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郑州市赃物估价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29:05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赃物估价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赃物估价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估定赃物价格,有利于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抢劫、抢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贪污、受贿、走私等违法犯罪所得的公私财物。

第三条 本市所属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赃物进行估价,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所属价格事务所负责赃物估价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内赃物估价的法定机构。
第五条 赃物估价工作实行市和县(市)、区分级管理。
市价格事务所负责市属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和依法变卖的赃物估价。
县(市)、区价格事务所负责本县(市)、区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和依法变卖的赃物估价。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赃物和依法变卖的赃物,均应委托价格事务所估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价格事务所对赃物进行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
估价委托书应载明赃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违法犯罪获取赃物的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价格事务所接受估价委托后,对属于侦查的刑事案件的赃物估价,应在五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对委托估价的其他赃物,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估价后,应当出具统一制作的赃物估价结论书,加盖估价工作人员印章和价格事务所印章。
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价格事务所可聘请有关单位或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条 估价人员对办理案件中的赃物估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赃物公正估价的。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对办理案件赃物的估价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县(市)、区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提出异议的,可提请市价格事务所复核一次;对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提出异议的,市价格事务所应另行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复核一次。
第十三条 对办理案件中的赃物应以作案当时当地的价格计价,对需要折旧的赃物,按实际价值估价。
作案当时当地价格的确定: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格的,按最高限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流通领域同类商品价格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材料按进货价格加实际合理费用计算。
(三)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无价证券、入境物品等特殊赃物的估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 对依法变卖的赃物,按实际价值结合市场价格估价。
变卖赃物的估价结论,由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依法变卖的赃物,参加估价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购买。
第十六条 赃物估价由委托机关按省有关规定向价格事务所交纳估价鉴定费。
刑事案件财物的估价鉴定费,由财政部门从赃物的处理收入中列支。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擅自对赃物估价的,其估价结论无效,应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估价。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未经价格事务所估价,擅自变卖赃物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以价格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在办理案件中擅自估价、擅自变卖赃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事务所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
对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需要变卖依法查封、扣押、罚没的物品和折价赔偿的物品的估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联合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联合通知(已废止)



1986-8-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联合通知
〔86〕工商第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
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检查机关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中的协作配合,更有效地发挥经济监督职能作用,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按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或物价政策、法规均可查处的经济违法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检查机关谁先检查谁处理,另一方不中途插手或重复处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物价检查机关查处的案件,需要另一方协助时,另一方要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或协同办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发现违反物价政策、法规的问题,或物价检查机关检查发现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问题,都要加强联系,主动互通情况或提供线索,搞好协作配合,以利于经济违法案件的及时查处。
一九八六年八月四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的通知


((89)国检监字第384号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各地商检局,各有关检测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工厂条件考核工作,结合部分“三资企业”中由国外厂商直接管理的企业特点,我局组织制定了《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经全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予颁发试行,对试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意见请及时向国家商检局反映。

  附件:如文

         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

           许可证、工厂生产考件考核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对申请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国外厂商经营管理的企业工厂生产条件的考核和评定。

  二、考核和内容:

------------------------------------

 项|        考     核     内     容

 目|

--|---------------------------------

1 |  生产厂执行的产品标准应符合我国有关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

2 |  生产厂应有产品检验标准或规程。

3 |  抽查与成品质量要求有关的元器件、零部件,应与申请质量许可证时抽

  |查样品中所用元器件、零部件相符。

4 |  生产厂应对有关元器件、原材料、零部件进行检验或提供质量保证。

5 |  抽查厂检合格产品应符合标准。

6 |  生产厂应对合格品与不合格品有切实的隔离措施。

7 |  生产现场、检验现场、试验室、计量室、仓库的环境应有严格的制度及

  |控制手段,确保生产、检验及存放条件能符合规定及标准。

8 |  影响产品质量的关键工序应有工序检验及质量控制要求,有相应的检验

  |标准及检验记录。

9 |  根据生产厂执行的产品检验标准,工厂应配备有相应的检验、试验仪器

  |设备或其它的保证检验执行的措施。

10|  试验、检验用仪器设备性能、精神能满足试验、检验要求,有相应的保

  |养、管理制度。

11|  计量仪器及器具应按我国的计量管理要求进行定期计量检定,各台计量

  |仪器及器具应有计量合格检定证。

12|  生产厂所用计量仪器及器具应不超过计量检定有效期。

13|  生产厂对生产用设备应有严格的保养、操作、检修制度,确保生产用设

  |备的性能精度及准确使用。

14|  产品的检验应有可靠完整的检验记录及其档案,检验人员应熟悉与其工

  |作有关的检验标准。

15|  试验、检验用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按操作规程要求,准

  |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16|  抽查已包装产品,应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产品的必要标记,并附有相应

  |的说明书。

------------------------------------

  三、评定:

  每个考核项目按“通过”或“未通过”进行评定。其中第1、3、4、5、8、9、10、11、16项中任何一项未通过,即评为生产条件考核不合格。其余各项中未通过的项目超过两项亦评为生产条件不合格;未通过项目少于两项(含两项)的,则评为生产条件合格,但对未通过的项目,生产厂应在限期内改进。

  四、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生产的其它出口商品的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