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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23:35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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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17号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保障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单位)的委托,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以及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涉及的价格事项进行价格认证或者认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从事价格鉴证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具体从事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条 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依法独立进行价格鉴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价格鉴证机构。

第七条 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下列价格鉴证业务:

(一)市级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二)疑难、重大的价格鉴证;

(三)复核裁定;

(四)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指定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疑难、重大,无法办理的,应当告知委托单位委托市价格鉴证机构办理。

市外委托单位委托本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保障价格鉴证结论的客观、公正、及时。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工作;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三)给委托单位回扣或者购买鉴证物品;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四)购买鉴证物品;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或者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价格鉴证事项或者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名册,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价格鉴证范围和程序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不得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非刑事诉讼案件、行政执法案件、仲裁案件中涉及的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也可以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涉及的价格事项进行价格认证或者认定。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

(二)受理;

(三)调查、勘验、测算、论证等;

(四)作出结论;

(五)送达。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由委托单位依职权决定,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委托单位委托价格鉴证,应当提交加盖委托单位印章的价格鉴证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委托日期;

(三)价格鉴证目的;

(四)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

(五)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其他必要特征描述、说明;

(六)价格鉴证基准日;

(七)提供材料名称、份数;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委托单位还应当全面、客观提供与价格鉴证工作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需要进行技术鉴定、质量检验的特殊物品,委托单位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技术、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认为委托书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单位补正。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价格鉴证事项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

(二)经委托单位补正后,委托书或者相关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技术、质量等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价格鉴证物品灭失或者与基准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委托单位不能确定其在基准日状况的;

(五)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刑事案件涉及的珍贵文物、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进行价格鉴证,并告知委托单位;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对鉴证物品进行查验;有差异的,应当与委托单位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确需留存鉴证物品的,应当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价格鉴证结束后及时返还;发生损坏、遗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可以向与鉴证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相关情况。

价格鉴证人可以要求委托单位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协助查阅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关的账目、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进行鉴证: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标的中等价格计算。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委托单位提供或者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制作价格鉴证结论书并送达委托单位。

因受委托鉴证事项复杂,在七日内不能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时与委托单位另行约定鉴证时限。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一)委托单位、委托鉴证日期、委托单位提交的材料;

(二)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目的、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四)价格鉴证依据;

(五)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六)价格鉴证结论;

(七)对价格鉴证结论提出异议的途径;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九)价格鉴证人的签名;

(十)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书面申请。委托单位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委托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委托单位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价格鉴证:

(一)委托单位增加委托内容的;

(二)原价格鉴证结论有遗漏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价格鉴证:

(一)委托单位书面要求中止的;

(二)委托单位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单位协商中止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证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价格鉴证机构中止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中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止价格鉴证的原因消除后,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恢复价格鉴证程序并出具恢复价格鉴证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

(二)委托单位书面撤回委托的;

(三)委托单位书面提出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鉴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价格鉴证机构终止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终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委托单位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委托单位对重新价格鉴证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委托单位对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最终复核裁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裁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国家价格鉴证机构已经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二)已经结案且未启动其他法定程序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委托单位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的,应当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

补充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的程序和时限,参照价格鉴证的程序和时限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无效: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接受本行政区域外委托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第三款规定,对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机构作出技术、质量鉴定而没有鉴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规定,价格鉴证结论书没有价格鉴证机构或鉴证人签章的。

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定或评估的,其作出的结论无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鉴证人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建议颁证机关依法吊销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价格鉴证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证而委托其他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非法干预价格鉴证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或评估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千元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价格鉴证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核拨。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其他价格鉴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证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取的鉴证费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建立收费公示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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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航天科学研究和应用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航天科学研究和应用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在航天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领域的合作,根据缔约双方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按照两国的法律和规章,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目的,开展航天科技领域的交流、合作和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合作的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有关财务等事项,由双方为执行本协定而分别指定的有关机构负责商定、落实和协调,并为此签订具体协议和合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所确定的合作项目内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第四条 中方指定航空航天工业部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公司和中国长城工业公司,阿方指定国防部空军参谋部(系统总局),为各自执行本协定的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十二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二年。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的执行,直至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根廷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钱其琛             丹特·卡普托
      (签字)             (签字)   (签字)                (签字)
  2011年3月10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同志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庄重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强调要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行政法律体系建设也取得了巨大成就,形成了行政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总体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但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显得更为突出和紧迫,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反应强烈的问题。本文着重分析我国目前行政法律实施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相应提出对策和建议,以期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法律体系有所裨益。

  一、我国行政法律体系建设所取得的成就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及非诉程序法共七个法律部分所构成。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法律制度从无到有,逐步健全,适应了快速发展的社会经济进步和政府法治建设需要,已经成为我国新兴的耀眼的朝气蓬勃的部门法律。

  《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公务员法》等法律出台,表明我国行政组织和人员法律制度框架的确立;《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继出台,标志着我国行政监督与救济法律制度框架的建立;《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强制法》等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政行为的综合性法律法规以及大量规范行政机关某一管理领域行政行为的专门性法律法规也相继颁布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及配套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也相继出台。这种以法律为纲,法规、规章项配套的行政法律体系,表明我国行政法律体制度框架已基本形成,做到了行政管理有法可依。

  二、我国行政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在我国,大部分的法律都是由行政机关执行,其中多数行政管理行为直接涉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只有行政机关等享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全面正确地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能,才能实现我国法治政府的建设目标。近年来,依法行政工作被高度重视,依法行政建设取得了重要进展。但法律实施难是中国法治建设长期面临的难题,行政领域内存在的问题也比较突出。解决这些突出问题,需要更进一步强化行政法律实施的效果。目前,行政法律实施主要有以下问题。

  (一)法律规定本身需要进一步完善

  如《行政许可法》第13条,先前草案中所规定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禁止性文句,被“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的授权性语句所取代。虽然立法旨在通过该条文收缩行政许可权,但是“可以”一词则同时意味着也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设与不设行政许可,成为了行政许可机关自由裁量的事项,这样的条文本身使该条文的规范机制丧失殆尽。还有《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虽然经过最高院若干司法解释的扩充,受案范围有所扩大,但就总体规定而言,受案范围仍然太窄,特别是关于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行政受案范围之外等弊端,无法满足当下社会相对人日益高涨诉权的要求。

  (二)法律的操作性不强

  受“立法宜粗不宜细”的主导思想影响,我国许多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有些立法调研、论证、利益协调等准备不足,导致实施中难以到位或操作困难。以法律责任为例,责任是充分保障权利的基础,违法不究必然导致有法不依。《行政处罚法》第55-59条规定了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形式,但没有规定给予何种形式的行政处分,如何给予行政处分,既体现不出法律的明确性,也导致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样的立法模式在我国行政法律规定中占很大比例,导致法律的操作性不强,从而进一步影响了法律的实施效果。

  (三)配套法律法规不健全

  行政法律的实施需要配套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的完善,如果配套法规不健全,法律较为原则的规定难以实施。《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大都是只作出规范性、原则性的要求,不可能对每一个内容都作出详尽操作性的规定。由于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导致实施过程中存在各种问题。例如,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订中在35条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虽对国家赔偿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追偿制度等方面未作规定,配套法律的缺失致使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适用中面临诸多困境,导致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实施的无序和艰难。

  (四)行政公职人员法律观念与意识淡薄

  法律思维是指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态度,从法律的立场出发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是受法律意识和法律技术影响的一种认识社会现象的思维方法。造成法律实施不尽如人意的原因较多,其中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和法治观念淡薄、长官意志浓厚、官本位风气盛行是一个深层次的原因。部分公职人员有的习惯人治,认为法治无用;有的认为法律只是一种工具,是否运用法律取决于是否有必要和有利;有的将法律主要用于对人而不是对己,主要用于治老百姓而不是治权治官。

  (五)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意识较为薄弱

  随着行政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相对人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提高,群众监督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数量也逐年上升。但整体来看,行政相对人通过法律救济权益的意识还相对薄弱,在合法利益受到不法行为侵害后,由于法律知识欠缺、迷信信访制度、害怕遭到行政机关报复等原因,不知道、不愿意、不敢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方式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而影响了行政救济法律的实施。

  三、完善我国行政法律实施的对策

  我国处于社会转型矛盾凸显期,社会管理创新和社会矛盾化解成为我国当前面临的重要任务,行政法律的责任更重,法律实施的任务还相对艰巨。

  (一)继续完善行政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完善配套法律制度

  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的形成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产物。行政立法虽然取得了巨大成就,建立起了行政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但是《行政征收法》、《行政补偿法》、《行政程序法》等法律还尚未出台。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难度更大,任务更艰巨,我国的行政立法工作应当从数量型立法向质量型立法转变。我们要进一步提高立法的质量,注重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注重法制的统一。进一步完善立法听证制度和专家论证制度,扩大民众参与范围和深度,科学界定立法理念,深入研究影响行政立法实施的机制性障碍,深化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规范完善规范性文件的软法效应,使行政立法能够在现实中真正发挥法治功能。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是提高法律实施的具体依据。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法和许可法的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信息公开配套法律制度,完善国家赔偿法的精神损害赔偿等法律配套制度,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详尽的落实;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的产生,提高行政法律实施的效果。

  (二)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建设,不断提高队伍素质

  徒法不足以自行,行政法律能否真正实现其价值,取决于公众认知度和社会环境,更取决于执法人员的法律适用的效果。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执法人员运用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通过思维活动与理性判断,把法律规定正确适用于执法活动的过程。因此,合格的执法人员是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前提,高素质的工作人员是增强行政法律实施的关键。我们要高度重视培养执法人员坚定的理想信念;加强执法队伍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探索完善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实效,加强干部能力建设;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推进工作作风和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反腐倡廉长效机制,不断提高执法队伍的公信力;加强文化建设,营造健康向上、特色鲜明的行政执法文化氛围;提高执法人员的职业神圣感;重视基层执法队伍建设和基层能力建设。

  (三)培育群众法律意识和素养,形成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行政机关通过公正、高效、廉洁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人民群众的配合也必不可少。我们应该充分发挥法治宣传和教育职能,培育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素养,培养全体公民自觉守法的行为意识,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教育广大群众依法表达诉求,学会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纠纷,监督行政执法,不迷信人治,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强化责任追究,完善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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