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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移民局看美国移民法中的人权问题/虚风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21:50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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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移民局看美国移民法中的人权问题

虚风子

今年三月十一日,正值美国"九一一"惨剧半年纪念之日,
佛罗里达一所飞行学校收到并公布了美国移民局寄往该
校的两封公函。这两封信是移民局对这所学校两名前留
学生申请学生签证的批准函。而这两名学生正是在六个月
前劫持客机并撞毁世贸大厦、后被联邦调查局通辑的"恐怖
分子"。消息传出,美国朝野震动。布什总统更是勃然大怒,
责令严查移民局。给已死之敌颁发签证当然是个大笑话,
它暴露了美国移民局官僚、无能的积习垢病。
移民局这一失手自然绝非偶然,诸如此类错寄、缓寄、误
寄、甚至漏寄重要移民文件的现象,在移民局是司空见惯
的。同移民局打过交道的人大概也都有同感。只不过因为
受害者是移民,所以不为美国国人所关注重视罢了。不过美
国人对这次错投事件表现虽然出了极大的震惊与愤怒,
但绝大多数却仍然对美国移民局许多更为严重的丑行一无
所知。他们不知道移民局错投的并不仅仅的是公函,而是
进入大狱的许多来自世界各地的移民。
据美国人权组织"人权了望"在2000年底公布的材料透露,美
国移民局近年来囚禁移民人数不断上升。至2000年,每天平
均被关押拘禁的移民多达两万人(95年平均每天拘禁移民
的人数仅为6,700人),其中约有数千名为孤单儿童。许多移
民的入狱都没有经过任何正常的司法程序,关押条件有的
极为恶劣,移民局工作人员虐待移民、侵犯人权甚至导致移
民自杀现象屡有发生。
一位逃难来到美国的伊拉克难民的故事反映了一般难
民在美国移民局的经历。据美国Newsday2001年6月3日的报
导,这位21岁的青年名叫Al-Torfi来自伊拉克南部。他在父亲
与两个兄弟被政府杀害后逃离的家乡,先是逃到北方,后通
过一个走私犯的帮助进入了土尔其。他从依斯坦布尔飞至巴
赛罗那,然后又从西班牙飞到纽约,前后碾转了十八个月。
在飞机着陆的那一时刻,他回忆说,"我非常非常高兴。我
觉得我终于到达了一个安全的地方。"然而他一下进入肯
尼迪机场,就被移民局的人关押了起来。因为他没有合法的
美国签证。他先同另一个申请政治避难的人铐在一起,然后
被警员运到纽约150大道一个由旧库房改成的监狱。那监
狱里拘禁着同来自世界许多国家的200多名移民。在那里他
被双手铐在腰间,全身剥光然后穿上桔红萤光的狱服,腿
上喷写"INS"(移民归化局)。他在那里一关就是四个月。
Al-Torfi其实还算是幸运的。因为他毕竟还同其他移民同在
一"大熔炉"里。许多州的移民局由于自身的监狱空间有限,
就租用了许多州或市镇监狱。据"人权了望"组织统计美
国有60%以上的移民都被囚禁在地方监狱中。有的州甚至因
为租金收入甚丰而免了了州税。许多移民,特别是申请政治
避难的移民,没有任何犯罪行为,属于"行政拘留",却同刑事
犯罪分子关在了一起。由于语言、文化、宗教等方面的不
同,这些无辜逃难的移民在美国遭受即使留在他们本国也
不一定会遭受到的牢狱之苦。说Al-Torfi所以幸运还因为他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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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保证代表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执行代表职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地方国家机关、组织和社会各方面应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在参加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所属机构都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要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代表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代表接到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必须书面向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请假是否同意应书面批复。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议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份代表要求撤回,但坚持该议案的代表人数仍符合法定人数,该议案仍然有效。
第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并有权依法提出候选人,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质询案。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罢免案。
罢免案依法提出后,主席团不得搁置,必须提请本次大会审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作出是否罢免的决定。
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一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承办的机关和组织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办理情况的答复应由承办机关或组织的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承办的机关和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先向代表说明办理情况,并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同时正式答复代表,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承办的机关和组织依照上款规定再作研究办理,承办的机关和组织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再次答复代表。
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拖延不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承办机关和组织负责人员直至负责人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积极参加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有组织的代表活动的,应当请假。
第十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通讯、接待来访等多种方式,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并推选出组长、副组长。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制订必要的制度,拟定活动计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视察。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上级或者本级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提供有关资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代表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被视察单位对代表口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对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
批评和意见,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地区的代表开展视察活动。
第十七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或者应邀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需要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工作。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组织收到上级或者本级代表的来信,接待上级或者本级代表的来访后,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不得对其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因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
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的补贴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
贴。
第二十三条 代表活动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专项拨给,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居住地点或者工作单位如有变动,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地方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代表的辞职后,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本级代表的辞职后,应通报原选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立即将法律文书送达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
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并予以公告。
前款所列情况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恢复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并予以公告。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和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几年来代表工作的实践,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国家和社会”修改为“地方国家机关、组织和社会各方面”。
二、第四条第一款末尾增加“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的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所属机构都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三、第五条第二款删去“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时抄送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所在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规定。
删去第三款。
第五款改为第四款,其中的“报大会秘书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修改为“报大会主席团批准。”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议案。”
第二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但坚持该议案的代表人数仍符合法定人数,该议案仍然有效。”
五、第七条修改为:“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并有权依法提出候选人,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六、增加第八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质询案。”
删去第二、四款。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罢免案。
“罢免案依法提出后,主席团不得搁置,必须提请本次大会审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
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作出是否罢免的决定。
“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款中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将办理情况再次答复代表”修改为:“承办的机关和组织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再次答复代表”。
第五款修改为:“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拖延不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承办机关和组织负责人员直至负责人的责任。”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删去第二、三、四、五、六款。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积极参加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有组织的代表活动的,应当请假。”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删去其中的“代表视察中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同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删去其中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各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和“各视察组”。
增加第五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地区的代表开展视察活动。”
十三、增加第十七条:“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或者应邀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需要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工作。”
删去原第十七条。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有关机关”修改为“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并答复代表”修改为“并将办理情况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如因是现行犯被拘留”前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不得对其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
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删去第二款。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不影响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修改为“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修改为“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的补贴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末尾增加“专款专用”的规定。
十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居住地点或者工作单位如有变动,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代表的辞职后,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本级代表的辞职后,应通报原选区。”
二十一、删去原第二十六条。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情况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恢复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并予以公告。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二十三、删去原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9月27日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达标考评指标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达标考评指标的通知

交安监发[2012]175号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和《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的部署,起草了《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指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细化落实。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规范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及其管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其中城市轨道交通企业安全生产达标标准等级分为一级、二级。

  评为一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分数不低于900分(满分1000分,下同)且完全满足所有达标企业必备条件,评为二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分数不低于700分且完全满足二、三级达标企业必备条件,评为三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分数不低于600分且完全满足三级达标企业必备条件。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负责一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范围内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和二、三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工作。

  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线、西江干线跨省航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和二、三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工作。以上部门和单位统称为主管机关。

  第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包括初次考评、换证考评和附加考评等三种形式。

  第六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由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主管机关应向社会公告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

第二章 考评机构与考评员

  第八条 主管机关或其认定的考评机构负责对交通运输企业实施考评。

  第九条 考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通运输事业单位或经批准注册的交通运输系统社团组织;

  (二)具备固定办公地点和必要的设备;

  (三)具有一定数量从事相关领域考评工作需要的管理人员及考评员;

  (四)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考评机构应经主管机关认可,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并按照主管机关赋予的权限开展工作,建立企业考评档案。

  第十一条 考评员应具有交通运输相关学历和工作经历,并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资格。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负责考评员适任条件的审核、考试发证、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并建立档案。

  考评机构应建立考评员日常管理档案,并按年度向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考评与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考评的企业应向主管机关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考评活动采用资料核对、人员询问、现场考评等方法进行,人员询问、现场查验可以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

第一节 初次考评和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初次考评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含分公司),并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实体;

  (二)具有与其经营管理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并建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已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自评。

  第十六条 初次考评应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

  (二)企业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组织架构;

  (三)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

  (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自评报告。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收到初次考评申请及所附材料后,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管辖范围;

  (二)是否满足申请条件;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告知企业补充、修改或重新提交申请。

  第十八条 对满足申请要求的企业,主管机关应结合企业的申请确定考评机构。考评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九条 企业通过考评的,由考评机构报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该企业签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未通过考评的或经主管机关审核不合格的,企业应采取纠正措施并可在3个月后重新申请考评。

  第二十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相关机构颁发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证书(证明)的企业,连续3年未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经主管机关对必备条件审核后,可颁发二级或三级安全生产达标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高一级别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考评及发证的内容、范围和方法按照初次考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组建企业应于正式运营6个月内提出初次考评申请。

第二节 换证考评与发证

  第二十四条 换证考评申请应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 换证考评申请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

  (三)企业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组织架构;

  (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换证考评及发证的内容、范围和方法参照初次考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换证考评和发证应在现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完成。

  第二十八条 换证考评未通过的,企业应在原证书期满后3个月内提出重新考评申请。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原考评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企业法人代表、名称、地址等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个月内,向相应的主管机关提供有关材料,申请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变更。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向企业、考评机构、考评人员发放证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节 附加考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或其指定的考评机构应对持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企业实施附加考评:

  (一)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责任事故;
  
  (二)企业一年内连续发生二次及以上较大安全责任事故;

  (三)企业被举报并经核实其安全生产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问题;

  (四)企业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其安全生产管理的重大事件或主管机关认为确实必要的。

  上述事故等级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确定。

  第三十二条 附加考评应针对引发附加考评的原因进行。在考评中发现有严重问题的,可扩大考评范围,直至实施全面考评。

  第三十三条 通过附加考评并经主管机关审核合格的,维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有效性。

  未通过附加考评或经主管机关审定认为其安全生产管理存在重大问题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整改,整改合格的,企业应在3个月内再次申请初次考评。

第四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 对企业所实施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不解除企业遵守国际、国内有关安全法规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接受考评过程中,企业应:

  (一)提供所需的工作便利,以确保考评员充分有效地实施考评;

  (二)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据;

  (三)与考评员合作,以保证考评工作顺利完成。

  第三十六条 考评员应保守秘密并谨慎处理所接触的有关文件、特许的信息资料等。

  企业可以向主管机关或考评机构举报、投诉考评员的不正当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主管机关应对考评机构和考评员进行监督管理。考评机构或考评员如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主管机关应做出处理直至取消其考评资格。

  第三十八条 主管机关相关管理人员和考评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和有关廉政规定,不得借考评工作谋取任何私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交通运输企业主要包括直接从事道路水路运输(含客货运输企业、客货运站场、港口经营企业)、城市客运(含公交、轨道交通、出租汽车企业)、交通运输建设施工、机动车维修等的企业。

  第四十条 对外国驻华交通运输企业的考评发证,由主管机关或其认定的考评机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交通运输行业内具有直接从事安全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第四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相关证书式样和表格格式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指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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