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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00:34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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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廉租住房,不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住房保障局,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绕城高速范围以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委托由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屋租赁由其所在县(市)负责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负责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受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应当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三款:“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四款:“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资料之日三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房屋被征收或者拆除时的处理办法。”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相关约定。”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选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由经纪机构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经纪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信息定期上报房产管理部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承租人未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房屋承租人赔偿损失。”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属于违法建筑的。”

十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十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十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居住,其所占空间不计入前款居住面积。”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十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

十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对经营场所属租赁房屋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二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的租赁。”

二十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巡查,发现本物业服务区域内有房屋出租情况的,应当及时将房屋租赁信息报送房产管理部门。”

二十三、删去第十五条。

二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产管理部门。”

二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规划、消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互通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筑、消防安全隐患等信息,并依法及时查处。”

二十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流动人口居住、计划生育等手续,应当到市、县(区、市)政府政务大厅或指定地点办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辖区范围内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受理点,进行网上登记备案。”

二十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三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三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三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经纪机构未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对经纪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对经纪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职权予以处理: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非住宅房屋以隔间、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租赁的,“每一隔间”、“每一柜台”、“每一摊位”均视为“一套”,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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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殊坟墓处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关于特殊坟墓处理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侨办、港澳办、台办、民(宗)委(厅、局)、文物局:
  经研究决定,现就有关特殊坟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古墓,凡是被列入国家级、省级、市(县)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就地做好原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被列入重点而散葬的烈士墓,经报请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将遗骨火化,将骨灰安放或安葬在当地的烈士陵园或公墓;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知名人士墓迁入当地公墓;已普查登记的古墓葬应予保留并加以保护,平整坟墓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保护文物的有关法规妥善处理。
  二、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散葬的回民基地,原则上迁入当地的回民公墓。如没有回民公墓,当地民族工作部门要协调建立回民公墓,在回民公墓未建立前,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三、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墓地,原则上迁入当地的公墓(包括华侨公墓)。对一些重要的知名爱国人士、台湾重要上层人士的坟墓以及重点侨务工作对象的祖墓,原则上予以保留,具体对象宜从严把握,必须由省侨办和主管港澳事务的部门(对台胞)提出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保留的坟墓,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发布后建造和修复的,超出面积、扩大规模的部分要予以清理。
  四、华侨、外籍华人和港澳台同胞的范围要严格掌握,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处理上述问题时,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的配偶、父母、祖父母等直系亲属可参照对华侨、外籍化人、港澳台同胞的政策处理。

民政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办公室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文物局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

厦门市股票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股票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体制改革,保证股票发行公开顺利进行,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行股票均须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股票发行应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厦门市股票发行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日常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金融管理处负责。

第二章 股票
第五条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第六条 股票的票面必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或新股发行之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票种类、每股金额、股票面额;
(五)本次发行的股份数;
(六)股东姓名或名称;
(七)股票号码;
(八)发行日期;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股权证除载明上款事项外,还应载明认购与转让范围。
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后生效。
股票应加具人民银行批准募股的文号及日期;股权证应加具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募股的文号及日期。
第七条 股票的票面格式须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股票原则上实行一手一票制,每股面值为一元,按不同的股票分别确定若干股为一手。
第九条 股票均为记名股票,计值货币为人民币。用外汇购买的人民币特种股票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公司可以发行普通股和优先股股票。
第十一条 股份按投资来源分为以下几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
(二)法人股。是指境内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三)个人股。是指社会个人或本公司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
(四)外资股。是指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购买人民币特种股票形式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第十二条 股票可转让、抵押、继承,但不得退股。

第三章 股票发行方式
第十三条 股票发行可分为公开发行、私募发行和内部发行。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是指公司以同一条件向社会非特定单位和个人发行。但本公司内部职工享有优先认购权,认购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的10%。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私募发行。是指公司股份由三个以上的发起人(法人)全额认购股份,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股份。公司股权证的转让须在法人之间进行。
第十六条 内部发行。是指公司发行的股份除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而是向其他法人和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其股份形式为股权证。对股权证的管理,由主管机关制定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股票分为按面值发行和滥价发行,不得低于面值发行,公司所确定的发行价格须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四章 股票发行申请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改组成公司;
(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三)财务及经营业绩良好,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四)发起人认缴股份不得低于总股本的35%;
(五)向社会非特定个人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总股本的25%,主管机关可根据情况提高公开发行股票的比例;
(六)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
(七)申请企业或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行为或损害公众利益的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须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发行股票申请报告;
(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为公司的文件和公司筹建登记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招股说明书;
(五)有权进行资产评估和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上述报告凡涉及对国有资产评估和验资的,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六)发起人认缴股份的验资报告;
(七)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八)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经济师事务所签证的未来一年的公司盈利预测文件;
(十)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再次发行股票,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次发行以来经营业绩良好,资金运用属同行业较好水平;
(二)距前次发行的时间不少于一年;
(三)申请发行的新股面值总额不得超过原有注册资本的总额;
(四)所筹资金的运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有利于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公司连续两年盈利不足以支付股利的,不得再次发行股票。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再次发行股票,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再次发行股票的报告;
(二)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资本和修改章程的决议;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经济师事务所签证的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
(四)资金运用计划,政府有关部门的立项批文,项目可行性报告;
(五)发行方式、价格、范围和数量。
第二十二条 公司派发红股属于扩股。公司派发红股不得超过其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比例,并须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报送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招股说明书须真实、全面地揭示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生产经营范围;
(三)公司董事、经理或公司筹委会主要成员简历;
(四)发行股份的目的和理由;
(五)发行股份的总额、种类、数量、每股面额及售价;
(六)发行方式;
(七)发行对象;
(八)公司沿革及未来发展情况,主要任务、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总额及构成情况;
(九)经签证的盈利预测;
(十)证券承销商的名称、承销总额及承销方式;
(十一)资金运用计划;
(十二)股东权利义务;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股票发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股票发行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禁止发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发行的全部文件后二十天内决定是否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股票发行申请一经批准,发行公司不得变更。如需变更,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章 股票的发售和承销
第二十七条 股票公开发售的方式经主管机关确认后实行。
第二十八条 发行公司须在股票发售七天前,在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刊登招股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股票的公开发行必须由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证券承销商)承销,承销可采取包销、助销和代销方式。
承销数量超过3000万元(按股票面值计价)的,应有不少于三家证券承销商组成承销团发售。
承销团中的主承销商的承销比例应不超过50%,具体比例由主承销商与各分销商商定。
第三十条 证券承销商每次承销股票的期限不得超过90天,承销期满时尚未出售的股票,按承销合同规定的条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 证券承销商在发售股票前,须将承销合同的副本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股票承销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股票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股票发行的日期;
(五)承销的起止日期;
(六)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七)承销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日期;
(八)剩余股票的退还方法;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证券承销商可按实际承销总金额的比例收取费用,其费率标准另定。
第三十四条 证券承销商应在承销期满后或承销的股票全部售完后15天内,向主管机关报送股票承销情况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销经过及数量;
(二)认购人总数;
(三)认购发行额0.5%以上者的名单;
(四)承销期满后由证券商自己认购的数量;
(五)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于发行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报送股票发行结果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实际发售股票的数量、种类及价格;
(二)股票发售范围及方式;
(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占总股份1%以上的股东名单;
(四)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证券经营机构
第三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经营证券业务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证券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证券业务。
第三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如需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向异地证券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如需成为异地证券交易所会员,须经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向异地证券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如接受本市公司委托,申请异地上市股票,须报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由证券经营机构和公司向异地证券交易所提出上市申请。

第八章 主管机关
第四十条 主管机关的职责:
(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原则;
(三)维护股票市场的健康运作;
(四)依法审批和管理股票发行和交易。
第四十一条 主管机关主管下列事项:
(一)股票管理法规的拟订并制订有关实施办法;
(二)股票发行的审批、管理和监督;
(三)股票上市及买卖的监督;
(四)股票登记过户的管理和监督;
(五)审批证券经营机构的设立及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督;
(六)协调和仲裁证券经营机构之间的争议;
(七)与股份公司运作相关的检查和监督;
(八)股票市场的调查统计和研究分析;
(九)依法查处股票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十)其他有关股票市场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必须以身作则,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按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有效地进行管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发行股票、认股权证及其它各种集资券的,由主管机关给予发行人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冻结公司发行证券所筹资金,退还所筹资金本息,并可通知金融机构停止其贷款或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发行公司和证券承销商不按主管机关批准的发行范围、数量及发行价格发行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责令其退还超过范围及数量的款项,并可对发行公司及承销商分别处以涉及金额5%以下罚款或停止其三年以下的发行及承销资格。
第四十五条 凡经主管机关批准已发行股票的公司,如不按本办法及时并如实向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材料或向社会公众披露有关资料,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从事证券经营的机构和个人,给予取缔其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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