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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3:15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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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山东省实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德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遵循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用水户参与的发展思路,在全市逐步实现农村供水城市化、城乡供水一体化的发展目标。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德州市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农村公共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以平原水库为依托、以黄河水为水源的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确保农村供水安全和工程的良性运行。已批准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修改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政府投资、群众筹资投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方式进行建设;入户部分由农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要把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工程建设积极推行招投标制、项目法人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格按照“政府监督、业主负责、监理监控、施工单位保证”的原则进行建设,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商卫生等部门共同组织验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要及时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由政府投资建设,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可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二)由集体筹资投劳为主、政府补助兴建的,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予以补助,或以股份形式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供水工程,由项目法人或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集体或个人(企业)兴建的供水工程,实行自建、自管。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可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实行企业管理、独立经营,形成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要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各3米内、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米以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经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划定的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坑、取土、爆破;(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堆放垃圾、粪便;(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供水水价实行公示制度。供水水价确定后,供水单位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在公共场所设立公示栏。公示栏除公示水价外,同时注明定价政策及监督电话、责任人等,以增加透明度,便于社会和群众监督。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并及时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停水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用水户。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要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供水单位组织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保障专款专用。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政府划定。水源保护区由县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县政府共同商定并经上一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检测。水质化验、检测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m的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等。(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为确保饮水安全,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要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化验。水样采集、保存和水质检验要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检验法》规定,水质检验记录要完整清晰,并报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人员,要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健康检查,确保无任何传染病。凡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供水工作。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以应对水源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当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或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发生水质传染病等影响群众身体健康安全的事故时,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向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有影响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供水单位了解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农村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或施工单位负责实施;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集中供水工程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供水工程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面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堆放垃圾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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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非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非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维护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毕业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毕业生系指按照国家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计划和研究生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毕业资格的非师范类本、专科生和硕士、博士研究生以及按照国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毕业资格的非师范类中专生。
第三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聘接收毕业生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重视毕业生就业工作,创造良好条件,积极吸收全国各地高层次优秀毕业生,特别是教育部直属大学和其它部委重点院校的品学兼优的毕业生,为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服务。
第五条 毕业生有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和根据需要为国家服务的义务。
女生享有与男生平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收女生。
第六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贯彻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加强重点、兼顾一般和面向基层,充实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的方针,以及遵循学以致用、人尽其才的原则。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和现代化农业对毕业生的需要,积极引导和鼓励毕业生到区街企业、镇
村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

第二章 就业管理机构及就业服务组织
第七条 厦门市人事局是负责毕业生就业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㈠承担毕业生就业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㈡监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毕业生就业市场;
㈢负责市属院校毕业生的派遣;
㈣负责用人单位接收毕业生就业的审批、报到和调整改派等工作。
第八条 厦门市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是厦门市毕业生就业的服务机构,隶属厦门市人事局,开展毕业生生源和就业信息的登记、发布,就业指导、咨询、推荐,组织就业供需洽谈会和推荐、招聘等有关毕业生就业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区、各院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或本学校的毕业生就业指导与中介服务工作。
设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须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三章 毕业生求职
第十条 毕业生凡取得毕业资格的,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采取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经市人事局审批的办法就业。
委托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按合同约定就业。
第十一条 厦门生源的毕业生,愿意回本市就业的,在同等条件下,各用人单位应优先接收。
厦门生源毕业生回厦就业实行登记审核制度,求职登记时间为每年3月底之前,登记工作由市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负责。毕业当年底仍未落实单位的厦门生源毕业生其户粮关系转至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其档案可委托政府人才服务机构保管。同安、集美、杏林区生源实行“属地先选”。

第十二条 非厦门生源的毕业生进厦就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必须是普通高等院校(不含职业院校、民办院校、电大普通班和成人高校普通班)应届统配毕业生、缴费毕业生或入学前具有城镇户口的大专以上计划内自费毕业生;
㈡所学专业为厦门市紧缺急需的短线专业,从厦门生源中又无法解决的;
㈢品学优良;
㈣已有接收单位。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非厦门生源毕业生,进厦就业可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专业和学历限制:
㈠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镇村企业急需的,在本市生源中无法调剂的;
㈡获省级优秀毕业生称号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
㈢父母一方或双方由厦门支边或支援山区建设的;
㈣厦门知青的子女;
㈤父母一方或双方的户口已迁入厦门的;
㈥有特殊困难的。
第十四条 毕业生求职可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或人才交流会以及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

第四章 招用毕业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人事管理和毕业生就业规定招用毕业生。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需招用毕业生的,应在每年12月底之前,向市人事局和市计划委员会申报下一年度毕业生需求计划,市人事局根据社会需求、本地生源数量和结构等情况统筹安排外地生源的招用控制数。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报需求的单位,除有特殊情况,一般不予审批招用外地生源毕业生。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毕业生,须公布招用简章,并报市人事局备案。招用简章的内容包括单位的性质、地点、用人条件、岗位(工种)、数量、用工形式、工作年限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毕业生招聘广告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毕业生,不得向毕业生收取报名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不得扣留学生证、毕业证书等证件。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毕业生,不得招用擅自离职的见习期内的毕业生。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含机关及行使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和毕业生经双向选择达成意向后,应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意向书。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及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需从应届毕业生中录用工作人员的,应按照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毕业生就业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毕业生应向市人事局申报审批。未经市人事局审批同意,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向学校招用应届毕业生。
用人单位招用外地生源毕业生应在每年6月10日之前(毕业研究生不受此限)向市人事局申报。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申报招用毕业生,应根据毕业生的培养类型填报毕业生就业审批表、签订就业合同意向书,提供院校毕业生工作部门签章的毕业生推荐表等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㈠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用毕业生,应先向有关部门申请用编单和增人计划指标,再报市人事局审批;
㈡区属单位招用毕业生,应先报经所在区劳动人事局审核后,再报市人事局审批;
㈢“三资”、内联、民营等单位招用毕业生,应先在同级政府人才服务机构办理人事代理关系,再报市人事局审批;
㈣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和驻厦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委托人才服务机构代理的单位除外)招用毕业生直接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局对毕业生的接收审批,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对符合条件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六章 接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毕业生持报到证和毕业证书到市人事局办理报到手续,用人单位凭市人事局审核签注的报到证给予办理接收手续。
毕业生迁移户口,须凭户口迁移证,到市人事局办理落户证明手续。毕业生凭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用人单位接收证明、干部调入申报户口证明信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毕业生所学专业及时安排工作岗位,并组织岗前培训。
第二十七条 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应以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意向书为基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按在职人员病假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把上岗后发生疾病的毕业生退回学校。
第二十九条 毕业生就业后,一般实行一年见习期制度。见习期满后,由所在单位考核,考核合格的按人事管理程序办理转正定级手续。计划内中专自费毕业生经考核合格后还应先办理聘用干部手续,再办理定级。
考核不合格的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延长见习期限考核仍不合格的,其工资标准按低一档确定。
第三十条 毕业生见习期内不得擅自改变工作单位,单位也不得随意解聘、辞退已按计划审批接收就业的毕业生;因单位转产、停业、破产、解散等原因,需调整毕业生工作单位的,由工商登记或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可报市人事局审批并办理调整改派手续。经批准调整工作单位的毕业
生,调整前及调整后的见习期合并计算。
第三十一条 毕业生、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机构之间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和人事代理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毕业生档案管理和转移,应按下列规定及时、准确转递:
㈠“三资”、内联、民营及其它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接收的毕业生,毕业生档案转至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㈡区属单位接收的毕业生,其档案转至所属区人劳局或区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㈢其它单位接收的毕业生,其档案转至所在单位管理;
㈣尚无接收单位的厦门生源毕业生,其档案转至毕业生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毕业生本人毕业后应及时到相应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档案保管协议。

第七章 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已批准就业的毕业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可报经市人事局同意,由有关单位按规定将其户粮关系和档案退回学校或家庭所在地:
㈠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去录用单位报到的;
㈡在见习期内擅自离开用人单位另行择业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事局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㈠擅自拒收或截留已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就业的毕业生;
㈡用人单位为毕业生提供虚假接收意见的;
㈢其它违反毕业生就业工作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对利用职权干涉毕业生就业工作或在毕业生就业中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或同级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8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湘潭市城镇楼栋门牌编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7〕4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湘潭市城镇楼栋门牌编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创建文明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湘潭市城镇楼栋门牌编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九月二日


湘潭市城镇楼栋门牌编码管理办法

市民政局 市公安局 市规划局 市建设局
市创建文明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为规范我市城镇楼栋门牌编码管理,使我市地名标志设置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潭政办发〔2004〕55号)精神,按照国际惯例的编码方法,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通过清理整顿,全面更换门牌,做到一门一号,有门有号,有号有牌,使全市城镇楼栋门牌的编码科学化、门牌序列化、规格标准化,确保全市城镇楼栋门牌的整齐和统一。
二、设置范围
全市城区(含县市城区、建制镇,下同)范围所有路、街、巷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商店、居民住户的门,都要重新统一编码,全面更换、使用标准规范的新门牌。
三、编码原则
1.名称标准化的原则。全市所编门牌号码,必须按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命名的地名实施,任何随意命名的路、街、巷、小区名一律无效。符合地名命名原则而未正式命名的道路,要补办命名手续,统一公布使用。
2.编码一体化的原则。在全市城区内,门牌编码必须做到“全市一盘棋”,无论其建筑物的用途如何,凡是人们居住、办公、活动的场所,都要实行统一有序、科学标准的门牌编码。
3.确定编码起点的原则。编码起点是路、街、巷的端点。为了使编码有序,我市原则确定起点为由东往西、由南往北(个别路段可作特殊情况处理),派生的巷、弄及胡同以主干道为起点向内延伸。
4.实行奇偶双轨的原则。为了使整个城区的门牌号码不重复,原则从道路起点开始设置,左侧为单号,右侧为双号,道路两侧号码基本对称。个别道路(即沿河或铁路的道路)可混合编码。
5.保持相对稳定的原则。为了保持门牌号码的相对稳定,门牌编码时必须适当预留空号。对市区商业性街道有空地的每5米留一个空号,交通性或离市区较远的道路每10米留一个空号(已定型的,不会再开门面的单位、院子不留空号)。
6.统一组织实施的原则。全市城镇楼栋门牌的编码工作,在市地名委员会的统一指导下,以县(市)区为单位,由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具体实施,按社区分组,以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分片包干负责。对于跨县(市)区的道路,由市地名办一编到底;对于跨街、跨社区的道路可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在搞好协调的基础上统一组织,一编到底。
四、编码的具体方法
从道路的起点开始,不论单位大小,门面多少,做到一门一号。编码从街、路、巷的端点开始,向延伸方向逐门逐户边登记、边对照(新旧门牌编号都要上表)、边绘制草图,做到方位准确,示意图与实地相符,号码与户主单位不重、不错、不漏,并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具体编码方法如下:
1.临街修建的楼(平)房逐门编号。后墙及侧墙临街的同样编号。
2.临街建筑有两个以上临街属独家使用的只编一个牌号,其余的门留作空号。
3.大型建筑物有两面以上临街的,各门按所临街道编号。
4.临两街道交叉点建筑的门位于交叉点上,门牌编号可用较大的街来编。
5.临街楼房,楼下是商店,楼上是办公场所的,逐门编号(楼梯入口处即楼上所用门牌号)。
6.临街楼房,楼下是单位或门面,楼上是住宅,楼下门面逐户编号,楼上住宅编楼牌号(先编楼牌号,后编门牌号)。
7.形成院落的单位或住户,以院门编门牌号。以建筑物为界形成院落并且此建筑物临街开门的,无论面临几条街,各门按所临街道编门牌号。
8.独立院落,不管并立(指几个门在同一街道上)有几个院门,只编一个门牌号,其余的门留作空号;几个门在不同街道上,各门按所临街道均编门牌号。根据留空号原则,将院墙部分留足空号。
9.对正在施工的建筑物、空地及正在拆迁的建筑,根据范围大小,适当留足空号(参照相对稳定的编码原则)。
10.属临时性建筑物和近期内拆除的建筑物,原则上不予编号。属于商业性质的临时性建筑物如用户确实需要,也可编临时门牌号。
11.沿河流、铁路的街道及仅一侧有建筑物的街道按门牌顺序编号(即1、2、3、……),若另一侧有少量建筑物,两侧门牌号码要相对应。
12.奇偶双轨编号的街道,相应两个号码不能相距太远,若相距超过20米,应适当预留空号以保持奇偶对应。
13.对无名的死胡同,应先命名,然后依主干道顺序进行编码。
14.路两边有商业区,则每个商业区给一个门牌号,然后由商业区再给每个门面编号。
15.居民住宅区的门牌号码编制:
(1)小区楼群呈块状排列的,按住宅小区名称编楼栋号,每栋楼单独编单元号、户号。
(2)住宅小区楼群呈条状排列的,按街、路名称编号,单元号、户号同(1)。
(3)大型住宅区(住宅楼达10栋以上),可以命名其中街、巷名称,将住宅区分割成若干片,先命名片名,然后按片名编楼栋号、单元号、户号。
五、楼栋门牌标志的制作、安装、收费与管理
1.制作楼栋门牌标志的内容、规格和材料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1999)的规定执行。
2.楼栋牌、单元牌、户牌的制作、安装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经物价部门核定收取工本费。其产权属于单位的由单位支付;属个人的由个人支付;新建、改建地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支付。
3.楼栋门牌编码工作以县(市)区为单位,对其所编楼栋门牌进行核查、验收无误后报市地名办。楼栋门牌由市地名办统一定样制作,安装实行分级负责。
4.楼栋门牌编号按顺序依次编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挑选号码或拒绝安装。
5.楼栋门牌属地名标志物,使用单位和个人要妥善保护;门牌损坏、遗失的要及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补牌手续。对擅自更改、移动和毁坏楼栋门牌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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