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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58:19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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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2〕5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五届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2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参保人员生育保险需求,全面推进我省生育保险制度建设,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全省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业务、统一信息管理、基金调剂使用的原则,建立保障制度规范,抗风险能力强,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和可持续发展的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省级统筹管理体系。

第三条 全省执行统一的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缴费标准。

(一)统一缴费费率。

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标准,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统一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全省执行统一的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用。

符合生育保险条例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具体包括:

1.生育的医疗费用;

2.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月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当年成立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津贴月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

第五条 统一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经办管理流程,逐步统一生育医疗费用结算方式。明确各级经办机构责任,建立监管协调机制。统一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退出机制和考核管理办法,实现标准化管理。

第六条 统一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在各地现有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整合资源,进行系统升级改造,建设全省统一的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省级调剂金。省级调剂金按各地上年度生育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省级统筹实施前各地滚存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仍留存当地。实行省级统筹后,基金的当期收支缺口,由当地历年滚存结余基金和省级调剂金按比例弥补。当地历年滚存结余基金不足或没有历年滚存结余基金的,应由历年滚存结余基金承担的基金缺口由同级财政补足。调剂金的管理使用按照《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省级统筹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条 依托社会保障卡的应用和“金保工程”的实施,规范程序开发、数据接口、基础数据及功能模块等内容,做到系统互通、资源共享,逐步实现省内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联网结算,以及全省范围内生育保险“一卡通”,有效提升生育医疗费用结算管理与服务能力。

第九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工作目标考核机制。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各地生育保险制度和政策执行情况、省级统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调整财政支出力度,对当年需要地方财政承担的生育保险基金缺口,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划拨到位,确保当期支付。

第十一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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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落实及资金到位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落实及资金到位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国家电力公司:
新增1000亿元财政债券资金和1000亿元银行贷款,专项用于加强农林水利、交通通信等6个领域基础设施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扩大内需,确保今年国民经济增长8%作出的重大决策,不仅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由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工作检查组,于9月上旬赴部分省(区、市),对安排新增2000亿元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了检查。从总体的情况看,各地区、各部门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十分重视,能够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际,
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加快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但检查中也发现一些地方存在新增投资资金不到位的问题。截止9月14日,财政部累计下达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451亿元,但大部分资金还未下达到项目单位,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也不理想。据了解,资金不到位的主要原因是有些资金下
达的环节过多,有些地方还要重新审批国家已下达计划的项目。这种做法势必延误时机,影响新增2000亿元对确保经济增长8%的作用,必须立即予以纠正。为此,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确保今年经济增长8%的重大决策真正落到实处。现在距年底仅剩3个金月,时间紧迫、任务艰巨。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立即行动起来,真抓实干,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努力加快各项工作进度。保证
新增2000亿元投资于今年内能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
二、业经国家批准下达的新增2000亿元投资项目,是在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基础上经联合评审确定的,各地区、各部门不要再搞层层审批,凡需调整计划的项目,必须报国家计委批准。
三、财政部已拨付资金的项目,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工程进度从速办理资金到位手续。凡需要调整资金使用计划的国债转贷资金项目,经报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可在国债转贷资金项目中调剂使用,未经同意,一律不得调整。尚未下达的部分资金,国家有关部门将抓紧工作,尽快
下达。
四、各地区、各部门及项目单位要按照国家批准下达的计划,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银行衔接落实贷款资金。各级银行(国库)在办理财政资金拨付手续时不得延误。各银行要在坚持信贷原则的前提下,切实加快工作进度。根据集体办公审查项目时与银行商定的意见,续贷项目原则上不再
评审,新贷项目也是在银行承诺基础上上报的,反馈是否安排贷款的意见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限。银行不得以改换开户银行作为贷款条件。
五、各地区、各部门和项目单位要按照国家批准下达的计划,下大力气落实地方配套资金,保证及时到位。一旦发现用国家安排的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顶替地方配套资金,国家将通报批评,并收回或扣减该地区、该部门已安排的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执行新增2000亿元投资月报制度,深入调查研究,按时上报资金到位和投资完成情况。



1998年9月20日

转发市农业局关于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3〕12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关于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农业局制订的《关于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满足市场和消费者的需求,控制化学物质对农产品、生产环境的污染,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增强我市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省农业厅《江西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省级及省级以上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推荐、申报和市级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源于良好的生态环境、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质量安全允许范围内的农产品,主要包括蔬菜、果品(含西甜瓜)、茶叶、食用菌、大米、旱粮、食用植物油、水产品、畜禽、鲜蛋、鲜奶、蜂蜜等鲜活农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以下简称基地,非特别注明均指市级基地),是指农产品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标准,按照相关的无公害技术规范操作,且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或省、市级地方无公害标准的农产品基地。
第五条 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应当根据本区域自然条件、农(畜)产品资源、农(畜)产品生产和销售特点,制定本区域基地建设发展规划。
第六条 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
第七条 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应当加强对基地认定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按本办法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基地的认定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负责省级及省级以上基地认定的初审、推荐、申报和市级基地的认定、基地认定证书及标牌的颁发;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负责推荐、申报市级基地;凡需申报省级及省级以上基地认定的必须先取得市级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资格。
第九条 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的基地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章 基地认定条件

第十条 基地规模
蔬菜、水果、茶叶:种植面积不少于200亩; 大米:种植面积不少于1000亩; 旱粮、 食用油料:种植面积不少于400亩。
水产:湖泊、水库等大水面面积不少于200亩、连片集中的池塘面积不少于50亩、工厂化养殖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
畜禽:生猪年出栏不少于5000头、肉牛年出栏不少于500头、肉羊年出栏不少于1000头、肉禽年出笼不少于10万羽、蛋禽年饲养量不少于10000羽、奶牛年饲养量不少于100头、养蜂不少于 200群。 其它基地参照上述原则。
第十一条 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第十二条 基地的生产条件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的基本要求。
(一)基地的环境质量和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和用水水质标准。
(二)基地区域范围明确。
(三) 基地应当配备相应的植物防病或动物防疫专业技术人员。
(四)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监督系统,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或与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签定协议,定时或不定时地对基地环境和水质及农产品质量等进行抽检。
(五)基地的种苗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省、市级地方种苗质量标准。必须具有产地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投放前必须经县级种苗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
(六)禁止使用不安全、霉变或可能造成污染的饲料。
(七) 基地使用的有机肥料必须经过发酵处理,尽量少用或不用无机肥。
(八)作物、畜禽、水产病虫害防治、防疫用药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标准。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不安全等违禁农(兽)药。
(九)基地应当树有标示牌,标明基地范围、产品品种和责任人。
(十)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植物防病、动物防疫预测预报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 基地的申报与认定

第十三条 基地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必须是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基地的申报与认定程序:
(一)基地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基地所在县(市、区)农业局或畜牧水产局领取并如实填写《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申请书》;申报省级基地,必须是市级基地,从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领取 《江西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申请书》。
(二)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报基地的材料进行初审,合格后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
(四)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依据本办法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对产地环境、生产规模、生产计划、质量控制措施等现场勘查,写出审查报告。
(五)审查符合条件的,由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申请基地的农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六)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组织无公害农产品认定专家组对申请基地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颁发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十五条 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由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统一设计和制作。认定证书和标牌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六条 经认定合格的基地由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经认定合格的基地应当与所在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签定《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使用协议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基地应当接受所在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及其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的使用期均为三年,有效期内,基地必须向所在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递交年检材料,并自觉接受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委托进行的产品质量和生产环境的抽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基地资格,收回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一)基地环境发生改变,经监测不合格的;
(二)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
(三)使用高毒、高残留或违禁农(兽)药的;
(四)不按标准进行生产或严重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产品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仿造记录的;
(七)连续两次产品质量抽测合格率低于90%的;
(八)生产的农产品与申报材料不一致的;
(九)不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不进行农产品质量监测、拒绝接受基地资格复查的;
(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
(十一)经年检抽检、复查不合格或不接受年检抽检复查的;
(十二)扩大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十三)有其它影响产品质量安全因素的。
第二十一条 基地有效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的认证程序重新办理;不再使用的,各县(市、区)必须及时收回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二条 在有效期内生产认定证书以外农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办理认定证书和标牌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伪造、冒用、转让或转卖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农产品生产基地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无公害基地认定的,不得擅自冠以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名称。
第二十五条 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对合格的基地进行跟踪审查,受理有关投诉、申诉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责令其停止,并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办法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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