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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3:19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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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制度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制度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娄底市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管理,防治外来物种危害,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外来物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天然分布,来自外市、外省、境外、国外的物种。对外来物种进行管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审慎引入、严密监控、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

二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管理目标,落实防治责任,并提供经费保障。市农业局负责对本辖区内外来物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以及组织拟定外来物种名录、建立外来物种档案、发布外来物种信息等综合协调工作。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农业、林业外来物种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和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外来物种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防治外来物种危害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外来物种管理规定的行为。对防治外来物种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的,要及时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现场勘查,凡确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物种的,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一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邻地区。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有害外来物种防治的综合协调,做好外来物种危害的防治工作,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做好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和防治工作。

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外来物种监测信息,制定有害外来物种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要加强对有害外来物种防治的宣传,提高公民对外来物种危害的认识,防止和减少因人为行为产生的外来物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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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65号




关于印发《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进一步加强我国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了《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试行)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试行)

建设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是推动有机食品发展、保障食品安全、保护和改善农村与农业生态环境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双赢”的重要载体。为规范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的考核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有机食品生产的单位或组织均可申报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

二、申报条件

申报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应符合以下条件:

1、基地应具备有机食品生产的基本条件。在有机食品的生产和加工过程中,不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秸秆综合利用率为100%;农膜回收率为100%;畜禽粪便综合利用率为95%;作物病虫害生物防治和物理防治推广率达100%。

2、基地所在单位或组织已制定有机食品发展规划,包括生产基地建设目标、生产基地建设年度计划及运作模式;具备规范的有机食品生产、加工操作规程;有科学的作物轮作计划和基地生态保护与建设方案。

3、基地所有耕作土地或养殖品种全部获得国家认可的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包括有机转换认证)。土壤环境质量不低于《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二级标准;水环境质量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HZB1-1999)Ⅳ类标准;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二级标准。

4、已建立有效的内部管理、决策、技术支持和质量监督体系。建立完整的文档记录体系和跟踪审查体系,并严格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有机食品技术规范》(HJ/T80-2001)组织生产。

5、基地应具有一定规模。其中,人均耕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的地区,大田粮食作物种植面积不少于500公顷,水果种植面积不少于100公顷,蔬菜种植面积不少于50公顷,其他基地面积不少于40公顷;人均耕地面积在0.1公顷以下的地区,大田粮食作物种植面积不少于100公顷,水果种植面积不少于20公顷,蔬菜种植面积不少于10公顷,其他基地面积不少于10公顷。畜禽养殖存栏量(以猪为计算单位)不少于1000头,水产养殖年产量不少于50吨,茶叶和蜂蜜年产量不少于10吨。

三、申报原则、程序、内容及时限

1、申报原则。按照自愿原则由申报单位或组织自行申报。

2、申报程序。拟申报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单位或组织经自查完全符合条件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有关文件和材料后,组织有关人员对材料进行初审。如有必要,可进行实地核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有关文件和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初审意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收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及有关文件和材料后,委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机食品发展中心组织专家组对材料进行复核和实地核查。专家组应在收到有关文件和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书面核查意见,并将核查结果通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申报内容。申请报告须附有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工作总结和技术报告。工作总结包括基地基本概况、建设过程和取得的成效;技术报告包括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申报表(见附件)、申报条件中所要求的各项内容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包括地、市级以上检测、监测部门出具的检测、监测报告)。

4、申报时限。一个单位或组织在一个年度内只能申报一次。

四、审批、命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机食品发展中心专家组报送的初审意见和核查意见进行审议。对符合条件的,命名为“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并颁发证书、标牌,允许其使用专用标志。“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证书、标牌和标志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制作。证书、标牌和标志有效期四年。

五、监督管理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实行动态管理。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负责“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经常性监督工作,每2年组织一次全面复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群众有反映的基地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上报的复查结果进行抽查。根据复查和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和要求,逾期未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撤消命名。

2、获得命名的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取消命名:

(一)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严重违反《有机食品技术规范》(HJ/T80-2001)要求的;

(三)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不良影响的;

(四) 产品未获得认证机构有机认证而以“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名义销售的;

(五) 销售的有机食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被认证机构吊销认证证书的;

(七)非有机食品以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名义进行销售的;

(八)被命名的“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在生产种类发生变更后已不符合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规模要求的。

3、获得命名“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单位或组织满一年后,应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基地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应包括基地有机食品生产情况(种类、数量、经营状况以及内贸和外贸出口情况)、环境管理及环境质量状况、有关考核指标变化等方面的情况。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2月28日前将有关材料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六、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申报表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56562102068.doc


黑龙江省饮食业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饮食业卫生管理办法
1997年7月2日省政府令第8号发布


《黑龙江省饮食业卫生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镇宾馆、饭店、餐馆、饮食店等各种性质的餐饮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饮食业)。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根据经营规模,饮食业划分为以下5种类型:
特大型:就餐座位在300个以上;
大型:就餐座位在100至300个;
中型:就餐座位在40至100个;
小型:就餐座位在20至40个;
小吃型:就餐座位在20个以下,无熘炒,经营单一品种。

第二章 饮食业卫生要求
第五条 饮食业的室内布局应当符合工艺流程卫生要求,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按比例设置的餐厅、灶房和辅助用房,并配有相应的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腐、防蝇、防尘、防鼠、排放污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和足够周转使用的餐(饮)具、食品用工具、容器,做到生
熟分开,并有明显标志。
第六条 特大型、大型饮食业的灶房应设前处理间、主食制做间、主食加工间、副食制做间、副食加工间、凉菜间、配菜间、餐具洗消间。各间地面应当防水防滑,除前处理间外,各间墙壁和灶台,应当镶贴瓷砖。辅助设施应有主食库、副食库、杂品库、更衣室等,经营室内烧烤的应
有防尘设施,出售冷荤、凉菜应有专用房间或设专柜。
中型饮食业的灶房应设有前处理间、主食制做加工间、副食制做间、副食加工间、凉菜间、餐具洗消间等,各间应当为水泥或水磨石地面,除前处理间外其他各间墙壁及灶台应镶贴瓷砖,辅助设施应有食品库、杂品库、更衣室等。
特大型、大型、中型饮食业灶房与餐厅不在同一楼层的应当设有专用食品升降机或运输食品专用通道。
第七条 小型饮食业的灶房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应当设前处理间、副食加工间、餐具洗消间。副食加工间应当为水泥或水磨石地面,墙壁及灶台应当镶贴瓷砖,前处理间和餐具洗消间墙壁应当使用光洁、防水、便于洗刷的材料。
第八条 小吃型饮食业的灶房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应当设前处理间,加工间。加工间应当为水泥或水磨石地面,墙壁及灶台应当镶贴瓷砖,前处理间的墙壁应当使用光洁、便于洗刷的防水防腐涂料。应当有餐具洗消设备。
第九条 饮食业灶房内应当有通风装置,并有与营业规模相适应的冰箱、冷藏柜、冰窖、冷库等防腐冷藏设备。以煤为燃料的,应当设置隔墙灶,禁止原煤散烧。
餐厅设置明档应当符合防尘、防蝇等卫生要求。
第十条 饮食业的前处理间、餐具洗消间应当有上下水设施,餐厅设有流水洗手设备。无自来水的地方应当有自备水源(机井或小口井)。上水应当符合国家城乡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在排水管网服务区外的饮食业应当设污水池或化粪池。
第十一条 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饮食业应当设有免费水冲式卫生间(厕所)。卫生间前室入口不得靠近灶房,卫生间水龙头应当采用感应或手动式开关。

第三章 饮食业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饮食业从业人员应当经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且身体健康检查合格,持有健康证后方能上岗。
第十三条 饮食业周围25米以内不得有污染源。
第十四条 饮食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岗位责任制和卫生制度。特大型、大型饮食业应当设专职卫生管理人员,中、小型饮食业应当设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应定期考核。
第十五条 饮食业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密闭加盖,并及时清理洗刷。倾倒垃圾应当符合当地环境卫生要求。

第四章 餐(饮)具消毒
第十六条 饮食业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餐(饮)具必须做到餐次消毒,严禁不消毒的餐(饮)具循环使用。
第十七条 饮食业应当设洗刷三联池、消毒设施和餐具保洁柜。
煮沸消毒应当有专用锅,铁筐;药物消毒应有量具;餐具的数量应当达到日平均最大客流量的2至3倍。
第十八条 餐(饮)具根据不同的消毒方法,按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清洗、消毒。
煮沸蒸汽消毒应当保持温度达到100℃以上并至少作用10分钟;红外线消毒一般控制温度应当达到120℃,作用时间为15至20分钟;洗碗机消毒一般水温控制在85℃以上,冲洗消毒时间应当在40秒钟以上。
用洗消剂(如含氯制剂)消毒,一般使用含有效氯浓度250mg/L,餐(饮)具全部浸泡入消毒液中,作用时间应当达到5分钟以上。
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放在防尘防蝇的专用保洁柜里。
第十九条 特大型、大型、中型饭店应当采用物理消毒的办法。其他型饮食业及无法采用物理方法消毒的餐(饮)具,可以使用化学方法进行消毒。采用化学洗消剂洗涤消毒者,须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同意。
第二十条 用于餐(饮)具消毒的消毒剂、洗涤剂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饮食业餐(饮)具进行消毒剂残留量及消毒效果监测。
第二十一条 饮食业应当设专职消毒员(小型个体饭店可设兼职消毒员)。消毒员应经卫生知识培训熟练掌握各种消毒方法及常用消毒药品的配比方法、注意事项、消毒效果监测知识。
第二十二条 饮食业应当对消毒后的餐(饮)具进行自检,以保证每天所用餐(饮)具的卫生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监测频率,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餐(饮)具消毒效果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至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人每次2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至5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前处理间:指用于果蔬摘洗,肉禽类缓化、修割、清洗,水产品修理清洗的场所。
洗消间:指用于餐具、饮具、容器的清洗、消毒的场所。
凉菜间:指用于不经任何方式熟化,只经改刀调配即成食用成品的场所。
主食制做间:指用于主食配料、制做、成形的场所。
主食加工间:指用于成形后的主食,经熏、煮、烤、炸等熟化过程而加工成品的场所。
副食制做间:指清洗干净的肉、禽、水产品等根据成品的要求,经配制改刀所加工过程成为半成品的场所。
副食加工间:指用于半成品经熏、烤、炸、炒等熟化过程而成为成品的场所。
明档:指根据菜系要求,用透明建筑材料制成的密封或凉菜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经省政府批准发布的《黑龙江省中小型饭店卫生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饮食餐具容器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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