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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39:06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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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加快我省蔬菜产业的发展,保证城镇的蔬菜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经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城镇常年蔬菜基地。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工作。
市(含地区、州、直管市,下同)、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工作。
各级土地、计划、建设、环保、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市、县应建立蔬菜基地。蔬菜基地的面积按城镇常住人口确定,大、中城市人均面积不少于0.04亩,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均面积不少于0.03亩。
规模较大的建制镇也应建立蔬菜基地,其面积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建立新蔬菜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二)蔬菜生产的自然地理条件适宜;
(三)大、中城市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不少于50亩,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不少于30亩。
第六条 蔬菜基地建设计划由蔬菜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蔬菜基地建设计划应报省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蔬菜基地一经划定,应设立保护标志。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及蔬菜基地内的生产服务设施、标志等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八条 蔬菜基地必须保持稳定,常年种植蔬菜,不得荒芜。不得在蔬菜基地内从事取土、挖沙等毁坏菜地的活动。确需取土、挖沙的,必须经市、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法定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的环境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不得向蔬菜基地内排放、倾倒有害物质。
蔬菜基地附近不得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现有的工矿企业对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条 经营蔬菜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菜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一条 各级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种菜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引进推广新技术、新品种,提高科学种菜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增加资金投入,加强蔬菜基地的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蔬菜基地的生产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制度,提供生产、技术、经营等社会化服务,保护菜农利益。
第十三条 对蔬菜基地已征收农业税的,不得再行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因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需要占用蔬菜基地的,必须经当地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再到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因征用菜地或从事其它活动而占用、拆除、损坏蔬菜基地生产服务设施的,应予补偿。
征用1亩菜地必须补建新菜地1.5亩,具体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菜地,征地单位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基金的征收标准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全部专户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由蔬菜生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土地管理等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及蔬菜科技开发事业,严禁挪用。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蔬菜后备基地,其面积按不少于蔬菜基地总面积10%的比例确定。
对蔬菜后备基地应有计划地投入资金和技术,逐步建成规范化的蔬菜基地。
第十七条 大中城市均应建立蔬菜风险基金。主要用于蔬菜生产的风险投入、市场调控、科技推广和信息沟通。蔬菜价格放开后减下来的财政专项补贴应全额用于建立蔬菜风险基金,已收回或挪用的必须恢复。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菜地的;
(三)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
(四)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
(五)征用蔬菜基地已办理审批手续,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六)擅自在蔬菜基地内挖沙、取土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根据情节,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可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
款。
第二十二条 受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涉及土地管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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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


  电信业是国民经济战略性产业,电信网是信息化最重要的信息基础设施。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对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大力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积极发展现代信息服务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新形势、新要求,为形成更为合理、有效的市场竞争格局,促进电信行业健康、协调发展,应进一步深化电信体制改革,以改革促发展,增强创新能力,优化资源配置,完善竞争架构,提升服务水平。

  一、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我国电信业从完全垄断到引入竞争,从政企合一到政企分开,从两个竞争主体到多个竞争主体,走过了一条“在发展中改革,在改革中发展”的道路。1994年以中国联通的成立为标志,电信业打破垄断,引入竞争。1998年后,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实现了政企分开、邮电分设,重组了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正式成立了中国移动。2001年,以打破固定电信领域的垄断为重点,实施企业、资源、业务和市场重组,成立了新的中国电信和中国网通,形成了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卫通、中国铁通六家基础电信企业竞争格局。

  2001年到2007年,全国电信业务收入从3719亿元增至7280亿元,年均增长超过11%,用户数从3.26亿户增至9.13亿户(其中移动电话5.47亿户),年均增长约1亿户。固定、移动电话用户总数双双跃居世界第一,市场竞争更加充分,资费大幅降低,服务水平显著提高,改革发展进入新阶段。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移动通信发展迅速,电信市场竞争日益加剧,行业发展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我国电信业在竞争架构、资源配置和发展趋势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移动业务快速增长,固话业务用户增长慢、经济效益低的矛盾日益突出,企业发展差距逐步扩大,竞争架构严重失衡。为形成相对均衡的电信竞争格局,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电信企业的竞争能力,促进行业协调健康发展,应充分利用现有三张覆盖全国的第二代移动通信网络和固网资产,深化电信体制改革。

  二、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目标

  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发展第三代移动通信(以下简称3G)为契机,合理配置现有电信网络资源,实现全业务经营,形成适度、健康的市场竞争格局,既防止垄断,又避免过度竞争和重复建设。

  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主要原则是:把握一条主线,适应电信技术发展趋势和全业务经营的需要,通过深化改革,促进电信业持续健康发展。抓住两个中心环节,一是科学合理设计电信竞争架构;二是坚持自主创新。做好三项工作,一是促进资源优化配置,避免重复建设,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二是着力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电信企业;三是维护行业稳定,确保国家信息安全和特殊通信保障。四是兼顾各方面利益,既要保障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又要维护消费者和境内外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发放三张3G牌照,支持形成三家拥有全国性网络资源、实力与规模相对接近、具有全业务经营能力和较强竞争力的市场竞争主体,电信资源配置进一步优化,竞争架构得到完善;自主创新成果规模应用,后续技术不断发展,自主创新能力显著提升;电信行业服务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监管体系继续加强,广大人民群众充分分享电信行业发展改革的成果。

  基于电信行业现状,为实现上述改革目标,鼓励中国电信收购中国联通CDMA网(包括资产和用户),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合并,中国卫通的基础电信业务并入中国电信,中国铁通并入中国移动。

  三、配套政策措施

  (一)大力支持自主创新。一是结合新一代宽带无线通信重大科技专项实施,积极参与国际第四代移动通信技术标准制定。二是鼓励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优先使用自主创新产品。三是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自主创新的支持,优先支持重点研发、制造企业在资本市场融资。四是政府有关部门利用对外优惠贷款、无偿援助及其他外贸出口政策推动自主创新产品的国际化发展。五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自主创新作为考核电信运营企业的重要指标,科学、合理确定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网络建设和经营指标。

  (二)加强电信行业监管。针对重组后新的市场架构,将在一定时期内采取必要的非对称管制措施,促使行业格局向均衡发展,建立和完善与之相适应的监管体制。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将制定更加严格的行业监管政策,对变相阻碍、破坏互联互通、网间漫游的,给予企业经济处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鼓励移动通信运营商相互开放网间漫游业务,漫游结算等价格由政府制定。逐步扩大企业的自主定价权。

  (三)促进行业协调发展。进一步推进电信运营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以业务融合为切入点,积极推进三网融合,鼓励业务交叉竞争。积极支持应用软件开发、内容提供等信息服务行业发展。引导中外电信运营企业发挥各自优势,扩大和加强在研发和国内外市场开拓的合作,实现互利共赢,共同发展。

  四、组织实施要求

  (一)请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卫通、中国铁通六家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根据本通告精神,认真研究本单位参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建议和意见,并尽快形成正式方案报相关部门。

  (二)如改革方案涉及公司重组、网络资产转让、上市公司合并等问题,实施中应遵循国际惯例,遵守境内外资本市场运作规则。

  (三)改革重组与发放3G牌照相结合,重组完成后发放3G牌照。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  政  部    

                       二○○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无锡市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10号



  《无锡市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九年七月一日

  无锡市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游客、船员、旅游船舶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船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水域内的航行、停泊、作业等与水域环境、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长江江阴段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舶,是指从事水上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各种机动船艇、非机动船艇、排筏以及水上固定或者浮动设施。

  第四条 市、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河水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河水域内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工作。同级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河水域内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园林、安监、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不得从事水上餐饮活动。

  第六条 列入登记范围的旅游船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方可航行。

  第七条 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的旅游船舶应当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签证簿》,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具有制造企业的产品合格证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技术检验、检测证明;

  (二)具有符合乘客定额的稳性和强度;

  (三)需专人操作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

  (四)船名须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第八条 游客自行操纵的旅游船舶(简称自操船)应当具有质量合格证书。

  第九条 新增经营性旅游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禁止非经营性旅游船舶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非经营性旅游船舶的所有人参加协会或者俱乐部,进行自主管理。

  协会和俱乐部应当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在旅游船舶和专用码头、泊位配备相应的安全和通讯设备,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并与水上搜救中心联网。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收集和处理污染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记载《油污水记录簿》、《垃圾处理记录簿》,并随船保存 2 年;

  (二)配备污水储存柜、粪便储存柜和垃圾接收容器,并在放置位置标明有关管理要求;

  (三)告知乘客有关垃圾管理要求,妥善收集垃圾;

  (四)在船舶签证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油污水、垃圾等污染物上岸的接受证明。

  第十四条 旅游船舶应当达标排放,并逐步使用清洁环保能源。

  第十五条 禁止旅游船舶直接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生活污水,倾倒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船舶专用码头,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洪评价和安全评估。

  第十七条 旅游船舶停靠的专用码头、泊位,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设备,符合污染防治要求,并负责打捞清理专用码头、泊位作业区域内的水上漂浮物。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投入使用的旅游船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投入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旅游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突发事件旅客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航线、航路航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保险。

  第二十一条 旅游船舶严禁超载航行。

  旅游船舶夜间航行,应当将夜间航行方案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旅游船舶不得夜航。

  第二十二条 自操船航行前,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向操纵者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操作技术要领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加强自操船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敞开舱式旅游船舶航行时,所有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四条 旅游船舶遇到大风、大雾等恶劣气候时,应当主动停止航行,并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旅游船舶应当在专用码头、泊位停泊或者上下乘客。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码头、设施、水域临时停泊、上下游客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游客安全。

  第二十六条 旅游船舶发生污染或者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损害或者进行自救。

  第二十七条 旅游船舶造成污染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污染防治应急处置措施。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污染控制、清除、损害和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旅游船舶的水上治安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船舶签证簿》擅自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旅游船舶直接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生活污水,倾倒生活垃圾等污染物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旅游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旅游船舶未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航线、航路航行的,对旅游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旅游船舶有不穿着救生衣人员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旅游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阴市、宜兴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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