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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管理和调拨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5:30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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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管理和调拨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管理和调拨办法》的通知

1986年11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适应金融体制改革,加强业务资金管理和调拨工作,总行对现进的业务资金调拨试行办法作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管理和调拨办法》(简称新办法)印发你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是经营货币资金的特殊企业,业务资金管理和调拨工作是一项重要工作,各级行必须加强领导,并建立健全机构,配备业务熟责任心强的干部,做好这项工作。
二、各级行要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新办法,应做到:掌握业务资金管理的各项原则和要求,熟悉资金调拨的各项规定,懂得与资金调拨有关的会计、信贷业务知识,及时、准确报送业务资金调拨计划。
三、新办法对横向调拨资金作了规定,但有的行在此之前,已实行了横调,并有一套办法,也可沿用自行规定的横向调拨办法。

附件: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管理和调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金融体制改革,管好用活资金,保证计划内的资金供应,必须加强资金调度工作,并发挥业务资金管理和调度工作在宏观控制、微观搞活,提高建设银行资金效益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管理的范围包括财政资金、信贷资金、联行清算资金及其他资金。
第三条 业务资金实行分别管理、统筹调度、相互融通的原则。分别管理,即财政资金与信贷资金要分开渠道进行管理;统筹调度,即对各渠道的资金作为业务资金,平时可以统筹调度,保证各项支出需要;相互融通,即按照先系统内后系统外、先本地区后外省市的原则,在建行系统内,行与行之间可以相互融通资金,在建行系统外,可以同人民银行、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组织相互融通资金。

第二章 资金管理的原则和要求
第四条 预算资金实行先拨后用、存大于支的原则。承办财政拨、贷款的行,必须按照预算安排的拨、贷款计划和用款进度,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资金(基金);预算拨、贷款支出,应控制在财政拨存资金的范围内,不得挤占银行资金。
第五条 信贷资金实行计划管理差额控制的原则。信贷计划确定的存、借差额度是平衡信贷资金的依据,存差行按规定上交存差,为了简化手续和减少在途资金,存差资金的上交采取从调拨业务资金中抵扣的办法;借差行由上级行拨补借差或根据上级行下达的借款额度通知向同级人民银行借款。
第六条 各项委托贷款基金实行先存后贷、以存定贷的原则。委托贷款基金必须按计划存入银行后,才能发放贷款。下达贷款指标,必须控制在委托贷款基金范围内。
第七条 自有资金是我行的业务经营资金。这项资金分别存入各行帐户后,实行只进不出的原则。即自有资金帐户余额不得自行冲减。特殊情况必须冲减时,应按照管理权限,分别报总、分行按规定审批。
第八条 业务周转金由总行统一向人民银行借入,按照业务量的大小、营业机构的多少和交通通讯条件等,核定给各分行,由分行逐级分配给基层行周转使用。此项资金年终必须全额保留,不得用于扩大贷款规模。
第九条 联行往来汇差资金属于清算资金,通过上级行调度抵补。即联行往、来帐轧差为付方余额由上级行通过调拨资金补还,联行往、来帐轧差为收方余额由上级行在调拨资金中抵扣,年终根据会计决算数字进行清算。

第三章 业务资金的调拨
第十条 建设银行业务资金调拨实行“划分范围,分级负责,灵活调度,及时供应”的原则。
划分范围。根据资金的性质和管理权限,划分总、分行的业务资金供应范围。总行供应资金的范围是:
1.中央财政安排预算资金。包括中央预算拨款、中央预算基建贷款、中央基建设备储备贷款等资金。
2.总行供应的其他资金。包括中央基建临时贷款、清理拖欠设备贷款、煤代油基建贷款、中央委托贷款(不包括国际经济合作基金的委托贷款)等资金。
分行及分行以下行处供应资金的范围,由分行决定。
分级负责。各级行在划分的资金供应范围内,分级负责辖内的资金筹措和调度。
灵活调度。根据辖内各行资金余缺的情况、认真匡算支出,准备资金,及时供应。
第十一条 业务资金实行计划调拨。即由下而上逐级编制业务资金调拨计划,报上级行审定后调拨。各级行在编制业务资金调拨计划时,要组织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所经办的拨、贷款任务,结合用款进度,预测支出和本行资金的增减情况,确定上交或请领资金计划,既要保证用款的需要又要防止资金积压。
第十二条 业务资金调拨计划(附一)由各级行按旬编报。上级行收到调拨计划后进行审查和综合平衡,按旬调拨资金。总行对分行采取“先预拨后补发”的办法,即上半旬的资金按上一旬的实拨数折半,于每旬第一日预拨;下半旬的资金,根据分行报来的调拨计划经审核平衡后,于旬中补拨。如因支出数或联行代付款项予计不足,发生资金临时不敷周转时,可电报总行申请临时调拨。如资金多余不需预拨或要求少预拨的应及时电告总行。
第十三条 为了加速资金周转,减少资金在途,有条件的分行,在辖内(省、地辖内)行与行之间可以横向调拨,即根据上级行通知,由调出行将资金直接汇入调入行,调出行减少上级行的调入资金数,调入行相应增加上级行的调入资金数。调出行在汇出资金后,填制“建设银行横调资金汇出报单”(附二)报上级行计划部门,经审查盖章后转会计部门办理转帐。并以调出行汇出日为记息日。具体办法由各分行自行确定。总行不办理横向调拨。
第十四条 各行在资金调拨过程中临时发生资金不足或者紧急付款需要可向当地人民银行临时借款,或向其他专业银行短期拆借。由于季节性存款下降,贷款上升造成的资金短缺,各分行既可以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临时借款,也可以书面(或电报)向总行申请一至三个月的临时借款。
此项借款最长期限为三个月,应单独汇拨,单独记帐。
总行的临时借款必须按期归还,为了减少在途资金,到期的临时借款能用抵扣(或分次抵扣)业务资金方式归还的,应提前十天向上级行申请帐户,不能抵扣的部分,应通过人民银行汇还。
第十五条 根据各行资金头寸情况,上级行有权调用下级行的多余资金,下级行根据上级行的交款通知,必须将多余资金按期汇交上级行。
第十六条 业务资金、临时借款、周转金等户资金相互对转,或调拨资金科目与其他资金科目相互对转时,由上级行计划部门填制转户通知单(附三)一式六联,两联计划部门自留,两联送本行财会部门,两联寄下级行计划部门(其中一联转会计部门),分别据以按规定日期转帐。
第十七条 上、下级行的调拨资金户余额,应按旬核对。上级行收到下级行的调拨计划时,对“上旬止已调资金”数进行核对,如有不符,及时查对清楚。

第四章 资金清算及利息结算
第十八条 总行对分行的调拨资金清算,按年度由上而下进行。清算范围包括:中央基本建设、地质勘探拨款支出和联行汇差资金。
清算要求是:
1.上、下级行的清算必须在同一个月份内完成,不得跨月,以保证全行汇总报表数字完整。
2.总行编妥会计决算后,填制“调拨资金清算通知单”(附五)一式二份寄分行据以转帐。
3.贷款资金不必办理清算。
4.地方基本建设、地质勘探拨款支出的清算,可比照上述要求办理。
第十九条 调拨资金利息实行按旬由下而上逐级结算。结算方法如下:
1.业务资金调拨中属于上级行供应资金范围内的部分不计息,多拨(包括拨补借差资金)减少拨(包括上交存差资金),由占用方按月利率5.4‰付给被占用方。
2.每年分四期结算:即上年的十二月至本年二月,三月至五月,六月至八月,九月至十一月。
3.总、分行之间的调拨资金利息结算,由分行根据经办行上报的按月分旬(根据帐面数填制)“调拨资金占用额及利息计算表”(附四)及联行划款凭证汇总上报(上划)总行。分行上报(上划)时间为三、六、九、十二月20日之前。
4.总行核给各分行的业务周转金,按月利率4.8‰计息,与占用资金利息一并上划。
5.总行收到分行寄来结算利息的联行划款凭证和“调拨资金占用额计算表”应先行记帐,然后根据资金平衡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如有不符,由总行办理调整利息手续,并通知分行调帐。
6.分行对所属行的利息结算方法,由分行规定,但必须在季度终了前逐级办理完毕,以便全面反映各行的财务成果。
第二十条 临时借款由借出行按日数和积数计息。结息方法按建设银行会计核算规定办理。临时借款实行差别利率,贷款期限在二十天以内的(含二十天)利率为月息5.4‰;二十天以上至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利率为月息5.7‰。临时借款经上级行批准展期的,仍按原期限利率计息;未经上级行批准,逾期不还的,逾期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三计收罚息。

第五章 业务资金管理和调拨工作的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业务资金是银行经营的命脉,资金管理和调拨是一项重要工作,各级行必须加强领导,分行以下要成立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由一位行长分管,其成员由各有关业务处室领导组成,在各有关业务部门密切配合下,共同做好资金管理和调拨工作,搞好资金收支匡算,预测资金变化趋势,积极组织资金,平衡资金余缺,提高资金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资金管理和调拨工作要设置相应的机构办理。总行在计划部设资金处;各分行设资金科,配置3至5人;地、市中心支行配备1至2名专职资金管理调拨人员,县级行可根据业务量大小配备专(兼)职人员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的资金管理部门,应按业务资金管理的原则和要求开展工作;根据会计部门和拨、贷款、建经等业务部门所提供的情况、资料,负责审查、汇总、编报业务资金调拨计划,监测和分析资金动态,掌握资金余缺,调度平衡资金,并向领导及有关部门提供资金信息,报告资金管理和调拨情况,及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措施。
第二十四条 会计部门要及时向资金管理部门提供资金平衡表、贷款月报、会计电旬报等有关资料以及业务资金收帐通知,并根据计划部门调拨资金、临时借款、转户等通知单,办理汇(借)款、转户、记帐等手续,并负责调拨资金的清算和利息结算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管辖行的拨贷款、建经部门,要根据资金管理和调度的需要,负责提供投资计划,拨款限额、贷款指标的下达情况,贷款发放回收及大额存款、用款信息等。经办行的拨贷款、建经等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编制按月分旬的用款计划。
第二十六条 要加强业务资金调拨计划编报和资金营运情况的考核,定期评比通报,考核内容和方法由各分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管辖行的资金管理部门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和交流经验,并经常进行业务技术辅导,督促和检查工作,帮助辖内行提高工作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实行。以前颁发的资金管理和调拨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解释修订权属总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业务资金调拨计划表(代电报底稿)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项 目 │电报代号│金额│备 注
──────────────────────────────────┼────┼──┼──────
(一)上旬止已调资金 │ │ │金额栏有
(二)上旬止实际应调资金(1+2-3) │ │ │"△"号的
1.上旬止总行负责供应资金的实际支用额 │ │ │项目,根
2.上旬止应调入联行汇差资金 │ │ │据"本旬
3.上旬止应调出联行汇差资金 │ │ │预计增调
(三)本旬预计增调资金小计(4+5-6) │ │ │资金测算
4.预计本旬总行负责供应的资金支用额 │ │△ │表"中有
5.预计本旬应调入联行汇差资金 │ │△ │"△"号的
6.预计本旬应调出联行汇差资金 │ │△ │项目填列。
(四)信贷资金计划(7-8) │ │ │
7.本旬止借入信贷资金 │ │ │
8.本旬止上交信贷资金 │ │ │
(五)本旬申请调借资金合计[(二)+(三)+(四)-(一)] │ │ │
补 充 资 料 │ │ │
9.上旬止资金头寸 │ │ │
其中:人民银行往来存款 │ │ │
10.上旬止借入其他银行资金 │ │ │
其中:计划内借款 │ │ │
11.上旬止利用信贷资金贷款余额 │ │ │
12.上旬止一般存款总余额 │ │ │
13.上旬止实际借差 │ │ │
14.上旬止实际存差 │ │ │
│ │ │
──────────────────────────────────┴──────────────
编制说明:
(一)本“业务资金调拨计划”是各分行电报总行的项目,按旬向总行报送。
(二)“业务资金调拨计划”编妥后,各分行必须在旬后三日内送达邮电局拍发电报(节假日不顺延),因故不能发出的,应于次日上午电话报总行。
(三)电报代号另发。
(四)各项数字来源:
1.“(一)上旬止已调资金”,按分行调拨科目中的总行业务资金户的余额填列。
2.“1.上旬止总行负责供应资金的实际支用额”,资金平衡表中102-103+104-105+106-107+108+408+431(付方余额部分)+432+434+436+438+452+026+606-601-013等项计算填列。
3.“2.上旬止应调入联行汇差资金”和“3.上旬止应调出联行汇差资金”按上旬止联行汇差余额(联行往帐、联行来帐及上年联行余额轧差数)填列,余额在付方时填入前项,收方填入后项。
4.“4.预计本旬总行负责供应的资金支用额”和“5.预计本旬应调入联行汇资金”、“6.预计本旬应调出联行汇差资金”,根据预测本旬增调资金数填列。测项目和方法如下表。
5.“7.本旬止借入信贷资金”,借差行应根据借差计划不得突破的原则,照实际需要借入资金数填列。如果出现上交资金情况,则用“-”表示。
6.“8.本旬止上交信贷资金”,存差行根据存差计划必须完成的原则,按照预计完成的存差数填列。
7.“9.上旬止资金头寸”,根据资金平衡表502+507(付方余额)+518计算填列。其中:人民银行往来存款,根据资金平衡表502科目余额填列。
8.“10.上旬止借入其他银行资金”,根据向人民银行和其他专业银行借入的资金数填列。其中:计划内借款,按向当地人民银行借入的计划内借款余额填列。
9.“11.上旬止利用信贷资金贷款余额”,根据信贷计划的编报口径计算填列。
10.“12.上旬止一般存款总余额”,根据信贷计划编报的一般存款口径计算填列。
11.“13.上旬止实际借差”、“14.上旬止实际存差”,根据计划存、借差口径计算,计算结果为借差时填前项、存差时填后项。
12.填报电报的方法,按代号的顺序排列,代号在前,金额在后,如金额是负数,则在代号和金额之间加“0”,如013000,021000,070123……。
本旬预计增调资金测算表
单位:万元
────────────────────┬───┬─────┬─────┬──────
│上旬末│ 本旬预计│本旬预计 │
项 目 │实 际├──┬──┤增调资金 │ 备 注
│ │增加│减少│ │
│ ① │② │③ │④=②-③│
────────────────────┼───┼──┼──┼─────┼──────
(一)总行负责供应资金的实际支 │ │ │ │ △ │本旬预计
用额(1至11之和减12、13) │ │ │ │ │增调资金
1.中央基建拨款支出 │ │ │ │ │栏有"△"
(包括预付下年度拨款支出) │ │ │ │ │的项目,
2.中央地质勘探拨款支出 │ │ │ │ │其数字应
3.中央上年度拨款支出 │ │ │ │ │填入"业
4.中央基建设备储备贷款余额 │ │ │ │ │务资金调
5.中央预算基建贷款余额 │ │ │ │ │拨计划表
6.中央基建临时贷款余额 │ │ │ │ │"中有"
7.清理拖欠设备贷款余额 │ │ │ │ │△"号的
8.煤代油基建贷款余额 │ │ │ │ │项目内。
9.中央部门企业委托贷款余额 │ │ │ │ │
10.中央财政委托贷款余额 │ │ │ │ │
11.中央垫付基建贷款利息 │ │ │ │ │
12.中央待转基建贷款利息 │ │ │ │ │
13.中央待转营业收入 │ │ │ │ │
(二)联行汇差资金 │ │ │ │ │
14.应调入联行汇差资金 │ │ │ │ △ │
15.应调出联行汇差资金 │ │ │ │ △ │
│ │ │ │ │
────────────────────┴───┴──┴──┴─────┴──────
附二:建设银行横调资金汇出报单
────────────────────┬─────────────────────
调出行名称 │ 调入行名称
────────────────────┼─────────────────────
调出金额 │ 调出日期 19 年 月 日
────────────────────┼─────────────────────
行: │ 签章:

根据你们 年 月 日 │

通知,我行已将资金汇出。 │

汇出行签章: │

────────────────────┴────────────────────
负责人: 经办人: 编单日期 19 年 月 日
附三:建设银行调拨资金转户通知单
主送: 分行: 抄送:总行财会部 单位:万元
────────────────────┬─────────────────────
转出帐户名称 │ 转出帐户名称
────────────────────┼─────────────────────
帐户日期 19 年 月 日 │ 帐户金额
────────────────────┼─────────────────────

备注: │ 签章:





────────────────────┴────────────────────
处长: 经办人: 制单日期 19 年 月 日
附五:
分行:
你行 年度会计决算已经审查完毕,请按本通知单第二项所列金额,办理清算转帐手续。
调拨资金清单通知单
年度 单位:元
──────────────┬────────┬────────
项 目 │ 金 额 │ 备 注
──────────────┼────────┼────────
一、上年调拨资金户余额 │ │
二、当年应转销支出合计 │ │
中央拨款支出 │ │
加:联行来帐(付方)余额│ │
减:联行往帐(收方)余额│ │
三、当年调拨资金结余 │ │
──────────────┴────────┴────────
签发行:建设银行总行 填制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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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政府令[2005] 第8号





《菏泽市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一日


  菏泽市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建设和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健身场(馆)、中心、场地、设备(器材)。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民健身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年度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各类人群进行体育锻炼的需求。
  第六条 为了适应开展全民运动会和方便城区群众开展健身活动的需要,各县区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建设一处集中开放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活动中心,一次性规划,逐年建设到位。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和有条件的村居,应当规划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公共体育健身场所。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或者配置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器材,为干部职工健身锻炼提供必要的条件。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划技术要求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参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投入,保障公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的需要。
  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比例,安排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政府投入的资金和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向城市社区和农村倾斜。
  第九条 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面向社会的各类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鼓励向公共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捐赠人依法享有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在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开放。
  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应当对公众晨练和晚练活动免费开放。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免费开放或者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应当建立使用、维护、修理、更新、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定期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以保证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正常使用,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四)未建立、健全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安全管理制度的;(五)未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有关规定出租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体育、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据《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南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4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以及从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并监督经费的使用与管理。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使用好义务教育经费,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
1.教育事业费;
2.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3.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支出。
(二)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
1.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
2.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三)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
(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和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六)社会捐赠和其他教育专项资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财政收入情况调整义务教育年度经费,使教育拨款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
第六条 城乡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新建校舍应当列入政府基建计划。在财政基建投资中教育基建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建设性投资支出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 本省每年从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安排10%用于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
第八条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必须按照应纳税额的3%缴纳教育费附加。
增值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由国家税务部门征收,营业税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九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乡统筹费中征收50%,用于乡村两级办学。
第十条 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应当划出一部分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具体比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改造危房、新建校舍和师生生活用房,免交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报建手续费、绿化保证金、质量监督费、自来水增容费、施工现场垃圾清运费。
教育事业用地按照本省有关规定适当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扶持中小学校办产业和勤工俭学活动。各级财税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
第十三条 农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改造危房或新建校舍确需应急筹措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财政预算内教育基建投资用于中小学危房改造部分,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同级计划部门审核列入预算,经同级政府报请人大审议批准后,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计划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拨付,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各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在财政部门开设专户,主要用于支付本乡(镇)范围内民办教师工资,并适当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以及农村扫盲教育。
第十七条 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中用于义务教育部分,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专项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杂费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及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当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开支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捐资助学的管理。
提倡和鼓励个人、社会团体、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助学。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意愿。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教育投入水平的监控。从1995年开始,由省统计局、省财税厅、省教育厅对全省及各市、县、自治县教育经费的支出情况按照国家规定指标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成绩显著或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不按照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如数追缴,并参照税收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挪用、贪污教育经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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