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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应当关注司法效益/阿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58:15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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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应当关注司法效益
阿 江

  实现司法公正是我国当前进行司法改革的主旋律,提出司法效益的问题可能是一种不和谐音。但笔者要强调的是,在整个司法改革过程中,如果不关注司法效益,不仅会增加司法改革的成本,而且将会带来很多的负面效应,甚至会最终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司法效益的价值定位
  毫无疑问,司法公正是司法的基本价值之一。近年来,笔者在这方面也做过一些探索。但笔者在进行司法公正问题研究的时候,同样感觉到司法效益也是一个非常重要、值得关注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一个更高层次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司法效益重新进行价值定位。
  首先,诉讼效益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根本动力。决定人类行为选择的根本因素,在于预期和估计中的行为结果,在功利上大于实施行为所支付的代价。追求诉讼利益通常是当事人从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动因。当然,在诉讼活动中,也会发现一些当事人象“秋菊打官司”一样,只是为了“讨个说法”。但总的来看,希望得到诉讼利益,或者尽可能地减少损失、降低成本,是绝大多数当事人的基本诉因。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司法效益应当成为司法的最基本的目标之一。
  其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没有效益的公正是没有价值的公正。虽然我们不能完全认同“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的说法,但是我们完全可以说,迟到的公正是大打折扣或贬值的公正。就我国现状而言,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固然是一个突出问题,但司法效益低下的问题同样不可忽视。当事人打官司打得倾家荡产、企业倒闭的现象屡见不鲜,司法效率低、成本高,使不少当事人望而生畏。在此情况下,公正对他们来说有何用?可见,公正本身并不是目的,没有效益,公正也将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第三,忽略司法效益问题,将会给司法改革带来很多负面效应,将会加大司法改革的成本。正如在寒冷的冬天盖楼房,因为怕冷而不留任何窗户,而在炎热的夏天来临时,才发现楼房的缺陷,而不得不将已盖好的楼房拆了重建。如果我们在进行司法改革的时候,只看到司法不公的问题而没有看到司法不公后面潜伏着的司法效益不高的问题,我们就会犯同样的错误。如果我们现在仅关注公正价值,从而构筑司法体制和程序,那么五年或十年后,我们可能会从另一个角度来否定这个体制和程序。
  第四,司法机关在司法效益方面正面临着日益严重的挑战。近几年来,人民法院每年各类一审案件都在500多万件以上,而且还有进一步增长的趋势。但根据国家编委的意见,审判人员的编制,还要进一步精简。以北京海淀区法院为例,1999年一方面是案件的大幅度增长,另一方面是编制的压缩,势必出现许多案件久拖不结。从现实情况看,已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审结,有的甚至五、六年结不了案。这种情况的存在,许多就是现存制度不合理的表现。同国外的一些法官办案速度相比,我们的办案效率相对较低。这同样也与体制和程序的合理性有关。还应当看到,司法公正和效益虽然有相辅相承的一面,但也有相互制约、甚至相互矛盾的一面。如果在改革中不关注效益问题,强调程序的公正情况可能损害效益,从而使效益问题更趋恶化,几年后,这个问题将可能变成灾难性的问题。所以,笔者要大声疾呼,司法改革应当在注重公正价值的同时也要关注司法效益问题。
司法效益的价值体系
  司法效益的价值体系,需从以下三个层面来剖析:
  第一个层面,司法效益是司法“产出”与司法“投入”之比。司法产出不仅包括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而且包括国家、社会从司法进程中所获取的利益;不仅包括经济利益、而且包括伦理的、政治的等其他非经济的效益;不仅包括司法活动内的直接效益,而且包括司法活动以外的间接效益;不仅包括积极效益,而且包括负面效应;不仅包括物质效益,而且包括精神效应。与此相应,司法投入也是一个复杂的参数。不仅包括当事人的投入,而且包括国家、社会的投入;不仅包括物质方面的投入,而且包括精神方面的投入;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成本,而且包括政治、伦理等大量经济方面的代价;不仅包括财产方面的投入,而且包括精力、时间方面投入;不仅包括直接投入,而且包括间接投入。
  第二个层面,从司法效益的结构要素来看,司法效益受以下几个要素的制约:从司法“产出”的角度来看,裁判结果的公正率、影响力、幅射力、利用率,以及裁判结果的经济的、政治的、伦理的价值含量等等都是决定司法“产出”的重要参数;从司法“投入”的角度来看,各方经济的或非经济的投入、司法程序的科学与合理程序、司法效率等等是决定司法投入的“重要参数”。
  第三个层面,司法效益应当是国家、社会以及当事人各方效益的综合状况。在司法过程中,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各方的利害关系在某些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又是相互冲突的,因而,同一司法过程的结果,对上述各方主体来说,司法效益的有无或大小都是不相同的,甚至会出现此消彼涨、此损彼益的状态。因此,提出司法效益必须综合考虑各方主体之间的边际影响,同时根据公认的价值准则综合权衡各方的利弊损失,从而实现司法效益的综合优化。
提高司法效益的制度性思考
  提出司法利益的基本思路是减少“投入”,增加“产出”。这里仅就有关司法制定的设计问题谈几点浅见:
  第一,在保证法院的终局裁决权的前提下,赋予某些行政机关以准司法权。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不管是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均会大量增加,这是一个世界性趋势。面对这种情况,一些国家的一个很重要的思路是对案件进行分流,不把全部案件集中到司法机关,让相当一些行政机关甚至中介组织来行使部分司法裁决权,也就是说授予行政机关或某些社会组织一些准司法权。事实上,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执法过程中,在许多情况下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交织在一起的。比如,同一个商标或专利侵权,行为人可能既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同时也侵犯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在处理这个行政案件时,必然要对相关争议进行调查、了解。为了节省整个国家解决争议的成本,相当一些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对相关民事争议的初步裁决权,让行政机关裁决与其行使职权相关的民事争议。为了保证争议能得到公平解决,这些国家在赋予行政机关以准司法权的同时,让法院拥有最终裁决权。所谓终局裁决权的概念就产生于这个领域。在我国,曾经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做了一些规定(如商标法、专利法)。但由于我国有一种行政机关不能行使司法权的定势观念,好象行政机关处理了民事争议就侵犯了司法权。而有的行政机关由于不愿当被告,不愿接受司法监督,又不愿行使这种权力。最近,在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有人提出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只能拥有调解权而不能拥有裁决权,这种见解未必妥当。笔者认为,在现实情况下,应当大幅度地授予行政机关准司法权,从而消化大量的民事争议。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司法机关作出终局裁决。这样既提高了司法效益,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降低了争诉成本,又可以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第二,在提高法官素质的前提下扩大独任审判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现存的审判制度,从审判主体方面看,主要的或基本的是实行合议制。合议制是基本的审判制度之一。只有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简单案件才能使用独任制,由独任法官一人审判。合议制有其长处,可以纠正个人的某些偏失或弥补个人素质的不足。但将一个人能做的事变为三个人做,显然会影响效益。要提高效益必须大幅度扩大独任审判的范围。目前,适用普通程序多适用简易程序少,特别是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而且,有的地方为了实现公正把程序搞得更加复杂化了。按照这种思路走下去,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因为过分地牺性效率,终会损害公正。因此提高司法效益必须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精简程序。要做到这一点,必须研究司法程序最要害的部分是什么?这就有个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或者说公正程序的最低标准问题。有必要对现有程序进行分类,对那些实现司法公正价值不大的程序,应当精简,保留与公正具有实质性影响的重要环节。
  第三,在强化监督机制的前提下,实行法官独立审判。目前,司法效益低下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因为法官提出裁判意见以后要层层报批。有的案件合议庭提出意见后交审判组审查,审判组审查后交副庭长,副庭长看后要提交庭长看,庭长看后交庭务会讨论,庭务会讨论后报主管院长,主管院长审核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种“马拉松”式的审判流程,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益。要解决这个问题,最终要走法官独立审判这条道路。是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这是个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官独立和法院独立是不矛盾的,正如西方强调司法独立并不排斥法官独立,而且更强调法官独立一样。法院独立审判最终有赖于法官的独立审判。我国为什么实行法院独立审判而不像苏联那样实行法官独立审判,笔者曾查阅建国初期的档案,当时唯一的理由是法官素质不高,并说将来法官素质提高之后,将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今天共和国已成立50周年,我们的法官素质如果说仍然不够理想的话,应该说与我们的体制本身有很大关系的。当然,要实现法官独立审判,即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取消庭务会讨论案件,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必须加强对现有法官及合议庭的监督和制约。监督和制约法官和合议庭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笔者认为,这种监督和制约最终还是寄希望于当事人。当事人的监督和制约是最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应当通过重新配制法官权力和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这种监督制约机制,而不是在法官之上形成一个监督链或是给他设立诸多上司。
  第四,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处分权的前提下,尽可能缩小审理的范围。由于受审判的超职权主义特征的影响,审理的范围被人为扩大,从而影响了司法效率。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要审,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也要审,当事人放弃的或要求撤诉的,出于国家干预主义的立场也不让撤诉。这些作法不仅人为地扩大了审理范围,而且影响了司法效益。
  第五,在确保诉讼活动正常运转的前提下,要尽可能地降低诉讼成本。诉讼成本既包括直接成本,也包括间接成本;既包括表面成本,也包括隐性成本;既包括国家、社会成本,也包括当事人成本。司法改革不能将国家成本完全转化为当事人成本。司法成本的转移并不是司法成本的降低。当然,诉讼成本有一个各方主体合理分担的问题,这要进行综合分析。但总的目标是要降低诉讼的综合成本。
  第六,要在司法职能正常发挥的情况下,力求司法效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说要通过个案的审理,充分发挥司法过程的宣教功能,从而全面实现司法的经济、伦理、政治等价值,推动人类的进步和文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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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0月15日 甘政发[1991]189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推动城乡福利生产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城乡残疾人员劳动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第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身体状况达不到现行劳动就业体检标准,而又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残疾者、听力语言残疾者、肢体残疾者和智力残疾者(具体标准按《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保护、扶持政策,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就地、就近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应积极动员社会力量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审批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
  (二)生产和经营的项目为国家法律、政策所允许,适合残疾人生产劳动或经营;
  (三)具备生产和经营所必需的资金、设备、厂房(场所)和其它物质条件;
  (四)企业中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五)有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六)有比较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七条 凡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须经县(市、区)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其社会福利性质,经同级有关部门复核,由地、市、州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厅发给《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企业凭《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享受减免税收、银行贷款、物资分配等优惠待遇。
  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企业,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核实残疾人员比例后,发给有关证明,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税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减税待遇。这类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更多地安置残疾人员,逐步达到社会福利企业的标准。


  第八条 企业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同意的复印件;
  (二)上级主办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四)本企业章程;
  (五)残疾人员就业登记表。
  地、县民政部门应逐级向省民政厅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福利企业注册登记表;
  (二)社会福利企业验收审批表;
  (三)申请发证的报告。


  第九条 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所管辖地区的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合并、分立、转让等重大变更事项,需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变更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自行终止的,应由企业管理委员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企业主办单位和民政部门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企业经注销登记后,由民政部门收回《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报省民政厅备案。企业主办单位和有关部门应负责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批准的范围内,享受下列权利:
  (一)有权选择业务内容,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为社会提供服务;
  (二)有权按国家有关政策来确定适应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三)有权享受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及部门制定的优惠待遇;
  (四)有权享受其他企业所享受的各项权利;
  (五)有权进行各种技术协作和联合;
  (六)有权依照国家和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录用、辞退职工;
  (七)有权拒绝一切非法摊派和收费。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和为残疾人谋福利的办厂宗旨;
  (二)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按规定要求及时汇报生产经营情况。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三)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四)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收和有关费用;
  (五)按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和福利生产发展基金;
  (六)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
  (七)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不断改善残疾职工的劳动条件和福利设施,积极开展文娱活动和康复活动;
  (八)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九)采取多种形式,做好职工的文化培训和职业技术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素质;
  (十)其他必须履行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民政直属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直接领导,其他社会福利企业,由主办单位和民政部门实行双重领导。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社会福利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福利企业的宏观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发展规划和相应的实施办法。
  (二)指导、监督社会福利企业坚持正确的办厂方向,维护企业和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审批和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做好扶持资金的投放和回收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的各项保护、扶持政策;
  (五)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六)加强社会福利生产宣传工作,及时总结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工业公司是政企分设、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其主要任务是:
  (一)帮助社会福利企业疏通产供销渠道;
  (二)指导直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企业管理;
  (三)协助社会福利企业解决资金、原辅材料等具体困难;
  (四)为社会福利企业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工作,协助进行技术改造,做好其它方面的协调服务工作;
  (五)开展一定的自营业务。

第五章 保护扶持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把福利企业的生产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组织协调各部门、各行业贯彻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保护扶持政策,推动福利生产的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国家和省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不改变其隶属关系的前提下,按产品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各地在调整产业结构和规划生产布点时,要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特殊性予以照顾。对适合残疾人生产、工艺相对简单、销路比较稳定且社会福利企业具有生产优势的产品,应优先调剂和安排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逐步划定某些产品为社会福利企业专产专营。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物资和行业归口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建设所需原辅材料、能源、技术等要给予积极扶持和特殊照顾;对生产国家和地方指令性调拨计划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要纳入地方和行业计划,保证供应;对计划外紧缺原辅材料,要按市场价格照顾供应。


  第二十一条 兴办社会福利企业所需资金,要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多途径筹集。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予以扶持。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帮助社会福利企业搞好技术改造。技术改造项目应按隶属关系和计划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计划及行业规划。社会福利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和技术改造贷款,各专业银行要优先照顾安排,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第二十二条 各地计划、财政、税务、银行、民政、物资、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及各行业归口部门,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和规定,对社会福利企业在科技咨询、技术服务、人才培训、水电供应、产品创优、进等升级和产供销方面尽力支持,切实帮助社会福利企业解决困难。


  第二十三条 对安置盲人较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在物资、资金、劳动保险、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

第六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全面推行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厂长(经理)的选举、招聘或任免,凡属民政部门直属的企业,由民政部门组织进行,其他社会福利企业须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厂长(经理)是社会福利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独立负责地处理生产、经营、财务,分配、人事等方面的问题。主管部门要保护厂长(经理)的合法权益,保证他们依法正常行使职权。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确立职工在企业中的主人翁地位。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逐步建立残疾职工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厂长必须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中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关心残疾职工的康复,建立健全残疾职工档案,以备治疗、培训、安排工作和有关部门检查。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劳动、物质消耗、物资储备、资金、设备利用、管理费用等项定额,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供销工作,要主动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和照顾,严格履行经济合同,不断开拓市场销路。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标准化、计量、检测等项基础工作,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速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


  第三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完全生产制度和责任制,装备必需的安全生产设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限期进行解决,以更好的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搞好厂容厂貌建设,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七章 劳动工资





  第三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用工,应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录用、聘用或辞退职工。辞退残疾职工应征求企业残疾职工组织的意见,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工资制度应体现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逐步实行工资总额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职工的工资标准应根据企业效益,参照当地同所有制形式、同行业、同工种的工资标准,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劳保用品、保健津贴等,亦应参照当地同所有制形式、同行业、同工种的规定执行。职工退职、退休及劳保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所有职工应参加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统筹。养老保险金的交纳办法,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三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调资和劳保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健全职工同等待遇。不得排挤和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工种安排和劳动定额方面,应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状况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财经法规、财经政策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财务管理机构,配备熟悉业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办事的专职财会人员。加强财务计划管理,合理安排资金,精打细算,专款专用,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努力降低生产成本。定期分析资金周转和使用情况,公布财务收支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严格利税的管理使用。要把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记帐,专项管理,民政、税务、财政部门共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可从其管辖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中提取10%作为社会福利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社会福利生产。但是,亏损企业不得提取。具体提取和使用办法按省税务局、省民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减免税金除民政部门提取部分外,其余部分作为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和技术改造(其中用于技术改造不得少于50%)。


  第四十四条 管理社会福利企业的民政主管部门,其行政经费未纳入预算的,可向辖区内所管理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提取一定的管理费,其比例另行制定。提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支出行政经费、补偿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交出展品及样品费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收缴《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
  (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四)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做假的;
  (五)不按期归还借贷资金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对当地民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在两个月之内作出复议决定。企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第四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政办〔2006〕83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06〕16号)和《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濮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通知》(濮政文〔200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八)指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或者受理相关信访复查复核案件;
(九)根据信访人请求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内容、性质,抽调市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与审查案件;
(十)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人对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四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列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接受询问、陈述意见;
(四)依法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六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认;
(三)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
(二)受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对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四)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五)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
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批准,提交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相关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参加。
第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核,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听证会可以公开举行,并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所涉及主要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信访人和被复核人。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副主任或者常务副主任签发;作出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后,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示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撤销或者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应认真履行,并将履行情况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予以受理,并按照本办法办理,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作出后,将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副本(二份)报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部门申请。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调查或者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案件应在规定期限内认真办理,并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和书面报告复查复核建议或者复查复核决定。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政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协调,指定一个主办单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复查复核。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应受理的信访事项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认真查处,作出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明显不当,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且造成不良影响的,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其它时限参照《信访条例》规定。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及市管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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