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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50:03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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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2002年)等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卫医发〔2001〕216号)、《司法部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司发通〔2011〕93号)及省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1994年)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及其亲属。
本办法所指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者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双方基于对诊疗护理后果、原因、责任及处理结果的认识分歧难以达成共识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 医疗纠纷调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以预防为主,依法妥善处置。
第五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就医权、知情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的诊疗秩序、侵害就医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
领导机构与运行模式
第六条 成立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由市综治、公安、卫生、司法、财政、民政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调解指导组和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重大医疗纠纷的综合协调工作,调解指导组负责重大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重大医疗纠纷的咨询等工作。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医疗机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协助配合负责辖区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常设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中心[以下简称县(市)区调解中心]。县(市)区调解中心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安排办公场地,健全制度,落实责任。
第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自行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医疗机构或患方在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医患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部门职责
第十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维护社会稳定,制止各种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过激和违法行为,依法处置由此引发的各类治安、刑事案件,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公安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认真开展对其安保人员的教育培训,并监督检查安保人员依法开展安保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业务指导。建立健全调解工作流程和调解工作制度。做好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的培训、监督、考核工作。选聘好人民调解员。
司法行政部门整合法律服务资源,根据需要为医患双方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法律援助和司法鉴定等业务,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组建好医学、法学专家库。
第十三条 县(市)区调解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医疗纠纷非诉讼调解、分流处理工作;
(二)接待群众来信来访,提供医学和法学咨询;
(三)受理患方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或医患双方不能自行协商和解的医疗纠纷。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规定,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相关经费。
第十五条 信访部门负责对因医疗纠纷上访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教育,促使医疗纠纷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六条 宣传部门负责协调市内外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处理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移送和处理患者尸体。
第十八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主动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劝导并制止患方的过激和违法行为,劝返无关人员。
第二十条 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有现场调解职责。接到有关医疗纠纷报告后,要安排专人到现场了解情况,配合做好调解工作。
第四章 预 防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发证机关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在医疗活动中,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加强行政管理和对医务人员医疗、法制、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从源头上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三)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四)设置专门部门或患方接待场所,确定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医疗纠纷的应急处置工作,制定工作预案,落实工作措施;
(五)在医疗活动中发生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的,本医疗机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向患方通报、解释,做出相应处理,努力使医疗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六)协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为其提供真实、原始的医疗档案。有条件的单位在相关场所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和声音复核装置,接待投诉时,进行实时录像和同步录音,妥善保存录像、录音资料;
(七)按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神圣职责,应当积极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医务人员要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在医疗执业过程中,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医疗文书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疗文书等有关资料和医疗证物。
第五章 报 告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逐级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生医患双方不能和解的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县(市)区调解中心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纠纷可能演变为医闹行为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县(市)区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抢夺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医疗证物和医疗文书等证据,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其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六章 处 置
第二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范、透明的原则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二)就产生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并按属地原则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城区二级以上医院和市辖一级医院,需同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复印或者复制、封存和启封病历资料,依法封存、启封、保管现场实物;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立即将尸体移放到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五)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六)配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县(市)区调解中心和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七) 公安机关参与处置时,医疗机构要确定专人与公安机关保持联系。进行强制处置时,现场始终要有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和其他专门人员配合开展宣传、疏导工作;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进行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进行以下处置:
(一)迅速派人到现场调解纠纷,做好接待和咨询工作,向患方介绍医疗纠纷的合法处理途径,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二)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
(三)当事人申请或者法定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四)依法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进行调查,对医疗事故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报告后,应当进行以下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
(三)依法及时处置现场违法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到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应采取相应措施,配合民政部门、医疗机构依法移放尸体。
第七章 调 解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当事人申请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处理的,应当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第三十一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接到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三十二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调解主持人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在专职调解员中随机抽取1人担任,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调解应按下列程序和规则进行:
(一)由调解主持人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指定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调解,并告知医患双方根据自愿从医学、法学专家库中随机选定专家进行咨询、分析和论证,提供专业意见;
(三)调解过程中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时,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应当主动征求相关医学、法学专家的意见;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共识;
(五)经调解成功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除双方同意延期调解外)。
第三十七条 达成的双方和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调解协议或生效判决的,医患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对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的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以医疗纠纷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经劝告、教育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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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52号


  现发布《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外商作价出资或者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财产的鉴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设在本省市(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所在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有关的财务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有关的财务工作。经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四条 境外投资者在本省举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的,其作价出资或者受委托从境外购进有形财产的,应当在合同、协议中订明由商检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和价值鉴定的条款(独资企业的申请报告中也应列上此项内容)。没有此项条款或内容的,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第五条 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有形财产的,委托人在签订委托代购合同前,应就需要购进的有形财产的质量检验和价值鉴定条款向商检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咨询。
  第六条 商检机构应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对有形财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对有形财产中机器设备的品名、质量、数量、型号、规格、商标、新旧程度以及制造日期、国别或地区、制造厂家等进行鉴定;
  (三)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引起的有形财产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七条 申请有形财产价值鉴定或损失鉴定的,申请人应提供与财产的价值或与损失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帐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申请品种、质量、数量等方面鉴定的,申请人应提供与机器设备等有关的清单、单证等资料。
  第八条 申请有形财产损失鉴定的,申请人应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九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作价出资的有形财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在到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企业合同、作价出资清单、企业批准证书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委托外商从境外购买的有形财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在到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进口货物到化通知单、购货合同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有形财产鉴定。
  (二)商检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及有关标准,并参照当时国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对外商作价出资或者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财产进行鉴定。商检机构应在申请人提供的各项单证、资料齐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鉴定的,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需要向外索赔的,商检机构应出具索赔证书。
  第十条 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结论与外商报价或者与委托代购合同不一致的,以商检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应遵循实事求是、独立鉴定、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须凭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有形财产未取得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进行验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配合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鉴定结论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对外商出资的或者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财产或者与该财产有关的事项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未报经鉴定的有形财产的,除补办鉴定手续外,由商检机构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也可以处以该有形财产总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骗取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对申请人给予通报批评,也可以处以该有形财产总值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收到复议决定书后逾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因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弄虚作假造成鉴定失实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办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企业海外参展率遭禁令封杀

马宁 上海罗洁律师事务所


据英国《金融时报》2005年11月8日报道,在英国格拉斯哥举行的欧洲最大的农用化学品交易会上,包括安徽华星化工(An Hui Huaxing Chemical Industry)、河北威远生化(Hebei Veyong Bio-Chemical)、中化(青岛)实业有限公司(Sinochem Qingdao)和淄博新农基农药化工有限公司(Zibo Nab Agro Chemicals)在内的19家中国参展企业被禁止在为期3天的交易会上展示自己的产品。起因是全球最大的化学品生产商巴斯夫(BASF)与另两家公司一道,向中国竞争对手发出了逾36项禁令(injunctions),原因是这些中国企业在格拉斯哥农用化学品交易会上涉嫌专利侵权。这些禁令是苏格兰法院在“不另行通知”(“without notice”)基础上做出的,上述公司可能对此提出异议。但英国Addleshaw Goddard律师行知识产权部门负责人理查德•肯普纳(Richard Kempner)表示,去年发出的禁令,没有一个导致任何上诉抗辩程序。
中国企业赴海外参展是积极融入、开拓国际市场的正常举动,但日益引起国外对手的关注。利用当地的禁令制度来人为设置壁垒,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打击了中国企业在海外开拓业务的努力,并给企业的信誉、销售渠道带来消极影响。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今后类似事件的发生,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环境,可以采取以下几个途径:
一、 根据参展日期,及时进行相关专利检索。要审查自己欲参展的产品在参展国是否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检索。目前,多数国内专利所自己承办的海外专利检索仅限于美国、日本、欧洲的主要国家,如果参展地是在其他国家,那就比较麻烦,国内专利所一般都是委托当地的同行来检索,这样的检索成本和时间就相对较高。企业要据此把握好时间节点,不要贻误了参展日期。专利的分类国内外有所不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制度在欧洲和我国就有很大区别,这一点企业要特别注意。
二、 与交易会组委会签定的合同中,要注意审查与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的相关条款。由于双方谈判地位不对等,很难对条款作出修改。但仍应该尽量争取。
三、 如果经过检索确信自己的产品在参展地有正当的权利,那也应该提前作好预备方案以防止竞争对手(尤其是参展当地的竞争企业)向法院申请禁令救济。为此,首先要了解当地法院的禁令制度的实际运作(如应申请人申请而颁发禁令的机率大小、所需要的证据充分程度、相关程序、有可能造成的影响等),这可以向一些专业律师了解。如果确实发生了本案中的情况,看是否时间允许提起抗辩,以阻止禁令的颁发。其次,如果受禁令影响而无法参加展会,可以尝试在我国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目前,我国的确认不侵权之诉虽然没有系统的司法解释来调整,但只要满足相关条件,对国外权利滥用人也是可以在国内起诉的,这样可以享受“主场”( home court)便利。但如果对方在国内没有代表处或常设机构,那么诉讼的程序就要相对长一些,但毕竟可以凭此造势,为自己挽回一些不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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