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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专员办财政国库直接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14:08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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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专员办财政国库直接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广东专员办财政国库直接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驻粤监[2010]84号


有关驻粤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为配合做好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规范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的审核管理,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广东专员办财政国库直接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果碰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办反映。

  附件:《广东专员办财政国库直接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广东专员办财政国库直接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配合做好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规范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的审核管理,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5号)、《财政部关于规范和加强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资金归垫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07〕24号) 、《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4〕16号)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粤中央基层预算单位(不含深圳,下同)及有中央直接支付项目的地方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申请财政直接支付(含拨付,下同)资金和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申请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的审核工作。

  第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是财政部门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直接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账户的一种支付形式。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财政直接支付;

  (二)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

  (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资金财政直接支付。

  第四条 预算单位申请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应履行的职责:

  (一)委托管理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二)委托管理项目的工程进度,编制工程进度表,确保工程质量;

  (三)在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时,要确保提供项目的各类凭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预算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后的分月、季、年度用款计划,有计划地、合理地申请使用财政直接支付资金。

  (五)预算单位要及时筹集配套资金,切实加快工程进度,提高财政预算的执行率。确因特殊原因使项目无法按期开工,或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要及时向专员办做出书面说明。

  (六)各预算单位年度直接支付项目下达后,要及时与专员办联系。将项目的立项、招标及施工情况与专员办相关人员进行沟通,以利于直接支付资金的及时审核。

  (七)每年6月15日前及12月15日前,预算单位应将本单位半年度及年度直接支付项目资金预算执行、工程进度、已完成投资等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送专员办。

  第五条 预算单位申请直接支付资金时,需向专员办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直接支付申请函,主送专员办,应有正式的公文编号,简要说明申请直接支付项目的基本情况及本次和累计申请支付金额的主要情况。

  (二)本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办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本单位地址及邮编等基本情况资料(在首次申请直接支付时提供)。

  预算单位申请直接支付资金除需提供上述资料外,在日常申请资金时应根据不同的支出类别分别提供相关资料。

  1、工程款支出需提供审核的资料:

  (1)项目立项批复、详细的投资概算、明细预算、年度投资计划、项目年度预算、投资概算变更的还要提供概算调整批复文件;

  (2)招标中标通知书;

  (3)工程建设合同、监理合同。若工程建设合同涉及总包分包,要求支付到分包单位的,应提供分包合同,并在其中明确付款方式,付款结算条件并经总包单位及分包单位认可;

  (4)有关工程进度的资料。项目开工批复报告、项目监理提供的工程建设进度报告(项目监理须在该报告中明确该项目已完成总形象进度的百分比)、监理月报;

  (5)预付款支付凭证、工程计量支付审签单、工程价款结算单、设备、材料采购清单;

  (6)建设单位管理费详细开支情况;

  (7)配套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8)与施工单位或借款单位签订的涉及资金支付的合同;(9)项目资金使用月报、季报、年报;

  (10)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2、 物品采购款及服务类支出需提供审核的资料:

  (1)项目批复文件、明细预算、项目年度预算、年度预算实施计划;

  (2)招标中标通知书;

  (3)采购合同或服务合同;

  (4)购货票证;

  (5)付款的相关凭证及有关验收手续;

  (6)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3、特殊支出情况需提供审核的资料:

  (1)转移支付类支出应提供项目资金拨款下达文件,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的项目任务书或合同;

  (2)征地拆迁资金支出,需提供征地拆迁资金支付专户的有关材料;

  (3)涉及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支出需提供一般缴款书复印件;

  (4)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4、申请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拨付需提供审核的资料:

  (1)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汇总申请书;

  (2)经批准的项目概算和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3)各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次请款时报送);

  (4)经驻地项目工程监理认可的上月合格工程计量或工程进度(包括工程支付月报表和工程拨款单等证明材料);

  (5)工程价款汇总结算单、非计量费用汇总资料(其中拆迁补偿费应有拆迁办证明,超过10万元的设计费要附合同),设备材料付款汇总资料(大宗设备采购应附合同),预付款项汇总资料;

  (6)本年度各类来源的建设资金按规定比例累计应到位数额和实际到位数额,资金的使用和结余情况;

  (7)重点项目月基建会计报表、一般项目季度基建会计报表;

  (8)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六条 申请支付资金的收款单位与合同签订单位不相符的,原则上以合同签订单位为准,因特殊情况无法支付到合同签订单位的,需要提供合同签订单位书面说明,加盖合同签订单位公章及预算单位公章;

  第七条 《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表中“项目”栏填列的项目名称应与下达的项目预算名称完全一致;“收款人”栏的收款人全称要与合同完全一致,如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与合同不一致,应提供收款人的书面证明。在粤有省级主管单位的,表中“上级主管预算单位审核意见”栏应有省级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及盖章。

  第八条 除直接支付申请函、《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及《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汇总申请书》应提供原件外,其余材料均可提供复印件,但复印件应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按顺序自行连续编号。

  第九条 预算单位办理项目的首次直接支付申请业务,应当将申请资料采取来人送达的方式交由专员办相关人员。在送达资料时,项目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支付业务的经办人员应当将该项目的具体情况向专员办相关人员作当面报告。

  第十条预算单位在广东省境内设有省级主管单位,其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经上级主管单位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主管单位报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无省级主管单位的,直接报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重点项目原则上每月申请一次,一般项目原则上每季申请一次。为了确保中央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在年终拨出,根据中央预算资金拨付有关时间要求,专员办在每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一般不再受理预算单位的直接支付申请。对于手续齐全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专员办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完毕。 

  第十一条 专员办根据财政部的授权,负责受理各预算单位申请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的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专员办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预算及用款计划;

  (二)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三)是否根据合同条款支付资金;

  (四)是否按项目进度申请使用资金;

  (五)用款申请是否按规定要求填写,手续是否完备,有关凭证是否齐全;

  (六)是否符合项目概算(限于工程采购支出)

  (七)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八)项目配套资金是否到位及投入使用;

  (九)对所提供的各种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专员办与预算单位的省级主管单位对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的审核意见不一致时,由双方按规定进行协商;经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分别签署意见上报各自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专员办对预算单位上报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经审核后签署“同意上报”、“同意部分款项上报”、“不同意上报”等三种审核意见并核定相应的金额;专员办对预算单位申请支付金额核减的,需注明原因。

  第十五条 基层预算单位收到已垫付资金项目的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后,可提出资金归垫申请。基层预算单位应将资金归垫申请,以及相关合同、发票、银行结算证明、记录垫付事项发生费用账簿复印件等垫付事项证明材料,连同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按照财政直接支付的有关程序上报专员办。 

  第十六条 对于财政部(国库司)委托专员办核实的资金归垫事项,专员办收到归垫申请材料后及时完成核实工作,对归垫申请事项进行核实时,基层预算单位应提供相关原始凭证和证明垫付事项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除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的特殊事项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员办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一)无预算、超预算或工程项目未立项申请使用资金的;

  (二)自行扩大预算支出范围申请使用资金的;

  (三)申请手续及提供的文件不完备,有关审核单位没有签署意见或加盖印章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的;

  (五)预算执行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的;

  (六)工程建设出现重大问题的;

  (七)其他需要拒付情形的。

  第十八条 专员办按规定对国库集中支付审核工作开展管理与监督,不定期对预算单位直接支付项目开展受理前的调查。调查内容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有关合同协议、项目实施进度、工程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情况、资金支付符合预算情况、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工程采购支出建设单位管理费按规定支出情况、开户情况、监理情况等。

  第十九条 专员办将不定期就国库集中支付审核管理有关事项对预算单位展开约谈。每年将选择部分重大项目或审核中发现疑点的项目开展事后抽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重大问题及时报告财政部。抽查内容包括资金支付使用中的内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无异样,申请时凭证是否合法、资金支付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项目实施进度或工程建设进度支付资金,并对项目资金进行绩效监督等。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专员办将上报财政部并建议其上级主管单位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的;

  (二)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支付申请的;

  (三)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账户,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四)预算单位有关人员与收款人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五)预算单位擅自变更预算、提供虚假信息,造成财政性资金损失浪费的。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按规定对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资金归垫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预算单位有虚列开支、伪造合同、编造借款事项等骗取资金归垫的情形,除责令退回已归垫资金外,还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做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专员办将加强对审核工作的领导和考核,加强对经办人员的管理监督。审核人员应当依法行政,严格审核,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解释。

  附件1:工程款支出提供资料清单格式

  工程款支出提供资料清单

  项目名称:

  序号
  资料名称
  预算单位提供
  专员办审核
  备注

  1
  直接支付申请函
  
  
  

  2
  本单位基本情况资料
  
  
  

  3
  项目立项批复、详细的投资概算等相关资料
  
  
  

  4
  招标中标通知书
  
  
  

  5
  工程建设合同及监理合同
  
  
  

  6
  有关工程进度的资料
  
  
  

  7
  预付款支付凭证及工程计量支付审签单等相关资料
  
  
  

  8
  建设单位管理费详细开支情况
  
  
  

  9
  配套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10
  与施工单位或借款单位签订的涉及资金支付的合同;
  
  
  

  11
  项目资金使用月报、季报、年报
  
  
  


  提交人:(签名)          接收人:(签名)

  

  附件2:物品采购款及服务类支出提供资料清单格式

  物品采购款及服务类支出提供资料清单

  项目名称:

  序号
  资料名称
  预算单位提供
  专员办审核
  备注

  1
  直接支付申请函
  
  
  

  2
  本单位基本情况资料
  
  
  

  3
  项目批复文件、明细预算等相关资料
  
  
  

  4
  招标中标通知书
  
  
  

  5
  采购合同或服务合同
  
  
  

  6
  购货票证
  
  
  

  7
  付款的相关凭证及有关验收手续
  
  
  


  提交人:(签名)          接收人:(签名)

  

  

  

  

  

  

  附件3: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支出提供资料清单格式

  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支出提供资料清单

  项目名称:

  序号
  资料名称
  预算单位提供
  专员办审核
  备注

  1
  直接支付申请函
  
  
  

  2
  本单位基本情况资料
  
  
  

  3
  交通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汇总申请书
  
  
  

  4
  经批准的项目概算和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5
  各标段工程施工合同
  
  
  

  6
  工程计量或工程进度资料
  
  
  

  7
  工程价款汇总结算单、非计量费用汇总等资料
  
  
  

  8
  资金累计应到位数额和实际到位数额等资料
  
  
  

  9
  基建会计报表
  
  
  


  提交人:(签名)          接收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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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93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执行情况的督察,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的派驻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督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派驻。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督察员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督察员由督察员办公室推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聘任。督察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掌握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  
(二)具备城乡规划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注册规划师资格;  
(三)具有较丰富的城乡规划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 
 (五)坚持原则,忠实履行职责。  
第五条 督察员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地(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就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城乡规划的制定。  
1.是否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2.是否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3.编制的城乡规划是否符合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  
4.编制的城乡规划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备案;  
5.是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 
 6.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是否依法将草案予以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7.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是否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二)城乡规划的实施。 
 1.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2.是否依法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  
3.是否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是否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5.是否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  
6.是否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7.是否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8.是否依据法定条件批准临时建设;  
9.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是否依法对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条件的情况进行核实。  
(三)城乡规划的修改。  
1.是否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2.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是否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是否依法受理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督察职责。  
第六条 督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州、地(市)、自治区辖市派驻,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驻督察组。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督察员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事项进行全面督察和专项督察。  
第七条 督察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督察:  
(一)对派驻地常驻或者不定期进行巡察;  
(二)列席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论证会、听证会、审查会等;  
(三)调取、查阅与督察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四)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踏勘;  
(五)约请地方政府、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人谈话,走访有关当事人。  
第八条 督察员根据督察工作需要,可以决定对派驻的州、地(市)所属县、市进行督察。  
第九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督察员的工作予以支持、配合,及时通报城乡规划工作情况,为督察员办公及生活提供必备的条件。  
第十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督察员姓名、督察内容、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设立举报箱,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督察员反映情况和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十一条 督察员应当于每季度末向督察员办公室书面提交督察情况报告,每年末提交督察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 督察员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及时向督察员办公室提出督察意见,经督察员办公室审核同意后,以督察员办公室名义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发督察意见书。  
督察员办公室认为督察问题重大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并在收到督察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督察员办公室反馈整改情况。  
当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督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督察员办公室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得停止执行督察意见书。  
第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督察意见书后拒不改正的,由督察员办公室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由督察员办公室提请监察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督察发现建设工程项目违反城乡规划,依法应予处罚的,由督察员办公室转有处罚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督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督察职责,以及督察不力的,由督察员办公室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解聘,免除其督察员资格。  
第十六条 督察员工作经费,由自治区财政拨付专项资金,用于督察员办公室工作经费及督察员工资福利、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伙食补助,以及派驻地办公用房、住宿等必要支出。  
第十七条本办法试行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个别地、州参照本办法向所属县派驻规划督察员。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督察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试行。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11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1994年7月7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1994年9月20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新区)的建设,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强区域的综合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苏州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调整产业结构的综合性改革的实验区,是苏州的一个新城区,是对外开放的窗口。其主要任务:

  (一)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二)将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产品,推广应用;

  (三)促进开发区不断培育新产业,发展大企业,推进高新技术的发展;

  (四)吸引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开发区从事科研、技术开发,促进生产、教学、科研一体化;

(五)建立符合国际惯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

  (六)发挥开发区的辐射功能,带动全市高新技术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 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要依照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老城区改造和老企业改造,建设现代化新城区。开发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开发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根据苏州市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加强综合配套服务功能,创造适合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在开发区合法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与权限

  第六条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苏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领导与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经济、科技和社会事业,协调各部门和各单位在开发区的工作。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使以下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

  (一)依法制定和实施开发区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投资办法;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内的房地产开发;

  (五)组织兴办和管理各项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

  (六)依法管理、指导和监督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

  (七)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事务;

  (八)领导开发区内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机构;

  (九)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与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职能机构。

  第九条 开发区设立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参与高新技术的开发与投资,为发展高新技术提供服务。

  第十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办理专项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负责优化生产、生活环境,提高防灾、抗灾能力,改善员工的劳动条件。

第三章 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的留成部分;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地方留成部分;

  (三)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投资及捐赠;

  (五)经批准发行债券、股票、有价证券等;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来源。

  第十三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建设开发区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参与投资高新技术项目;

  (二)培训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才、科技人才及熟练技工,聘用国内外专家;

  (三)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及包括民营科技企业在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开发区经有权单位批准可以设立科技、金融、财政相结合的风险投资基金,创办风险投资机构,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扶持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引进、研究、开发、生产等。

第四章 高新技术及产业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同时吸纳古城区传统工业的技术改造,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发展以下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电机一体化技术;

  (三)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四)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七)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技术;

  (八)其他高新技术和改造传统产业的新工艺、新技术等。

  第十六条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内以高新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支持创办民办民营和国有民营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兴办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应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直接为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服务的科技信息、创业服务机构,以及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加工装配出口等企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享受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对外贸易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独资或者合资企业和销售机构。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事业单位的商务、科技人员出国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企业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鼓励各种经济成份的投资者进区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各种经营方式的企业事业单位,重点支持从事高新技术领域的研究、开发及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

开发区鼓励、支持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规划的外商投资企业。

开发区鼓励、支持发展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第三产业。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建,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并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的有关优惠政策和开发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法律规定的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定期抄报开发区管委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的检查和监督。

  凡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的档案资料、报表等,应当定期整理存档,妥为保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可在规定范围内,公开向社会招聘员工。开发区内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工人实行合同制,并按合同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建立职业技术培训基地,实行培训上岗制度,经培训合格的各类人才,可优先聘用。

  第二十八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满足开发区对各类专业人才的需求。鼓励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到开发区工作,待遇从优,来去自由。鼓励引进外国专家。

  第二十九条 各类专业人才在受聘期间成绩显著的,可给予一定奖励。各类专业人才及其配偶、子女的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优先迁入开发区。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建立劳动力市场,为各类人才和劳动力的合理配置、流动及结构优化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七章 社会事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社会事业,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要求,统一规划、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通信、仓储、运输、公共卫生等社会公用事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应当设立科技研究、开发、生产服务、咨询、培训、转让、贸易和律师、公证、会计、审计等社会化服务机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新的规定时,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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