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文化市场包括:
(一)歌舞娱乐市场:
1.舞厅(含夜总会、餐伴舞等);
2.歌厅(含配有乐队、歌手演奏、演唱的酒吧、咖啡厅、餐厅等);
3.卡拉OK厅(含附设卡拉OK设备的茶座、咖啡厅、餐厅、KTV包间等);
4.其他营业性歌舞娱乐活动及场所。
(二)游戏娱乐市场:
1.电子游戏活动场所;
2.台球、保龄球、高尔夫球(含模拟)活动场所;
3.棋牌室、健身房;
4.娱乐性射箭、射击(非金属弹丸)活动场所;
5.其他营业性游戏娱乐活动及场所。
(三)演出、展览市场:
1.本市及外地来本市进行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2.进入歌舞娱乐场所中的乐队、歌手和其他文艺表演形式的演唱、演奏、演出及为演出服务的音响、灯光操作等活动;
3.文艺、时装、健美等营业性演出活动;
4.企事业单位的业余文艺演出团队、鼓乐队、仪仗队进行的长期或临时性的营业性演出及礼仪表演活动;
5.民间流散艺人的街头和室内演出活动;
6.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团体、个人入境的正式及非正式文艺演出;
7.各种有偿文艺比赛和募捐演出;
8.各种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
9.其他营业性演出和展览活动。
(四)音像市场:
1.文艺录音磁带、唱片、唱盘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2.文艺录像磁带、视盘的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3.其他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五)书报刊市场:
1.书籍、画册、期刊、杂志、报纸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2.年画、挂历、图片、贺卡的发行和销售;
3.古旧书画的收售;
4.其他文化艺术印刷品、复制品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六)美术、工艺艺术品市场:
1.美术、工艺艺术品的销售;
2.国家允许的字画的装裱与销售;
3.国家允许的文物的销售。
(七)文艺培训市场:
1.舞蹈、声乐、器乐、时装模特的培训学习;
2.书画、工艺美术的培训学习;
3.其他文艺表演和造型技能的培训学习。
(八)中外文化艺术交流中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 申请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或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经营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
(三)设施设备资料;
(四)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经营管理章程。
第五条 审批程序:
(一)区属企事业单位、部门、团体及个体进行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申请人必须持证明文件向当地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申请表,经当地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备案后,由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副本;
(二)中央、内蒙驻本市的企事业单位,市属各部门、群众团体及外地来本市进行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申请人必须持所需证明文件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申请表,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
(三)歌舞娱乐、游戏娱乐、录像放映场所还须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四)含有餐饮项目的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
(五)申请人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六)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各有关部门应当在一周内予以明确答复。
第六条 营业前,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业人员和经营负责人进行岗前培训,经营负责人考试合格后发给《文化市场负责人资格证》;灯光、音响操作人员,演奏、演唱、舞蹈、时装、健美等表演人员考核合格后发给《文化市场演出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人上述证明齐全后,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正式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的正本,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申请人方可正式营业。
第八条 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是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化市场的布局、档次及内容要进行合理的调控和管理。经各旗(县)、区审批的文化经营活动及场所必须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备案,未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备案的文化经营活动及场所,各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高扬主旋律,表现严肃、高雅的文艺形式的经营活动及中、低档活动场所,在审批、发证及收取管理费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对盲目追求高档次、高消费的项目,采用从严审批和收取高额管理费的办法加以抑制。
第三章 歌舞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歌舞娱乐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餐伴舞厅及卡拉OK舞厅舞池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餐、舞要隔离;
歌厅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卡拉OK厅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设包厢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每个包厢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每个情侣座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每个KTV包间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
(二)场内亮度:舞厅不得低于4勒克司,歌厅、卡拉OK厅不得低于6勒克司,包厢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包厢情侣座必须有透明门窗;
(三)歌舞厅扩声系统的声压级正常使用应在90分贝以下,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灯光、音响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及文化部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经营歌舞娱乐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的乐队、表演人员及灯光音响师;
(二)售票数和入场人数不得超过核准登记的定额;
(三)不得接待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四)不得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以外的营业性活动;
(五)不准播唱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或曲目;
(六)不得用色情服务或变相色情服务的方式招徕顾客。
第十二条 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容纳百人以上的歌厅、舞厅必须有两个以上保持畅通的出入通道;太平门用红灯标示,向外开启。
第四章 游戏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 游戏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游戏厅的面积必须在20平方米以上;电子游戏机台数每活动厅不少于10台;
(二)台球活动厅的面积必须在45平方米以上,每厅台案数不少于3台,每台案平均占地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三)游戏活动的露天场地,不能设在城市的主要街道两旁以及居民住宅区内和办公楼下;非主要街道两旁的露天游戏场地必须离道路15米以外。
第十四条 经营游戏娱乐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指定地点和场所按经营范围亮证经营;
(二)游戏娱乐场所必须离中、小学校门200米以外;游戏厅门前必须悬挂“非国家统一节假日谢绝中、小学生入内”的标牌,并不得对外扩音;
(三)单项娱乐活动场所营业时间不得超过午夜十二点;露天卡拉OK活动时间不得超过午夜十一点;综合娱乐活动场所及单项娱乐活动场所节、假日需要延长时间的,必须向原发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时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四)严禁设置老虎机、苹果拼盘机、角子机或与之相类似的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
第五章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五条 录像放映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放映厅面积必须在40平方米以上,观众出入口和观众席通道净宽不小于1.2米,门向外开,不设门槛,放映中不准上锁;
(二)观众席必须为固定靠背座椅,放映厅有良好的通风、应急照明和适当的放映照明设施,设有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备有防火设备。
第十六条 音像市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像厅外的广告、音响设备,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室外低音喇叭不得在中午12时30分至下午3时、夜间11时至凌晨6时对外开放或做广告宣传;
(二)内部使用的资料性音像制品,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放映,不得进行营业性放映;
(三)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音像制品,禁止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观看;
(四)具有强烈感官刺激、宣传色情裸露、淫秽、暴力或详尽展示犯罪手段及过程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营业性放映;
(五)违章出版和擅自翻录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营业性放映;
(六)非经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版、发行以及转让的电影录像带和电影视盘,不得进行营业性放映;
(七)录像放映质量要达到技术要求,保证声音、画面清晰稳定。
第十七条 录像放映和录像带的发行、销售、租赁等经营活动只限于文化和广播电视系统。
第十八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音像管理处,会同公安机关负责审查本市音像市场发行、销售、租赁的音像制品,监督检查和指导全市音像市场。
(一)凡在本市文化市场内发行、销售、租赁与放映的录像带、卡拉OK带、视盘等影像制品,经营者必须先将进货来源、目录、数量及样本报送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没有备案审查的影像制品不准发行、销售、租赁与播放;
(二)凡主动送交样本而未获批准的影像制品,做消磁处理后,退还经营者;
(三)应当审查的音像制品必须交纳审带费。
第六章 书报刊的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书报刊零售店、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主要街道上的书报亭外装修要美观大方,露天书报摊必须定点设摊,整齐划一,不得随意摆设;
(二)凭《文化经营许可证》到正式批准的二级批发书店批进书报刊,不得从非法经营者手中批进书报刊;
(三)批进书报刊必须要有《书报刊随发单》,不得出售没有《书报刊随发单》的书报刊;
(四)按价出售,不得擅自加价;
(五)租书店必须定时对书报刊进行消毒。
第二十条 书报刊二级批发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级批发书店必须具备店堂及定点库房;
(二)进货渠道只限于新华书店、外文书店、邮政部门(只限期刊)和国家批准的出版社、期刊社;
(三)不得批发给无《文化经营许可证》的非法经营者;向外地批准必须将书目上报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审查;
(四)批进的书报刊必须先将进货来源、名目、数量以及样本报送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未经备案审查的书报刊不准批发;
(五)批发书报刊必须开具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书报刊随发单》,并加盖本店印章;
(六)不得擅自提价,批发价格折扣要明确。
第二十一条 集体、个体书报刊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销国家规定由新华书店发行的中、小学课本和国家规定的“内部发行”的书报刊;
(二)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收售、经销古旧书报刊;
(三)不得在市场上公开发行、销售单位内部发行的书报刊及资料性书报刊;
(四)不得发行、租售无正式书报刊号的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查禁的书报刊;
(五)未经出版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编印,发行书报刊。
第七章 美术、工艺艺术品和文艺培训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美术工艺艺术品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书法、美术工艺艺术品必须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禁止经销假冒名家的书法、美术工艺艺术品,销售临摹的书法或仿制的美术工艺艺术品必须标明是临摹品或仿制品;
(二)属文物性质的美术工艺艺术品,只能由文物部门专营收售。
第二十三条 文艺培训市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艺培训班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室和固定的教学排练场所及相应的教学培训工具;
(二)从事营业性文艺培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保证师资力量、教学培训条件,并保质保量完成预定教学培训计划。
第八章 其他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年审换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在规定时间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审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期间,场所负责人和各类工作人员必须佩带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二)加强财务、票务管理,建立制票、售票、验票、回票的登记制度;
(三)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有关卫生标准;
(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销售商品均要明码标价,不得随意抬高价格,不得以次充好;
(五)必须按时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并依法纳税;
(六)禁止经营反动、色情、淫秽、渲染暴力、封建迷信、不利于民族团结的糟粕产品以及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七)广告要真实健康,不得作色情及虚假的广告宣传。报纸、电台、电视台及其他广告宣传媒介刊登、播放文化市场范围内的广告内容,必须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刊登和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信息。
从事临时性文化经纪活动,必须由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稽查人员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持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发放的证件。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件的人员的检查和处罚,有权拒绝非发证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交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而蒙受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文化经营场所的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卫生,保证服务质量,并应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和拒绝接受检查。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条例》和本细则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的;
(三)检举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或举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500元罚款:
(一)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
(二)未经验收而擅自开业的;
(三)擅自变更经营者、经营地点、经营内容、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各种收费标准没有明码标价或随意提高价格的;
(五)雇用或被雇用方,单方无理违背协议,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六)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年检换证手续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以100元-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改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以300元-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
(一)转让、转租、涂改、伪造经营许可证的;
(二)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的;
(三)违反本细则,引起经营场所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细则屡教不改的;
(五)演唱或播放反动、色情的歌曲和荧屏图像的;
(六)发行销售反动、色情和宣扬封建迷信及破坏民族团结书报刊的;
(七)作色情及虚假广告宣传的;
(八)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不按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卖淫、嫖娼、赌博和宣传封建迷信及破坏民族团结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从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准申办和开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办〔2012〕63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省教育厅等13部门制定的《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省教育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公安厅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编办 省国土资源厅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交通运输厅 省文化厅 省卫生厅 省工商局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省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举办的以0—6岁幼儿为教育对象的各级各类幼儿园(含农村学前班)。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教育规律,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为幼儿一生发展奠定基础。
第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学前教育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对各级各类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幼儿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健全幼儿园评估制度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加强对各级各类幼儿园的督导、评估、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一章 幼儿园的举办
第七条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多种形式扩大学前教育资源,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需求。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积极探索创新学前教育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对公建民营模式幼儿园实行管办分离,参照公办幼儿园管理模式委托进行管理。
第九条 实行幼儿园准入制度。举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乡镇(街道)教育办或中心学校申报,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核发《河南省幼儿园办园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园许可证》)。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后,依法办理《民办教育办学许可证》,再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许可。
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幼儿园的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举办的幼儿园应当达到河南省幼儿园办园基本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及审批注册登记表。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规范的名称、办园性质、规模、形式、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证明办园条件的有关资料。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1.举办者资格证明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2.园长、教师、保育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及有资质的健康检查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
3.拟办幼儿园资产的法律有效证明文件。
4.拟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包括办学宗旨、管理体制、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保教计划等)和发展规划。
5.房舍的房产证。租用园舍的,应当提供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或协议。
6.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的有效证明文件。
7.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现场卫生监督审核意见。
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的地名连用。
名称中不能单独冠以省、省辖市的名称或地名,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名称中冠以“河南”、“河南省”字样的,须经省教育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名称中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和迷信含义的字词。
第十三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承办公建民营模式幼儿园的,应当与教育部门签订委托办园合同或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幼儿园举办分园或合作办园,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各类幼儿园的分园或合作办园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有独立的园舍,并独立开展保育和教育工作。
中外合作办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要求,由省教育部门审批。
城市(含市区和县城)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学前班。
第十五条 对已取得《办园许可证》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幼儿园,价格主管、财政、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幼儿园办理完毕上述各项手续后方可招生。
第十六条 建立定期复核审验和动态管理制度。审批机关依法对批准举办的幼儿园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审验,审验项目由审批机关确定,审验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幼儿园一经登记,不得随意变更主办单位或主办人,不得擅自搬迁。如确需变更,须由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变更。
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30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幼儿园因故停办,主办单位或主办人须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教职工及幼儿分流安置方案,经核准后方可停办。
第二章 保育和教育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
第二十条 幼儿园的招生应当符合教育部门的规定。幼儿园的班额一般为小班25人、中班30人、大班35人。有条件的可设小托班,班额一般为20人。农村学前班不得超过40人。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
第二十一条 幼儿入园时,幼儿园需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并向所在地疾控机构报告,督促未完成接种程序的幼儿及时查漏补种相关疫苗。未按规定完成预防接种程序的幼儿不宜入园。幼儿入园前应当到妇幼保健机构等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者不得入园。
除入园体检外,幼儿入园时禁止举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测查。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生活及各项活动之中,防止小学化、成人化倾向,引导幼儿身心科学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尊重爱护幼儿,成为幼儿学习活动的引导者、支持者、合作者。
严禁体罚、变相体罚幼儿。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科学的一日生活制度,合理安排幼儿就餐、午睡、游戏、户外活动、教育活动时间。两餐之间的间隔一般为3.5小时;一日活动中户外活动时间不少于2小时,其中体育活动不少于1小时。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科学的保育教育评价体系。
幼儿园应当为每个幼儿建立成长档案。教师和保育人员应当做好幼儿观察记录和个案分析工作,有针对性地观察幼儿的行为、表现,及时分析幼儿的发展状况、发展要求,及时调整教学设计。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积极开展教研活动。针对幼儿的教育实验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教育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幼儿园不得开展各种形式的教育实验,不得随意悬挂各种教育实验和研究基地的牌匾。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不得要求幼儿统一购买任何教材和幼儿读物。
第三章 行政事务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全面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组织或个人聘用,并向幼儿园的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用,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组织或个人聘用。
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的配备使用,按照国家和我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配备教职工。民办幼儿园聘用教职工应当按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聘用手续,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合格学历,取得相应任职资格,并符合《幼儿园工作规程》规定的其他各项条件。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的各类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精神病及慢性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幼儿园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教育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幼儿园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教师的科研、教研提供条件,促进教师专业成长。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有稳定的经费来源,确保保育和教育工作正常运转。幼儿园的举办者或承办者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进行园舍维护保养、设备更新。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财政、教育等部门关于幼儿园收费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不得通过组织幼儿活动牟取经济利益。
第三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实行经费独立核算,收费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幼儿的膳食经费必须建立专门账户,定期向幼儿家长公开账目。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每年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添置玩教具和图书。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向幼儿园捐赠财物。
幼儿园接受捐赠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制度,成立家长委员会,通过开办家长学校、召开家长会、开展家长开放日活动等形式,指导家长科学育儿。
省、市级示范性幼儿园应当积极探索、创造条件,逐步开展以社区为依托、向家庭辐射的0—3岁婴幼儿早期教育指导及服务工作。
第四章 安全与卫生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质监、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幼儿园安全工作,履行幼儿园周边环境治理和幼儿园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增强安全意识,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安全工作预案,定期组织突发事件预案演练。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教职工和幼儿安全教育,提高教职工保护幼儿安全的技能和幼儿自我保护能力。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械,在重点部位设置视频监控和报警设施并与公安部门联网。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园舍、设施,并组织专门人员每日进行巡检、记录,加强火源、电源管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幼儿生命安全。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保健制度和预防接种证查验制度。
第四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的预案并严格执行,协助所在地疾控机构开展对适龄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事故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同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九条 幼儿园食堂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安全制度,各种证照必须齐全。
幼儿餐具、饮水器具应当专人专用,并进行定期消毒,防止交叉感染。
第五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监护人与教师的幼儿交接制度。有校车的幼儿园应当遵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规定,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严格遵守校车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政府或教育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办园方向明确,普惠性和公益性突出的。
(二)改善幼儿园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三)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幼儿园的,由教育、民政等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下达依法取缔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取缔后再次擅自开办幼儿园的,由教育、民政等部门强制取缔。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政府及其教育部门或相关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责令整改、停止办园和吊销《办园许可证》等处罚,或由教育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有关登记事项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
(三)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四)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保育、教育工作,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园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园、抽逃资金或克扣、挪用办园经费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九)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的。
(十一)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十二)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十三)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