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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耳他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42:57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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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耳他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耳他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2009年2月22日由外交部副部长李金章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瓦莱塔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耳他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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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5号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关联公司 人格混同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车船拥有者和使用者不是同一个单位或个人的,不论是租赁关系还是无租使用,均以使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各类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施行细则所附的<<船舶税额表>>和<<车辆税额表>>计算。
个别税额的调整,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 车船计税吨位的几项计算方法:
(一)车辆净吨位尾数,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的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吨位不足一吨的小型船只,按一吨计算。
(三)本身不能载货的拖轮,按每二马力折合净吨位一吨计算。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包括各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企业或集体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车船;
(四)企业自有并只在企业内部行驶、不领取行驶执照,不上公路行驶的车辆;
(五)实际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六)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公安勘察车、交通监理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义渡船、殡仪车、垃圾车、粪车船、环卫环保部门的路面清扫车;
(七)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八)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九)不兼营货运、客运及其他经营业务的住家船;
(十)残废人专用车辆;
(十一)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使用的人力、畜力车;
(十二)经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船;
第六条 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车船舶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
(一)机动车船和非机动船,分上、下半年缴纳。每年一月缴纳上半年应纳税款,七月缴下半年应纳税款。
(二)非机动车按年一次缴纳,每年第一个季度内缴纳本年应纳税款。
第八条 新购置的车船应从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第九条 征税车船与免税车船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车船转为应税车船的,从转变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车船转为免税车船的,从转变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三)原属应税车船在转移使用时,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转移手续的,其应缴而未缴的税款,由新使用者负责补缴。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授权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施行细则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船舶税额表>>、<<车辆税额表>>
车 辆 税 额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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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项 目 ┃ 计税标准 ┃ 税 额 ┃
┃ ┃ ┣━━━━━━━━┫
┃ ┃ ┃ 全年 每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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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 ┃ 乘人汽车: ┃ ┃ ┃ ┃
┣━━━━━━━━━━━━╋━━━━━━━━━━╋━━━━╋━━━┫
┃ 不满13座 ┃ 每 辆 ┃ 72 ┃ 6 ┃
┃ 13-24座 ┃ 每 辆 ┃96 ┃ 8 ┃
┃ 25-36座 ┃ 每 辆 ┃ 120 ┃ 10 ┃
动 ┃ 37座以上 ┃ 每 辆 ┃ 144 ┃ 12 ┃
┃ 载货汽车 ┃ 净吨位每吨 ┃ 24 ┃ 2 ┃
┃ 拖拉机的拖车 ┃ 净吨位每吨 ┃ 12 ┃ 1 ┃
车 ┃ 三人乘座汽车 ┃ 每 辆 ┃ 36 ┃ 3 ┃
┃ 三轮摩托车 ┃ 每 辆 ┃ 30 ┃ 2.5┃
┃ 二轮摩托车 ┃ 每 辆 ┃ 24 ┃ 2 ┃
┃━━━━━━━━━━━━╋━━━━━━━━━━╋━━━━╋━━━┫
┃ 轻型机器脚踏二轮车 ┃ 每 辆 ┃ 12 ┃ 1 ┃
非 ┃ 人力驾驶三轮车 ┃ 每 辆 ┃ 8 ┃ ┃
机 ┃ 人力驾驶二轮车 ┃ 每 辆 ┃ 4 ┃ ┃
动 ┃ 畜力车 ┃ 每 辆 ┃ 6 ┃ ┃
车 ┃ 自行车 ┃ 每 辆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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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 舶 税 额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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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计 税 标 准 ┃ 每年税额 ┃ 备 注
━━━━╋━━━━━━━━━━━╋━━━━━━━━━╋━━━━━━━━━━━
机 ┃150吨以下 ┃ 每吨1.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151吨至500吨 ┃ 每吨1.6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动 ┃501吨至1500吨 ┃ 每吨2.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船 ┃━━━━━━━━━━━╋━━━━━━━━━╋━━━━━━━━━━━
┃3001吨至10000吨 ┃ 每吨4.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10001吨以上 ┃ 每吨5.0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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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 ┃10吨以下 ┃ 每吨0.6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11吨至50吨 ┃ 每吨0.8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 ┃━━━━━━━━━━━╋━━━━━━━━━╋━━━━━━━━━━━
┃51吨至150吨 ┃ 每吨1.0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动 ┃━━━━━━━━━━━╋━━━━━━━━━╋━━━━━━━━━━━
┃151吨至300吨 ┃ 每吨1.2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
┃301吨以上 ┃ 每吨1.4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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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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