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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用纸及底纹具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38:39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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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用纸及底纹具体管理办法

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用纸及底纹具体管理办法
四川省税务局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发票管理的统一,加强“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用纸及底纹版的管理,强化发票的监督检查,根据国家税务局《“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底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是识别发票真伪的重要依据。“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形状为椭圆形,规格长轴为3厘米,短轴2厘米,边宽0.1厘米,内环加刻一细线,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下环刻制“税务局监制”字样,中间刻制税
务机关所在地名称。所在地名称由省税务局统一确定 (名单附后)。
第三条 “发票监制章”字体为正楷,印色为大红色,套印在发票联票头正中央。“发票监制章”只套印在发票联,其它各联均不套印。
第四条 “发票监制章”由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式样统一刻制,各市、地、州、县税务机关逐级统一向省税务局购领、使用。“发票监制章”实行交旧购新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确定专人,设立专柜保管。
第五条 发票联用纸是税务机关印制发票 (第二联报销凭证)的专用纸张,我省发票的发票联用纸一律使用省税务局指定造纸厂生产的有特殊标志的40克发票专用水纹纸印制。
第六条 发票专用纸具有专用性和保密性,造纸厂生产的发票专用纸只能供我省税务部门使用,指定造纸厂凭四川省税务局征管处签章的《发票专用纸调拨单》发纸。
第七条 在发票联增印底纹是增加发票印制难度,防止伪造发票的主要措施。发票联底纹式样由“中国税务”和“发票监制”字样及花纹图案连接而成,印色为浅黄色。
第八条 发票联底纹由省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底纹式样指定印刷厂统一印制,各地税务部门及印刷厂均不得自行印制。
第九条 各税务机关指定的发票印刷厂持省税务局印制的《发票底纹纸购买单》,经当地县以上税务局 (含县级局)签章后到省税务局指定的发票底纹印刷厂购买。指定发票底纹印刷厂在省局征管处的直接管理指导下,按有关规定和工作要求发售发票底纹纸。
第十条 发票底纹纸具有相当的保密性,省税务局指定的发票底纹纸印刷厂,应严格发票底纹印刷、保管、发售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生产发票专用纸厂、印制发票联底纹、承印发票和刻制“发票监制章”的单位以及发票联底纹制版单位,都必须建立健全“发票监制章”、发票专用纸、发票底纹纸和发票底纹版刻制、生产、购领、发放、使用、缴销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刻、伪造、丢失、转借、私售、转让“发票监制章”、发票联底纹纸,发票专用纸和发票底纹纸。凡发生上述违章行为,税务机关可按照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处罚教育不改者,税务机
关即解除指定生产、印刷关系,收回有关证件,另行确定厂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2年6月1日起执行。



199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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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08〕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第一条为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两个类别。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注重经济、社会效益的方针;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接受群众监督,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有关方面的领导、专家11-15人组成(其中专家委员占半数以上),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任副主任委员。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省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登记和管理,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南平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完成重大研究成果、技术发明,推广应用后,使我市本领域整体科技水平显著提高,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特别突出者;
(二)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并实现产业化中,有重大技术创新,促进我市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使我市本行业整体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特别突出者。
第八条南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中,创造性地组织实施,完善或发展已有的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奖每一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次授予数不超过2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授予数原则上一般不超过30项。
第十条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的奖金为每人15万元,其中5万元属获奖个人所得;10万元由获奖个人自主选题,用作科研经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3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和评审费用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市科学技术奖申报办法:属各县(市、区)的,由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属市直单位的,既可以由项目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推荐,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或科学技术专家推荐。
驻南平的省、部属单位、市外科技人员完成并在我市实施达到评审指标的项目,可直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由我市有关单位主持的联合完成项目按上述相关条款规定申报。
第十二条认为符合市科学技术奖条件的个人或组织,可以向推荐组织申报或者通过推荐人推荐。申请奖励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市级科学技术成果登记。推荐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可靠、完整的评价材料,并根据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提出具体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专业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进行综合评价,并向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推荐授奖等级和理由,以及不予推荐授奖的理由。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建议,决定获奖人(项目)和奖励等级,评定结果经公告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贡献应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审职称、聘任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之一。南平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获得者享受市劳模待遇。
第十六条已获得国家或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不得再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七条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其奖励活动中违规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
第二十条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2003年2月25日南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南政〔2003〕综40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禁止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设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核发规划许可证件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非法批准进行建设的,违法批准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无效,违法批准进行的建设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并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和处理。
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调查违法建设行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给予行政处罚。
本市城乡建设、房屋土地、工商行政、市政、监察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接到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时,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规划许可证件。
第六条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实行分级负责制,职责权限的分工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第七条 除必须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设施、施工暂设工程和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周转房屋以外,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以外,因特殊情况需要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必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擅自改变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设施、施工暂设工程和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周转房屋的使用性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限期拆除。
第八条 经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必须限制在2年以内;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2个月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延长的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
禁止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临时建设工程通过再次办理规划许可证件变相延长该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
因特殊情况的需要,必须再延长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规划许可证件的复印件置于建设工程的明显位置。
第九条 市或者区、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市或者区、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必须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规划许可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成使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规划许可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
第十条 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
利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工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必须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不得只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占用城市道路,公路、广场、公共绿地、居住小区、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地区、市区河道两侧隔离地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工矿区以及占压地下管线的;
(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三)影响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四)危害公共安全的;
(五)严重影响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的。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工程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前款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罚款的决定,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依据本条第一款作出给予罚款、暂不予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决定,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违法批准工程建设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在调查和处理违法建设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依法必须作出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决定,违反规定只作出罚款决定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非法批准工程建设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强令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批准工程建设的;
(三)因工作失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分管范围内违法建设禁止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建设单位、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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