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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46:44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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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已经2007年4月16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晓霈
                             2007年4月16日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

  1、原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六条。
  2、增加一条:“第四十五条 外县(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经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2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及开发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等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工作。
  市拆迁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土地上宅基地及占用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拆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延期)通知书的发放,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确定,发布拆迁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查;
  (二)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和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管理;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
  (四)拆迁裁决;
  (五)违法拆迁行为的查处;
  (六)拆迁单位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房产、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集体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迁集体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的,应向市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核准文件;
  (三)用地批准文件或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四)规划批准文件或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安置用房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足额存储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拆迁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发放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
  市拆迁管理机构应将通知书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时实施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拟定,报市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占用集体土地时实施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拟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市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
  (一)拟拆迁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普查、资金测算及保障情况;
  (二)拆迁计划、拆迁时限;
  (三)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标准、安置时间等情况。
  第八条 规划部门确定集体土地拆迁界限后,市拆迁管理机构按照规划批准的拆迁界限,核准拆迁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核准拆迁期限。
  拆迁人必须在拆迁通知书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拆迁界限需要变更的,拆迁人必须到规划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按变更后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管理机构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拆迁人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装修装饰等;
  (二)新种植青苗、林木、其他经济作物等;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租赁房屋、土地;
  (五)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六)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市拆迁管理机构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暂停期限内,发生前款所列事项的,拆迁时不予认定和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拆迁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必须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等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实施拆除。各相关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机构裁决。市拆迁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的受理范围:
  (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二)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范围以外与他人发生权益纠纷的;
  (三)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已经灭失的;
  (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裁决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引起纠纷的。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行政强制拆迁程序参照《吉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62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六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争议而阻挠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住用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并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必须经市拆迁管理机构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承担。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专户存储,并由市拆迁管理机构监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拆迁合法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依据,以被拆迁人持有的房屋、土地权属证书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为准。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不明确的,以房屋档案为准。
  在拆迁暂停期限内,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房屋尚未建设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房屋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宅基地以外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的,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费。具体补偿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宅基地、占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等的,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费。具体补偿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宅基地以外土地的用途、面积以土地权属证书标注或合法承包合同标明的为准。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在批准文件中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建(构)筑物、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在拆迁暂停期限内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附属物等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部分以及新种植的青苗、林木、其他经济作物等,不予安置或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建(构)筑物,种植青苗、林木、其他经济作物等的,不予安置或补偿。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一)国家、省、市政府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
  (二)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青苗、林木、其他经济作物等,实行货币补偿;
  (三)除本款第五项规定情形外,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能解除租赁关系,且对拆迁补偿安置意见不一致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四)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意见不一致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五)拆迁从事特种(特殊)行业单位或个人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未能解除租赁关系的,货币补偿款由市拆迁管理机构办理提存,并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格、被拆迁房屋装修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格,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房屋附属物、补偿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等,评估确定补偿金额。估价时点以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发放之日为准。拆迁当事人对补偿金额已协商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结清被拆迁房屋与所调换房屋的差价,并由拆迁人偿还给被拆迁人。
  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期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必须注明安置地点并附所调换房屋的平面图(国家、省、市政府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除外)。平面图应标明进深、开间等详细尺寸。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未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给被拆迁人房屋的,超过协议所附平面图标明尺寸的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不承担新增加面积的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少于协议规定尺寸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照安置地安置时点商品房市场价格以货币形式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六条 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迁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止,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为:6层以下不得超过18个月,7层以上18层以下不得超过24个月,19层以上不得超过30个月(均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手续由拆迁人负责办理,并在被拆迁人入户后90日内办理完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税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相当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二)超过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拆迁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动员大会上通过抽签、推选等方式确定。拆迁人应自评估机构确定后3日内,订立委托评估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评估结果被告知后5日内,可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支付。拆迁当事人选择不同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的允许误差范围为3%。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又不委托重新评估或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自评估结果被告知后5日内向市拆迁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拆迁管理机构组织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作出鉴定。市拆迁管理机构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费用由评估结果有误方承担,评估结果无误的由申请人承担。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九条 拆迁评估机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向评估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并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说明估价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等。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评估后3日内,将估价报告报市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符合条件的拆迁单位和拆迁评估机构,由市拆迁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拆迁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人或因产权、使用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人无法通知被拆迁人的,应当通过本市主要媒体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
  第三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土地,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户(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计发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只发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发放,每户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6元。补助费由被拆迁人领取。
  拆迁人应当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各项补助费。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1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未按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和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按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月支付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8‰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月支付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1.2%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每超过5天扣发1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并扣发6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进行停产停业补偿:
  (一)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房屋产权调换的;
  (二)拆迁前已停产、停业的;
  (三)被拆迁人同意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月发放的各项补助费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的;
  (二)未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三)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四)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市拆迁管理机构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收或者占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房屋附属物、土地、地上附着物等所有权人。
  拆迁期限:是指搬迁期限和拆除期限之和。
  房屋附属物:是指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与房屋主体功能配套的建(构)筑物。
  地上附着物:是指被拆迁房屋及房屋附属物以外的水井、管线、水渠、仓房、禽舍等建(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征收或占用集体土地时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拆迁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外县(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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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为烈军属挂光荣牌的答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为烈军属挂光荣牌的答复
民政部


山东省民政局:
你局十二月八日(78)鲁民字第173号请示收悉。关于新年、春节期间为烈、 军属和残废军人挂光荣牌的问题,我们同意你局的意见,即:对革命烈士(包括病故、 失踪军人)、革命军人有直系亲属的和革命残废军人应继续挂光荣牌; 对烈士和革命军人已无直系亲属的不再给挂光荣牌。

残废军人已病故也不再挂光荣牌。



1978年12月25日

关于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期间外经贸部门审批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期间外经贸部门审批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文件精神,为保证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加工贸易,指在国内注册的各类企业的进料加工、来料加工。
第三条 外经贸部门审批加工贸易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规定,认真审查合同的商务内容。
(二)审查经营单位的资信能力。
(三)根据加工企业的有效注册证件,审查其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严禁搞“三无”(无工厂、无工人、无设备)加工贸易。
第四条 开展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要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及时将进口料件加工成品后复出口。
经营单位初次办理合同审批时,需要向外经贸审批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内资企业:
1.经营单位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及工商营业执照;
2.加工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状况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外商投资企业:
1.企业成立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
2.验资报告。
第五条 开展加工贸易按商品类别,除严禁开展加工贸易的商品(详见附件一),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
(一)内资企业开展来料加工业务按下列办法审批管理:
1.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89)外经贸进出灵字第212号〕,开展两纱两布等16种商品及食糖(详见附件二)的来料加工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的批件进行审批管理;
2.开展其它商品的来料加工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管理。
(二)内资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按下列办法审批管理:
1.开展铜及铜基合金、食糖、新闻纸、原油(成品油)、钢材、生铁、锌锭、铝的进料加工业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的批件进行审批管理;
2.开展属国家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进料加工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批准下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数量进行审批管理;
3.开展其它商品的进料加工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级外经贸部门审批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按下列办法审批管理:
1.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其规定的审批管理权限,根据企业已获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进行审批管理。对进口料件和返销成品采取每半年一次审批的办法。企业凭批件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2.开展属国家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级外经贸部门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数量进行审批管理。
(四)部委所属各外贸、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部属公司)到试点地区开展加工贸易,由外经贸部审批管理。部属公司设在地方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子(分)公司到试点地区开展加工贸易,外经贸部委托该子(分)公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审批
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管理。
(五)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营单位到试点地区开展加工贸易,由经营单位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审批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管理,并将批件抄送有关试点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经营单位凭批件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经营单位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应签订进、出口对口合同,没有进、出口对口合同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要求经营单位根据出口产品的加工周期确定合理的出口期限。
第七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合同期限,原则上应按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期限审批,一般应在一年内加工出口。如属特殊情况合同期限超过一年,应要求企业进行解释,如解释理由合理,可予审批。
第八条 如因国际市场价格变动等因素需要变更或延长合同期限时,经营单位需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后,到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在区外的国内地区开展加工贸易,视同境外企业,须与境内有加工贸易经营权的公司签约,并报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宁波、苏州、东莞试点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统一的加工贸易审批印章,报外经贸部备案,并通知本地区有关部门。
(二)及时了解动态和有关问题,每半个月将办理审批进、来料加工企业合同数量、金额及有关问题和情况报外经贸部。
(三)跟踪所批准的合同在海关登记备案,在银行设立台帐及进口料件在海关核销的结果。
(四)加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宁波、苏州、东莞开展的加工贸易。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实施细则的解释、调整、修改由外经贸部负责。

附件一:禁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商品目录
1.进口料件属于我国禁止进口商品(包括旧服装、含淫秽内容的废旧书刊、含有害物、放射性的工业垃圾等)
2.返销制成品属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
3.返销制成品属我国加入国际公约并对外作出出口数量承诺的商品(如锡)
4.废旧汽车、摩托车及其主要部件拆解、翻新
5.国家明令不许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其他项目
注: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国加入国际公约并对外作出承诺的商品的具体目录以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公布的文件为准。

附件二:由外经贸部审批的来料加工业务商品目录
1.两纱两布(棉纱、棉坯布、棉涤纶纱、棉涤纶坯布)
2.漂布(棉漂布、棉涤纶漂布)
3.阿拉伯袍裤
4.蚕丝类(厂丝、坯绸)
5.抽纱
6.珍珠(打磨、穿孔、穿串)
7.兔毛(在我国境内购买的原料和国外提供含兔毛50%以下的混和毛除外)
8.纯羊毛地毯
9.盐水蘑菇和蘑菇罐头
10.皮制劳保手套(包括劳保手套裁片)
11.钨制品(仲钨酸铵、钨酸、钨铁制品)
12.氧化锑、锑
13.含氧化钇稀土制品
14.供应港澳的卫生纸、瓦楞芯纸、麻纱、麻坯布(包括含苎麻50%及以上的混纺交织坯布)
15.对港澳出口实行配额管理的鲜活冷冻商品
16.外国对我国出口实行进口配额限制的商品
17.食糖



19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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