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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尔维亚共和国关于深化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15:33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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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尔维亚共和国关于深化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塞尔维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尔维亚共和国关于深化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的邀请,塞尔维亚共和国总统托米斯拉夫·尼科利奇于2013年8月25日至29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两国元首在坦诚、友好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加强和深化中塞战略伙伴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双方回顾并高度评价中塞两国自2009年建立战略伙伴关系以来双边关系发展成果,一致认为,深化中塞战略伙伴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两国的根本利益。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战略伙伴关系和全方位沟通,并表示愿探讨两国外交部建立定期战略对话机制。

  双方将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合作共赢的精神,加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领域的合作,扩大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的协调与配合,全方位提升战略伙伴关系水平,服务两国发展,造福两国人民。

  二、双方同意,加强两国高层交往,扩大两国政府、立法机构、政党间各级别的交流与合作,不断深化政治互信。尼科利奇总统邀请习近平主席在双方方便时访塞,习近平主席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三、中方重申尊重塞尔维亚主权和领土完整,理解塞方在科索沃问题上的关切。中方认为,按照《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以及联合国安理会相关决议,在国际法框架内,通过对话和谈判的方式寻求当事方都能接受的方案,是解决科索沃问题的最佳方式。中方赞赏塞尔维亚为寻求科索沃问题的政治解决所作的积极努力。

  四、中方理解塞方致力于加入欧盟的选择。中方赞赏塞方奉行睦邻友好政策,在地区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为促进地区合作与稳定所作的突出贡献。

  五、塞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与台湾当局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

  六、双方积极评价两国在经济领域,特别是在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合作取得的突破性成果。双方一致认为,扩大经济合作是深化中塞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内容。

  双方将充分发挥两国政府职能部门和中塞政府间经贸混委会对合作的宏观指导作用。

  双方将采取有效措施增加相互投资,扩大贸易规模,本着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在发展过程中逐步实现双边贸易平衡。双方表示愿推动投资贸易便利化,为对方投资者和商品进入本国市场提供便利。

  双方将继续鼓励和支持两国企业扩大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合作规模,积极探索新的合作方式。

  双方将通过举办和参与展会等方式,为两国中小企业合作搭建有效平台。

  七、双方重视科技合作对经济合作的拉动作用,将充分发挥政府间科技合作联委会的作用,规划科技合作项目,加强科技,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的互利合作。

  双方同意扩大在文化、教育、体育、防务和警务等领域的合作,深化在旅游、民航、卫生、新闻出版广电及其他传媒等领域的交往,推动两国青年的友好交流。

  八、双方指出,农业领域合作可以成为双方互利合作新的增长点。双方拟建立中塞农业合作工作组和“中塞农业科技合作促进网”,推动中塞农业领域合作取得务实成果。

  九、双方强调,人文交流是中塞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支柱。

  双方将积极推动在对方国家设立文化中心,并提供支持和便利。

  中方支持塞方在中小学开设汉语课程,将继续提供全面帮助。

  中方将作为主宾国参加2014年贝尔格莱德书展。

  十、双方认为,中国-中东欧国家合作是中欧关系的一部分。促进中国-中东欧国家合作有助于促进中国与中东欧国家的传统友谊和互利合作,有助于中欧关系更加全面、均衡发展,符合中国和中东欧国家的共同利益和愿望。中国-中东欧国家合作在经贸、投资、文化、教育、旅游等领域取得一系列成果,显示出吸引力和生命力。双方主张,本着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发展中国-中东欧国家合作。双方将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促进中国-中东欧国家合作取得更多成果。塞方再次重申,愿今后有机会在此合作框架内承办中国-中东欧国家领导人会晤。中方对此表示支持。

  十一、双方强调,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致力于推动国际关系民主化,主张世界各国在平等互信、包容互鉴、合作共赢的基础上共迎挑战、共谋发展、共享繁荣。

  双方支持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应对人类共同面临的问题方面发挥主导作用,主张加强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的作用与权威。

  双方支持通过改革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主张会员国应通过广泛、民主协商,寻求“一揽子”解决方案并达成最广泛一致。

  中方赞赏塞方在担任第67届联合国大会主席期间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双方愿扩大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中的合作,就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保持沟通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塞尔维亚共和国总统

  习近平     托米斯拉夫·尼科利奇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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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青少年组织的保护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使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系指居住、进入本省的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是国家机关、部队、政党、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和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坚持教育为主的方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劳动、热爱科学的教育,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五条 培养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自立自强的能力,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及社会公共行为规范。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必须对未成年子女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婚生子女,在十八周岁前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责任。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文明的方法影响教育未成年人。
第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增强家庭教育意识,教育未成年人尊老爱幼、礼貌待人、诚实信用、遵纪守法、勤劳节俭、整洁卫生。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的心理、生理变化,并及时给予指导。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和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其辍学。对逃学、弃学的,要进行教育,使其复学。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各种安全常识教育,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批评、教育、制止、矫正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携带火药枪、匕首或其它管制刀具;
(三)赌博或变相赌博;
(四)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五)阅读、观看、收听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六)擅自离家远游或流浪;
(七)偷窃、破坏公共财物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其它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
(二)虐待;
(三)遗弃;
(四)迫使辍学务工经商或外出乞讨;
(五)强迫订婚、换亲或早婚;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七)其它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加强和改进学生的理想教育、品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热爱劳动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努力提高办学质量。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学生流失,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学生退学或按规定注销学籍必须上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严格执行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不得随意挤占音乐、体育、美术等课时,不得擅自增加学业量。
第十六条 学校应设立、改善卫生保健设施,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检,并适时地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教育和生活指导。
第十七条 教师必须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侮辱、谩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摊销辅助性图书或其它商品,不得以罚款形式惩处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要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流氓滋事闹校等不法活动,保障教学正常秩序和师生的人身安全。
学校要会同家长和监护人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学生进行教育。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文学、艺术、科技工作者,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要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坚决依法查禁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拨款维修、改建危险校舍,并采取措施解决学校的用煤、用电、采光、取暖等实际困难,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大、中城市应逐步建立工读学校或工读班。普通中小学校和家长应将十二周岁以上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经教育仍不悔改、不适合在普通学校继续学习的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接受教育。
工读学校、工读班应严加管理,不断提高教学水平。其结业生的升学、就业等方面和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每年拨出适当经费资助重点场所的开辟或扩建。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污染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做好对流浪未成年人的收容遣送工作,成年公民发现夜不归宿流浪在外的未成年人,都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化艺术馆、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公园等场所,在法定节日和中小学寒暑假期间,要对未成年人实行减免费开放。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场所必须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舞厅;
(二)夜总会;
(三)酒吧;
(四)音乐茶座;
(五)通宵影剧院或正在上演不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视片的场所;
(六)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认的其它场所。
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已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到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雇用不满十六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务工经商。
凡招用年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不得让其从事有毒、有害、危险、过重的劳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表演。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参加公益劳动受意外伤害者,由组织者和受益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女性、有残疾、有精神障碍、无家庭(监护人)保障、有特殊天赋和少数民族的未成年人施以特别保护。
(一)保障女性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享有同男性未成年人平等权利;
(二)兴办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的教育事业及其它福利事业;
(三)重视对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教育,尊重他们的民族信仰和生活习惯,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保护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或其它成果不受侵犯,并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章 青少年组织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共青团委员会、少先队工作委员会、儿童少年工作委员会等青少年组织,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中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采取多种形式对未成年人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和革命理想教育,培养和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和思想道德素质;
(二)动员和组织未成年人接受文化、科技、法制教育;
(三)接待未成年人的来信来访,代表未成年当事人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为未成年受害者提供法律帮助;
(四)组织开展各种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权力机关讨论未成年人保护问题时,应邀请青少年组织选派代表列席。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作出决策时,应当认真听取青少年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青少年组织有权通过适当方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青少年组织可以代表未成年人群体,参加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青少年组织开展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和活动应给予支持。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强奸、拐卖未成年人的,对流氓滋事闹校破坏教学秩序的,对诱骗、裹胁、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流氓集团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犯罪活动的,必须严惩。
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严格执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法定程序,坚持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九条 高、中级人民法院和较大的县(市)人民法院应建立少年犯合议庭,审理年满十四、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四十条 看守、收容场所,劳教、劳改单位,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同成年人实行分管分押。严禁辱骂、体罚及滥用戒具。
第四十一条 劳改、劳教单位必须组织正在服刑和接受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学习文化技术,为他们以后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期满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与其它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曾受处罚为理由歧视或拒绝他们就学就业。
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撤销后,其处罚材料不装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单位在公开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及其它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身世的资料。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省、市(地)、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教育、司法、公安、劳动、文化、民政、工商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有关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组成。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政府一名负责人任主任委员。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与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
(二)保证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
(四)研究决定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部门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进行检查,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和举报,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六)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基层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指定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优秀作品的;
(三)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事迹突出的;
(四)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拒绝履行监护抚养义务或对子女监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当地派出所对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当地派出所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比较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拘留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强迫未成年人换亲或迫使其早婚的,由婚姻管理机关宣布婚姻无效并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由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将款项返还学生本人,并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危房维修改建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由其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由文化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侵犯未成年人智力成果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责令侵权人具结悔过。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对未成年人辱骂、体罚、及滥用戒具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于无理拒绝执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决定的,保护委员会有权给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条款,其行为触犯现行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法律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3日

商务部、国家邮政局关于共同推进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邮政局


商务部 国家邮政局关于共同推进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的通知

商建发[2007]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邮政管理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充分发挥邮政系统的邮递物流网络优势,更好更快地推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商务部、国家邮政局决定加强协作,共同推进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现就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协作的重要意义


  (一)加强协作是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的需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和邮政服务“三农”工作都是中央1号文件部署的重要工作,都是健全农村市场体系的重要内容。加强双方协作是实现优势互补,共同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为农民办实事的具体举措。


  (二)加强协作是拓展为农服务领域的需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的连锁经营网络,为农民提供质优价廉的日用消费品和农资商品。邮政系统建设的邮政服务网络,为农民提供传统邮务类、速递物流类和金融类等邮政服务和送科技报刊图书下乡、代收农电费等服务,是农村服务的重要力量。加强双方服务领域合作,有助于促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一网多用,方便农民获得有保障的商品和服务。


  (三)加强协作是提高农村商品配送能力的需要。邮政系统建立了网络化、规模化和信息化的中邮/省邮—地市邮政—县邮政配送中心的配送服务体系,是全国最完善的物流配送网络。加强双方物流配送协作,有利于充分利用邮政系统建立的配送网络和配送资源,提高“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的商品配送率。


  二、支持邮政企业参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


  (一)建设具有邮政特色的连锁化农家店。支持邮政企业成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重要力量,发挥“中邮连锁”的品牌优势,建设既符合农家店建设标准又具有邮政服务特色的连锁化农家店。


  (二)充分发挥邮政系统的物流配送优势。支持邮政配送企业成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第三方物流企业,为其他承办企业开展商品配送业务,特别是为偏远山区等配送成本高地区的农家店配送商品,增加商品配送率。2007年把邮政配送企业作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第三方物流企业的主要力量。


  (三)对邮政系统承办企业予以政策扶持。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7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07〕121号)精神,已在商务部备案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邮政系统承办企业,经批准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建设的区域性配送中心及农家店,可按规定享受资金支持。商务部向国家开发银行推荐邮政配送企业申请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的政策性贷款。


  三、推动邮政服务进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


  (一)开展邮政报刊进农家店活动。鼓励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为载体完善农村邮政报刊发行体系,将各类邮政业务逐步开放到农家店委托代办,方便农民使用邮政服务。“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可直接向县及县以上邮政局直接申请办理,连锁店铺持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经营。支持在农家店中建设集通信、报刊、医药和烟草等各类产品经营为一体的综合型服务网点。从2007年开始,农家店在当地邮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可以代理邮政服务和综合性报刊零售业务。


  (二)拓展面向农村的金融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持邮政储蓄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者及开办的标准化农家店办理小额贷款,提供项目建设和运营信贷支持。鼓励邮政储蓄依托“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为低收入农民开展申请方便、快捷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提供季节性生产和临时周转资金,同时,开展农村信用记录分类登记,加快农村个人诚信体系建设。


  四、保障措施


  (一)建立定期沟通管道。建立“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定期联系制度的地区,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增加邮政局为成员单位。未建立定期联系制度的地区,商务、邮政部门及时沟通有关情况。
  (二)加强项目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及质量管理措施对邮政企业建设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进行跟踪管理、严格验收,地方邮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邮政企业的管理,按照“统一管理、统一品牌、统一服务、统一宣传”的要求,共同做好项目质量管理。


  (三)制定实施细则。地方各级商务、邮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建立项目统计制度,及时向商务部、国家邮政局报送工作进展情况。


                       商务部 国家邮政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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