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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00:04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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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上半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正确领导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保持了持续稳定好转的发展态势。但进入7月份以来,接连发生多起重特大事故,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特别是7月22日,京珠高速河南省信阳市境内一辆严重超载的长途卧铺客车在行驶途中发生燃烧事故,造成41人死亡、6人受伤,社会影响很大。对此,温家宝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批示,强调指出最近生产、交通、建设等领域事故频发,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7月21日,张德江副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针对近期事故多发的态势,深入分析当前安全生产形势,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综合防范措施,进一步部署下半年安全生产工作。强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警钟长鸣,从零开始、常抓不懈,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加强责任落实,加强安全监管,切实把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到实处,进一步强化综合预防措施,进一步减少事故总量,进一步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指示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深刻指出了当前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和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和重点任务,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负责。我们必须认真学习领会,坚决抓好贯彻落实。

为切实迅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落实安全责任,加强防范检查,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督促各项安全措施落到实处,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清醒认识近期重特大事故多发的严峻形势,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

今年以来,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持续好转,但重大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时有发生,部分省(区、市)重大事故同比增加;烟花爆竹、消防等行业(领域)事故上升;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导致的事故仍然多发。特别是进入7月份以来,一些地区接连发生道路交通、煤矿瓦斯、矿山透水、烟花爆竹爆炸、消防火灾、建筑物坍塌和桥梁垮塌等事故,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社会反响强烈、影响恶劣。除京珠高速河南信阳“7•22”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外,还先后发生了广西合山煤业八矿“7•2”透水溃浆、贵州省平塘县牛棚煤矿“7•2”透水、湖北省仙桃市 “7•4”追尾翻车、山东省枣庄市防备煤矿“7•6”火灾、山东省潍坊市昌邑正东矿业有限公司盘马埠铁矿“7•10”透水、湖北省武汉市 “7•12”火灾等6起重大事故,共死亡和下落不明136人,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失。这些事故的发生,充分暴露了当前安全生产工作中仍然存在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防范措施不到位、安全监管不到位、治理整顿不到位等突出问题,一些重大隐患得不到及时治理,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大量存在,最终酿成事故,教训极其深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务必保持清醒的认识和高度的警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对当前安全生产形势的科学判断上来,统一到中央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上来。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复杂性、长期性和反复性,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努力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二、进一步强化企业主体、部门监管和属地管理责任,确保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措施落实到位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中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精细化管理,把安全生产责任层层落实到车间、班组和每一个生产环节、每一个工作岗位;要强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责任,认真落实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严防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现场遇到险情必须第一时间停产撤人。要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坚决责令停产整顿或依法关闭,坚决遏制事故多发的势头。要强化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依法依规严厉查处每起事故,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严肃惩处事故背后的失职渎职、违法违规和腐败行为。

三、进一步强化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防范,全面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深入排查治理隐患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针对近期事故多发暴露出的突出问题,立即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深化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要着力预防、综合施治,继续抓好事故总量和重特大事故集中的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道路桥梁、建筑施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工商贸和消防等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深查隐患,强力整治,多措并举,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要反复抓、抓反复,持之以恒、常抓不懈,着力治大隐患、防大事故。要突出重点、抓住关键,特别是要深入开展煤矿瓦斯综合防治、小煤矿兼并重组和整顿关闭,提升防范抵御瓦斯、水灾等事故灾害的能力;继续加大道路交通“五整顿”、“三加强”工作力度,深入推进客运车辆,特别是长途客运车辆安全隐患专项整治,从严整治超载超限超速和酒后、疲劳驾驶等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降低事故总量。要强化制度、规范运行,着力推进隐患排查治理的经常化、制度化建设,并将其纳入企业日常管理和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建立跟踪督促整改制度,对重大隐患层层挂牌督办,该停产整顿的绝不放过、该取缔关闭的绝不手软、该异地搬迁的绝不拖延;要强化源头治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严格行业安全准入,切实做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

要切实做好汛期安全防范工作,进一步强化汛期安全责任,认真排查治理各类安全隐患,凡是有重大水灾隐患和受山洪、泥石流威胁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强降雨、飓风等极端天气来临之前,必须停产撤人,严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要完善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和应急联动机制,并加强极端天气条件下人员撤离和抢险救灾演练。各地要进一步部署开展汛期安全生产大检查,确保主汛期安全生产。

四、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要继续保持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的高压态势,对二季度以来的“打非”专项行动开展“回头看”,针对习惯性、顽固性和屡整屡犯、反复发生的非法违法行为,加强联合执法,加大处罚力度;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对已经取缔的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要严防死灰复燃;依法严惩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瞒报谎报和逃匿等非法违法行为;要狠抓工作落实,确保“打非”责任落实到县乡两级政府,关闭措施落实到现场,惩处手段落实到实际控制人,消除隐患、不留后患。要进一步加大处罚惩治力度,对“打非”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切实做到“四个一律”(即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并坚决查清斩断非法生产原料供应和产品销售的经济链条,彻底根除非法违法行为背后的“保护伞”,铲除安全生产领域的黑恶势力,防止前纠后犯,防止新的非法违法行为发生。

五、进一步强化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科技进步,切实提高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能力

要加强督促和指导协调,着力加快推进煤矿、非煤矿山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加快道路运输相关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渔船防撞自动识别系统、大型尾矿库在线监控系统、大型起重机械安全监控系统等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确保国发〔2010〕23号文件明确的各项安全技术装备安装应用工作按规定时限完成,通过科技进步提升重点行业的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要加快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14个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积极推进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救援能力,认真做好每一起事故的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工作,尽最大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要加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力度,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和已经制定的工作规划认真抓好落实,结合实际情况,实施分类指导,通过典型引路,实现分批达标。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企业,要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六、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管监察工作,不断提高安全监管监察效能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沟通协作,充分发挥部门间联席会议的作用,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加强挂牌督办、跟踪督办和约谈工作。要进一步转变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现场,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同时,要针对安全生产区域性和行业性特点,组织专家开展安全技术服务,做好工作指导,提出必要的整改意见和建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实安全监管监察队伍,积极改善安全监管监察条件,加强安全监管网络信息化建设,促进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的提高。

七、进一步强化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全面提高安全生产群防群治能力

要加强安全法制教育,结合“六五”普法活动,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业务和应急救援知识进企业、进学校、进乡村、进家庭活动制度,通过以案说法等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筑牢安全生产思想防线。要积极开展安全培训,发挥各级安全培训机构的作用,切实强化职业教育培训、岗前培训、全员培训和专业技能培训,严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严格规范安全行为。要大力加强安全文化建设,面向全社会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知识宣讲活动,积极推进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安全发展城市、安全社区等创建活动,推广先进的安全理念,切实增强全民安全素质和意识,着力提升社会成员和从业人员的自主保安、互助保安和群防群治能力。要加强社会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做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和舆论引导工作,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网络舆情监测制度,充分发挥广大社会成员、社会组织和企业职工群众参与、支持和监督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的作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并认真抓好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的学习贯彻,迅速将有关精神和要求传达到地方政府、部门和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作出全面安排部署。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真贯彻落实,务求取得实效。请各省级安委会和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于8月30日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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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财预[2009]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为适应预算收支管理的需要,现就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调整及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收入分类

  (一)在101类“税收收入”04款“企业所得税”24项“国有非银行金融企业”新增01目“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得税”、02目“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得税”、04目“中投公司其他子公司所得税”。删去101类“税收收入”04款“企业所得税”33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下01目“股份制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的科目及说明。

  (二)在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下新增12项“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附加费收入”,科目说明为“地方收入科目。反映海南省征收的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附加费收入”。新增56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反映地方政府按《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规定,经财政部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增57项“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收入”,反映地方按《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征收的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三)删去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1项“公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5目“边防检查证件工本费”、18目“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03项“司法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4目“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05项“工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集贸市场管理费”、02目“个体工商户管理费”、05目“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07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09项“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2目“证书工本费”;13项“国管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2目“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14项“外专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外国专家证工本费”、02目“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教材工本费”;17项“出版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02目“印刷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04目“新闻出版岗位培训费”;18项“安全生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1目“职业、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25项“中直管理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5目“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27项“教育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2目“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报名费及评审费”、03目“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费”、04目“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05目“学位证书工本费”、08目“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工本费”、51目“义务教育杂费”、52目“义务教育借读费”、61目“学历及文凭认证费”、63目“高等学历文凭收费”、64目“外语、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工本费”;28项“科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51目“大型精密仪器协作共用费”;30项“发展与改革(物价)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02目“证书工本费”;33项“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05目“工程定额测定费”、08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09目“证书工本费”;36项“旅游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3目“导游证IC卡片工本费”;40项“铁路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2目“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03目“铁路工程质量监督费”;42项“交通运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 07目“执照工本费”、60目“证书工本费”、64目“航海专业培养费”;43项“工业和信息产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5目“证书工本费”;44项“农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9目“饲料添加剂登记注册费”、17目“证书工本费”、61目“农机服务费”、66目“培训费”、68目“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46项“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3目“取水许可证费”、06目“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47项“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护士注册费”、02目“执业医师注册费”、03目“消毒药械审批费”、04目“化妆品审批费”、05目“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14目“证书工本费”、24目“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审查费”、25目“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26目“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49项“民政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3目“社团登记费、”04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50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证书工本费”、51目“劳动合同鉴证费”、52目“劳动争议仲裁费”;51项“证监会行政事业收费收入”下04目“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53项“保监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3目“证书工本费”;56项“编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事业单位登记费”;60项“南水北调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费”。

  在16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新增17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将44项“农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3目“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修改为“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45项“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7目“证书工本费”修改为“林权证收费”,科目说明均不变。

  (四)在103类“非税收入”99款“其他收入”下新增12项“差别电价收入”。

  (五)将110类“转移性收入”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05项“农村义务教育补助收入”修改为“义务教育补助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农村义务教育和城市义务教育补助收入。”

  二、支出功能分类

  (一)将201类“基本公共管理与服务”修改为“一般公共服务”。201类99款和该款下99项“其他基本公共管理与服务支出”的科目名称、有关科目说明作相应调整。

  (二)在208类“社会保障和就业”下新增20款“保障性住房支出”。该款下设01项“廉租住房支出”、02项“沉陷区治理”、03项“棚户区改造”、04项“少数民族地区游牧民定居工程”、05项“农村危房改造”、99项“其他保障性住房支出”。删去原208类下的19款“廉租住房支出”,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3款“城乡社区公共设施”下的01项“沉陷区治理”、02项“棚户区改造”。

  (三)在211类“环境保护”下新增14款“能源管理事务”,下设01项“行政运行”、02项“一般行政管理事务”、03项“机关服务”、04项“能源预测预警”、05项“能源战略规划与实施”、06项“能源科技装备”、07项“能源行业管理”、08项“能源管理”、09项“石油储备发展管理”、10项“能源调查”、11项“信息化建设”、50项“事业运行”、99项“其他能源管理事务支出”。

  (四)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3款“城乡社区公共设施”下新增04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支出”。在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下新增52项“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支出”。

  (五)在214类“交通运输”01款“公路水路运输”下新增18项“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附加费支出”。

  (六)将216类“粮油物资储备及金融监管等事务”修改为“粮油物资储备管理等事务”。将216类99款“其他粮油物资储备及金融监管等事务支出”及该款下项级科目名称均修改为“其他粮油物资储备管理等事务支出”。删去216类04款“金融监管支出”及下设项级科目。新增217类“金融监管支出”,原216类04款下项级科目按顺序提升为该类下的款级科目。

  (七)将228类“国债事务”修改为“国债还本付息支出。”

  (八)将230类“转移性支出”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下05项“农村义务教育补助支出”修改为“义务教育补助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对农村义务教育和城市义务教育的补助支出。”

  三、其他事项

  (一)各级财政、税务、人行除按本通知相应修改2009年预算管理、收入征管、资金收付等业务系统软件中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外,还应按《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389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08]479号)、《财政部关于修订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财预[2008]478号)作相应调整。

  (二)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前后对照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关于修订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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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预[2009]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为适应预算收支管理的需要,现就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调整及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收入分类

  (一)在101类“税收收入”04款“企业所得税”24项“国有非银行金融企业”新增01目“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得税”、02目“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得税”、04目“中投公司其他子公司所得税”。删去101类“税收收入”04款“企业所得税”33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下01目“股份制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的科目及说明。

  (二)在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下新增12项“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附加费收入”,科目说明为“地方收入科目。反映海南省征收的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附加费收入”。新增56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反映地方政府按《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规定,经财政部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增57项“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收入”,反映地方按《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征收的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三)删去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1项“公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5目“边防检查证件工本费”、18目“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03项“司法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4目“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05项“工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集贸市场管理费”、02目“个体工商户管理费”、05目“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07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09项“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2目“证书工本费”;13项“国管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2目“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14项“外专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外国专家证工本费”、02目“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教材工本费”;17项“出版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02目“印刷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04目“新闻出版岗位培训费”;18项“安全生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1目“职业、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25项“中直管理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5目“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27项“教育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2目“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报名费及评审费”、03目“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费”、04目“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05目“学位证书工本费”、08目“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工本费”、51目“义务教育杂费”、52目“义务教育借读费”、61目“学历及文凭认证费”、63目“高等学历文凭收费”、64目“外语、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工本费”;28项“科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51目“大型精密仪器协作共用费”;30项“发展与改革(物价)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02目“证书工本费”;33项“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05目“工程定额测定费”、08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09目“证书工本费”;36项“旅游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3目“导游证IC卡片工本费”;40项“铁路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2目“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03目“铁路工程质量监督费”;42项“交通运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 07目“执照工本费”、60目“证书工本费”、64目“航海专业培养费”;43项“工业和信息产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5目“证书工本费”;44项“农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9目“饲料添加剂登记注册费”、17目“证书工本费”、61目“农机服务费”、66目“培训费”、68目“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46项“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3目“取水许可证费”、06目“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47项“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护士注册费”、02目“执业医师注册费”、03目“消毒药械审批费”、04目“化妆品审批费”、05目“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14目“证书工本费”、24目“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审查费”、25目“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26目“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49项“民政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3目“社团登记费、”04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50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证书工本费”、51目“劳动合同鉴证费”、52目“劳动争议仲裁费”;51项“证监会行政事业收费收入”下04目“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53项“保监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3目“证书工本费”;56项“编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事业单位登记费”;60项“南水北调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费”。

  在16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新增17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将44项“农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3目“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修改为“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45项“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7目“证书工本费”修改为“林权证收费”,科目说明均不变。

  (四)在103类“非税收入”99款“其他收入”下新增12项“差别电价收入”。

  (五)将110类“转移性收入”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05项“农村义务教育补助收入”修改为“义务教育补助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农村义务教育和城市义务教育补助收入。”

  二、支出功能分类

  (一)将201类“基本公共管理与服务”修改为“一般公共服务”。201类99款和该款下99项“其他基本公共管理与服务支出”的科目名称、有关科目说明作相应调整。

  (二)在208类“社会保障和就业”下新增20款“保障性住房支出”。该款下设01项“廉租住房支出”、02项“沉陷区治理”、03项“棚户区改造”、04项“少数民族地区游牧民定居工程”、05项“农村危房改造”、99项“其他保障性住房支出”。删去原208类下的19款“廉租住房支出”,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3款“城乡社区公共设施”下的01项“沉陷区治理”、02项“棚户区改造”。

  (三)在211类“环境保护”下新增14款“能源管理事务”,下设01项“行政运行”、02项“一般行政管理事务”、03项“机关服务”、04项“能源预测预警”、05项“能源战略规划与实施”、06项“能源科技装备”、07项“能源行业管理”、08项“能源管理”、09项“石油储备发展管理”、10项“能源调查”、11项“信息化建设”、50项“事业运行”、99项“其他能源管理事务支出”。

  (四)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3款“城乡社区公共设施”下新增04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支出”。在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下新增52项“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支出”。

  (五)在214类“交通运输”01款“公路水路运输”下新增18项“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附加费支出”。

  (六)将216类“粮油物资储备及金融监管等事务”修改为“粮油物资储备管理等事务”。将216类99款“其他粮油物资储备及金融监管等事务支出”及该款下项级科目名称均修改为“其他粮油物资储备管理等事务支出”。删去216类04款“金融监管支出”及下设项级科目。新增217类“金融监管支出”,原216类04款下项级科目按顺序提升为该类下的款级科目。

  (七)将228类“国债事务”修改为“国债还本付息支出。”

  (八)将230类“转移性支出”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下05项“农村义务教育补助支出”修改为“义务教育补助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对农村义务教育和城市义务教育的补助支出。”

  三、其他事项

  (一)各级财政、税务、人行除按本通知相应修改2009年预算管理、收入征管、资金收付等业务系统软件中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外,还应按《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389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08]479号)、《财政部关于修订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财预[2008]478号)作相应调整。

  (二)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前后对照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关于修订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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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预[2009]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为适应预算收支管理的需要,现就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调整及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收入分类

  (一)在101类“税收收入”04款“企业所得税”24项“国有非银行金融企业”新增01目“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得税”、02目“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得税”、04目“中投公司其他子公司所得税”。删去101类“税收收入”04款“企业所得税”33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下01目“股份制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的科目及说明。

  (二)在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下新增12项“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附加费收入”,科目说明为“地方收入科目。反映海南省征收的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附加费收入”。新增56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反映地方政府按《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规定,经财政部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增57项“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收入”,反映地方按《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征收的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三)删去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1项“公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5目“边防检查证件工本费”、18目“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03项“司法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4目“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05项“工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集贸市场管理费”、02目“个体工商户管理费”、05目“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07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09项“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2目“证书工本费”;13项“国管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2目“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14项“外专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外国专家证工本费”、02目“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教材工本费”;17项“出版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02目“印刷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04目“新闻出版岗位培训费”;18项“安全生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1目“职业、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25项“中直管理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5目“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27项“教育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2目“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报名费及评审费”、03目“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费”、04目“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05目“学位证书工本费”、08目“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工本费”、51目“义务教育杂费”、52目“义务教育借读费”、61目“学历及文凭认证费”、63目“高等学历文凭收费”、64目“外语、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工本费”;28项“科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51目“大型精密仪器协作共用费”;30项“发展与改革(物价)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02目“证书工本费”;33项“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05目“工程定额测定费”、08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09目“证书工本费”;36项“旅游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3目“导游证IC卡片工本费”;40项“铁路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2目“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03目“铁路工程质量监督费”;42项“交通运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 07目“执照工本费”、60目“证书工本费”、64目“航海专业培养费”;43项“工业和信息产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5目“证书工本费”;44项“农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9目“饲料添加剂登记注册费”、17目“证书工本费”、61目“农机服务费”、66目“培训费”、68目“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46项“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3目“取水许可证费”、06目“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47项“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护士注册费”、02目“执业医师注册费”、03目“消毒药械审批费”、04目“化妆品审批费”、05目“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14目“证书工本费”、24目“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审查费”、25目“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26目“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49项“民政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3目“社团登记费、”04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50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证书工本费”、51目“劳动合同鉴证费”、52目“劳动争议仲裁费”;51项“证监会行政事业收费收入”下04目“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53项“保监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3目“证书工本费”;56项“编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事业单位登记费”;60项“南水北调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1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费”。

  在16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新增17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将44项“农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3目“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修改为“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45项“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07目“证书工本费”修改为“林权证收费”,科目说明均不变。

  (四)在103类“非税收入”99款“其他收入”下新增12项“差别电价收入”。

  (五)将110类“转移性收入”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05项“农村义务教育补助收入”修改为“义务教育补助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农村义务教育和城市义务教育补助收入。”

  二、支出功能分类

  (一)将201类“基本公共管理与服务”修改为“一般公共服务”。201类99款和该款下99项“其他基本公共管理与服务支出”的科目名称、有关科目说明作相应调整。

  (二)在208类“社会保障和就业”下新增20款“保障性住房支出”。该款下设01项“廉租住房支出”、02项“沉陷区治理”、03项“棚户区改造”、04项“少数民族地区游牧民定居工程”、05项“农村危房改造”、99项“其他保障性住房支出”。删去原208类下的19款“廉租住房支出”,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3款“城乡社区公共设施”下的01项“沉陷区治理”、02项“棚户区改造”。

  (三)在211类“环境保护”下新增14款“能源管理事务”,下设01项“行政运行”、02项“一般行政管理事务”、03项“机关服务”、04项“能源预测预警”、05项“能源战略规划与实施”、06项“能源科技装备”、07项“能源行业管理”、08项“能源管理”、09项“石油储备发展管理”、10项“能源调查”、11项“信息化建设”、50项“事业运行”、99项“其他能源管理事务支出”。

  (四)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3款“城乡社区公共设施”下新增04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支出”。在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下新增52项“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支出”。

  (五)在214类“交通运输”01款“公路水路运输”下新增18项“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附加费支出”。

  (六)将216类“粮油物资储备及金融监管等事务”修改为“粮油物资储备管理等事务”。将216类99款“其他粮油物资储备及金融监管等事务支出”及该款下项级科目名称均修改为“其他粮油物资储备管理等事务支出”。删去216类04款“金融监管支出”及下设项级科目。新增217类“金融监管支出”,原216类04款下项级科目按顺序提升为该类下的款级科目。

  (七)将228类“国债事务”修改为“国债还本付息支出。”

  (八)将230类“转移性支出”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下05项“农村义务教育补助支出”修改为“义务教育补助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对农村义务教育和城市义务教育的补助支出。”

  三、其他事项

  (一)各级财政、税务、人行除按本通知相应修改2009年预算管理、收入征管、资金收付等业务系统软件中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外,还应按《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389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08]479号)、《财政部关于修订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财预[2008]478号)作相应调整。

  (二)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前后对照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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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以及在实行计划生育中作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发展计划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加强生殖保健、保障经费投入、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综合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职责。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时,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并征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通过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指导工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等机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免费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税务、人事、劳动保障、统计、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数据和信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报表。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
公民生育子女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出生人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四)夫妻一方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七)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或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
(十)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女方不满二十八周岁的,申请再生育时间应当间隔三周年以上。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其中一方应当在符合再生育条件地区居住五年以上。
农村居民被用人单位聘用、在城镇经商、办企业或者在城镇居住,满三年的,适用城镇居民再生育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收养子女不得违背有关收养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将子女遗弃的,不得申请再生育;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户籍地变迁的,除再生育申请已被原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且已妊娠者外,应当执行变迁后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四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填写再生育申请表,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生育情况并签注意见后,报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女方居住在男方,且男方户籍在本市的,可以由男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但应书面通知女方户籍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再生育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再生育申请表等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决定。决定批准再生育的,发给再生育服务证;不批准再生育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再生育申请的具体审批程序,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有效证明。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帮助其落实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利于女孩成长和独生子女家庭的社会经济政策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十个工作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二十个工作日。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工作时间。晚婚、晚育的职工,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奖励或其他福利待遇。
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不低于休假前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晚育者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给护理假七个工作日,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九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节育手术假期视为工作时间。节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根据手术单位建议,给其配偶护理假,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三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经夫妻双方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独生子女父母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二点五元至五元的奖励金,或给予总额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在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农村居民年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
(四)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
(五)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社会保险、发给生活补助金等方式,给予必要的帮助。
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应当另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标准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和生活补助经费,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税前开支。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收养或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注销并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收养残疾儿童者除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注销的,应当从注销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违反规定生育、收养子女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综合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生殖保健、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人员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在妊娠后至子女出生前到女方居住地、户籍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
持有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生殖保健免费服务或者优惠服务。
第三十八条 实行围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筛查监测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孕妇应当根据医学建议终止妊娠。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可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生殖保健服务合同。
生殖保健服务合同应当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及已婚育龄妇女在生殖保健、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等服务中的权利义务。
生殖保健服务合同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夫妻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后,符合条件需再生育的,凭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的再生育服务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六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到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签订外出流动人口生殖保健服务合同。
成年流动人口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并接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指导和服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定期向户籍地寄送经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指导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妇女落实补救措施,并定期向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雇请和留宿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四十三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建设、人事、卫生、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核查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并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经营者出租房屋给成年流动人口的,应核查其婚育证明或孕妇的生育服务证明。对无婚育、生育服务证明的,应当告知、督促其补办,并及时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七章 胎儿性别选择限制


第四十四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五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取得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行政许可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六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由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诊断作出。确需终止妊娠的,经实施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手术。鉴定及手术结果应当通报生育服务证发放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施行非选择性别需要终止中期以上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下同)手术的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依法取得从事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行政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八条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批准再生育。已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由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
第四十九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五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机构备案登记、超声波妊娠检查诊断登记、人工终止妊娠登记、终止妊娠药品使用登记、婴儿出生及死亡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将登记情况上报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按照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按照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违法生育或者收养二个或多个子女的,依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以下简称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人数为倍数,从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违法生育或者收养行为发生后一年以上才被发现的,按发现时上年的收入水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一胎生育二个或者多个子女的,按生育一个子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男女一方无能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其社会抚养费由另一方缴纳。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适用城镇居民再生育规定的农村居民,比照前款城镇居民的规定执行。
乡镇或街道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倍数,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拒绝签订生殖保健服务合同、外出流动人口生殖保健服务合同并违法生育的,或者骗取生育服务证、再生育服务证违法生育的,除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外,加征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 未婚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三千元社会抚养费。
婚外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按照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收入水平分别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征收二千元社会抚养费。未达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每提前一年还应当征收二千元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第五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流动人口异地违法生育子女,所缴纳社会抚养费低于户籍地标准的,由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补征差额部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一次性缴纳,也可以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妊娠的,暂停各种政府扶持和优惠待遇,落实补救措施后恢复。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拒不提供落实补救措施有效证明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职工,不督促、不帮助其落实补救措施导致违法生育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违法生育或者收养二个或多个子女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企业职工违法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机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机构、个人或者药品零售企业的,以及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定中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和执业许可证;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摘取宫内节育器、恢复生育等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缴假证明并注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阻碍、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反规定生育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不办理婚育或者生育证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生育证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和经营者,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和义务的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按责任书的约定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事,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员,发给再生育服务证的;
(七)拒不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的。
第六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地的乡镇或者城镇,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的人员。
第七十一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和涉港澳台、涉外居民的生育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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