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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53:09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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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8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王国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征地拆迁制度规定落实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1〕18号)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8号),省政府对我省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进行了专项清理。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废止《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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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1995年7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区域,进行作业或者停放的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违章行为,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农机监理机关进行农业机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主要职责是;
(一)勘查、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现场。
(二)认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
(三)处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
(四)调解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经济损害赔偿争议。
第五条 根据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业机械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具体划分标准由省农机监理机关制定。
第六条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处理,报市(地区)农机监理机关备案。
特大事故由市(地区)农机监理机关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处理,报省农机监理机关案。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当地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
因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现场物体时,应当标明物体在移动前的位置。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对肇事农业机械和有关环境状况以及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态或者尸体进行检查、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因农业机械事故受伤的人员。
因农业机械事故受伤的人员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预付,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结案后,由有关当事人按照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责任承担。
第十一条 对已经检验并已确认没有复查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死者亲属或者其生前所在单位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查、鉴定和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需要,可以暂时留存肇事的农业机械及其牌证。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并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农业机械事故,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
(二)因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大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起的作用基本相当的,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三)因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起的作用分别划分责任。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 处罚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因违章行为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轻微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在轻微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予以警告。
(二)在一般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的,吊扣驾驶证、操作证三个月,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在一般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操作证一个月,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重大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并处以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的罚款;在重大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操作证三个月,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在特大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并处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在特大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操作证六个月,并处以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造成农业机械事故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经济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经济损害赔偿项目由农机监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应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经济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范围,依照国家和本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经济损害赔偿金额,应一次性结算和收付。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下列比例承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之间发生经济损害赔偿争议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机监理机关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调解经济损害赔偿争议的申请后,应当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认定责任并确定财产损失的基础上,召集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对经济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对经济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并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对经济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
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并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方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交纳事故处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贵阳市投资者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贵阳市投资者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一年二月五日
           贵阳市投资者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地处理投资者的投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者的投诉处理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的投资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处理投资者投诉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四条 贵阳市监察局主管本市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
  各区、县(市)的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的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
  市、区、县(市)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市、区、县(市)政府招商引资一站式服务办公室派驻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中心),具体负责受理投资者投诉,投诉中心向派出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投资者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行使职能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在申办、筹建、开工以及生产经营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费、摊派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不作为的;
  (五)有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投诉中心对受理的投诉应进行登记,对重要的投诉事项应当建立档案。
  投诉中心设立投诉专线电话,投诉人可通过电话、信函或其他方式进行投诉。


  第七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涉及同一部门多个事项的,也可数事并诉。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内容应真实、具体、明确;应属本办法的处理范围,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已就投诉的内容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仲裁的,投诉中心不再受理。


  第九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确而误投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诉转到有关的受诉机构,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可以采取自行调查、转办、督办等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对需要转给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由投诉中心提出处理建议并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督办。


  第十二条 具体承办投诉事宜的单位,对投诉涉及的问题在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有明确规定的,应在接到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一般性投诉,应在规定的办事时限内处理完毕,投诉涉及问题复杂,一时难以处理完毕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报告投诉中心。


  第十三条 投诉问题重大,涉及多个部门,需要进行协调后给予回复的,由投诉中心牵头协调,并向投诉人作出说明,约定回复时限,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对紧急的投诉事宜,应立即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十四条 本市职权范围内不能解决的投诉,投诉中心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投诉人,并在收到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后,及时转告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结果7日内提出复查申请,投诉中心可再次进行协调或引导投诉人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投诉内容经投诉中心核实,与基本事实不符的,可以终止受理,对同一事项不再接受再次投诉,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协调,有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对涉及投诉内容的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予提供。


  第十八条 投诉人对投诉内容要求保密的,以及投诉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和技术秘密,投诉处理部门应当保密,有关投诉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或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监察机关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中心的处理意见故意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由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在投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由投诉中心进行批评教育或提请投诉人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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