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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第二步——寻找并购目标/唐清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04:54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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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第二步——寻找并购目标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企业并购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多方的利益,如果进行得当就能够为公司带来巨大的好处,但是并购本身也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具有极大的风险。企业并购作为当今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个引人注目的经济现象,是政府、经济界、企业界谈论的热点和焦点。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已成为推动我国经济进一步持续发展的关键,而企业并购对于我国经济结构转换和国有企业改革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随着我国经济进一步向纵深发展,企业并购浪潮将以人们难以想象的方式改变我国产业的面貌。但是,当前我国资产重组热潮中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即对并购风险认识不足,虽然并购失败的案例已有发生,但由于我国并购的历史尚短,大多数企业的并购还未到收获季节,因此并购风险尚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美国是当今世界上最庞大、最活跃的经济体,考察它的并购历史无疑将给人以深度的思考。著名学者波特对1956年至1986年美国企业成长失败率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新建企业的失败率为44%,合资企业的失败率为50、3%,并购企业的失败率最高,达53.4%至74%;而且在并购中,不同的方式其风险也不一样,相同领域不同行业的并购失败率为53.4%,相关领域不同行业的并购失败率为61.2%,非相关领域的并购失败率则高达为74%。由此可见,并购在企业成长中隐藏着巨大的风险。我国目前并购活动中的风险主要有体制风险、营运风险、财务风险、信息风险、反收购风险及法律风险。
1.体制风险
体制风险就是由于体制的不确定对并购造成的不利影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这一风险在我国目前表现得较为明显。如我国相当一部分企业的并购行为是出于政府部门的意愿,并购双方企业常常缺乏并购动机,因而缺乏对并购完成后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发展战略,这就使得并购一开始就潜伏着体制风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些地方政府不按市场经济原则办事,依靠行政手段对企业并购采取大包大揽方式,比如,以非经济目标代替经济目标,过分强调“帮困扶贫”,偏离了资产优化组合的目标,给企业的长远发展埋下了隐患。
(2)作为我国特色,企业并购中被并购一方人员的安置问题是企业并购的一项重要的附加条件,有时甚至是先决条件。目前通行的做法是由买方企业负责解决卖方企业的全部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的就业、福利、社会保障等问题,这种方式可在一定时期内避免产生一些社会问题,但从长期来看,必将影响企业的持续发展的能力。
(3)企业并购需要大量的专业人员,并购中专业服务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并购的质量。由于我国投资银行的经营运作起步较晚,尚未形成具备西方投资银行家素质的高级人员。在并购质量不能保证的情况下,并购行为必然存在诸多隐患。
2.营运风险
营运风险是指由于营运方面的问题对并购造成的不利影响。具体地说就是指并购完成后,并购者无法使整个企业产生经营、财务、市场份额等协同效应,从而无法实现并购的预期效果,有时好企业受到较差企业的拖累。营运风险的表现大致有两种:一是并购行为产生的结果与初衷相违;二是并购后的新公司因规模过大而产生规模不经济的问题。这种效率与规模成反比的现象值得我国组建大型企业集团时考虑。
3.财务风险
财务风险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因并购融资而背负债务,使企业发生财务危机的可能性。企业并购往往需要大量资金支持,并购者有时用本公司的现金或股票去并购,有时则利用卖方融资杠杆并购等债务支付工具,通过向外举债来完成并购。无论利用何种融资途径,均存在一定的财务风险。
(1)现金支付因自身的缺点而带来风险。首先,现金支付需要一笔巨额的现金,这对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来说往往比较困难;其次,使用现金支付方式,交易规模常会受到获现能力的限制;最后,被并购者因不能拥有新公司的股东权益而不欢迎现金方式,这会降低并购成功的机会。
(2)债务风险也威胁着并购的成功。这是因为,如果收购方在收购中所付代价过高,举债过重,那么收购成功后可能因付不出本息而破产倒闭,这在西方国家企业并购中是常见的。此外并购中的财务风险还指并购方背负巨大的债务而导致的风险。
4.信息风险
在并购活动中,信息是非常重要的,就像打仗一样,只有知彼知己才能取得并购的成功,但要获得完全的信息是很困难的。在掌握信息方面,被并购方通常处于有利地位。因为被并购方对被并购的资产了解得最清楚,并购方则知之甚少;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必然给并购带来风险。被并购方会利用自身的所处的有利地位损害并够方利益以获取不正当的收益。在实际并购中因不了解被并购企业的底细,而使并购企业蒙受损失的例子比比皆是。
5.反收购风险
在企业并购活动中,当企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进行收购时,目标公司并不甘心于束手就擒,通常会采取措施进行反收购,尤其是在面临敌意收购时,目标公司可能会不惜一切代价,在投资银行的协助下,采用各种反并购措施,西方称为驱鲨剂,其中各种具体的技术手段也被赋予五花八门的头衔,如毒丸、金降落伞、翘翘板、反绿色邮件等。反收购的行动会增加并购工作的难度和风险,从而给并购工作带来种种不利后果:其一,打乱并购公司的工作计划,使并购工作停顿乃至夭折;其二,目标公司反收购行为抬高目标公司股票价格提高收购方的收购成本;其三,收购方被目标公司控告到法院或证券管理部门,延误收购时间、降低收购方的声誉。
由于企业在并购活动的整个过程中将会面临众多的风险,而这些风险又直接威胁着企业并购的成败,因此无论作为并购活动中的中介机构,还是作为企业本身,都应谨慎对待各个环节中的风险,并主动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并购的成功。因此,为了尽可能的降低并购的风险,提高并购的效率,在并购之前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步骤:组建并购班子、明确并购目的、寻找并购目标、进行尽职调查、制定并购方案等。
一、明确并购目的
企业从事并购活动前,首先应明确并购的目的。目前我国企业并购的目的有很多,有的为借壳上市或买壳上市,有的为股市炒作,有的为公开发行时多争额度,有的则是为了多元化经营。为了防范并购风险,企业在寻找并购机会时应注意两点:一是并购必须与企业的发展战略一致。战略是决定企业命运的关键,一个企业在其成长、发展过程中均有自己的中长期发展战略,企业的一切行为均应围绕企业的发展战略展开,因而企业的并购活动应作为实现企业发展战略的重要手段;二是必须从企业长远利益出发。目前企业并购受到社会各方的关注,凡有并购活动的企业都会成为市场的热点,这种效应容易使企业把并购作为目的。企业应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确定并购策略,而不能将短期炒作作为并购目的。
二、寻找并购目标
明确了并购目的之后,下一步就是寻找适合的并购目标。不同行业对企业并购有具体需求,不同兼并目的对并购也有特殊的要求,但还是可以总结出一些共同点,下面一些指南可供参考。
1.行业及公司类型。并购方与对方之间是否属于同一类型的企业,对并购本身以及并购之后公司的经营、管理都有巨大的影响,因此,首先要确定目标公司的行业以及公司类型。
2.销售额及利润率。目标公司的业绩是并购过程中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事先要确定目标公司的销售额及利润率的大体范围。
3.财务实力。公司的资产状况,有没有库存产品可用于低押贷款,并购方能承受多少被并购企业的前期债务,这些都应当被仔细考虑清楚。
4、地理位置。并购公司的地理位置往往具有极大的经济利益,有时甚至是并购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并购置前,首先要确定想买哪个地方的公司,是否只选择位于这个地区的公司等。
5.购买价格及贷款条款。并购方愿意为并购付多少钱,想采取按月分期支付贷款的方式还是希望以兼并后企业的利润来偿还贷款,采取什么样的信贷方式,在贷款者眼里这次并购价值如何,等等。这些关于购买价格及贷款条款的内容也都需要事先确定。
6.管理优势及劣势。主要包括并购方目前的管理队伍是否能承担并购企业的经营管理任务,并购后是否需要保留现存的管理队伍,并购方是否有引以为豪的特定的管理优势。
7.劳资谈判条款。并购往往会涉及到职工的福利待遇问题,因此,对于并购是否会危及并购方与工会的关系,以及任何由此产生的紧张关系能通过修改合同条款而解决就需要预先考虑。
8.营销战略。并购必然是为了使公司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因此并购之前就要考虑到并购后能否提高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是否有特定的市场想占领,是否想改变市场战略或扩大市场研究能力等营销战略。
9.竞争对手的数量和实力。如果并购是为了实现经营范围多样性,那么谁是这个领域可预见的竞争对手,他们在这个领域是否也是新手,他们的市场份额正在增加还是减少,这些关于竞争对手的情况也要了然于胸。
10.被并购企业的历史和声誉。比如,被并购的是否是一个家族企业,在说服企业主卖掉企业或说服重要的雇员留任上是否有困难,是想并购一个有很高声誉的企业还是高素质企业等。
11.固定资产、厂房和设备。比如并购方是否拥有闲置的设备,如果有,是否需要为并购筹资而卖掉并清算这些资产、工厂或者设备,这些设备是否维护良好,购买这些设备的贷款是否还清等。
12.销售渠道。如果并购是为了扩大销售网络,那么并购方的销售网络与被并购企业拥有的网络就应该是互补的,合并后的网络应该能够降低分销成本。
13.企业运营效率。如果是在寻找一种方式以提高工作效率,例如像处理定单这样的工作,那么并购方是否具有高效的企业运营方式可以引入到并购企业中就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
14.责任争议。如果并购会影响并购方产品的责任保险,那么并购方在安全和环境管理上就要进行调整,这是就要考虑被并购企业在遵守这些规定上是否有困难,被并购企业是否愿意协助并购方遵守这些规定。
15.商标、专利或专有技术。如果并购方想通过并购来获得商标或专利,从而提高其产品的价格或提高其市场份额,或者并购方想通过专有技术来降低并购企业的经营成本或以低成本进行产品质量改造,那么并购方就要仔细分析双方的知识产权情况。
16.研发。如果并购方想扩大研发产品的范围或者在寻求新的发展方向,那么在并购进行之前,并购方就要首先对研发计划做出规划。
成功的并购取决于是否有一个具体的计划和评估潜在对象的灵活的标准。然而上述问题只是收购的第一步,一旦标准建立起来,就开始确定候选企业,并对其进行初步的审查评鉴。初步审查评鉴是并购前期要做的工作,收购方需要事先知道哪个公司适合被收购,哪个不适合。在初期适度地多做一些工作能缩短寻找目标公司的过程,使公司管理层剔除那些不符合要求的公司,尽可能的缩小候选企业的名单,最终确定收购的目标企业。
审查评鉴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首先收购方要对并购后的获利前景有清楚明确的认识:
并购本身并不能增加公司的利润,只有在并购以后,将收购方公司与被收购企业资源进行科学合理的整合,才可能发挥1+1>2的效应,为收购方带来利润。因此,在并购之前收购方对目标公司的投资回报预期,就成了是否对一个公司进行并购的重要标准了。如果收购一个公司符合以下标准的话,则可以考虑对其进行并购:并购后的投资回报相对投入来说足够高或者与向公司内部投资所得回报相同或稍高。
收购方可从并购中获得的利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察:其一,是否可以提高企业的经营业绩。这体现在:可能是由于企业规模扩大带来了单位成本的下降,例如通过扩大定货量提高采购能力、降低采购价格或使公司广告覆盖更多产品及服务,以此降低广告成本;也可能是由于收购方和目标企业存在生产要素和企业职能等方面的互补性而使兼并后的企业可以相互利用对方的优势从而产生1+1>2的效益;也可能是财务协同带来的效益。其二,是否可以利用目标企业的市场影响力,从而提高企业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减少竞争对手;其三,是否可以利用完善的分销渠道向市场推出新产品。其四,是否可以通过并购将企业间的外部交易转变为企业内部行为从而节约交易费用。
其次初步评估目标企业的价值:分析家仅仅通过一些表层现象就可看出目标企业存在明显的问题,这此问题包括已濒临破产,存在明显的资产负债表外的债务,或有重大法律问题及在用人上的问题。如果表面上没有能导致并购失败的状况,就可开始进行深入的调查。如果从表面上能看出问题,这个目标企业就可以从候选名单中删除了。
经过上述的审查评鉴过程以后,收购方大致可以确定较为明确的目标企业的候选企业名单。那么接下来就要对候选企业进行调查,为最终确定目标企业,制定兼并方案,直至成功收购目标企业打下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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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精神损害赔偿

内容摘要: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物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也是对我国相关法律和法

规进行反思性检讨的研究课题。确立并完善精神损害制度,是出自维护权利的需要,也是权利人维护自身精神利益的必然前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可操作性规定显得不具体、不明确、不完善。笔者就该方面进行探讨,希望能够有所突破。

关键词: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对象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因素 精神损害数额赔偿的评算方法

损害赔偿是对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的民事法律制度,由于侵权行为的对象不同,损害赔偿可以分为三类:一、对财产的损害赔偿;二、对人身的损害赔偿;三、对精神损害的赔偿。经过学术界不懈的探讨以及司法实践,虽然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研究方面有所进展,审判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够成熟完善,尚有很多工作需要去做,司法实践中也因此对该问题的处理上出现较大差异。本文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试图对精神损害赔偿某些方面做一下补充和探讨。

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界定
精神损害是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起点,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核心的概念,它的准确定义有助于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能否赔偿?赔偿的范围是在哪里?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也有助于司法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正义,更好地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精神损害的这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均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仅仅提出了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解释。但是,精神损害这一概念在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 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 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 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受到毁损、荣誉权受到侵害等。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 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 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狭义学说的观点使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所以,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 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 、更为科学,更加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更加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有权利就有救济。当我们合法的权利遭到侵害,我们必须寻找相关的途径进行有效的救济。精神被损害,民事权利受到侵犯,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是相当重要的,这实质上就是保护我们的人权,就是捍卫我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就是为我们的权利提供有力的救济。目前,随着“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屡屡见诸报端,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渐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晰的法律条文对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做出准确地定位,在学术界也还没有完全形成系统的理论论述,这为一些不良分子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提供了便利条件,对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制造了一些障碍,不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因此,笔者强烈呼吁各界认识统一看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便早日在法律中准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经过对法学界前辈们成果的认真学习与刻苦研究,在综合各学者们的先进思想的基础之上,笔者觉得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界定为:民事主体因人身侵权行为直接诱发或其他侵权行为间接诱发,致使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从而导致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不法侵害人采取非财产方式(主要指这四种方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无法达到起维权效果时,由不法侵害人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实行金钱赔偿的民事责任救济手段。
对于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笔者仅仅只是尝试做一点研究探讨,希望这两者概念的界定能准确,强烈期望立法界早日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明确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以便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
1、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
(1)、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的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即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并可依法获得精神赔偿的受害人,也即精神赔偿的权利人。根据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既可以是受害者本人,也可以是受害者的近亲属。但在确定精神赔偿的权利人时,只能是固定的单项选择,而不能随意选择或双项选择。即受害者未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人本人,受害人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这样规定,表面上看起来好像没有什么问题,但是仔细研究一下,也不难发现一些问题:一是当受害者死亡精神赔偿权利人为其近亲属时,权利人和受害者是否一致?二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和受害者一致即属同一人,那么又如何对待因侵权行为致残的人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称之为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的损害而引起精神损害的姑且称之为间接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即为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社会学的有关理论,人是具有社会性的,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一个人,既然生活在一定的社会中,不免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社会关系。其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就是家庭关系,人总是生活在某个家庭里的,而家庭就会有亲情的存在。因此,一般情况下有直接受害人就会有间接受害人。那么,当直接受害人死亡后,作为权利人的间接受害人其行使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到底是自己的权利还是直接受害人的权利呢?由于精神不能直接转化为财产,它与生命息息相关,生命结束了,精神也随之消失,这样就不需要任何手段来加以保护。同时,法律中对侵权致人死亡的给予一定的死亡赔偿金,实质上是对受害人死亡的安抚费。它不是安抚死者,死者因死亡而无须安抚;它是安抚生者,是对生者因受害人死亡承受悲伤痛苦的安抚或精神补偿。所以,间接受害人行使的应该是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进行保护。既然直接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可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行使索赔权,那么,在直接受害者致残时,如何对待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索赔权呢?不容否定,直接受害者致残时会给间接受害者带来精神损害,而且在有些情况下(例如直接受害者高度残疾,面目全非、生活不能自理)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程度不亚于直接受害者死亡时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因直接受害者致残造成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法律也应给予保护。
(2)、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即指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赔偿的问题。值得高兴的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已经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确定,已经由原先的保护部分人身权和人格权扩展为保护人身权和人格利益,因为我国法律已经有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准确界定,所以本文将以该解释简单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指赔偿精神损害的折价数额。人的精神和生命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确定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是相当重要的。而要准确地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首先就要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可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学者、专家有不同的见解,这也一直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难题。而且,在我国的立法中却是一片空白。笔者在考察各国情况、通过诸家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应该是如下:

(一)抚慰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首先,要通过物质制裁加害人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的创伤的身心。加害人的侵害,是对受害人无理索取和野蛮的践踏,其自身并没有陷入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困境中。法庭以经济利益以外的其他方式处罚,不以其侵权获得的利益和快感来衡量,也就体味不到自身错误的轻重。在这种情感体验下,加害人会无限制重复其行为,以寻求同样的快感和更大的利益。在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后,法庭判罚其相当数额的罚金,可使受害人意识到其行为非但不能给自身带来利益,还会直接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失,是要付出相当代价的。这种直接的、缘于其行为的物质损失,是将损害变通的转移回造成这一损害的负责人自身以应对损害的不良后果,这是社会对公平、公正的内在要求,是对受害人最深刻的抚慰。起抚慰作用的制裁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方能见效。
其次,精神损害虽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支付的,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换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抚慰性,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具体化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往往处于内外交困的弱势,仅通过其自身的努力或侵害人的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很难摆脱困境。而精神损害赔偿让受害人获得金钱,意在给予弱者一种补偿的快意和满足,对冲掉部分不良情绪。并以赔偿的金钱为支付手段,向医疗机构、商业部门寻求服务(如去医院治疗生理或心理上的病痛),在更广、更深的层面上进一步消减精神痛苦、宣泄压力、抚慰心灵。精神损害赔偿通过这种改善外部环境的办法,帮助受害人克服不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平和其心境,尽早的步入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轨道。抚慰个人既是稳定社会。但这种抚慰的效果,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才能得以发挥。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数限制原则又称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对于精神损害,可请求金钱赔偿。但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抚慰性质的,这就决定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对于赔偿的数额应该有所限制的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其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为了以财产的方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补偿受害人数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从而有效遏制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其次,“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外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不乏存在,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目前,我们国家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经济收入仍属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与此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者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赔偿过少,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对其行为的肯定。因此,精神损失赔偿范围和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中考量,从而划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相对的平衡点。

(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中的基本含义是指法律赋予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一方面,我们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定位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客观上的描述却做不出数理评价。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而受害人个体差异的存在,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因此比较典型。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个案的公平、公正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规范下,在个案当中具体考察斟酌、平衡确定方能实现。另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经验,不适宜在幅员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土上建立统一的硬性规范。综上考虑,最好由法律赋予法官和合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裁量的原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的实践经验,由法官根基不同案情,从受害人现实感受出发,完成一段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心路历程,感受并衡量其心痛轻重,以法官公正之心,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法官在庭审中应该对于已经收集的和庭后依职权调查的各种证据、资料和信息,做出一种判断,确保案件的精神损害事实的真实存在。既而,法官或合议庭对于该损害是否应该给予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应该怎样去认定。笔者认为,这一原则的确立对于法官及合议庭的司法是相当重要的,我们应该在我们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中早日确定该原则,从而有利于我国法制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正确统一,强化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效果,加强当事人切身的合法利益的有效保护。
3、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因素。
人的精神和生命是不可以用金价来衡量的,但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确定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额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到法制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关系到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效果,关系当事人切身的合法权益。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审判人员在按上述原则指导操作的同时,还应着重考虑案件中的一些相关因素。这些因素有法定因素也有酌定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法定因素为主,酌定因素为辅,两者互相结合,不可偏废,才能做到公平合理,否则有可能显失公平。
1、法定因素
(1)、侵害人过错程度。侵害人的过错主要是指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一般而言,在因过失、无知或无意侵犯他人精神利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失的情况下,侵权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比故意或恶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造成同样严重的精神损失时要轻一些,即后一侵权人比前一侵权人应支付更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
(2)、侵权人是否获利,获利数额多少。侵权人如果获得利益了,那么必然地受害人利益会受到这样或那样的损失,因为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利益是一定的,它总是从这一方流向那一方,那一方流向另一方。同时,侵权人获得利益的多少是与受害人利益的损害成正比的,侵权人获利多,受害人损害程度大,反之,亦成立。
(3)、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和范围。这主要是指侵犯精神利益的行为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的场合和范围内实施,会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多少产生影响。一般而言,在朋友间或家庭中等小范围内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与在单位中或公共场所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之间;用口头散布与用大小字报、报刊杂志散布侵权言论之间,后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比前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更多的数额。
(4)、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即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轻重。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做出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不能对于遭受精神损害的所有受害人不论其精神损害的程度而给以相同的赔偿,这样才能做到公平合理。
(5)、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不同的侵权行为,由于其各个因素的影响,最终导致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如果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大或社会后果严重,则应多赔;相反则应该少赔。
2、酌定因素
(1)、当事人主体的类别。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侵权主体,其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应多赔;但是对于知名人士或新闻传播者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虽然比一般公民要严重的多,但是不能多赔,因为这是特殊对待,是对公平正义的曲解。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不宜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或参考依据,否则,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鼓励人格不平等的既定事实,这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相违背的。
(2)、社会状况的影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发展呈现出各式各样的社会状况。改革、开放的格局使我国物价、工资、公民的收入等可能不断变化。社会现状的诸种因素直接决定着社会的影响。因此,它或多或少会反映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上来。当前,我国的物价在不断上涨,我们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就不能判定赔偿数额太低,也应该相应地提高赔偿数额。
(3)、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若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几十元的赔偿数额可能就会平息纠纷。反之,若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类似的纠纷,裁判上千元的赔偿数额,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够服判息诉。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因地制宜,酌情考虑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结合其他因素,合情合理地确定一个具体数额。
也有人把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即其经济状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笔者认为,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作为考虑因素,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状况条件差,就赔的少,同时,也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条件好就赔的多。
以上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和考虑因素也只是一些原则性的定义,只是作为司法实践原则性指导。为了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虽然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标准目前比较困难,但是在地区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数额标准却是可行的。各地区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出当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限额。比如说,经济发达地区可以经济欠发达地区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另一个赔偿标准,从而形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一定地区的相对的统一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71号

1994-11-0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方来文询问关于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退税”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先征后返”政策适用的业务范围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预明电字第3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为了保证‘菜篮子’商品的市场供应,稳定市场价格,经研究,对国有、集体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征收增值税后所增加的税款,可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先按规定税率征税再由财政返还给企业的办法。”《通知》中所称的肉,是指未经熟制的食用鲜肉、冻肉、下水(下货)、水油,包括活猪、牛、羊等食用牲畜。禽:是指未经熟制的食用活禽、白条禽。蛋:是指未经加工、熟制、腌制的鲜蛋。水产品:是指干鲜鱼、虾蟹和海产食品,不包括海参、燕窝、鱼翅、鲍鱼、鱼唇、干贝等贵重食品。蔬菜:是指各种鲜菜。
  据此,“先征后返”政策不适用批发加工熟制的上述几类商品和批发鲜果业务。
  二、“先征后返”政策适用的企业范围问题
  “先征后返”政策原则上适用于国有、集体商业企业。对于国有、集体商加工企业兼营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批发业务的(如肉联厂批发冻肉),也可以比照执行“先征后返”政策。但对于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不得执行此项政策。
  三、关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是否列入“先征后返”范围的问题
  《通知》规定的“先征后返”政策只限于增值税,对于以增值税税额为依据计征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列入“返还”范围。
  四、关于企业拖欠税款“返还”时的处理问题
  为确保税法的严肃性,企业欠缴的税款,由于没有实际入库,财政不予“返还”。
  五、关于办理“返还”的依据问题
  根据财政部(94)财商字第278号文件规定,办理“返还”时只能以企业缴款书为依据。税务部门在税收检查中对企业补征税款所使用的缴款书,也同样可以作为确定“返还”数额的依据。但属于补征企业偷税的,不得返还。
  六、企业既经营实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又经营不实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应单独核算“先征后返”业务的销售额和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执行“先征后返”政策。税务部门在征收税款时,应对执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收入单独填开缴款书并注明收入内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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