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制定单位负责。

第十条应急预案体系由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急保障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现场应急预案、旗县市区应急预案、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八个类组成。

(一)市级总体应急预案。是指我市应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的规范性文件,是明确我市应急管理和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处置原则、标准及程序,是应急管理和处置的纲领性预案。

(二)市级专项应急预案。是指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涉及数个部门职责的,需要由该类突发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市政府相关应急指挥机构牵头,按部门职责协同处置的某一类突发事件的行动方案。

(三)应急保障预案。是指针对市和旗县市区涉及全局性的突发事件专项应急行动而制定的保障行动方案,一般与专项应急预案配套实施。

(四)现场应急预案。是指针对具体的装置、场所或设施、岗位等所制定的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具体措施。

(五)市级部门应急预案。是指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市级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某类突发公共事件制定的具有很强针对性的行动方案。

(六)旗县市区应急预案。是指旗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等。

(七)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是指乡镇苏木(街道)、村嘎查(居委会、社区)和企事业单位为应对各类突发事件而制定的具体行动方案。

(八)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部门、企事业单位举办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时,主办单位针对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制定的应急行动方案。

第十一条应急预案基本内容包括:总则、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测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与措施、应急保障措施、恢复与重建措施、监督管理、附则、附件等。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突发事件应对的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的组成及其职责等。

(三)预测与预警机制。包括监控、排查风险隐患等应急准备措施、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的预警分级标准、预警信息发布或解除程序及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信息报告与发布、应急预案启动、分级响应、先期处置和应急结束的程序与措施等。

(五)应急保障。包括资金、物资、技术、通信、治安、基本生活保障、应急队伍、社会动员、交通、医疗卫生救援、法制保障和气象水文信息服务等。

(六)恢复与重建。包括善后处置、调查评估、恢复与重建、信息发布等。

(七)监督与管理。包括应急预案学习、宣传、培训、演练及责任、奖惩等管理内容。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预案生效时间等。 (九)附件。包括应急处置工作流程图、应急处置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和相关应急预案名录等。

第十二条各类应急预案的内容,应根据其不同功能和作用科学确定,做到切合实际、重点突出、便于操作、注重实效。

(一)总体应急预案,应当突出原则性、指导性,着重对突发事件分类分级、工作原则、预案体系、组织机构、运行机制、应急保障等内容做出原则规定。

(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在总体应急预案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某种具体的事故类别、危险源特定的特点,对突发事件的类型级别、处置机构、应对方式、措施、程序等做出明确、具体规定,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三)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其职能,落实岗位责任,内容要简洁规范,明确应对突发事件职责权限、工作任务和应对措施。

(四)现场应急预案,应具体、简单、针对性强。应根据风险评估及危险性控制措施逐一编制,做到相关人员应知会用,熟练掌握,并通过应急演练,做到迅速反应、正确处置。

(五)基层单位应急预案,应当着重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先期处置的具体程序和措施,力求做到措施要具体详实,简明扼要、好记管用。

(六)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应当针对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预先对相关应急机构的职责、任务和预防性措施做出安排,防患于未然。

第三章应急预案编制

第十三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遵行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符合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充分体现“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置相结合”等应急管理的工作原则。

(二)可行性原则。认真进行风险评估,全面分析应急资源需求与现状,力求应急措施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符合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实际需要。

(三)简便性原则。内容完整,格式规范,重点突出,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表述准确,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四)协调性原则。加强与应急预案相关部门的协调与沟通,确保上下级应急预案之间和同一层面应急预案之间的衔接协调,增强应急预案体系的协调性。

第十四条编制应急预案的基本步骤:

(一)成立应急预案编写小组;

(二)开展风险分析研判,主要是危险识别、脆弱性分析、风险评估等。

(三)进行应急能力评估,对现有应急资源和应急能力评估。

(四)组织起草;

(五)评审;

(六)审批;

(七)发布。

第十五条市级总体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

(一)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安排,应急办具体负责起草;

(二)征求旗县市区、相关部门和市应急管理专家组意见; (三)组织专家评审;

(四)市应急办将总体应急预案连同专家评审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应急预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并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六条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

(一)由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牵头部门和责任部门负责起草; (二)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相关单位的意见;

(三)起草单位会同市应急办组织专家初审;

(四)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七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

(一)市级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二)起草单位组织评审;

(三)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八条现场应急预案,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编制,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九条专项、单项及保障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办审核时,应当提交书面说明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预案编制背景材料;

(二)应急预案编制原则;

(三)应急预案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

(四)应急预案征求意见和采纳意见情况;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处理依据和结果;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参照市级对应应急预案的编发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基层应急预案由基层组织和单位负责起草、组织评审、征求意见,报其主管部门或上一级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主办或承办单位负责起草。由市委、市政府主办或承办的市级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参照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办理。由市级相关部门、单位主办或承办的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参照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应编制简本或操作手册。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二十四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审议、备案、报批和公布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市应急管理专家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专项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七条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按有关程序审议。

第二十八条各级各部门在评审应急预案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预案重要程度,可以自行聘请相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预案进行业务性评审,费用由聘请单位负责或由财政列支。

第五章应急预案发布与备案

第二十九条预案的发布。

市级总体应急预案,以市政府文件印发。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以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印发,并冠“经市政府同意”。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以本部门文件印发,并冠“经市政府同意”

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以编制单位名义印发。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活动主办或承办单位印发。

第三十条预案的备案。

市总体应急预案报自治区政府应急办备案。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报自治区政府相关部门和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中央驻市单位、自治区属企业、市内高校应急预案应当报市政府应急办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办备案。

基层单位应急预案报所在地政府应急办备案。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均需于举办活动5天前报送市政府应急办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报送应急预案应以书面文件一式5份,并附电子文档(WORD格式)。同时,各级各部门应急预案必须自行采取多种方式保存、多个地点存放和多个人员管理的方式,确保应急预案随时在手、应急人员随时在岗、应急工作随时开展。

第三十二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三十三条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预案操作手册。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应遵守保密规定,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

第六章应急预案启动

第三十四条事发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类别、危害程度、范围、等级和可控情况等,分析突发事件级别分类,按实际需要,及时启动本级预案,适时发出预警,科学实施先期处置,并按规定上报事件信息。属于上一级预案适用范围的,应及时提出应急救援请求。

第三十五条总体应急预案的启动。市总体应急预案适用于涉及我市跨旗县市区行政区划的,或超出事发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需要由市政府负责处置的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总体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并发出响应指令,发布相关信息。

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确认属于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事件的,立即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或者实际需要提出,或者应事发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请求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议,提出启动市总体应急预案的建议向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必要时提请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启动Ⅲ级以上应急响应;同时提出启动预案应急响应的具体建议,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实施,调动全市各有关部门及一切资源开展应急处置。[JP]

第三十六市专项应急预案的启动。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市政府领导指示或者实际需要提出,或者应事发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请求或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议,由该类突发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市政府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提出启动市专项应急预案的建议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同时报告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经分管副市长批准后(必要时提请市突发事件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审议决定),启动Ⅲ级以上应急响应。由该类突发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市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发出市专项预案应急响应指令,调动市政府多个相关部门及资源进行应急处置。涉及几位市政府分管领导的情况,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常务副市长决定。

第三十七条旗县市区级总体应急预案的启动程序参照市总体应急预案办理。市级启动Ⅲ级以上响应,相关旗县市区对应急预案同时启动,并服从市政府应急办的统一组织、协调和调遣。县级启动Ⅳ级响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为主处置并启动县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必要时可向市应急办提出救援请求。

第三十八条部门应急预案和单位应急预案的启动由部门及单位负责同志决定并组织实施。乡镇苏木(街道)和村嘎查(居委会)、社区及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各类预案启动后,应按照预案要求及时成立应急处置领导机构,统一指挥救援处置工作,预案涉及的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进入紧急状态,及时有效地履行各自职责和任务。预案编制单位要加强组织管理,加大预案运行控制力度,按照预案规定的处置流程,督促预案的实施和应急处置工作。根据突发事件处置和善后工作情况,适时终止实施相关的应急响应。

第七章应急预案演练

第四十条应急预案发布后,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应急办制定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安排,及时组织预案演练,通过演练检验预案、完善预案、磨合机制、锻炼队伍。

第四十一条市、旗县市区政府应急办统筹安排本级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演练计划,并派员督导演练活动。

第四十二条应急预案演练前,组织实施演练的部门、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演练方案。演练方案应当包括演练名称、演练队伍及人员、演练装备、器材、物资保障标准、演练经费来源、演练程序与方法、演练目标等内容。

应急预案演练方案应当在演练开始前10天报同级政府应急办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应急预案演练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项实施,突出实战,适应需求”的原则,按照计划准备、组织实施、评估总结三个阶段进行。

第四十四条专项应急预案演练原则上三年组织一次。部门应急预案演练原则上二年组织一次。基层应急预案演练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大型活动应急预案演练可适时组织。演练可采取实战演练、模拟演练、桌面推演、计算机演练等形式。[KH*2D]

第八章应急预案的修订

第四十五条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修订一次,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修订中涉及组织职责、工作流程、预警和事件等级指标等变化时,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应急预案的程序办理;其他修订由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将变更部分报本级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四十七条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一)不符合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二)不能与上级或者同级应急预案保持衔接;

(三)应急指挥体系或者职责调整;

(四)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发生重大变化,影响预案效用时;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者应急演练结束后,发现应急预案与实际情况不相适;

(六)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负责协调修订;必要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修订。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以及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修订;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修订。

第九章应急预案宣传与培训

第四十九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应急预案宣传、培训工作,使各级领导、应急管理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熟悉、掌握、了解应急预案内容和要求。

第五十条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的牵头部门应在应急预案批准发布20天内,将该应急预案的要点解读、宣传通稿和应急预案简本报本级政府应急办,由同级宣传部门审核,经本级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

其他应急预案,由起草部门或单位编制应急预案简本,做好宣传解读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把应急预案及相关应急管理知识作为公务员培训的内容,由本级组织、人事、司法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各级应急办应加强对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预案编制、指挥机构、应急准备、应急保障、宣传演练、信息报送和常态管理等。

第五十三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将给予表彰和奖励。五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评审、发布、备案、宣传、培训、演练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或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五条对于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人员、经费以及其他条件,而导致应急预案编制和修订未能及时开展,造成突发事件处置不力、损失和影响扩大的,依法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在应急处置中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或者适时调整的应急处置方案进行处置的,造成突发事件事态和影响扩大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信息交流,不断提高应急预案管理信息化水平。市政府建立应急预案库,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建立分级分类应急预案库。

第五十七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实施纳入市政府应急管理年度目标考核,由市政府应急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责任状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并以市政府正式文件形式通报全市。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内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应急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民按需申领因私护照受理审批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公民按需申领因私护照受理审批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受 理
一、受理程序
公民凭身份证、户口簿按需申领因私护照应向其常住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履行有关手续。
(一)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常住户籍公民的出国申请;

(二)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直接受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外收养儿童的出国申请,以及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具有本省常住户籍公民的出国申请;
(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以受理暂住本辖区内的因劳务、商务事由申请出国的外省(市、自治区)公民的出国申请。
二、受理材料

(一)提交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批表》或《中国公民因私出国护照申请表》(附件一)一式两份,近期两寸正面免冠白底光面彩色照片两张(相片标准依照《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证件相片标准》)。
(二)提交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的复印件,交验原件。其中未满14周岁儿童申请出国,还需提交其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出国的证明。
(三)提交与特殊申请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
——参加团队出国旅游的,应提交有组织出国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出具的全额旅游费用的发票。

——出国学习宗教课程(含前往宗教院校学习)的,须提交省级以上宗教局出具的同意证明;公派留学人员(含国家公派和单位公派留学人员),须提交填写完整的《公派留学人员申请护照登记表》。
——中小学生赴境外参加夏(冬)令营活动的,须提交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件。
——收养儿童出国定居的,须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书、领养人的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
——由外派劳务公司办理的出国劳务人员,须提交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劳务经营公司出具的劳务项目的说明。
——经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办理出国就业人员,须提交有境外就业中介经营权的机构出具的境外就业确认书。


三、受理要求
(一)受理人员应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民警,其他人员不得担任。
(二)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是否按要求填写完整,申请表上照片是否与本人一致。
(三)查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有无涂改、模糊不清等现象,所提交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



(四)须面见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查验特殊申请事由所需提交的相应材料。
 (五)确认其依法履行申请手续后,由受理人员在申请表上签名并加盖核对章,向申请人签发“因私出境证件申请回执”。
(六)为选择邮政特快专递因私护照服务的申请人,办理特快专递手续。
受理完毕后,由后台工作人员及时补录申请人相关内容,提取或扫描照片后送交审批。
四、受理时限
受理时限为二个工作日。
第二章 审 批
一、审批程序
(一)我省公民凭身份证、户口簿按需申领因私护照实行二级审批制(特殊案件除外)。
——县级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对本辖区内公民因私出国申请的一级审批。
——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对本辖区内公民因私出国申请的二级审批。

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直接受理的因私出国申请,应设置内部二级审批程序。其中属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请材料,异地办证、经审核不批准出国的申请材料和其他疑难申请,须经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领导审批。公民对不批准的决定,可以向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二)下列公民因私出国申请材料,经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批后,报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批:
1、公民申领一次入出境通行证的申请;
2、其他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上报的特殊、疑难申请材料。
二、审批内容
(一)审核电脑中受理人员前台录入资料是否与申请人填写申请表上的内容相同,有无加盖受理核对章。

(二)审核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有无弄虚作假、骗取出国证件的情况。
对从外地新迁入本辖区人员,要审核是否已在原籍申领有因私护照。
(三)对受理人员在申请表上加盖“常住人口信息无记录”条章的申请材料,应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确认是否确系本辖区人员。

三、审批时限
一级审批为二个工作日,二级审批为二个工作日。
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直接受理的,为三个工作日。
第三章 护照的签发
(一)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负责本省公民因私护照的制作、签发工作,在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并发送各市公安局。
(二)申请人凭身份证和《因私出境证件申请回执》领取证件。如委托他人代领的,凭代领人的身份证和《因私出境证件申请回执》领取证件。
(三)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公民申请出国材料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 护照的延期、换发、补发、加注
公民申请护照延期、换发、补发、加注应填写《中国公民因私出国护照延期、换发、补发、加注申请表》。
一、 护照的延期
(一)持照人在护照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之内,可申请延期,无须提交证明材料。护照有效期可延期二次,每次五年。
(二)办理护照延期手续的机关如非原发照机关,应将护照延期情况通报原发照机关。
(三)护照延期应在护照原有效期内,超过有效期而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护照为失效护照。
二、护照的换发
(一)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换发护照:
1、护照已经延期两次,即将期满不能再延期;
2、护照签证页用完;
3、护照出现质量不合格的问题;
4、护照被损坏申请换发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后再办理换发护照手续;

(二)为非本省户籍人员办理护照换发手续的,需要与原发照机关核实后换发新照。

(三)换发护照时,应在新护照的备注页加注原护照号码,收回持照人原持用的护照,予以注销。对持照人护照签证页用完,需要保留原护照上的有效签证的,可以将原护照封面、封底剪去右上角,并在签发机关页加盖注销章,与新护照同时使用。
三、护照的补发

(一)我省公民在出境前遗失护照的,应及时向护照遗失地的公安机关挂失,取得报失证明,并在护照遗失地或原发照地或现户口所在地的市级以上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补照。经审核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后补发护照。

(二)我省公民在国外遗失护照的,应向所在国的有关部门挂失和登报,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补发护照。对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回国人员,可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补照。

(三)中国公民短期回国遗失护照的,可就近向公安机关挂失并登报声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向原发照机关或出入境口岸检查机关核实后,根据申请人实际需要及时补发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的申请人返回居住国后,再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补发护照。

四、护照加注
持照人资料登记页内容发生变更、可在备注页上办理加注手续。

(一)加注内容包括:英文或汉语拼音姓名加注、近照加注、出生日期加注、携行儿童增减加注、护照换(补)原照号码加注,不办理持照人性别、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变更。
(二)办理护照加注应向原发照机关申请办理。
第五章 其 他
一、非本省户籍暂住人员申办护照

(一)在我省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境外商社、混合所有制企业)工作的非本省户籍暂住人员,因本企业业务需要申请出国的,可向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护照。

非本省户籍暂住人员申请出国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交验原件)及单位证明原件,填写申请表,由市级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向其原籍发函核查,在其原籍地公安机关回函或15个工作日后方可审批。

(二)属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经营公司派遣的非本省户籍出国劳务人员,暂住在我省半年以上的,可以在暂住地申请办理护照。提交劳务项目的说明书,由受理申请的暂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向劳务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发函核查,其原籍地公安机关回函后审批。经营公司在我省同一地区(市)派遣劳务人员超过5人(含5人)的,可由护照专办员集中向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市级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代为申请,对经营公司执行特别紧急的劳务项目或省级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由护照专办员直接向省级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护照。
二、急件办理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办理急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一)出国治病或探望危重病人;
(二)出国奔丧;
(三)出国参加紧急商务活动;
(四)出国留学开学时间临近;
(五)前往国入境许可或签证有效期即将届满;
(六)公安机关认为确属紧急的其他情形。
三、本规范适用于开展按需申领护照工作的地区,暂未开展按需申领护照工作的地区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温州、丽水地区开展公民按需申领护照工作须制定特殊地区相应的调控措施。
五、本规范由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负责解释。

浙江省公安厅
二OO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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