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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引榕干渠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7:37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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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引榕干渠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引榕干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引榕干渠及沿渠水利设施的运行管理和保护工作,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确保市区居民饮水卫生,保障工农业生产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榕干渠,是指榕江南河揭东县境内自三洲拦河闸左岸渠首进水闸、新亨北河桥闸起,汇经揭东县月城镇,至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京南村止,全长42.1公里。
  第三条 引榕干渠(包括渠堤)系国家水利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引榕干渠的权属范围是沿渠中心线向两侧拓延至11米处(历史遗留地段,区别处理)。
  第四条 市水务局是引榕干渠的行政主管部门,环保、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工商、环卫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引榕干渠所在县(区)、镇(街道)应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引榕干渠的管理和整治工作。市引榕工程管理处负责引榕干渠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干渠上搭建临时建筑物、工棚及摆摊设点。确因特殊需要,在干渠上修建桥梁及其它工程设施的,应提交工程设计方案及有关文件,征得当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由市水务局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用干渠的相关补偿费用,依法办妥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手续后,方可动工。
  经批准建设的工程,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干渠供水及渠堤安全。
  第六条 在引榕干渠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干渠上开设排污口,向渠内排放废液、污水。
  (二)向渠内倾倒垃圾、废料,抛弃杂物。
  (三)在渠堤上堆放杂物、倾倒垃圾。
  (四)在渠堤上垦地、种植。
  (五)在渠堤上爆破、取土、埋葬等。
  (六)在渠内毒鱼、电鱼、设置捕鱼器。
  (七)在渠堤及渠内搭建畜舍、饲养家禽。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违章行为,恢复原状,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市水务局应当对引榕干渠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通报有关县(区)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市环境保护局通报。
  第九条 各相关责任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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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沧政办发[2004]10号 2004年10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河北省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在职职工。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建自住普通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贷款担保采用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质押物。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中心”委托银行办理,并与委托银行签定委托协议。

  第五条 为防范贷款风险,“中心”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按照财政部《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60%,或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分配。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购、建自住普通住宅资金不足时,均可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沧州市常住户口;

  (二)所在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三)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能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购、建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已拥有相当于购、建自住住房全部价款30%的款项,并以此作为购、建房的首期付款;

  (六)具有贷款人认可的担保方式;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到“中心”填写《沧州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 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三份;

  (二) 借款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须法定代表人签字三份;

  (三) 借款人购房的须提供: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协议书及预售房许可证;

  (四)借款人建房的须提供: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许可证;

  (五) 产权证作为抵押的应出具权属证明及有关部门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 借款人30%的首期付款收据或发票。

  第九条“中心”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后,按照规定程序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条 “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借款人。

  第十一条 借款人贷款申请经“中心”审批后,由受托银行办理具体贷款手续,“中心”及时将委托贷款资金划转到银行相应帐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按借款人夫妇双方月工资总额的30%乘以贷款总月数来确定,但不得超过所购、建住房总费用的70%。目前最高额度暂定为15万元。

  第十三条 贷款最高期限为30年,在此期限内,由借贷双方商定具体贷款年限。借款人年龄加借款期限小于或等于65岁。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现行利率标准为:5年以内(含5年)贷款年利率为3.6%,5年以上年利率为4.05%;当国家调整利率标准时,调整前的贷款,从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先征得“中心”同意。

  第十六条 偿还贷款本息一般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须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借款人贷款一年后,每年可支取一次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每月收到借款人偿还本息后,及时将款项转入“中心”指定的结算帐户,并通知“中心”。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时,应当由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定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应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由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或通过法律程序对其抵押物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随即终止,贷款人应及时将抵押物或质押物退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七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中心”贷款条件的,受托银行应按“中心”要求积极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受托银行按“中心”的要求,做好贷款本息的收回,及时将回收的贷款本息划入“中心”的存款专户。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二) 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 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该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变卖、重复抵押、抵偿债务、馈赠等;

  (四) 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 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造成贷款损失;

  (六) 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定有损于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七) 出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危害贷款安全;

  (八) 在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九) 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馈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 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时,“中心”及受托银行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联合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终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依法追索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不足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经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中心”下设的公积金管理科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审核工作;会计核算科负责公积金的支付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中心”根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而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调出本市、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六)家庭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需交纳房租的;

  第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金额。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和对住房拥有所有权的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直系亲属)可同时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时,其帐户内最低保留余额为十元;按第(五)项规定提取时需保留一年以上的余额。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六)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条 辞职、辞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由单位在事件发生后三十日内到“中心”办理封存托管手续,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时职工到“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危改返迁房,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复印件。

  (二)职工购买私产房、公有现住房的,须提供所购房屋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交纳税费的发票及复印件。

  (三)职工单位集资建房的,由职工所在单位统一办理公积金提取手续。单位应提供计划、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以及参加集资建房职工名单、交款收据、身份证号等。

  (四)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须提供离休、退休证复印件或由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的离、退休审批表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职工迁出本市、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调令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在还款期限内每年可支取一次。

  第十六条 家庭纳入本市城(镇)最低保障范围并须交纳房租的,提供《沧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支付房租的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同时提供继承人或受赠人享有继承或受赠权的相关资料。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执的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或调解书。

  第十八条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提取直系亲属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户口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首先向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予以核实,同时提供单位、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帐号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凭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相关凭证到“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中心”签章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出具的转帐支票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章 提取时限

  第二十三条 职工离休、退休、死亡的在单位办理完相应的手续后,即可到“中心”办理提取手续;工作调动的在事件发生后三十日内到“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在“中心”审批后,七日内必须到受托银行办理相关的支取手续,否则审批单按作废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说的七日、三十日指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

国务院


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

为了促进城市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搞活经济,调整和完善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并使企业在经营管理和发展上有一定的财力保证和自主权,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一、第二步利改税,将现行的工商税按照纳税对象,划分为产品税、增值税、盐税和营业税;将第一步利改税设置的所得税和调节税加以改进;增加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国营企业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有关税收条例(草案)和征收办法执行。
(一)产品税。对生产应纳产品税产品的国营企业,在应税产品销售后,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产品税。
从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卷烟提价收入部分,也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原由预算拨补的烟叶提价补贴和名牌烟价外补贴,同时取消。
(二)增值税。对生产应纳增值税产品的国营企业,在应税产品销售后,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通过实行增值税,避免重复纳税,促进专业化协作生产的发展,适应调整生产结构的需要。
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应扣除的项目,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办理,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范围。
(三)盐税。对生产、经营和进口盐的国营企业,在销售或进口盐时,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盐税。
(四)营业税。对从事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讯、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他各种服务业的国营企业,在商品销售或取得营业收入后,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
国营商业批发环节的营业税,先在石油和五金、交电、化工行业征收;国营商业其他行业以及物资、供销、医药、文教和县以上供销社等批发环节的营业税,暂缓征收。
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的收入,暂缓征收营业税。
(五)资源税。对从事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资源开发的国营企业,在应税产品销售后,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目前先对原油、天然气、煤炭征收资源税,其余的暂缓开征。
对合理开发资源的矿产企业(包括小煤窑),国家需要扶植发展的,可以给予减税照顾。
(六)城市维护建设税。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七)房产税。对拥有房产的国营企业,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房产税。
(八)土地使用税。对使用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的国营企业,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九)车船使用税。对拥有行驶车船的国营企业,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车船使用税。
(十)所得税。对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应按照55%的固定比例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对盈利的国营小型企业,应按照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十一)调节税。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应按照核定的调节税税率,计算缴纳调节税。
上述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保留税种,暂缓开征。另外,国营企业缴纳的屠宰税、烧油特别税、农(牧)业税、建筑税以及奖金税等,仍按原有规定征收。
二、核定调节税税率时,以企业一九八三年实现的利润为基数,在调整由于变动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率以及开征资源税而增减的利润之后,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基期利润扣除按55%计算的所得税和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后的部分,占基期利润的比例,为核定的调节税税率。
在核定国营卷烟企业的调节税税率时,企业一九八三年实现的利润还应加上卷烟提价收入,再扣除卷烟提价收入应纳产品税、烟叶提价补贴、名牌烟价外补贴后的余额,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
凡与其他单位联营的企业,在核定调节税税率时,还要加上按规定从联营单位分得的利润,或减掉分给联营单位的利润,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
核定的基期利润扣除按55%计算的所得税后,余利达不到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的大中型企业,不征调节税,并在一定期限内,经过批准,减征一定数额的所得税。
企业的调节税税率和上述减征的所得税,由财税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核定的企业调节税税率和减征的所得税,要汇总报财政部批准。


企业当年利润比核定的基期利润增长部分,减征70%调节税。利润增长部分按定比计算,一定七年不变。对物资、供销、金融、保险企业,不实行减征70%调节税的办法。
核定的调节税税率,自一九八五年起执行。
三、国营小型盈利企业,按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以后,一般由企业自负盈亏,国家不再拨款。但在核定基数时,对税后利润较多的企业,国家可以收取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税后不足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的,经过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一定数额的所得税。
京、津、沪三市,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四百万元,年利润不超过四十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为国营小型工交企业;其他地区,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三百万元,年利润不超过三十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为国营小型工交企业(包括城市公用企业和商办工业、粮办工业、饲料工业、储运企业)。
以独立核算的自然门店为单位,京、津、沪三市,年利润不超过二十万元,职工人数不超过六十人;各省省会、自治区首府所在城市和重庆市,年利润不超过十五万元,职工人数不超过六十人;其他城市,年利润不超过八万元,职工人数不超过三十人的,均为国营小型商业零售企业。
小型商业零售企业的标准,利润额的条件必须具备,是否要同时具备职工人数的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标准范围内,作适当调整。个别城市需要放宽标准的,要报财政部批准。
物资部门所属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或门市部、煤建公司、废金属回收公司和县物资企业,可比照其他城市小型商业零售企业的标准,划分小型物资企业。
商办农牧企业,一律视为小型企业。
商业批发企业、贸易中心、贸易货栈、侨汇商店、友谊商店、石油商店(包括加油站)、外轮供应公司、自选商店、食品购销站、物资企业(不包括上述划为小型企业的物资企业)和供销企业,不论利润、固定资产和职工人数多少,一律视为大中型企业。
对文教企业,可分别比照小型工交企业和小型商业零售企业的标准,划分小型企业。
小型企业一律按一九八三年的有关数据划分。但对一九八三年实现的利润,应相应调整由于变动税率和开征新税而增减的利润。上述小型企业划分标准和新的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均从一九八五年起执行。小型企业划定后,一定七年不变。
四、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饮食服务企业,都按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比第一步利改税办法多缴的部分,由同级财政列作预算支出,拨给主管部门用于网点建设、技术改造和重点扶持。
五、军工企业、邮电企业、民航企业、外贸企业、农牧企业和劳改企业,以及少数经批准试行上交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暂不按本办法缴纳所得税和调节税,但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其他各税。其利润和资金占用费的上缴以及职工福利基金、奖金的列支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六、对亏损企业和微利企业的补贴或减税、免税,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凡属国家政策允许的亏损,实行计划补贴办法,超亏不补,减亏分成。补贴数额和减亏分成比例,可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三年不变。
(二)凡属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由企业主管部门责成企业限期扭亏。在规定限期内,由财政部门适当核定亏损补贴,超亏不补,减亏分成;超过限期的,一律不再补贴。到期扭亏为盈的,按本办法实行利改税。
凡在规定扭亏期限内提前扭亏为盈的,当年的亏损补贴照拨,盈利留用;第二年实现的利润,视同减亏,按规定分成。
(三)一九八三年的盈利企业,由于调增税率和开征新税使一九八三年由盈变亏的或利润不足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的,可在三年内减征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这些企业可视为微利企业,不缴所得税和调节税。在实际执行中,实现利润超过合理留利的,可由国家与企业分成,分成比例一定三年不变。
上述企业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和减征各税数额,由财税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核定企业的减税数额,要汇总报财政部批准。
七、国营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金的列支办法,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执行。建筑工人、煤矿井下采掘工人和铁路、港口码头装卸工人的计件超额工资,应计入成本。
八、国营企业在申请技措性借款时,借款项目所需资金的10—30%,要用企业专用基金自行解决。在归还技措性借款和基建改扩建项目借款时,经过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缴纳所得税之前,用借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
企业用利润归还上述借款的,可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在计算增长利润时,为使口径一致,原则上基期利润可扣除一九八三年归还上述借款的利润和企业单项留利。具体扣除数额,由财政部门批准。
九、实行第二步利改税以后,遇有价格、税率调整,除变动较大,并经国务院专案批准允许适当调整基期利润和调节税税率的以外,一律不作调整。调整基期利润和调节税税率,要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报经批准。
企业新建车间投产或全厂性技术改造完成,生产能力扩大,必须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相应调整核定的基期利润。如是借款项目,可在还清借款时进行调整。
十、企业留用利润应合理分配使用。要建立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占企业留利的比例,由财政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企业主管部门商定,并由各地区、各部门层层核定到所属企业。企业从增长利润中留用的利润,一般应将50%用于生产发展,20%用于职工集体福利,30%用于职工奖励。
十一、在本办法颁发以前,已经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应区别情况,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经委批准试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凡是已经到期的,应改按本办法执行;尚未到期的,继续试行原办法,但到期后必须改过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试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各地要进行一次清理。已经到期的,应改按本办法执行。尚未到期的,如果搞得比较好,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比较合理,到期后再改过来,但要补报财政部、国家经委批准;如果分配不合理,各方面看法又不一致的,应当尽快改过来,按本办法执行。
(三)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自行批准搞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应当坚决改过来,按本办法实行利改税。
(四)凡是经过批准继续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从今年第四季度起,都应按照新的税收条例(草案),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资源税。
十二、实行第二步利改税以后,企业主管部门仍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留利,用于重点技术改造和商业网点、设施的建设,但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支出。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留利,可自行从企业集中,也可采用退库办法解决。
十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某些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免税。
西藏自治区对本办法如何执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十四、试行本办法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制定。
十五、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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