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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进一个门 不是一家人——统一司法考试的意义/贺卫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28:30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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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进一个门 不是一家人——统一司法考试的意义

贺卫方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当今中国司法改革的讨论中,司法人员的素质与司法公正之间
的关系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大致言之,司法人员的素质涉及到一
些重要的环节,它们包括法律教育,即我们现行的教育能否胜任培养
良好的法律职业者的问题。在这方面,最令人欣喜的进展是法律教育
界对法律职业的内在知识、方法以及理念开始有了相对的自觉,并且
在法学研究和法律教育的各个环节逐渐体现出这样的自觉。

  另一个环节便是进入法律职业的途径与标准,即法官、检察官和
律师三种基本的法律职业者以怎样的标准和方式选任的问题。现行制
度存在的主要弊病在于两方面,一是门槛普遍过低。1995年之前,我
们的相关法律甚至根本没有规定担任法官和检察官需要具备的教育背
景。1995年《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生效,法律规定担任法官、检
察官者必须获得过大学教育,当然,这里的所谓大学并不限于本科,
而且也不限于法律专业。令人不安的是,即使这样不高的标准,在实
施过程中仍然是大打折扣的。近年来,进入法官、检察官行列的不具
备法定任职资格的人们依旧所在多有。第二方面的弊病是,法官、检
察官和律师三个分支职业各走各的门。律师的资格考试制度建立最早,
也相对规范,但法官和检察官的资格考试很晚才建立,而且内容含混,
水平过低。以部门划界的资格考试不仅仅导致混乱和大量的资源浪费,
而且无助于确立法律人对法律知识、技术、程序以及职业伦理等的统
一理解,更弱化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意识。

  刚刚通过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明确了国家要建立
法律三职业的统一资格考试,即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这一新发
展值得赞赏和高兴,但是我觉得法学界对于建立统一考试制度的理论
和实践原理的研究和论证还很不够,这种缺乏理论论证的状况可能会
影响到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中的一些具体制度的设计和运作效果。

  为什么要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第一个原因在于法律三
职业之间的共同性。一些对司法过程了解未深的人往往容易只看到它
们之间的不同。例如检察官代表公共利益,而律师往往代表的是私人
利益;在法庭上,二者相互对立,各执一词,而法官只是居中裁判。
法官与检察官领取国家的俸禄,而律师却如同商人,通过提供服务而
向客户收取酬金。这些差别当然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三职业之间却
有着内在的共同性,那就是,他们履行职责的知识基础都是法学,他
们分享着共同的知识、技术和理念,他们的终极目标都是为了社会正
义的实现。中立的法官固然需要依法裁判,看起来相互对立的检察官
与律师又何尝不是依法履行其检察权和代理职责?

  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有助于整个国家范围内的法律准则的统一。
法制统一是我国的宪法原则,同时也是市场经济所必需,因为市场经
济的发展离不开通过法律所建立的统一的游戏规则。法制统一不仅要
体现在宪法和法律要在全国范围内一体适用,更重要的是不同地方的
法律职业者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以及法律解释方法的把握应当是一致的。
否则,即使法条是一样的,适用到具体案件的解决过程中却完全可能
参差不齐。近年来,同一案件,不同地方法院竞相受理,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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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31号


揭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及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榕城区、东山区、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其他县(市、区)参照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务、环境保护、公安、房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线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安排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的布局。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根据绿地位置,结合绿地的生态社会效益,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力求绿化植被多样化。

第七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化、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界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由业主或管理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相关土地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公园绿地:综合公园(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社区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其他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苗圃、花圃、草圃等。  

(三)防护绿地: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

(四)附属绿地: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等。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十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0%;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15%;

(二)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30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100米;

(三)高压输电线路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的各种管线或设施,应根据有关技术标准与树木保持一定距离,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按照相关要求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期满必须自行退出并恢复原貌。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四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改建、扩建、新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和要求建设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性质。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

第十七条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变更土地用途的,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到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涉及调整容积率、增加规划总建筑面积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补交土地出让金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九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重建、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6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天津《进步日报》转来读者李素贞询问诉讼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天津《进步日报》转来读者李素贞询问诉讼问题的函

194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进步日报社会服务部:
你处转来读者李素贞先生函询诉讼程序,归纳起来有三个问题:一、不服天津市人民法院判决,二级审判机关为哪一个ⅶ二、原华北人民法院判决案件可否再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ⅶ三、人民应向谁询问关于诉讼常识及其他疑难问题并获得解答和指导。兹分别答复如下:
一、京、津及其他中央人民政府直属市第二审上诉机关正在拟议中,在未正式设立之前,天津市人民法院判决之民、刑事诉讼案件,可于上诉期间内暂向原审法院声明上诉,原审法院当检卷移送上级法院。
二、在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的同时,华北人民法院即宣告结束。原华北地区人民法院为当时华北地区的最高审判机关,凡其判决之民、刑事诉讼案件即为终审判决,不能再行上诉。但如发现确实的证据或新事实证明原判决错误的,当事人得向第二审审判机关提起再审之诉,在京、津两市未设第二审审判机关以前,得向原市法院提起。
三、人民对诉讼常识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询问,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当地人民法院对此种询问,应以最负责的态度,迅速而切实地给予答复。
目前诉讼法尚未制定,故这一解答,请以贵报名义发表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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