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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0:09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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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4年8月30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7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相适应。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合理开发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节约用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水资源战略规划,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现状,组织编制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流域、区域规划。制定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流域规划分为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分为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第九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各区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碧流河、复州河、英那河、大沙河等流域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其他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必须按原规划编制、报批、备案程序执行。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
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方可立项。耗水量大的项目,应当举行听证会,作为可行性论证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及再生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对再生水的使用实行计划配额管理。石化、冶金、发电、热电等耗水量大的用水行业必须扩大再生水的使用量。鼓励城建、园林等使用再生水。
提倡和支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提高海水淡化技术,降低海水淡化成本,扩大海水淡化规模。鼓励临海、近海企业直接利用海水用作工业冷却、清洗和生活杂用等。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集雨工程建设,提高集雨技术,科学开发利用雨水资源。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集雨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四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水库及用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和筛选砂石等活动。
禁止向河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建设,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系统和水资源的短缺及饮用水污染等预警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水资源存量及有关指标、指数。
第十七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评价,需要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八条 为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治理达标或者限期迁移。
在饮用水源水库淹没区内禁止从事农作物种植和养殖业生产。
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在省政府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兴建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自来水管网覆盖和可利用地表水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并有计划地逐步封停原有取水工程。
第二十条 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禁止开采深层地下水(上三系水),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政府制定计划限定取水量并逐年削减取水量或者封闭。
第二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水害和治理海水入侵的工程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海水入侵的动态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为防治水害和治理海水入侵提供科学依据和具体措施。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区域年度用水计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河流、天然沼泡和地下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
(一)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在碧流河、复州河、英那河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上的;
2、跨区(市)县取水的;
3、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取水的;
4、市辖区域内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
5、市地下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
6、在承担城市供水的水库内取水的。
(二)在区(市)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不足三千立方米的,由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批准后,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其他建设项目,可以直接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井、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水等少量用水的;
(三)在城市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取水。
第二十六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取水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未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器具,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器具,致取水量无法准确计量的,按工程设计能力或者设备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节约用水,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工业用水要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实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要综合利用工程节水、生物节水和农艺节水等技术,推行节水灌溉方法,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生活用水要实行计量管理,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减少用水损失和浪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水资源短缺及饮用水污染等预警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故意拖延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批准在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五)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六)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七)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未按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八)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影响行洪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取水人未按规定削减取水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取水人未按规定封闭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开采深层地下水(上三系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闭取水工程,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器具,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器具,致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安装符合规定的取水计量器具;逾期拒不安装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环保等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环保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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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南昌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胡宪
2007年1月9日



南昌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与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泵站和闸门、污水处理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房管、环境保护、水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注重养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合理规划城市排水设施,提高城市排水能力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对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

  新建、改建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专业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接户管的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报告等资料依法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施和档案移交手续,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给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工业企业、建筑业企业以及从事卫生、住宿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娱乐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二条 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污水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符合要求的在线检测装置;

  (六)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规定的检测能力和相应检测制度;

  (七)施工作业临时排放的污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预沉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本单位的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施工图,建设工程排水户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可能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交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城市排水许可申请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检测机构。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其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需要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可能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进出水部位应当设置在线监测装置,并定期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上报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和设备运行状况以及运行成本等资料。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排水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和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的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委托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等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损坏、堵塞、移动、偷盗城市排水设施;

  (二)在划定的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档作业;

  (三)除防洪需要外,在城市排水设施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擅自连接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施工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油污、粪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

  (七)在城市排水设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举报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行为有功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排水户未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排水户和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占压、损坏、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连接、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排入粪便,倒入垃圾、杂物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气、渣土,或者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排入施工的灰浆、泥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排水设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阻塞、损坏的,应当依法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建立《中国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建立《中国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5]5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保护我国遗产资源,完善工作机制,加强世界自然遗产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申报、管理和保护工作,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中国遗产管理的实际需要,经研究决定,设立《中国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以下简称《预备名录》),作为申请列入《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单》的候选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列入《预备名录》的有关原则规定

  《中国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的入选原则如下:

  (一)符合《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关于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标准和条件,符合《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关于遗产真实性、完整性条件(见附件1),并具有相应保护管理措施的地域,均可申报列入《预备名录》。

  (二)申报项目所在地的外围环境应进行整治并与遗产的历史与现状相协调。申报遗产地已经制定或拟制定了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和保护规划。

  (三)申报项目的遗产分类和地区分布要考虑代表性与平衡性,国内外遗产目录中所缺少的遗产类别及遗产地相对缺乏的地区,给予优先考虑。

  (四)为保持遗产资源分布地域的完整性和满足保护范围划定的需要,鼓励并支持跨行政区域的联合申报项目。

  二、《预备名录》的申报和评审程序

  (一)申报单位。预备名录申报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由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对拟申报项目组织初审,填写《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申报书》(见附件2)报建设部。

  对于跨市、县行政区域的联合申报,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报材料。1.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2.《预备名录》申报书。3.资源价值介绍(光盘及文字介绍)。4.相关管理法规和规划文件。

  (三)评审程序。1.由建设部组织国内外专家,对申报项目及相关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论证和必要的现场考察,提出初审意见。2.建设部城建司提出复核意见。3.建设部分管领导审定后,由建设部公布《预备名录》。

  三、《预备名录》项目的监督管理

  (一)《预备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对列入《预备名录》的遗产地资源价值及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遗产地管理单位要依据制定的保护规划,结合遗产管理的有关要求每年进行一次自查,并向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提交自查报告。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要进行复查,并向建设部提交年度复查报告。

  (二)对于遗产资源保护工作,存在明显不足的,由建设部提出要求,限期整改。对于整改成效明显,符合列入《预备名录》条件的,经审定后撤销限期整改警告;因遗产资源退化和遭受严重破坏的,原审定公布机关可将其从《预备名录》除名。被除名的项目,须重新申报或审定通过后方可列入《预备名录》。

  (三)《预备名录》是推荐列入《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单》的候选名录。《预备名录》项目被推荐列入《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单》后,将不再《预备名录》中保留。

  (四)列入《预备名录》的项目,建设部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在制订保护规划、资源监测、管理能力建设、科研、培训、国际合作等项目安排上给予一定的支持;在推荐申报世界遗产方面,将优先考虑资源保护比较好、管理能力比较强、申报工作准备充分的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项目。

  设立《预备名录》,是进一步完善我国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保护机制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我国遗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请各地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要求,积极组织开展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申报工作,进一步推进我国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附件:1.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标准

     2.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申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1:

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标准

  一、国家自然遗产预备名录标准

  (一)从美学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由地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

  (二)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定的濒危动植物物种生境区;

  (三)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定的自然地带;

  (四)构成代表地球演化史中重要阶段;

  (五)构成代表进行中的重要地质过程(如冰河作用、火山活动等)、生物演化过程(如热带雨林、沙漠、冻土带等生物群落)、以及人类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如梯田农业景观)的突出例证;

  (六)独特、稀少或绝妙的自然现象、地貌或具有罕见自然美的地带(如河流、山脉、瀑布等生态系统和自然地貌);

  (七)尚存的珍稀或濒危动植物物种的栖息地(包括举世关注的动植物聚居的生态系统)。

  二、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标准

  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除满足国家自然遗产标准外,还需满足以下关于文化遗产标准的有关要求。

  (一)代表一种独特的艺术成就,一种创造的天才杰作;

  (二)在一定时期内或世界某一文化区域内,对建筑艺术、纪念物艺术、城镇规划或景观设计方面的发展产生过重大影响;

  (三)为一种已消逝的文明或文化传统提供一种独特的或至少是特殊的见证;

  (四)作为一种建筑或建筑群或景观的杰出范例,展示出人类历史上一个(或几个)重要阶段;

  (五)作为传统的人类居住地或使用地的杰出范例,代表一种(或几种)文化,尤其在不可逆转之变化的影响下变得易于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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