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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01:47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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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机场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具体负责对上述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其它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它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六条 对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和从业条件
第七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有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就业证明;
(三)年龄为18周岁至55周岁;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六)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结业证。
第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持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上户、保险和治安许可等手续;
(三)设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车载电台、安全护栏等专用设施及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号码、收费价目表;
(四)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合格证件、车辆营运证件、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一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可办理两名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二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质质审查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到其经营权界定以外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等教育管理;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
(三)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抢险、救灾、外事等特殊任务;
(四)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五)如实办理有关营运证件和专用标志;
(六)依法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计价器;
(七)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八)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九)以客运出租汽车车身为载体设置广告,应符合安全、广告、市容管理等有关规定;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设施和标志齐全完好;
(二)按规定携带、放置营运证件、使用票据;
(三)遵守服务站点营运秩序,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管理,爱护站点环境卫生;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车载电台;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组合乘客租车或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二)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件;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四)将车辆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
(五)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或中断服务,绕道行驶。
第十七条 标志灯丢失的,驾驶员应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调查核实,确属丢失的,重新补办标志灯。
第十八条 经营者停业的,应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报交回有关专用标志及证件,持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准予停业的批文,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需要恢复营业的,应事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报,缴销专用标志及有关证件等,并持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准予歇业的批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应配合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服务站点
第二十一条 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由当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拟订站点规划,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用服务站点的管理人员执勤时应佩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站点秩序,保证站点服务设施完好整洁;
(二)负责车辆调度;
(三)监督驾驶员和乘客遵守客运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场、宾馆、住宅小区、医院、风景名胜地以及其他客运集散地等处的停车场,应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使用。

第五章 乘客与投诉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待车辆停稳后上下车;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陪伴人员;
(三)如实支付计价器显示的租乘费用和应乘客以及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四)遵守有关交通、治安管理的规定;
(五)爱护车辆卫生、设施、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驾驶员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虚增行驶里程、多收车费、收费不出具票据、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乘客有权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等有关机关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车容不整洁的;
(二)专用标志破损或设施不全的;
(三)不按规定携带、放置营运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1至5日:
(一)不按规定使用车载电台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三)强迫组合乘客租车的;
(四)不遵守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5至10日。
(一)拒载乘客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收费、虚增行驶里程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四)将车辆、营运证件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的。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10至20日直至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一)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二)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三)超出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经营的;
(四)未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营运的。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停业或停业整顿期间继续营运的;
(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井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营运的;
(二)伪造、涂改营运证件营运的;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造成驾驶员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车辆或设备。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服务资格。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在年度审验期内被暂扣服务资格证累计超过30日,应重新接受职业培训。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被吊销服务资格证后,再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自吊销服务资格证之日起,满三周年后才能重新申办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其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经营资质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领。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经营资质合格证件。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和其它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决定。对经营者经营资质年审不合格的行政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有两人以上方可进行执法检查,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服务。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客运小公共汽车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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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
证监会



各上市公司:
为加强证券市场管理,使上市公司的运作规范化,现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规,对有关上市公司向股东以股票的形式分配股利(即送股)和配售发行股票(即配股)做如下规定:
一、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1.距前一次发行股票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2个月;前次发行包括配股等其他发行方式,间隔计算以前次的招股说明书或其他招募文件公布日期到本次配股说明书公布日期的间隔为准;
2.前一次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用途与当时该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相符;
3.公司连续两年盈利;
4.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5.本次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6.配售的股票限于普通股,配售的对象为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而规定的日期持有该公司股票的全体普通股股东;
7.本次配售的股份总数不超过公司原有总股本的30%;发行B股和H股的上市公司,还应遵守有关该类别股份的其他法规的规定;
8.配售发行价格不低于本次配股前最新公布的该公司财务报告中每股净资产值。
二、上市公司向股东送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1.已按规定弥补亏损(如果有的话)、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
2.动用公积金送股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少于股本的50%;


3.发送的股票限于普通股,发送的对象为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而规定的日期持有该公司股票的全体普通股股东;
4.因送股增加的股本额与同一财务年度内配股增加的股本额两者之和不超过上一个财务年度截止日期时的股本额。
三、上市公司向股东送、配股按以下程序和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1.董事会制定方案,表决通过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该公司股票挂牌上市的交易所;七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和交易所指定的报刊上公布该次董事会决议,并必须载明“该项决定尚须经股东大会表决”字样。向股东发出的召开股
东大会通知的公告日期距股东大会召开之日的间隔不应少于三十天,不多于六十天。
2.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并表决发行方案,修改公司章程;发行方案可以根据持股超过50%以上(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的股东的意见修改,但必须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持该公司5%以上普通股的主要股东应就接受或放弃配股权利做出声明,并在有关文件中公布;该公司股东大会期
间其股票停牌及复牌事宜,应按其股票上市所在的交易所有关规定办理。
3.上市公司在与交易所协商关于本次送配股的业务安排时,应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规做出的复核意见;并在其后三个工作日内在与本规定本条款第1项规定的相同报刊上公布《送配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送股说明书》
)。该说明书应包括送配股方案、承销机构与承销方式、送股办法与配股缴款办法、到期未配售的剩余股票的处理办法、股份增加后的资金用途等内容。
4.上市公司于配股缴款结束之日(只有送股的公司在除权除息日)后十五日内在与本规定本条款第1项规定的相同报刊上刊登《股本变动公告书》,载明实际配售和(或)股份划拨结果,包括新增股份总数、配股筹集资金总额、发行费用以及前十名股东名单、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持
股变动情况等。
四、上市公司应在缴款结束之日(只有送股的公司在除权除息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地方人民政府、其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证监会呈报或补足以下材料备案:

1.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正本;
2.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
3.经有从事证券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财务报表,若申请日期距最近的财务年度截止日期超过六个月,还应附经审计的中期财务报表;已呈报过的材料免报;
4.《送、配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送股说明书》);
5.前次发行股票后募集资金使用说明;
6.《股本变动公告书》;
7.地方人民政府、其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在境内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即B股)并上市的公司在决定向股东送配股时,应参照《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的相关规定。
六、交易所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对上市公司的送、配股方案进行复核,凡不符合本规定的,有权拒绝办理有关的业务活动。
各上市公司及有关单位应认真按以上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证监会将根据《条例》第七章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



1993年12月17日

关于发布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等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告 2006年 第11号




关于发布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加强固体废物的环境管理,现发布《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本鉴别导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

环保总局 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二○○六年三月九日



附件:

固体废物鉴别导则

(试行)

本导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所定义的固体废物和非固体废物的鉴别,但不适用于确定其海关
商品编码。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的鉴别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的定义进行判断;其次可根
据本导则所列的固体废物范围进行判断;根据上述定义和固体废
物范围仍难以鉴别的,可根据本导则第三部分进行判断。

对物质、物品或材料是否属于固体废物或非固体废物的判别
结果存在争议的,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
织召开专家会议进行鉴别和裁定。在进口环节,进口者对海关将
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固体废物的定义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
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
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
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固体废物的范围

列于二(一)中的物质或物品,如果没有包括在二(二)中,

— 3



是固体废物。任何物质或物品如果包括在二(二)中,则不是固
体废物。

(一)固体废物包含(但不限于)下列物质、物品或材料:

(1)从家庭收集的垃圾
(2)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质、报废产品
(3)实验室产生的废弃物质
(4)办公产生的废弃物质
(5)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生活垃圾处理厂产生的残渣
(6)其他污染控制设施产生的垃圾、残余渣、污泥
(7)城市河道疏浚污泥
(8)不符合标准或规范的产品,继续用作原用途的除外
(9)假冒伪劣产品
(10)所有者或其代表声明是废物的物质或物品
(11)被污染的材料(如被多氯联苯PCBs污染的油)
(12)被法律禁止使用的任何材料、物质或物品
(13)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声明是固体废物的物质
或物品
(二)固体废物不包括下列物质或物品:

(1)放射性废物
(2)不经过贮存而在现场直接返回到原生产过程或返回到其
产生的过程的物质或物品
(3)任何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和物品
(4)实验室用样品
— 4



(5)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可不按固体废物
管理的物质或物品。
三、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鉴定

(一)根据废物的作业方式和原因进行判断

根据表一所列作业方式和表二所列原因进行判断。如果一个
物质、物品或材料必须以表一中列出的作业方式进行处理,并且
满足表二中列出的一个或多个原因,可判断为固体废物。表一与
表二必须结合使用,不能单独用于固体废物的鉴别。

表一 作业方式

编号 贮存和处置作业 编号利 用 作 业
Dl 置于地下或地上进行处置,例如填埋Rl
用作燃料,而不是直接焚烧,或以其他方式产
生热能
D2 土地处理 R2 有机物质的回收/再生
D3 深层灌注 R3 金属和金属化合物的再循环/回收
D4 地表存放 R4 其他无机物质的再循环/回收
D5
特别设计的填埋,如放置于加盖并且
彼此分离、与环境隔绝的具有衬层的
隔槽
R5 酸或碱的再生
D6 排入水体,包括埋入海床 R6 用于消除污染的物质的回收
D7
焚烧,包括带有能量回收功能但以处
置为目的的焚烧和水泥窑处置
R7 催化剂组分的回收
D8 永久贮存,例如将容器置于矿井 R8
用过的油的再提炼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重新
使用
D9
在贮存和处置之前先加以混合、重新
包装或暂时贮存
R9 有助于改善农业或生态环境的土地处理
D10
产生需要进行贮存或处置的化合物
或混和物的物理化学、生物处理
R10 利用操作产生的残余物质的使用
D11 可暴露于自然环境中的产品的生产R11 以利用为目的进行的物质的交换和积累
D12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声明
或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作为
贮存或处置操作的作业方式
R12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声明或有关法律法规所
规定的其他作为利用操作的作业方式

— 5




表二 废物必须进行综合利用或贮存和处置的原因/废物类别

编号 原因(废物类别)
Q1 生产或消费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
Q2 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规范的产品
Q3 罚没的假冒伪劣产品
Q4 过期的产品或化学品
Q5 因溢出、遗失、或经历其他事故而被污染的材料
Q6 在使用中被污染的物质或物品
Q7 污染土地修复行动中产生的被污染的物质或物品
Q8 丧失原有功能的产品,如废催化剂
Q9 不再好用的物质或物品,如被污染的酸,被污染的溶剂
Q10 污染控制设施产生的垃圾、残余物、污泥
Q11 机械加工/抛光过程中产生的残渣
Q12 原材料加工产生的残渣
Q13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说明需要进行综合利用的或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说明必须进行处置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须进行综合利用或处
置的其他原因

(二)根据特点和影响进行判断

评价一个物质、物品或材料(以下简称物质)是否属于固体
废物,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一般考虑。包括:该物质是否有意生产,是否为满足市
场需求而制造,经济价值是否为负,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循环或
使用链中的一部分。
(2)特征。包括:该物质的生产是否有质量控制,是否满足
— 6




国家或国际承认的规范/标准。

(3)环境影响。包括:同初级产品相比,该物质的使用是否
环境无害;同相应的原材料相比,在生产过程中,该物质的使用
是否会对人体健康或环境增加风险;是否会对人体健康或环境产
生更大的风险;该物质是否含有对环境有害的成分,而这些成分
通常在所替代的原料或产品中没有发现这些成分在再循环过程中
不能被有效利用或再利用。
(4)使用和归宿。包括:该物质使用前是否需要进一步加工;
是否可直接在生产/商业上应用;是否仅仅需要很小的修复就可投
入使用;是否仍然适合于其原始目的;是否可作为其他用途的替
代物;是否实际应用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有固定的用途;是否可
以其现有的形式或者不经过表一所列作业方式处理的形式得到利
用;是否只有经过表一所列作业方式处理后才可以利用。
评价一个物质是否固体废物,需要综合考虑上述所有因素。
根据不同的评估对象,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有所不同。下列流程
图可供进行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鉴别时参考,但在具体应用时,
应根据物质的特点和影响进行鉴别。

— 7




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判别流程图

物质或物品或材料(以下简称物质)


物质是有意生产吗?或为满足市场需求而制造的吗?是


非固体废物

或是正常的商业循环/使用链的一部分吗?

该物质的价值是负的吗?

固体废物


物质是否适合用做原
有用途?
物质使用前不需要修复和
复和加工吗?

加工,或仅需要很小的修

物质生产有质量控制吗?满足国家或
国际承认的规范/标准吗?





非固体废物

是同被替代产品相比,物质的使用是不是环
境无害的(指对环境和人体健康没有增加
的直接或间接负面影响)?
非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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